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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最好认定者/吴凯

时间:2024-07-11 10: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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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的最好认定者

吴凯


摘要: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是一种金融创新,在我国政府主导金融创新模式下,监管部门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肯定要求尽可能降低其风险,这就会与尽可能追求利润的市场主体产生冲突。从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监管部门为降低风险而对证券化交易做出了一些要求,但这些要求是否能够有效地降低交易风险是有疑问的。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资产证券化交易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而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交易会面临哪些法律上的风险还是不确定的。在这种金融创新活动起步的阶段,一味地强调交易的安全性,可能会束缚其活力。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金融一直是一个发展变化的领域。变化的目的包括为各种企业创造加速现金循环的灵活机制,运用各种商业资产为加速资金循环提供支撑,创造各种交易结构来满足资金提供者的要求和企业融资目标。从最早的抵押担保融资到后来的各种形式的应收账款转让,这些持续的探索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产生了资产证券化这一新型的融资方式。
资产证券化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在近40年的发展过程中显示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和发展潜力,目前在世界范围内都得到积极的开展。从数量上看,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数额已经超过了国债数额及公司债数额,成为第一大市场 ;从发展速度上看,欧洲从1987年首次发行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ortgage-back Securitization,MBS)以来,市场每年平均增长61%。 从范围来看,现在除了欧美发达国家,澳大利亚及南非等国资产证券化也有大规模开展。亚洲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纷纷通过了资产证券化方面的专门立法来促进资产证券化在本国的发展。如台湾地区在2002年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二、资产证券化的优势。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地发展,原因就是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它具有独特的优势,能为参与者带来诸多方面的利益。
(一)从融资者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能提供低成本的资金。证券化融资成本反映在投资者愿意购买的由SPV发行的证券的利率上。对于一家公司来说,如果利率低于它以其他方式直接融资的成本,则证券化对于这家公司则是有吸引力的。而证券化的功能之一就是把公司的资产(通常表现为应收款)与公司整体风险隔离开来,(再加上信用增级)使这部分资产获得比公司本身更高的信用评级,从而使依托其发行的证券能够以较低的利率被资本市场所接受。这对那些风险评级较低的公司可能好处更为明显。因为这些公司如果不采取资产证券化这种模式,根本就不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此外,资产证券化还能够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得应收款的转让被视为销售,这样一来发起人的债权就从资产负债表上消除,而获得的现金也不体现为负债。这为公司管理资产负债提供了灵活的手段,这一点对于银行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银行的贷款规模受到资本充足率的限制,而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将有风险的资产变为自有资本的途径,能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扩大经营规模。资产证券化对于融资者的另一个好处就是扩大了可融资资产的范围,从现有实践来看,包括不良资产及未来发生的应收款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资产证券化对于融资者在其他方面也有好处,比如增加资产的流动性,分散风险,改善收入来源等等。
(二)对于投资者来说,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低风险、收益稳定的投资产品;随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创新,资产证券化还可以满足不同投资者对时限、额度、风险的不同偏好,让不同投资者承担不同风险,从而起到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而从整个金融体系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与衍生金融产品一样“之所以重要并不在于它的规模,而是因为它发展了一种新的理解、测试和管理金融风险的方式。传统上混合在一起的风险能够被梳理并各自单独管理,从而更有效率”。 而衍生金融产品在具有规避和分散风险功能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虚拟性质及对投机的刺激作用,对现有金融体系的风险监管是一种严重挑战。相比之下,资产证券化则有实际的资产作为依托,衍生金融产品所具有的副作用并不明显。而分散风险对于现代金融具有重要意义。“不同发展阶段的金融,其内核是有差别的,或者说,其核心功能是不同的,现代金融本质的内涵是转移风险。金融是一种分散风险、转移风险的机制,它的核心功能是为整个经济体系创造一种动态的风险传递机能。任何对金融的理解如果离开了转移风险这一点,就没有真正理解现代金融。” 此外,由于现在金融产品的价格波动很大,使得持有金融产品的风险很大,因此,持有者对金融产品的流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资产证券化正是一种有效增强资产流动性的途径。资产证券化的广泛开展将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
三、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是确定风险。作为一种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之所以具有以上独特优势,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它实现了信用保证的革命性转变:“它把信用保证具体落实在信用因素最客观的部分,改变了传统信用制度的信用基础。” “资产证券化是在债权逐步摆脱身份色彩而实现独立财产化的过程中,把具有流通性的证券与作为信用手段的物的担保较完美的结合的产物”。 抵押担保、保理等融资手段主要依靠融资者的整体信用基础,包括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信息获取成本及监管成本都很高,变动性因素多,风险难以确定。而资产证券化通过制度安排将部分资产与融资主体的风险隔离开来,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资产的收益情况与融资者的信用状况无关。此时债权的实现就只是与资产本身的性质相关。这样一来,信用保证就建立在风险确定更为容易的客观资产之上,从而具有其他融资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转变的实现是建立在现代信息技术基础上的。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大规模信息的收集、存储及分析成为可能,对资产池中的资产在未来的风险确定,通常是通过对历史资料收集分析做出的预测。这在银行住房贷款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作用非常明显。正是这种风险的确定性使得投资者愿意以较低的利率去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从而使得融资者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资金。正是这种风险的客观确定性,降低了对投机冲动的刺激,从而使得资金真正在生产领域发挥作用,优化了资源配置。
而之所以能够实现信用基础的客观化,根本原因就在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做到了风险隔离,也就是将融资者(发起人)的风险与拟证券化的资产相互隔离,从而使资产的风险容易被确定。在实践中,资产证券化通常由一系列交易构成,而这一系列交易安排的核心目的就是要实现风险隔离,进而使风险相对确定。
三、如何实现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风险隔离主要指的是法律上的风险隔离。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模式是发起人将自己的一部分资产(通常是应收款)转让出去,再以这部分资产为依托发行证券进行融资。所谓的风险隔离就是要使应收款的转让在法律上具有确定性,不存在被否定的风险。
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实现风险隔离的途径是不一样的。如在美国,其《破产法》中“实体合并”(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的规定而且将判断的权力作为一项“衡平权力”(equity powers)授予法院,使得美国的破产法院拥有广泛的衡平权力,实践中也出现过法院否定资产证券化交易中的资产转让的“出售”性质的案例。 这使得“破产隔离”的确定性对其资产证券化交易特别重要。美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就非常注重“破产隔离”,而这就要求应收款的转让有效地从原始权益人手中剥离出来,也就是要求做到所谓的“真实销售”。原始权益人向SPV(特殊目的机构)进行的应收款转让是否构成真实销售,美国司法实践已经发展出一套比较完整的考察标准。这些因素包括:1、追索权,通常对于所转让的资产,一般资产证券化交易安排中都会约定原始权益人要承担相应的资产质量保证责任,对于不符合约定的债权,SPV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要求替换。实践中,SPV对原始权益人追索权程度越高,法院认定真实出售的可能性越低;2、保有权利和对剩余享有的权利,一些法院认为如果存在这样的协定:就是一旦受让人收回的投资超过一个商定的收益值,转让人有权获得商定收益值的回收款部分,那么就表明这是一个有担保的贷款,而不是真实销售;3、价格机制,应收款定价如果是与某项利率指标挂钩,则表明是担保贷款,而如果价格是以确定的折扣来确定,并且不再变动,那么较容易被认定为真实销售;4、账款的管理和收集,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也会是法院区分担保贷款还是真实出售时考虑的因素。如果是真实出售,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此外,交易文件本身的用语也会成为考虑的因素。而我国的《破产法》中没有“实质合并”的概念,也没有类似的规定。相关的规定有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也就是说应收款的转让价格如果合理,资产证券化交易就不会受到破产法的影响。
实际上,即使在美国,所有支持真实销售的因素都被满足的情况是很少有的。这里需要进行一种平衡,就真实销售这一目标与原始权益人和投资者其他目标进行权衡。而这种平衡关系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原始权益人信用的好坏。对于一个投资达到投资信用级别的原始权益人,投资者如果一味坚持交易要达到破产隔离的真实销售可能并不明智;而在原始权益人陷于困境或经营状况不佳时,强调真实销售就非常必要了。
四、我国的实践。资产证券化在我国已经有了实践。除了冠以资产证券化之名的国开行和建行的以银行贷款债权为依托的证券化外,还有各证券公司开展的以“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名的资产证券化。由于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起步阶段,无论是交易的参与各方还是监管机构都缺乏经验。与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产品创新活动是以市场为主导的,资产证券化交易活动是在市场需求的刺激下产生发展的,其交易模式也是以市场需求为引导进行设计的。一个资产证券化产品能否进入市场,取决于投资者是否认为其有利可图。而我国的金融产品创新是在政府的严格控制下进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如何设计,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才能进入市场,都是由监管部门说了算。但由于资产证券化这种新的金融产品会面临什么样的市场及法律上的风险,在缺乏实践验证的情况下是很难预料的。从监管者的角度出发当然会持一种谨慎的态度。目前在企业资产证券化方面,证监会要求各证券公司在交易结构上应该做到“真实销售”。但实践中各企业应收款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而各方面对于“真实销售”又没有一个较明确的验证标准,导致在具体交易结构设计上参与者比较迷茫。
五、结论。资产证券化在我国是一种金融创新,在其起步阶段持审慎的态度无疑是必要和正确的。但对这一产品的内涵有深入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认识其可能存在的风险。“真实销售”只是在美国法律环境下风险隔离的一种重要手段,而在我国由于法律环境的不同,强调“真实销售”可能没有那么重大的意义。从各国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购买者大多是机构投资者,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资产证券化交易本身结构复杂,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难以为个体投资者认识。而我国目前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也只是在深沪两市的大宗交易市场上市,交易额要求至少100万元。市场上的机构投资者会认真考虑资产证券化产品的风险收益,有利可图他们才会去购买,这本身就是对这一金融新产品风险的控制手段。总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核心就是其风险的确定性,而实现这种确定性,没有单一的途径。资产证券化产品风险是否合理,最好的检验者应该是市场。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

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日常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下列施工阶段完工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建设工程:在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阶段;

(二)个人建房:在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顶层封顶等阶段。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划检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划检验,并出具规划检验结果证明文件:

(一)对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的基础实施情况;

(二)建设项目标准层封顶后对该层的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个人建房顶层封顶后对建筑平面尺寸和形状;

(三)竣工核实前检验,对建设项目的各项规划指标、建筑造型、基础设施、配套公建、外立面等建设情况。

各阶段的规划检验结果是建设工程和个人建房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重要依据,是申请竣工规划核实提交的必备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进行规划检验、检查和调查取证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不少于2人;

(三)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四)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

(五)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2名以上现场人员见证;

(六)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且要求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

(七)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资格)的法定机构进行检查或者鉴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验、检查。

第十六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建设项目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规划监察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其回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回避的决定。

第十七条 规划监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违反程序、超越权限;

(四)贪污、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七)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书面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的,依法查处;对无处罚权限的违法行为,报请有处罚权限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载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公示牌,或者擅自改变公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同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阻碍规划监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旅游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增进双方友谊,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了解对方国家的历史、文化和生活方式,双方将特别注意发展和扩大两国间旅游关系。

  第二条

  双方将努力推动两国间旅游关系的发展,包括探讨印度成为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目的地的可能性;双方将鼓励两国官方旅游机构、企业、协会、组织、旅行商、旅行代理商、连锁饭店以及学术机构开展旅游合作。

  第三条

  双方将在设立旅游办事处和办事处开展工作方面相互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四条

  双方将研究两国相关组织和机构间开展专业人员旅游培训交流的可能性。为了提高技术和专业人员的培训水平,双方还将进行旅游教学课程和科研方面的交流。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企业按照各自国内法律规定进行旅游投资。

  第六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两国间旅游往来,双方将相互通报在各自境内举行的国际旅游交易会的信息并为参展展品入出境提供便利。

  第七条

  双方将为包括旅游信息和宣传资料、胶片和展览会资料在内的宣传材料的出入境提供便利。

  第八条

  双方将在旅游资源、饭店管理和其他住宿设施的管理、旅游法规、重点旅游项目以及自然、文化旅游景区资源的保护工作等领域开展信息、技术和经验的交流。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世界旅游组织建立的收集和介绍国内和国际旅游统计数据的参数标准是进行信息交流的可靠依据。

  第十条

  双方将在互利的基础上交流各自在专项旅游方面的发展、管理、促销的经验、技术和信息。

  第十一条

  双方将成立工作组来实施本协定。工作组由两国代表组成,双方人数对等,其中可以包括来自私营旅游机构的成员。工作组将在双方合适的时间和地点在两国轮流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可以在双方商定的任何时间进行修订和补充。除非另行商定,终止本协定将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内确定的计划和项目。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除非协议中的一方在本协定终止日期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谨证明双方签字代表由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〇〇二年一月十四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石广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