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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冲突与诚信的缺失/李生峰

时间:2024-05-27 20:1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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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冲突与诚信的缺失

李生峰


摘 要: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医患冲突表现出更为复杂的特点,从深层次研究医患冲突的原因,诚信的缺失往往被人们所忽视。医疗服务领域多数医疗纠纷源于医患双方缺乏诚信,自我为中心,过分强调经济利益,缺少人文关怀。必须加强诚信道德教育,建立健全信用法律制度,使诚实守信成为人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关键词:医患冲突;医疗纠纷;医院管理;诚信缺失
The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and the Disappearance of Sincerity Li Shengfeng .School of management xinxiang medical college, Xinxiang 453003, Henan Province, china
Abstract: Under the new historical condition, The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demonstrates more complicated characteristic. Studying the reason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from profound level, the disappearance of sincerity is often ignored by people. The most medical disputes in medical service field come from that both the doctors and patients lack sincerity and humane care, they all regard themselves as the center, emphas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 excessively. We must strengthen the sincere moral education,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system of credit law, make the sincerity the code of conduct that everybody observes consciously.
Keywords: conflict between medical personnel and patients; medical disputes; hospital administration; disappearance of Sincerity

随着医疗卫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医患冲突愈演愈烈。医疗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导致医患冲突的原因很多,其中诚信是衡量医院伦理道德水准的尺度之一。诚信是人类之法、道德之本、为人之基,是医疗机构处理各种关系,解决各类矛盾,指导各项医疗活动的坐标。蒋正华指出,我国市场交易中因诚信缺失、经济秩序问题造成的无效成本已占到我国GDP的10%~20%,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每年高达5855亿元,相当于中国年财政收入的37%,国民生产总值每年因此至少减少两个百分点。[1]在医疗服务行业,诚信的缺失,也必然导致医疗机构丧失信誉、迷失方向,甚至不择手段,严重影响我国卫生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1、当前医患冲突的表现和特点
医患冲突是医患双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对某些医疗行为、方法、态度及后果等存在认识、理解上的分歧,以致侵犯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医患冲突的核心问题是利益冲突,根结在于我国卫生资源分配的不平衡,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不深入,不彻底,卫生法制不健全。当前我国医患冲突的表现和特点主要是:
第一,疗效和患方的期望值反差大。
患者和其亲属认为“既然自己出了钱,就希望得到应用的服务。”只要疾病得到了治愈或缓解,即使花了较多的钱,多数病人也是能够承受的,且一般不酿成医患冲突。但是,当病人的较大经济耗费未能得到自己期盼的“理想”医疗效果时,患者心态不平衡,这种利益冲突就会爆发出来。
第二,医疗成本居高不下,患者不堪负重。
尽管国家采取了一些措施(如降低一些药品的价格),但医疗成本仍居高不下,除少数富裕阶层外,工人、农民、普通的工薪阶层,日益不堪治病的重负。普通公民对医疗机构追求商业利润的行为,怨声载道。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如药行)自然要考虑自身利益,而“利益”的渊源最终还是患者。“白衣天使”的形象和感情淡化了,医患间的敌对情绪严重。
第三,我国医疗体制改革没有很好地考虑中低收入者承受能力,社会上相当多的医疗机构热中于追求高标准、超豪华,“富人保健”、“富人医疗”趋势严重。
显然,其收入差别大,享受的医疗保健服务方面的实际待遇反差较大。满足不同利益群体之需要,社会上相当多的医疗机构从自身利益出发,热中于追求医疗环境的高标准、超豪华,“富人保健”、“富人医疗”趋势严重。医院在所谓成本核算、自负盈亏的压力下,追求利润也不择手段。医生救死扶伤的仁术变成了待价而沽的商品。医疗机构公益性、福利性光环的消失,使人们在心理上难以承受。
第四,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滞后,国家不能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医患冲突更加复杂化。
第五,医患双方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患方强调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知情同意权,而医方也需要全面了解病史、正确把握病症。医患间戒备心理严重。
2、诚信缺失在医患冲突中的表现
医疗资源可以分为三类:一类是以金钱为基础的医疗物质资源;一类是以人才为基础的医疗技术资源;另一类则是以思想、道德、文化为基础的医学伦理道德资源。这三类医疗资源经过有效配置和市场运作。都可以转化为医疗资本。当今社会人们不但重视有形医疗资产,如资金、设备、技术、人才等,而且还应该重视无形医疗资产。诚信作为医学伦理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医院生存、发展、获得经济效益的生命线,是极其重要的医疗资源。但是,很多医疗机构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或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第一,医患间信任危机,医务人员“谨言慎行”。
医学是经验科学。而经验的取得,一是来自书本,再就是在临床实践中不断积累,而后者是最主要的来源,对书本的学习是继承,对临床实践获得的病史资料和经验的收集、总结和应用是研究、发展和提高。一位名医的诞生,青年医生的成长,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是以老带新,靠传帮带。曾几何时,我们看到老教授、老专家在门诊室,在病房里现场手把手教、对比着讲、做示范给看。年轻的医务人员特别重视老教授带着他们查房,一旦发现某些问题,如药的品种、剂量是否合适;患者身体的变化、反应有无异常;护理工作是否周全,有无遗漏;以及与患者进行沟通的方法、技巧等,老教授都会在病床前及时纠正,现场答疑解惑。这是年轻人在书本上学不到的。然而今天,医患之间缺乏充分的沟通和信任,相互猜疑,医务人员小心翼翼地走进病房又惴惴不安地离去,生怕留下什么把柄。据报道,医患双方通过摄录的方式保留证据做法在很多医院都发生过。[2]医患双方彼此的戒心到了这种程度,不能不说是一种信任危机。医患双方维权的基础是诚信,而诚信的丧失势必会导致医患冲突频发。
第二,规避手术风险,刻意寻求保存证据。
医学是一门永无止境的学科,是在探索中发展的学科。以前医生的道德准则是“只要有1%的希望,就要进行100%的努力”,具有很强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现在则因医患之间缺失诚信,造成医生不敢冒一点风险,“没有100%的把握就不要轻举妄动”。因为在医学探索过程充满着未知数和变数,临床又没有绝对安全的药物和诊疗措施,而疾病的原因又比较复杂,不是“非此即彼”,有些疾病还达不到“证明”的水平。患方强调自己享有知情同意权,医方稍有不慎,患方就会以不知情来控告。而医方因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实施,医疗风险责任增大,就会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所带来的巨额赔偿责任。怎么办?为规避风险,分清责任是非,医患双方签订手术公证,以期取得法律上的证据效力。[3]手术公证实际上是医患双方缺乏诚信的无奈之举。
因害怕引发医疗纠纷,刻意寻求保存证据,使医学实践和医学探索受到很大的制约,最终受损的仍是患者。
第三,防御性医疗,以求自保,损害患者根本利益。
防御性医疗行为也称自卫性医疗行为,是指医务人员为了规避医疗风险,以求自保而实施的偏离规范化医疗服务准则的医疗行为。如惧怕漏诊进行拉网式化验或检查;回避有风险的手术或片面夸大手术风险;没有必要的会诊或转诊;推委重症病人等。防御性医疗行为不是完全出于对患者的需要而进行的,其根本出发点是为了避免或减少医患冲突。实际上是医患之间信任度降低所引发的戒备心理的表现。
医患关系是以保持健康、消除疾病为目的而建立起来的关系, 在医疗技术落后的时期,医生始终占主动地位,患者服从医生乃天经地义的事。这时期的医患关系主要靠道德信念来维持,靠良好的服务态度和认真负责的敬业精神,因此,要求医生仁慈、正直、庄重、值得信任。如希波克拉底在其誓言中提到的那样,以“遵守为病家谋利益”为信条,以“纯洁与神圣之精神终身执行我职务”、“为病家谋幸福”为唯一目的。医学发展到今天,人们在享有医学科学发达带来的健康和前所未有的希望的同时,也带来了医患关系的人性和道德的丧失。医患间的信用关系被消费关系、供求关系、法律关系等“物”的关系所淡化,医患关系的“诚信”基础受到了冲击,由此产生了医患间的隔阂及猜疑。患方开始怀疑医者诊治的科学性、正当性、及时性,医方开始担心患方无端的指控与闹事。据美国的一项对全科医生“防御性医疗行为”的调查表明,在300名全科医生中有98%的人承认自己有因怕医疗风险而采取防御性医疗的行为[4]。在我国也是普遍现象。[5]
防御性医疗行为不仅造成卫生资源的浪费,加重患方的负担,造成医务人员工作心理障碍,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而且使本来就紧张的医患关系雪上加霜,医患之间信用更加危机。既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最终影响对医方的社会评价。
第四,忽视人文关怀,人为地增加患者负担。
诚信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是人文关怀的真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应该倡导诚信。但是,我们在深切感受到市场经济的活力、效率、丰富和优势的同时,却不能不为其间的无序、失信、欺诈而困惑。医疗服务行业面对市场经济的冲击,特别是医患冲突的加剧,近乎天文数字的巨额索赔,医务人员的顾虑越来越多,胆子越来越小。“以人为本”的道德理念动摇了。如手术签字的范围扩大了,风险大的手术有的医院要求多名病人亲属签字,有的还进行公证;甚至副作用大的、有反应的药也要病人或其亲属签字才用;病危的范围扩大了,患者病情稍有变化就马上发病危通知,要求亲属到场签字;完全可以在门诊进行的手术,改到手术室去做,甚至住院手术,以增加安全感;一般护理改成特别护理,甚至进重症监护室;迎合患方的要求,无视诊疗规则和操作规程等。对患者缺乏责任心,缺少人性化的关爱。医院的信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公民健康。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是医务人员最根本的信用标准,因此,医方必须以病人为中心,充分考虑患方的切身利益,“关心病人比关心疾病本身更重要”(希波克拉底语)。
第五,不健康的就医心理,医生举步唯艰
医疗服务市场化,病人有权选择医院,选择医生,选择医疗服务。市场经济中等价交换、等价有尝原则在医疗服务行业的表现就是患者要求用金钱买服务,用金钱买健康,选择名医,提供特殊服务,优质优价,优价优先。一旦诊疗结果不理想,不能以诚相待,向医院提出索赔的名目繁多,而且漫天要价,甚至殴打医务人员,扰乱工作秩序。2002年,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全国326所医院进行了多项选择式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医疗纠纷发生率高达98.4%。其中三级医院的索赔数额较高,10万元以上数额的赔偿占60%,100万元以上的赔偿占11.5%。据统计,2000年一年中,326所医院医疗纠纷索赔金额总计约6000万元左右;平均每所医院是21万元。目前全国共有县以上医院近2万所,按照病人索赔金额20万元/年/院这个平均数推算,索赔金额占全国每个县以上医院医疗收入的5.9%[6]。还有的患方恶意搜集证据,敲诈医院,有的媒体也不明真相,竟相炒做,推波助澜。而多数医疗机构碍于声誉,采取妥协方法,息事宁人,以钱消灾。结果恶性循环,也助长了一部分人有事没事到医院闹闹看的气焰。医患间失去了诚信的道德基础,信用危机充斥医疗服务领域,其结果必然是害人害己。
3、诚信缺失的根源分析
医患冲突中诚信缺失的根源可以从三个层面来剖析。
第一,卫生体制建构的不完善,支撑诚信发挥作用的机制没有保证。
医患冲突中,诚信缺失的出现表面上看是伦理道德问题,更深层次的则是体制和制度的原因。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实践发展了,诚信原则植根的社会基础发生变化了,也就是说原有的计划经济条件下医疗卫生体制和管理制度被打破了,而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体制和管理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导致支撑诚信原则发挥作用的机制和保障条件也相对滞后,使医方得不到有效监管,患方的不正当要求得不到有效遏止。对挑战诚信的违法违纪行为也不能及时予以制裁,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人(包括医方和患方)利用体制上的空隙和管理上的疏漏以失信的低成本发不义之财的气焰。
第二,卫生立法建设滞后,缺乏强有力的饯行诚信的法律保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和诚信是维持市场有序运行的两个基本机制。法律的基础是国家暴力,而诚信则靠舆论、制度、法律得以实现。我国卫生立法速度近几年明显加快,但仍远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卫生法;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还很不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适用疑义重重;医德医风建设还只是个软指标。在这种情况下,医患双方各自从自身利益出发诠释法律,很难保证做到诚实信用。
第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带来人们思想观念上的混乱。
在价值追求上,医院无疑应该把社会利益放在首位,医生则应该把救死扶伤作为自己的天职。如果说这种价值追求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医院的资源主要靠政府支持、医生的基本生活条件主要靠国家提供而比较容易得到实现的话,那么,我们也应该承认,当今,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带来的人们价值追求的多元化也对原有的价值观念造成了严重冲击,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实用主义等在一些医院和医生中时有表现,有的甚至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往往不惜牺牲病人的利益。在各种利欲的强大冲击下,诚信显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应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不能苛求医院和医生只考虑社会利益。如果没有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不仅医院的生存和发展成问题,医生的积极性也难以保证。市场经济对医院和医生价值观念冲击的最严重的后果不在于医院和医生对经济利益的重视,而在于一部分医院和医生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选择上发生的严重错位。医患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医方对患方不诚信的背后折射出的实际是医方对经济利益的不正当追求。而这反过来也加剧了患方会医方的不信任。
4、构建诚信基础,调适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也是道德关系。理想的医患关系是以诚信为基础,平等,尊重,信任,默契,充满人文关怀。构建诚信---合作---互谅的医患关系模式,必须走“以德治医”和“以法治医”相结合之路。
(1)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优化伸张诚信的法治环境,为诚信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现实社会中,要使社会有良好的诚信秩序,必须有完备的法律制度做为保障。我国目前还缺乏专门的信用管理法律。医疗卫生行业立法又相对滞后,医疗体制不健全,受社会上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在利益驱动下,失信者敢于冒风险去敛取不义之财,抗害患者。所以,从根本上解决信用危机,除了加强医药领域的管理外,重要的是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立法先行,做到有法可依,“以法治医”,为诚信道德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2)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强诚信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处罚力度,使挑战诚信道德行为者付出血的成本。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和《黑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存、运输、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用盐(以下简称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用于食品加工的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依法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对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行政管理。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盐业实施管理。
  第六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分配调拨计划组织购进和销售食盐。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食盐批发企业执行分配调拨计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批发许可证。
  食盐批发企业(含代理批发,下同)应当按照食盐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八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持有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明示。
  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零售食盐。
  第九条 持有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食品加工业、畜牧业、渔业、饲料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加碘食盐。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
  第十一条 从事食盐产品加工和分装的企业,应当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加工和分装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使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的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以及买卖、使用伪造的食盐包装袋和碘盐标志。
  第十二条 食盐批量运输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无食盐准运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批量运输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批量储存应当由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行,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保持合理库存。
  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批量储存食盐。
  第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合同定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两碱工业用盐调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卖两碱工业用盐。
  第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应当由当地盐业批发企业按照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
  第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辖区内的用盐单位以及盐产品的储存、加工、销售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二)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三)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包装物品、加工设备、运输工具等财物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检举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款、 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一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擅自批发食盐的、无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零售食盐的、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盐或者擅自销售非加碘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二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加工和分装食盐产品的、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批量储存食盐的,责令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擅自批量运输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款、第十五条二款规定,转卖两碱工业用盐、擅自购进或者销售一般工业用盐、农业用盐和复合盐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获、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法院对检方未逮捕而移送起诉的被告人在开庭前应尽量避免行使逮捕权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滑力加


笔者发现,有的法院对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被告人,有时在开庭审理前会因一些原因逮捕被告人。如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时找不到被告人,或被告人不按时来法院报到,或进行民事调解时,因被告人不愿意“合作”等原因。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

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权。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使决定逮捕权时,应当首先分清是刑事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

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对需要逮捕的被告人决定逮捕,这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人们对此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采取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而是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移送起诉的,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前,应当尽量避免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改用逮捕的强制措施。

这是因为一般来讲,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对绝大多数被告人采用的是逮捕的强制措施,只有极少部分的被告人是以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移送法院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以取保候审移送法院起诉的被告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不判处实体刑的;
二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有特殊情况的妇女;
三是案情复杂,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审结的案件;
四是案件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不扎实的案件,因种种特殊情况而强行起诉的案件。

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不应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其角色应当是绝对中立的。

如果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因被告人的一些轻微违法行为,或“不配合行为”,就以种种理由要求院长批准改变取保候审这一较轻强制措施,而采用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那么这无形中就会给人们带来一个信号——该法官未审就已经定案了。

实际情况也是如此。当一个法官处于中立的位置时,他会尽量用公正的眼光看问题。一旦其在开庭前对被告人采取了某种手段时,这时的法官就从中立的位置上了公诉方这驾战车上。由于逮捕是他的主张,那么逮捕决定的错与对,就不光是公安和检察机关的问题了。试想当案件开庭审理时,他还能保持中立吗?

由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往往有种种特殊原因,一旦法官不慎将自己“陷进去”,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障。
因此,为公平公正起见,法院应当慎用逮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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