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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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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7年6月23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令第8号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加强财务管理,促进高等学校的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共同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高等学校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依照执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参照执行。
第三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对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高等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高等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院)长负责制。
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应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校(院)长全面领导学校的财务工作。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高等学校,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校(院)长。
规模较小的高等学校,由主管财务工作的校(院)长代行总会计师职权。
第七条 高等学校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财务机构,在校(院)长和总会计师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各项财务工作,不得在财务处(室)之外设置同级财务机构。
第八条 高等学校校内后勤、科技开发、校办产业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只能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其财会业务接受财政处(室)的统一领导。高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学校的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处(室)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高等学校校内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必须相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校内各级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上一级财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财会人员的调入、调出、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须由财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高等学校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预算的内容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预算由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组成。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原则
高等学校编制预算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等原则。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高等学校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与财力可能,以及年度收支增减因素进行编制。校级预算和所属各级预算必须各自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和审批程序
高等学校预算由学校财务处(室)根据各单位收支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方案,经学校最高财务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分别上报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预算控制数(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高等学校根据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高等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余收入项目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学校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四章 收入调整
第十五条 收入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具体包括:
1.教育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中央和地方财政取得的教育经费,包括教育事业费等。
2.科研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从有关主管部门取得的科学研究经费,包括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等。
3.其他经费拨款,即高等学校取得的上述拨款以外的事业经费,包括公费医疗经费、住房改革经费等。
上述财政补助收入,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不同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安排使用。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高等学校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
1.教学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学历和非学历教育向单位或学生个人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住宿费和其他教学收入。
2.科研收入,指高等学校开展科研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通过承接科技项目、开展科研协作、转让科技成果、进行科技咨询所取得的收入和其他科研收入。
上述事业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高等学校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利息收入等。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支出包括:
(一)事业支出,即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事业支出的内容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事业支出按期用途划分为教学支出、科研支出、业务辅助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支出、学生事务支出和福利保障支出。
教学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各教学单位为培养各类学生发生在教学过程中的支出。
科研支出是指高等学校为完成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以及所属科研机构发生在科学研究过程中的支出。
业务辅助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图书馆、计算中心、电教中心、测试中心等教学、科研辅助部门为支持教学、科研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行政管理支出是指高等学校行政管理部门为完成学校的行政管理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后勤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的后勤部门为完成所承担的后勤保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
学生事务支出是指高等学校在教学业务以外,直接用于学生事务性的各类费用开支,包括学生奖贷基金、助学金、勤工助学基金、学生物价补贴、学生医疗费和学生活动费等。
福利保障支出是指高等学校用于教职工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方面的各类费用开支。
(二)经营支出,即高等学校在教学、科研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高等学校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和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
经营支出应当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对校内各单位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学校结合本校情况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学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四条 结余是指高等学校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学校结余。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基金是指高等学校按照规定提取和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等。
修购基金是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以及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是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以及按照其他规定提取转入,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学生奖贷基金是按照规定提取用于发放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资金。
勤工助学基金是按照规定从教育事业费和事业收入中提取的,用于支持学生开展勤工助学活动报酬以及困难学生补助的资金。
高等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取或者设置其他专用基金。
第二十八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八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资产是指高等学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仅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
存货是指高等学校在开展教学、科研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入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高等学校的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高等学校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本校的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的明细目录。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
高等学校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高等学校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支出,计入事业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外投资是指高等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校办产业和其他单位的投资。
高等学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
高等学校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对校办产业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对其他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九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是指高等学校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
应缴款项包括高等学校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代管款项是指高等学校接受委托代为管理的各类款项。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二条 划转撤并的高等学校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高等学校,其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撤销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三)合并的高等学校,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等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高等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发展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预算支出分类和管理权限定期向各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 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四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高等学校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高等学校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高等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资产使用管理、收入、支出和专用基金变动以及财务管理情况、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二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高等学校必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财务监督,并建立严密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的经济活动实行不同的监督方式。
建立和健全各级经济责任制和建立健全财务主管人员离任审计制度是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财会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独立核算的高等学校校办产业的财务管理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的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第五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关于加强大型医用旧设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关于加强大型医用旧设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计划委员会 文 件卫计发[1996]第135号

关于加强大型医用旧设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物价局(委员会):近年来,一些地方大量引进国外早已淘汰的大型医用旧设备,不仅造成医疗资源的重复配置,而且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为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大型医用设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下发的《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等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实施细则》(卫计发[1996]第61号),对购置的大型医用旧设备(CT、MRI、X刀、γ刀),必须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上岗人员技术合格证》和《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证》(简称“三证”)后方可使用。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要严格核定大型医用设备的检查治疗价格。医用旧设备的检查治疗价格原则上应控制在同一类型、同一档次新设备的70%以内。三、1996年12月31日前未取得“三证”的大型医用设备,要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江西省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办)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
(二)监督和检查省重点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中的问题;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参与项目前期工作和资金调度、竣工验收、竣工后评价等工作;
(四)负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检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省计划主管部门委派的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在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行业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意见;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组建其直接管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并对项目法人进行考评、监督;
(三)协同管理本行业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并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本行业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五)参与本行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大力支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作,积极配合,为项目的顺利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省重点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土地、建设、水利、林业、电力、地矿等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收费予以减免。
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从国家或省批准的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中型项目;
(二)带动行业技术进步和结构升级的高科技项目;
(三)对全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全省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跨地区的重大项目;
(六)其他骨干项目。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行业主管部门、各设区的市(含行政公署,下同)计划主管部门应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原则上于每年年底之前向省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同时抄送省重点办;
(二)省重点办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初步意见,报省计划主管部门;
(三)省计划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全省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需申请列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向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申报。
第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为在建项目和预备项目。在建项目是指已批准开工的项目;预备项目是指力争年内开工的项目。
跨年度在建省重点建设项目,原则上转为下一年度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3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其省重点建设预备项目资格。

第三章 开工准备
第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简化或者增加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管理人员应熟悉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管理大、中型建设项目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项目法人单位的内部组织机构、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经营性项目,必须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必须一次认缴,按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到位。
第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当年资金是否落实等内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标投标工作,由项目法人按照国家和省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要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规模和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设计单位应按要求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大纲。
第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和拆迁,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地拆迁工作和经费实行总包干。涉及中央驻赣单位或省属单位的拆迁物,由该拆迁物的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实行拆迁工作和经费总包干,并按期交付建设用地。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依法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需用地。
第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施工场地的“四通一平”工作(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签订有关外部配套生产条件协议,做好施工准备工作,具备连续施工条件。
第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工,必须符合国家或省有关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经国家或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在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经批准开工后,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的建设进度和实际情况,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进度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抄报省重点办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建设投资、安全施工等负总责,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调度信息和质量报告制度,按时向省重点办、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统计部门报送。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各出资方应根据年度计划和出资合同,按照建设进度,确保资金到位。银行对其已承诺贷款的项目,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有关部门和银行应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规模、标准和更改设计内容。由于特殊原因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或者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在项目法人报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提高设计质量,并向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及时解决设计和施工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合理安排施工力量,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提高施工工艺水平,搞好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严格履行合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法及时订立合同,明确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的要求,并有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签约方按合同承担法律责任。电力、交通、邮电、供水等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
建设项目用电、物资运输、通信、用水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稽察制度。稽察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项目进行程序性稽察,对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落实情况。稽察结果报省计划主管部门,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报省人民
政府。
第三十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直接配套项目,应与省重点建设项目同步建设。为其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保证按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十一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可适当留有余地,用于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做好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治安保卫工作和消防监督工作,依法打击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项目建成后,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它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后,由负责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对已竣工验收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程序与现行的项目总体验收的具体衔接办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财政部门对于有财政资金投入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及时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施工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期限负责保修。
第三十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经过一定时间的运营,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实施优化设计、合理化建议或加强管理而节省投资,或在质量、工期和其他各项指标方面与国内同类项目相比属于领先水平的,有关部门应对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奖励费用从工程投资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度。省属项目的工程质量,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人负责。
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项目主管的地方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省重点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简化或增加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和审批环节的;
(三)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程序和建设前期准备工作未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五)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对建设项目不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和行政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挤占、克扣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监理制度的;
(六)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七)对工程造价、建设工期、材料和设备的选择与使用等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八)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九)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十)项目应当进行审计而不接受审计的。
第四十一条 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省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执业资格或超越资质等级、执业资格等级从事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二)伪造、买卖、租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证照的;
(三)串通投标的;
(四)转包或违法分包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业务的;
(五)提供的咨询评估报告、勘察资料或设计文件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对不合格的工程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设备签字认可的;
(七)擅自变更设计文件的;
(八)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九)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的;
(十)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项目进行修复的。
第四十二条 材料和设备生产供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依法处罚,省重点办可以取消该单位一年内参加省重点建设项目投标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串通投标的;
(二)生产、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不按有关规定对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和设备进行修复或更换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区域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