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
(二) 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从境外进口的犬,在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时,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犬证、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办。
第八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者个人迁居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赠与他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二) 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禁止携犬出养犬户自家分户门;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户外遛犬;
(四) 因领证、检疫、免疫接种、交易、展览、表演和诊疗等需要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牌。犬类在户外便溺的,携犬者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五) 对经常在夜间吠叫的饲养犬,养犬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 在非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交易所,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畜牧兽医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 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 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 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除具有法人资格的动物园外,限制养犬地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养殖场。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核准的地点进行交易,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犬的来源合法;
(二) 观赏犬符合规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三) 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检疫和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之日的30日前,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诊疗机构,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地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宁的,应当携带当地公安机关核发的犬类准养证和当地县级以上畜牧检疫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无犬类准养证或检疫、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暂存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置场所。
境外人员携犬来宁的,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按照乙类传染病管理的规定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畜牧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畜牧防疫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捕杀,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十八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九条 禁止冒用、伪造、买卖和擅自转让准养证明、《犬类饲养证》、犬牌和《犬类免疫证》。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犬类交易、养殖、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养犬地区擅自携犬出养户自家分户门或擅自携犬进入限制养犬地区的,公安机关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可以予以捕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领取《犬类饲养证》、犬牌擅自养犬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 冒用、伪用、买卖和擅自转让《犬类饲养证》、犬牌的;
(四) 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 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携犬出户的;
(六) 饲养犬经常在夜间吠叫,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 外地人员携犬来宁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畜牧兽医、工商等其他行政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犬类管理收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14日颁布、1997年6月25日修订的《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2010〕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作用,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下同)发放农民小额贷款的积极性,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适用对象为:具有海南省户籍的个体农民(含林业职工、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和依托海南本地农民组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三条 设立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农民小额贷款工作,其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和海南省地方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地方财政贴息资金)。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统一由财政部门按规定实行专户或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节余滚存使用。
第四条 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主要用于扶贫贷款贴息、农民和林业职工个体营造林小额贷款贴息、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贴息对象分别为:国家和省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及非重点县贫困村中的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民和林业职工、农村妇女。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部委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海南省地方财政安排的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列入预算并按一定比例据实分摊。省与海口市、三亚市、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分摊比例为4∶6;省与其他市县分摊比例为6∶4。
第六条 设立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对农民小额贷款的贴息力度,配套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创造条件争取更多中央财政支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农民小额信贷投放。
第七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用途如下:
(一)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时,垫付相应贴息资金,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到位后再作相应冲抵。
(二)对因中央财政贴息额度不足等原因造成不能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政策的农民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三)对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创业项目符合海南农业发展规划和结构调整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农民小额贷款贴息。
(四)对获得中央财政贴息,但贴息标准低于地方财政贴息标准的农民给予贴息率补差。
(五)对发放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金融机构给予一定比例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补偿。
(六)对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进行奖励等。
第八条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贴息对象为:除贫困户、个体营造林农户(含林业职工)外,还包括农村独生子女户、农村二胎纯女户、特别困难的农垦职工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地方财政贴息贷款风险准备金的补偿对象为: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补偿标准为:每户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地方财政已支付风险准备金的农村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地方财政担保基金不再提供贷款担保。
地方财政贴息资金的奖励对象为:发放农民小额贷款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地方财政贴息标准为:
(一)农户: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年贴息率为5%,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每社贷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年贴息率为3%,贴息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条 农民小额贷款贴息原则上采取事后贴息的方式,即借款人按约定向经办金融机构按期还本付息后,财政部门再给借款人予以贴息。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可依程序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贴息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办理农民小额贷款贴息手续。贴息资金的申请、拨付程序要简便易行,贴近农村,方便农民,并能确保贴息资金安全有效运行。
各市、县财政和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应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上报贴息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经办金融机构应主动为农民小额贷款借款人申报财政贴息,并对所提供的借款人资料、贷款情况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南省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及各业务归口管理单位及经办金融机构每年应对农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贴息资金使用规定,滞留、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以及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