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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李民

时间:2024-07-07 17: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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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李 民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1]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
  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位诉讼,不仅会纵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久而久之,会培植不良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2]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发展。因此,代位诉讼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罚。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从上述,代位诉权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有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各国设立代位诉权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的司法实务应当从该制度的目的出发来操作。当然,对如何保全债权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保全债权应当真正体现对债权的保全,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保全债权的利益或者一种优先受偿权的话,恐怕会极大地减损债权保全的意义,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良和其债权人为多数时更是如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解释正是体现了对债权人的真正关怀,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以及执行难都有现实的积极意义[3]。
  二、代位诉权与一般诉权
  诉权是法律所保障的进入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世界各国民诉法对诉权均没有限制,对诉权的保障也体现了一种诉讼人权。但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且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传统的代位诉讼制度来说,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4、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对前一个诉讼标的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对抗债权人;对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就担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后一标的进行争议,债务人对后一标的就不能再进行有关诉讼行为,除非对债权人有利。最后,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如果,按照一标的说,在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对其非常不利,难免使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因此,笔者主张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尽管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有牵连的,前一标的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的进行审理的前提。两者的联系还表现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前一标的中仅仅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之一,但又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对之应同时审理,同一判断。
  上述分析对传统的代位诉讼是适用的,但在最高法院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以为这又有所不同: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为法院的确定判决所确定,诉讼标的基本适用上述分析,但略有不同;若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确定,那么,债权人代位诉讼除包括上述标的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构成两个诉的合并。我们可以把《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制度做如下拆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提起债权之诉,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同法解释》对上述制度的整合简化后,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这实质上将代位权最后变成了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知,我国代位诉讼制度是对几个程序的简化处理,是否妥当还有待于商榷。因此,在债权人在其债权未经法院确定判决确定以前提起诉讼的,代位诉讼的标的有三个;如果其债权已确定,那么诉讼标的有两个。这么认识也有助于诉讼费用的收缴,防止债权人逃避交纳应交的诉讼费用。下面在再探讨几个具体问题。
  (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人认为债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直接履行,这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保全债权的目的,否则,债权人辛辛苦苦一场得来的财产仍然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对其所有债权人的的债权共同财产担保,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主张代位诉讼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设置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实际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直接向自己履行,这也决定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因为代位诉讼而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权的利益的话,就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的平等原则,也突破了债权的性质,将债权转化为一种物权。[5]
  (二)在代位诉讼系属中债务人能否自行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两诉可以并存,如果判决结果不同的话,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债务人有利的判决对次债务人主张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再者,如果允许两诉并存,将使次债务人因同一纠纷受两次诉讼折磨,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假如次债务人两诉均败诉的话,还要承担两次诉讼费用,而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利判决,相比之下更显不公,与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原则相矛盾。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债务人的诉权已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没有理由再行使诉权,尽管其诉权是直接诉权。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行使也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惩罚。同时,根据诉讼标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或者争议正在系属中,一般不应允许债务人自行起诉。但如果债务人自行在别的法院起诉,且次债务人也未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可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否认后诉的效力,但对此造成损失(如诉讼费用等)应自行负担。但如果债务人就代位诉讼之外的债权另行起诉,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这部分诉权也转移与债权人,那么,就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该部分诉权仍由债务人行使。
  (三)代位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哪些人。代位诉讼的确定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学者们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理,判决只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生效,不能拘束债务人。第二种观点则持肯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债务人为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还应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诉讼就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胜诉时判决效力才及于债务人,因为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代位诉讼,因债权人未主张或举证而败诉,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当事人是否相同,应以实质为准,不能完全根据形式判断。例如,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时,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对其负责的组织,不能以该组织未参加诉讼为由否认判决的效力。因此,即使债务人不为代位诉讼的程序当事人,也应受既判力约束。2、前已述及,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之一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诉讼的直接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3、代位诉讼起因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代位诉权是对债务人的惩罚。[6]
  四、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债务人是否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债务人为代位诉讼的被告,认为代位诉讼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起,债务人与此有过错,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有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理由,同时诉讼费用的承担也需要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案处理。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为实际上的当事人,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因此,债务人没有必要与次债务人一起成为被告。此外,还有人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7]笔者认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被告的地位,理由如下:1、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这一事实的查明必须有债务人参与,债务人也有权对此进行抗辩,在这一点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对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债务人就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有权进行攻击防御,但这种攻击防御要受制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有利的诉讼行为才能有效,这一尴尬的地位不能是原告的地位,而是起因于其过错而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这一地位表现在其虽然为权利人,但其权利却在诉讼中受到限制。这一地位虽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由于债务人既与原告对立,又与被告对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实质的当事人,这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同的。3、如果不将其定位为被告,容易使债务人的地位不确定。在债务人不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以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到本诉中来。在诉讼中债务人可能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这样债务人就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债务人又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不确定的地位不仅容易造成混乱,使法官无所适从,而且无法赋予债务人优厚的程序保障。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剥夺债务人的诉权,这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而且按照《合同法解释》,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实现债权,这对债务人的权利影响之大,仅靠一从属性的第三人地位是不够的。同时,案情的查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防止,也都客观上应赋予债务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第三人制度所无法作到的(有学者提出将债务人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由法院书面告知债务人,以赋予其应有程序保障,[8]正是考虑到了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无论如何,《合同法解释》下的代位诉讼判决的正当性,程序之易操作性,要求债务人地位的恒定化,客观上要求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这也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三中的(二)、 (三)项。
  五、代位诉讼的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必要费用不应当包括诉讼费用,这并无争议。必要费用应当为债权人为代位诉讼而多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位诉讼一并提起时亦如此),具体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误工费、差旅费等。那么这些费用应由何人承担呢?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债权人胜诉和债权人败诉。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诉权有理由,其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为诉讼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引起,债务人具有过错,其理所当然地应负担这些费用。在债权人败诉时,由于其提起诉讼无正当根据,因此支出的费用应自负,不应当转嫁到债务人的头上。这些必要费用在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应优先从实现的债权中拨付。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463页。。
  [3]韩林成、张伟:《论债权人的代位权》,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一期。
  [4]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63页。
  [5]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6]即使债务人不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应当受既判力拘束,上述理由已十分充分。从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债务人为既判力所拘束,也决定了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比较合适的。
  [7]参见戚兆波:《谈代位权诉讼主体》。
  [8]参见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六期。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0月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干部经商办企业,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贯方针。机关退休(含离休,下同)干部从事经商活动,容易助长官商不分,使有的人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和影响参与倒卖活动,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滋生腐败现象,必须坚决制止。为了保持党政机关的清正廉洁,保证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发挥老干部的表率作用,遵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在严禁党和国家机关及机关在职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同时,对县以上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休待遇不变。
五、党和国家机关要加强退休干部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退休干部,其原所在机关应及时纠正;不按规定纠正的,要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退休干部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纪检等部门,要经常检查执行本规定的情况。机关党组织和企业党组织,要切实负起监督的责任。
六、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县以上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以及各种协会、学会等群众组织的退休干部。
军队机关的退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从戎某挪用公款、诈骗一案看"两院三部一委《规定》"第六条在实践中的理解适用

杨飞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下简称"第六条"):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 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案例
戎某原系某县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1996年-1999年,戎采取开具白条手段,收取多名民事案件被执行人执行款6万余元人民币私自予以截留,归个人使用。在其挪用行为被所在单位发觉后,该戎仓皇出逃。出逃期间,戎某以遭窃等为名,向外地多名朋友骗取4万余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该县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查清了戎某诈骗犯罪的事实。并以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对本案中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戎某的诈骗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存在不同观点。
赞成者认为,检察机关以挪用公款罪对戎某立案,侦查期间又发现戎某的诈骗事实,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依照"第六条"的规定,对诈骗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反对者认为,诈骗罪只能由公安机关立案。且在本案中,诈骗罪法定刑量刑档次高于挪用公款罪。主罪为诈骗罪,故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并侦查挪用公款罪,而检察机关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诈骗罪为主罪,检察机关对诈骗部分无侦查权,只能配合侦查。故只对挪用公款部分做出判决,对诈骗部分取得证据认为是非法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主罪为挪用公款罪,但检察机关未将诈骗罪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管辖规定,对诈骗罪取得的证据不予认定。
分析上述观点,分歧在于对"第六条"理解不一。矛盾焦点有三,分述如下:
主罪问题
什么是"主罪",法律上从无界定。但主罪的提法早已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出现。较早提及的是"两高"、公安部于1984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犯罪集团的意见》,其中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犯罪集团,不应认为流氓集团。"从"主罪"含义上看,应是相对于次要罪而言的。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确定数罪中主罪时,往往先比较各罪的法定刑,重刑者自然被反推为主罪。其实,主罪并不等于重罪。依主罪必重罚确定主罪是不自觉地受到了刑法溯及力理论或其他理论的影响。"主罪"含义理应考虑若干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危害性、应处刑罚、社会影响以及数罪的地位关系(如牵连包容)等。参照刑诉法第25条中“主要犯罪地”之“主要犯罪较妥当”。数罪相比,次数多、范围广、危害大、判刑重的应是主罪。笔者以为,上文提到的"《意见》"中,如果有一犯罪团伙长年从事流氓活动,影响极坏,突于某日受雇而窃取国家秘密一次,尽管根据该罪可能处刑较之流氓罪重,但由于该团伙以从事流氓犯罪为常业,且影响大,仍不影响其流氓集团性质(流氓罪和流氓犯罪集团现已不存在)。从本案看,戎某身为法院干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长期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次数多,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在5年以上处刑。潜逃中,又诈骗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处刑。根据法定刑也应认定主罪为挪用公款罪。
不论上述比较两罪法定刑的方法是否合理、有依据,如根据戎某犯罪的情节、身份、危害性以及发案顺序来考虑,综合认定主罪为挪用公款罪理由更充分些。客观上讲,大多数主罪都是重罪,单纯比较法定刑的方法有其可取之处,主罪为轻罪毕竟是少数;再者,这一方法也可简化程序、避免争议。但对于处罚大体相当的两罪,特别是对“第六条”中解决公检互涉案件的程序性问题方面,还是由公、检两机关综合考虑为好。“第六条”在确定主罪侦查机关为主侦查时,用语上是命令式的,难以做变通理解,故而如将主罪也做机械理解,无助于指导侦查实践。侦查还必须考虑查破难度,不能只根据刑罚轻重来定,这样才会使司法解释发挥实际的作用。
另外,在主罪的具体判断上,首先要判断“他罪”。先立案机关开始一般是发现他罪端倪,但很难判断线索是否构成他罪。有可能是在管辖内案件即将侦查终结时才发现他罪,即“带出来”的他罪(本案即属),即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到的“判断有可能为... ...”。笔者以为,在侦查前期都只能由先立案的机关侦查,待有足够证据认定主罪了,再将案件移送对方,协商确定何为主罪,谁来主侦,防止抢案和推委扯皮。类似精神可见“两高”、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1982年发布的《关于军队和地方互涉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中。也就是说,在前期先立案机关单独取得的涉及之罪的证据当然不能算非法证据。其次,从判断主罪看,主体只能是公、检两机关,时间是侦查阶段。因为同上所述,先侦查机关发现两罪后,由于其主次经常随着侦查开展不断变化,不可能“一举”预见何为主罪,侦查机关的判断很可能在后期改变调整,和审判阶段法院就主罪的判断不一致是正常的,但法院显然不应根据审判阶段做出的认定,而后要求由哪个机关重新主侦。“第六条”本身的定位在侦查程序阶段,无由认为是对此类证据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公、检双方就互涉案件协商一致,即使对案件主次的认定和最终认定不同,也不等于前期取证是非法的。否则,此类案件在侦查前会出现征求法院意见的情况,而由法院本身对此定性也是做不到的。即使积极主张由法院对公、检刑事诉讼活动进行“客观”司法审查的学者也不将此类问题纳入审查范围,(1)无非是因为如审查此类问题难度太大,法院介入等于接手一个“烫手山芋”。这样做忽视了证明标准的阶段性规律,(2)将束缚公检双方的手脚,产生更大的办案稽延,与“第六条”的精神背道而驰。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审判机关无须对主罪做出认定。
关于“涉及”的问题。广义上讲,只要是公、检在侦查各自管辖范围内案件时发现对方管辖的案件均可称为“涉及”,但从该条本意看,应该是指与本罪有较为密切关系,或主体相同、或罪行牵连伴生,而且不查清“涉及”之罪便难以查清主罪的情况。只是发现对方的案件线索,不能算是“涉及”,应及时移送,也与后面讲到的"为主侦查"不发生关系。
立案问题
这是实践中经常忽略的一点。从"第六条"规定中的"上述情况"以前部分的内容看,应该讲的很明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办案时涉及到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先将案件"移送"对方。这里的"移送",毫无疑义是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律师往往不问谁立案,而在有管辖权机关有无参与侦查、参与了多少程度、何为"主罪"的问题上争论不休。默认为此类公、检互涉案件是由一家"一揽子"立案,而另一家配合而已(3)实践中公、检两机关依据这种理解已办了不少案件。这实际上是对"第六条"的误解。只注意了该规定的后半段,而忽视了前半段的大前提。
事实上,“第六条”规定也存在缺陷。该条文前半部分讲了发现对方案件应互相移送的问题,可以说分清了界限。而后半部分在未涉及任何主要次要、共同管辖之类规定的情况下,却出现"主罪"、"为主侦查"概念,无立足点,太突兀。该条中"在以上情况中"的规定并未说明是何种情况,在这里令人不好理解。实际上前半部分等于强调了刑诉法中立案管辖的规定,甚至可以省略。既然要求按规定移送,各管各的案件即可,何来"为主侦查"之说?比如公安机关管辖自己管辖的案件,牵涉到了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那么,公安机关只需将对方案件移送即可,怎么配合?配合的案件究竟由谁立案?检察机关是配合公安机关侦查那个罪呢?怎么算移送?如果移送后再配合侦查对方的案件,又好象与前半段刚刚强调的分清管辖精神矛盾。其本意显然是要求次要罪管辖机关配合主罪管辖机关侦查全案,然而没有表述清楚,缺乏操作性。属于那种出台司法解释常犯的"法律概念存在引起争议的边际模糊状况"。应修改,在前提中讲明由主罪管辖机关为主侦查全案的意思。这样,也就不会出现一审判决中回避“立案”,而笼统讲侦查的表述。其实,同样的问题, "两高"、公安部、中央政法委、军队、国务院有关部门于1999年联合发布的《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中第三条规定就点破了这个要害。具体表述为"公安机关侦查骗汇、逃汇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应当将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管辖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 ... " 其中,"分别立案,共同工作"就是对此类互涉案件如何查处最明确、简洁的表述。今后在办案时应予以参考。
在本案中,规范做法应是由检察机关将诈骗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戎某以诈骗罪进行立案,再配合检察机关侦破全案,一并起诉。本案二审判决指出“未移送”这一点是正确的。有人主张为办案所需或作为补救措施,可由公安机关出一张委托书,委托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诈骗案,这显然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立案管辖属刑诉法硬性规定,怎么能委托其他机关代为行使呢?一些论文中将此种情况归结为管辖之争、谁管辖其实是一 种误解。(4)管辖必须分清,应无争议,这里是说明谁为主侦查的问题。
对类似本案(本案未将诈骗部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证据是否一概排除,尚存较大争议。因为针对非法证据的非法性质、程度不同,各国都很少一概排除。(5)就连学者最多推崇的美国也“开始放弃排除一切违法搜查、扣押证据的极端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允许非法证据使用”(6)笔者认为,如公、检两机关对自认为属本机关管辖的案件侦查终结,而后来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改变定性为两个互涉罪名的,不宜对所取证据当作非法证据不予认定,况且这不同于明知情况下的非法、越权办案。大量供述、证言并不违背言辞证据的任意性规则,与“毒树之果”是有区别的。(7)一概排除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特别是对于取证范围广、难度大的案件);另外,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的案件受理后,在判决中依法直接改变定性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罪名的情况大量出现,如将挪用资金罪改为挪用公款罪,并未就此认定公安机关的取证是非法的,更少对此类案件的证据不予认定。基于此,如对改变定性的互涉案件硬性依据“第六条”排除所取证据,势必与实践中审判机关的做法形成明显矛盾。
"第六条"规定还有一个明显疏漏。就是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的规定明显失之过小,因为检察机关管辖的还有渎职等其他案件。比较一下,这一不合适规定被高检院后来的《刑诉规则》继承下来,而在公安部于1999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条中就表述的比较合理了。
配合之争
配合什么?如上分析,"第六条"在于说明对互涉案件谁主侦、谁配合的问题,而不是赋予那个机关特别立案权,所以"配合"不是"配合立案",而是"配合侦查"。解决了上述立案问题,侦查的问题已经大致明朗。为何还会产生配合的问题呢?有人认为,侦查必先立案,不立案者不能侦查。其实,在明确管辖、不出让立案管辖权的前提下,公、检配合侦查对方的案件是不违法的,从"第六条"规定看,既然是“配合”,公、检完全可以配合侦查自己和对方管辖的案件,这也是司法机关应坚持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
至于配合的方式、程度,在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无特别要求,可以探讨案情,可以帮助押解人犯,可以协作取证等,均不失为"配合", 一切以方便破案为原则。本案在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公检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宪法规定的大原则,是应当的,而办理公检互涉案件时“第六条”中规定的“配合”的应该与此有别,公检双方都应该有人参与实质性的侦查。实践中一些人也提出此类管辖交叉案件,侦查机关"配合"一定要在各个侦查环节见之于书证,甚至要求制作笔录时公检双方要同时签字。有些侦查机关办理互涉案件在进行一些侦查活动时还要专门让对方一起参加,做见证,事后再补一张详细的配合说明。以上都有失偏颇。有些做法虽无不可,但要公检两机关取证时事必躬亲似乎没有必要。首先,如前述,在侦查前期主次罪不明的情形下要确定哪个机关配合是不切实际的。其次,毕竟配合的目的在于尽快侦破案件,不是添乱。例如在本案中,戎某潜逃后被公安机关从广东千里迢迢抓获归案,显然是配合,不能因为逮捕是公安机关的本身职责,就不算实质配合。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法律文书制作、强制措施适用问题是否必须必须由立案的机关分别作出,笔者认为没必要。既然是"为主侦查",自然有权采取各种侦查措施,侦查终结后由主侦的机关统一制作法律文书(立案决定书应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作出)。

(1) 任寰《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人民司法》2000年第3期)。
(2) 叶青、王超、王刚 《中国诉讼法学会2000年年会综述》 (《法学》2002年第12期)
(3) 《反贪侦查工作重点难点问题述评》 (《浙江检察》2001年第5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律实务全书》(改革出版社1999年版)第71页。
(5) 邓强、岑延平 《对职能管辖冲突下法院不予受理的剖析》http://law-lib.com。
(6) 甄贞等著 《程序的力量》第340页(法律出版社)。
(7) 刘国清、刘晶 《刑事证据规则实务》第68页 (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


浙江省岱山县检察院 杨飞
2002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