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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客运车辆停车的对策研究/邵军

时间:2024-06-26 17: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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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上客运车辆停车的对策研究

长期以来,高速公路客运车辆停车上、下人一直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颁布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如何依法管理呢?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1、法律禁止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八十二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道内停车…(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
2、法律禁止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行驶的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按照本条规定,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执勤不属于“执行紧急公务”,因此,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传统的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的执法模式结束。
3、法九十条不能处罚客车上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中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所以,不能以九十条为依据处罚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行为。
4、法九十三条处罚客车上下人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第一款规定的本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只能采取“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法律本身认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行为是一种较轻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执法主体在违法现场。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一个前提是:“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只要具备两个前提之一就构成了处罚的前提。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的第二个前提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后果。
当违法行为满足了以上条件时,违法行为人应该接受的处罚结果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是建立在高速公路具有完善的防护、安全设施,公民具有较高的交通安全意识的基础上。是为了惩罚严重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的行为,同时,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车、处罚的执法模式而设定的。
但是现实中,相当多的高速公路上,凡有人员进出的地方,护网都已经呈陈旧性破坏,高速公路沿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高速公路上客车停车的根源
1、“防护设施缺陷”是产生客车停车上下人的根本原因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高速公路在通车之际,都设置了“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由于人为破坏,或者疏于维护,高速公路上行人活动的区域随处可见陈旧性的“出入口”,给高速公路上产生客车上下人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障。
2、“利益驱动”是客车“以身试法”的原因
商人逐利,自古如此。高速公路上有乘坐需求的客观环境,导致客车停车后上人。旅客要求在高速公路下车,导致客车停车后下人。商人违法逐利的行为丧失了法律上的处罚约束,后果不堪设想。
3、违法处罚无法根治客车停车上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减少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上下人行为,强行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行驶的车辆,并处罚车辆驾驶人的行为,投入大,效果差,治标不治本。造成客运车辆在利润面前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玩“猫捉老鼠”的游戏。
4、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是渎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管理”,造成部分行人上高速公路,和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却又错误地选取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客运车辆”,将本应该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的责任转化为“客运车辆”承担责任。同时,也掩盖了其本身不适应新形势下交通管理工作的核心问题!“违法实施处罚”是执法者践踏法律,是依法行政幌子下的司法腐败!直接侵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改变现行的执法模式,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管理好交通。
1、依法履行“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是根本
在高速公路出入口以外的地方出现客车上下人的需求,首先必备的前提条件是:具有方便行人出入高速公路的陈旧性“出入口”。而这样的“出入口”在行人经常活动的地点,到处都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发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行为时,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消除高速公路道路设施不够完善造成的隐患。对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报请“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行人加强管理是出路
如果高速公路上没有行人,如果高速公路上的行人没有乘车需求,高速公路上乘客没有下车需求,那么,客车违法上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如果管理的力度致使乘客不敢在出口以外的地方下车,那么,客车下人的现象将不存在。
所以,治理高速公路上客车上下人的根本出路在对行人的管理。
3、对行人加强管理的可行性
(1)法律禁止行人上高速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2)法律授权处罚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依法改变执法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实施已经半年多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为了罚款暂扣证件不开强制凭证,现场撕罚款单处罚违法行为,一时间,到处是执法者在违法处罚当事人。执法者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警民关系空前紧张。
笔者认为,当前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紧迫任务应该是:
针对法律要求,首先改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的勤务模式,抓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这个根本,从规范个案车辆(乘客)的违法行为转变为依法监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完善“道路设施”,彻底铲除行人在高速公路上的方便之门,同时发挥高速公路巡逻警车的作用,依法加强对“行人”的管理,才有可能达到规范高速公路客运车辆行车秩序,有效治理高速公路客车停车上下人的交通隐患。
五、河南省和山西省的地方法规违法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2号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27日起施行。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曲靖市科学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快创新型曲靖建设进程,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必须与建设先进创新文化相结合,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尊重创新创业的社会环境与氛围。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按科学技术进步类和科技创新功勋类划分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每年奖励科技成果总数不超过40项,科技创新功勋类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功勋类不分等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励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推荐工作。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在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应当经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登记,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有关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科学技术进步类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的研究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科技工程项目中,总体指标达到市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科技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四)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候选单位应当是在科技项目的研制、创新、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候选人或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科技成果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二)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成果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提高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系统研发能力,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行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技术;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进步类授奖等级,根据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的科技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标准如下:

(一)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研究,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高,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很大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研究应用,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科技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取得较好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所研究应用,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科技成果已转化出成效,取得一定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推动作用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项目: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已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方法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要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团结协作、联合攻关,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二节 科技创新功勋类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功勋类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我市科学技术创新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 二)在我市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

(三)在我市科学技术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取得系列或者重大技术发明,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积极推动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功勋类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曲靖,具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并活跃在市内外科学技术前沿,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或技术创新开发工作。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业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依据以及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设委员10人至15人。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1人或2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奖励办公室主任担任。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卫生、经济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成立。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当年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评审本专业范围内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任期1年。

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由奖励办公室根据当年科学技术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已认定资格的专家、学者中提出具体人选,报奖励委员会审定、聘请。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由本人参与完成项目申请奖励的专家、学者,当年不得作为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动态,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科学道德,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仍然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参加评审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 荐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曲单位;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曲部队主管机构;

(五)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条件的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其科学技术主管机构负责,推荐的曲靖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

第二十三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组织在国外或在市内外资机构作出重大科技发现、创造发明、创新、科技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能提供证明材料的,可以被推荐为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推荐科学技术奖,必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曲靖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二)科技成果和科技创新功勋成果技术评价材料(由曲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专家作出的评价意见);

(三)推广、应用及经济、社会效益证明;

(四)研究、创新、试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药品、食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之前,不得被推荐申报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及其他同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被推荐申报曲靖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推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报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必须报送的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三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按专业(学科)分类提交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向奖励委员会汇报评审结果。

对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科技创新功勋类候选人应到专业评审委员会上进行答辩。

第三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审定、表决规则如下:

(一)专业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参加方为有效;

(二)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应当有参加投票委员的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对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做出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监督,经奖励委员会审定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七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推荐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奖励办公室审核。奖励办公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专业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审核。

第三十八条 奖励办公室对报送来的异议核实情况进行审核及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

第三十九条 异议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本年度审核。一年之内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审核;一年后处理完毕的,必须重新推荐。




第七章 授 奖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曲靖市科学技术奖科技创新功勋类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5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30万元由市科技局管理,由获奖者自主选题并经有关批准程序且只能用作科学技术研究。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由曲靖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每项一等奖5万元,每项二等奖3万元,每项三等奖2万元。

第四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励项目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实行限额制。功勋奖授予的人数不超过2名;每项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9人,单位不超过7个;每项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6个;每项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5个。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十五条 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200万元由市财政列支。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四十七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

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参与评审活动的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未经审批、登记,擅自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在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没收其所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27日起施行。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职业技能开发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技能开发工作,充分开发劳动者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开发是指为适应劳动就业、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对劳动者在全部职业经历中按阶段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评价。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和接受培训与鉴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协调指导及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是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进行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业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六条 劳动者就业前必须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专业技术工种和特种作业岗位的劳动者,应接受适应本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培训。职工转换工作岗位时,要按新的技能标准要求接受培训。未升入上一级学校的初、高中毕业生应接受一~三年的职业技能培训和相关的教育,并
取得职业资格,实行劳动预备制度。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实施。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包括:中高等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职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班等。
第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实行市、县分级审批与管理。各县所辖区内开办职业技能初级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县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各县开办中级以上和市区内(含顺城区)开办初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由市劳动行政部
门审批与管理。开办高级班,一律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劳动厅审批。
经批准开办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各培训机构或实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应与用人单位或受培训者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期限、培训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要加强教学管理,选用国家、省、市劳动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教学课时量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凡参加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由培训机构对其等级资格进行初审,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合格后方可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教师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资格考核制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颁发《职业技能培训教师任职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与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是指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或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的评价与认定。
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市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承担某职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范围包括国家和行业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中的各工种(专业)。职业技能鉴定对象主要有下列人员:
(一)中、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培训班)的毕(结)业生;
(二)企业学徒工和在职工人;
(三)从事技术工作的军地两用人才;
(四)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其他需要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认定制度。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推荐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证书》。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年度考核制
度,根据考核情况,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决定是否聘用。
第十七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具有某种技术专长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凡从事国家、省、市确定的与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密切相关、涉及广大消费者利益和身心健康的社会通用、技术复杂的工种(岗位)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准入控制,持证上岗。
(一)凡从事准入控制工种的企业技术工人必须根据本人技术等级资格参加相应等级的培训与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企业须定期组织技术工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凡从事国家、省、市确定的准入控制工种(职业)的,须经培训后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不经培训、鉴定,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
(三)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其他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教育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监督检查,行业特有工种的鉴定工作纳入市劳动工作的总体规划,同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同步进行。

第四章 职业技能开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掌握全市劳动力资源的职业技能状况,做好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企业要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本企业职业技能状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教育部门办学除外)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单位,取消培训、鉴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发布广告,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由新闻媒介刊播或按有关规定印刷张贴。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用于职业技能开发的资金要按期、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
(一)每年地方财政对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
(二)再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和转业训练费,要用于业前培训和转岗转业训练;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职工培训经费,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与考核鉴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实体,未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开展培训业务的,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查实后,责令停办培训业务或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市劳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发布培训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