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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诚信原则”——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罗亚海

时间:2024-05-14 22:5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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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诚信原则”
——以法哲学和社会学为视角

罗亚海


摘要: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是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突破民法基本原则的视野,法哲学上的自然法观和实证法的反思,道德目的论和工具论的评述,社会控制层面的分析,有助于诚信原则理论内涵的深化和价值理念的提升。
关键词:诚信原则  法哲学的反思  道德评述  社会控制
A new research on good faith doctrine in many-sided view
Luo ?yahai
(Shan-dong Agriculture University, Shandong Taian, 271018)
Keywords: good faith doctrine legal philosophy moral comment social control
诚信原则君临法域,以民法之发展历史考[①《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履行契约这诚实信用原则”;《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信义原则(Treuund clauben)”,第157条规定诚信原则为契约解释之一般准则;《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一切之人,其行使权利或及履行义务,均应遵以诚信方法”。]①,诚信原则之地位日益凸显,俨然成为“帝王条款”。其间虽有过对诚信原则地位的质疑和批判[②见《质疑“帝王”条款》一文,《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第137页。]②,但诚信原则之行为准则、审判准则、克服成文法局限之作用是不容否定的,且社会对诚信的正面道德引导和鲜明的价值认同,表明了诚信原则必有存在之深厚土壤。然日前私法意识缺省,信用危机尤甚,更应多维度、宽路径对诚信原则进行考查。本文以法哲学反思与道德评述为主线,以社会控制为平台,希翼深化诚信原则的理论品质和提升其价值理念。
一、诚信原则的基本界定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界定
早在古时候,诚实信用原则指在订约时,要诚实行事,不许称霸;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吴道霞《技术经济》2000年 第6期(总第150期) ,第22页。 ] 现在,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格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
诚实信用在最初作为一种道德规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法的补充而对社会起着某种调整作用。随着契约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的发展,这种倾向对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各种社会矛盾空前激化,经济危机更加频繁和深重,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堪。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诚实信用等道德规范被引入法典,开始了诚实信用的法学之旅。法律之吸收道德观念,始于罗马法[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在罗马法上,诚实信用观念体现在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中。诚实信用原则与一般恶意抗辩同出一源,具有同一意义。法国民法的制定,正值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不受任何约束地、毫无限制地榨取剩余价值。所谓自由放任主义政策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法国民法典未采用罗马法一般恶意抗辩诉权,仅在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此所谓“善意”,即诚实信用。但在自由放任主义思想支配之下,上述条文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在法律实践上难有实际意义。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第858条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但依该法,当事人可依约定排除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至此,仍未越出契约自由的范围[转引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1页。]。
随着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转化,立法者不得不更加注重道德规范的调节功能。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关于一般恶意抗辩和善意的零星补充性规定,己经不能满足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开始由道德规范向着法律制度发生异化。于是德国民法典第242条明文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日本于战后修订民法典,于总则编第1条2款,明定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之基本原则。我国台湾于八十年代初修订民法总则,鉴于最高法院态度保守,过分拘泥文义,误认诚实信用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致妨碍法律进步,故于总则第148条增设第2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系属帝王条款,君临法域之基本原则。[扬仁寿《法学方法导论》[M]1987年修订版,第171页。]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梁慧星《民法》[M]第323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认识
1.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是要在这两重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应对经济发展的历程中,法国民法典将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并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善良风俗,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系仿法国法,即将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并列,合称公序良俗。
2.诚实信用原则由道德准则到法律准则的异化
诚实信用在被看作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在这种态势下诚实信用原则仍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合为一体,但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第79页。]
二、法哲学和社会学理念对诚信原则的渗透
(一)哲学、法哲学的反思——诚信原则之身自然法观和法律实证观
对西方哲学和法哲学进行一次二元性的析理,则法律乃至世界的本源无非是应然和实然的问题,从古西腊至今的哲学或法哲学流派均不外于此。“既在自然世界旁边还存在一个应然世界,相应地有一个规范实然世界的实在法和一个规范应然世界的自然法。其中自然法学经历了古希腊和古罗马的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自然法历史积淀,其思想和理念经过不同时代的思想变迁和不同法学家的梳理呈现出古典自然法、新康德自然法、新经院自然法等诸多流派;而实证法学在与自然法学的论争中逐渐形成了功利主义法学、分析实证法学、纯粹法学、语言法学。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层面的分析可以从这两方面着手:
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然法观:
自然法哲学的渊源可追溯到柏拉图的理念论,“奉行正义原则,实行人治的理想国”,“理念的东西是唯一的”④;亚理士多法则提出的是“自然正义说”[⑤陈金刚:《拯救客观性——关于法治方法的理论探索》,《法律科学》[J],2001.6.19-32。]⑤;古罗马的西塞罗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以自然生出来的,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吏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33页。]。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古典自然法则以霍布斯的国家主义[何勤华:《西方法学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7页。]、洛克的自然主义[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61页。]、卢校的激进民主主义[ 同上。]为代表。因此自然法强强调效仿自然、遵循“自然秩序”,其理念即为崇尚自然、倡导正义、宣扬理法,是一种理想的社会治理结构和社会生活模式,并且凡此均为不论自明的公理,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遂此诚信原则在本源上内含了正义和公平的内质契合了自然法观灵魂的核心要素,自然法观可视为诚信原则的理论来源,且在时下中国的变革现实中,由于诚信的缺失,诈欺的盛行,对诚信原则的推崇和呼唤更多的是自然界法观上的意味。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实证观
随着产业革命的发展,在18世纪70年代后预示着一场社会革命的高潮,即是反自然法哲学思潮涨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蕴远而生。边泌认为自然已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趋乐避苦”是人类的天性[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吏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2页。]。而后期穆尔则认为“功利主义的幸福原则是利他的而非利已的,因为它的理想是所有相关之人的幸福”,“正义感乃是对精辟进行报复的欲望”[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3页。],而后期的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派,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都乖系了这一理论分析路径。法律实证观剔除了法律中正义理性如此类抽象概念的内涵,在原则上,实证主义使自己限于实在法的理论及其解释,正如凯尔森所言及的,“社会关系的科学以一门伦理科学向因果社会学的这一转变,即转变为解释实际行为的现实并从而对价值不加关注”[ (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426页。],。在现实的交易中涉及两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要实现利益的平衡就要求诚实交往、守信不欺。如此诚信原则已经少了原有的道德因素、伦理成分是对现实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和一种功利化的选择。进言之,制度的功利主义为理解诚信原则提供了另外一种思路。
(二)道德上的评述——诚信原则之目的论和工具论
哲学、法哲学上的反思只是对诚信原则的本质进行了追根溯源的并且为其寻求着支持。然诚信原则的评价问题并没有解决,诚信原则之自然法观与诚信原则之实证法观孰优孰劣或各有利弊在后文有所阐发。
道德目的论与诚信原则
道德目的论即是“肯定道德自身即具有无上的价值和至高的价值,为此要求为道德而道德,要求纯化道德动机”[王泽应:《论道德目的论与道德工具论》,原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J], 29-33页。]。道德本身即是目的与诚信原则极其理性是相吻合的,道德目的论即是对诚信原则之自然法观的肯定。诚信原则要求市场交易的文体,被授予自由裁量权的法官均应遵循之,履行之。如果不被遵循,则应受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于是诚信原则理应成为市场基本的道德准则之一,是市场交易过程中应有的品质。
以目的论观诚信原则,即视诚信原则为终极目的是有积极意义的,表现在:㈠确立诚信原则的尊严、神圣地位,有助于在全社会树立起重诚实、守信用的理念和意识,可以在意识形态领域抵制欺诈思想的侵蚀。㈡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道德原则,有助于宣扬人的社会性和内在规定性,为诚信而诚信,让人或为道德的奴隶,这是对人自身的否定期与抹杀。并且诚信之目的论会使人们将物质利益、功利幸福与道德、诚信对立起来。“轻利重义”与社会整合期要形成的新的道德观和义利观存在潜在冲突。提倡、宣导诚信必须考虑到骄枉过正的危险。
道德工具论与诚信原则
道德工具论认为“道德自身即具有最高或终极的价值,人生最高的价值或终极的价值在道德之外或者道德之上”[王泽应:《论道德目的论与道德工具论》,原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学报(社科版)》[J], 29-33页。]在此,道德只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是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道德往往是对各方利益平稳的理性支持是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经济博弈分析而作的道义上的肯定,道德工具论是对诚信原则的实证法观的肯定。
诚信原则在道德工具论的范畴中,只是实现社会控制的工具之一,通过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经济环境。因此诚信原则之工具论,和利于实现市场交易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利益和最大化,鼓励人们对功利幸福和物质利益的追求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但工具范畴论也潜伏着道德滑坡,道德堕落的危机。
(三)社会学上的分析——兼论诚信原则的社会控制。
法律科学是强调实践的科学,然“经验是以体现在社会事实中得到实现的。正义就是通过“集体经验在直觉上认识出来的”[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和任务》[M],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出版,1984年,第84-85页。],因而我们即要提炼诚信原则之自然法理念,又要将之反作用于社会实践,实现目的论和工具论的统一,实现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使主观风诸于客观,这即是社会控制。在结构主义者的视野中,良好社会控制包涵了文化形式和制度[ (瑞典)汤姆·R·伯恩斯等著,《结构主义的视野——经济与社会的变迁》[M],周长城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72页。]。
信原则的文化控制。
文化是一定物质条件、制度结构、精神状态综合作用下形成的,对诚信原则的文化控制要求,在全社会树立诚实守信的伦理道理和信仰观信念,使得诚实守信成为人们社会生活的自觉行为和习惯思维。当前各种思潮相互激荡,客观科学,可以作用于实践的文化体系尚未完全确立之时,以诚信原则这一价值标准来为不健全的制度提供指引是相对可取的。
2、信原则的制度控制。
制度控制是正式的制度化控制,即以明文规定的形式规定全社会的行为规范,从而对全体社会个体、社会群体、社会组织行为进行调节与制约。诚信原则的制度控制是将诚信落到实处的有效机制。
三、诚信原则法学理念范畴的重构
(一) 诚信原则是保障司法自由裁量权得到正确行使的技术手段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既保障司法裁量权又有保障该裁量权的适度行使两重功能。当法律存在白地规定型漏洞[法解释学上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子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即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见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4页。]的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将赋予法官按照在该制度的框架下自由裁量的权利。对这种漏洞由法官评价地予以补充,加以具体化。例如,台民法第254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契约。与此相对应,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同时,诚实引用原则也要求法官对于白地规定型漏洞不能没有原则的进行解释,要按照法律赋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然含义进行解释,当然也就包含对司法本身诚实信用的义务性要求。
(二)诚信原则对法律滞后性和立法失误的克服
因为法的稳定性要求带来法的滞后性,因此而产生了所谓预想外型漏洞和明显漏洞问题。预想外型漏洞,指某种事件超出了立法者的预见,因而未有法律规定。多数属于因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所致。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预想外型漏洞,是指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排除乍看起来应予适用的法律规定之手段。所谓明显漏洞,指对于某种事件,依法律所使用词语之意义及立法者和准立法者意思,均小能涵盖的法律漏洞。对于明显漏洞,可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手段。[梁慧星《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法学研究》[J]1994年第2期(总第91期,第25页。]在现代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立法当时所未为立法者预见的案件,可以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法律漏洞,做出妥当的裁判,使法律和裁判适应于社会发展变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卫生部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卫生部令(第60号)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已于2008年7月1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三条 受种者或者监护人(以下简称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及《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进行。

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等原因给受种者造成损害,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按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办理。

对疫苗质量原因或者疫苗检验结果有争议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处理。

第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第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

第二章 鉴定专家库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建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家库,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提供专家。专家库由临床、流行病、医学检验、药学、法医等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并依据相关学科设置专业组。

医学会可以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实际情况,对专家库学科专业组予以适当增减,对专家库成员进行调整。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药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作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等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流行病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免疫预防相关工作经验;药学专家应当有3年以上疫苗相关工作经验;

(四)健康状况能够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 医药卫生机构或者医药卫生教学、科研机构、医药卫生专业学会应当按照医学会要求,推荐专家库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医学会申请进入专家库。

医学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医学会统一格式的聘书和证件。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者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违反鉴定工作纪律,情节严重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原聘医学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负责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调查诊断专家组由流行病学、临床医学、药学等专家组成。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报告后,对需要进行调查诊断的,交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诊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二)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第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临床表现、医学检查结果和疫苗质量检验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作出调查诊断结论。

死亡病例调查诊断需要尸检结果的,受种方拒绝或者不配合尸检,承担无法进行调查诊断的责任。

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调查诊断怀疑引起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疫苗有质量问题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相关疫苗质量进行检验,出具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时,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之日起6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申请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并提交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

(二)受种者健康状况、知情同意告知以及医学建议等预防接种有关记录;

(三)与诊断治疗有关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四)疫苗接收、购进记录和储存温度记录等;

(五)相关疫苗该批次检验合格或者抽样检验报告,进口疫苗还应当由批发企业提供进口药品通关文件;

(六)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要求,分别提供由自己保存或者掌握的上述材料。

负责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因鉴定需要可以向医疗机构调取受种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等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结论的;

(二)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委托的除外),或者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者判决的;

(三)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的;

(四)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不缴纳鉴定费的;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鉴定的,医学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设区的市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申请再鉴定。

第十八条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经鉴定属于一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统筹安排;由二类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不属于异常反应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异常反应鉴定的申请方承担。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鉴  定

第十九条 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应当根据受理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专家鉴定组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专家鉴定组的人员由受种方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受种方人员较多的,可以由受种方推选1-2名代表人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不出的,由医学会负责抽取。

第二十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受种者的亲属;

(二)接种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参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的陈述,对受种者进行医学检查。

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可以根据专家鉴定组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医学会组织鉴定时可以要求受种方、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如不提供则承担相关不利后果。

第二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二十三条 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所涉及的主要学科中资深的专家担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可以根据需要,提请医学会邀请其他专家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加鉴定结论的表决。邀请的专家不得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地方医学会可以要求中华医学会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书格式由中华医学会统一制定。

鉴定结论应当按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鉴定书应当加盖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专用章。

医学会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10日内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报送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理由;

(二)有关人员、单位提交的材料和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接种、诊治经过;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判定及依据;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程度分级。

经鉴定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在鉴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学会参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对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条 医学会应当自收到有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材料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90日。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发现鉴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要求医学会重新组织鉴定。

第三十二条 医学会应当将鉴定的文书档案和有关资料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中华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级医学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同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80年1月22日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刍议

赵 峰
(浙江大学法学院,杭州 310028)

[摘 要] 侵权责任的承担包括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由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特殊性,除了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外,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应该考虑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赔偿数额。

[关键词] 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 知识产权

Issue on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Zhao Feng
(Law School,Zheji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28)

Abstract:Responsibility of torts includes compensative and punitive responsibility,Besides apply the compensa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is important to introduce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 because of the particular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When apply the punitive damages responsibility,it needs to think about the range,the condition,and the amount.

Key words:Responsibility of Torts、Punitive Damage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引言
纵观侵权法发展变化的整体趋势,损害填补功能在现代侵权法中无疑是处于主导地位的。然而在另一方面,时代的发展和现实的变化促使侵权法有必要以一种更加积极的方式进行自身调整,以积极预防的理念替代事后救济的传统思维,从而使受害人能够得到更有力、更全面的保护。在普通法系,尤其是在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是一项颇为重要同时又不乏争议的制度。该制度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1]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就侵权责任中的赔偿责任来说,目前我国法院多采用补偿性赔偿责任来确定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所受实际损失为标准,损失额多少,赔偿额多少。补偿性赔偿责任源自传统的民法理论,之所以侵权人须进行损害赔偿,其目的在于将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以保持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平衡。民法作为私法,不允许权利人因侵权赔偿而获利,这种相当于平等主体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的行为,有违民法平等、公平的原则。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完善的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在不少领域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责任。[2] 总的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得到广泛承认,而立法上仅反映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同时《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下列功能:[3]
(一)赔偿功能。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可能会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精神痛苦或人身伤害。惩罚性赔偿能使受害人得到充分弥补和赔偿。
(二)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
(三)预防功能。指处罚性赔偿能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警示社会一般人不能仿效加害人行为,预防加害人不会再度实施类似行为。
(四)保全受害人指责不法行为的功能。从经济学角度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从其不法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而其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证明的或者即使能证明也并不是太多,受害人可能不愿意为获得并不太高的赔偿金而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通过此项制度可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积极揭露不法行为并对不法行为予以遏制。“王海打假”的行为便是例证。

二、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目前,知识产权受到不法侵害应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判的难点,也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目前理论界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主要有补偿性与惩罚性两种不同观点。持补偿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4]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有采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就侵权角度看,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其特性所带来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难控制性,其产生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权利人自身难以对其权利像对待物权所采用的“人盯物”、对待债权所采用的“人盯人”的方法那样严密控制其不受他人侵犯;(2)客体公开性,像商标、专利都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存档,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已发表的著作在书店、图书馆和档案馆中供人购买、阅读,这都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给侵权人通过比较取舍,寻找最能给其带来非法利益的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便利;(3)高获利性,知识产权的易复制性给侵权人带来了高额利润,这一点在法律界和“侵权界”中是皆知的。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有限垄断的保护,在保持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适当平衡的前提下,通过保护来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有条件的,即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破坏作为保护知识产权前提的上述平衡。因为首先,知识产权人是知识产权利益的创造者,而创造利益者有权享有该利益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次,侵权人并不能代表社会公众,其非法利益当然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众利益。如果法律能容忍这种情形,则显然人们就恐怕不会有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和胆量,长此下去必然会大大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
以专利权为例,专利权的价值只有专利技术投放到市场上才能体现,一项专利技术在市场上现有的和潜在的客户越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其价值也越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赔偿,就是为了弥补专利权人在市场上已经的或未来的因市场份额被不法挤占而遭受的损失。[5] 如果甲、乙、丙三个企业两两之间都是事先明知交易标的系侵权产品且就是贪图侵权产品较为低廉的价格而购入的话,则在对侵权人只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权利人恐怕只能追究他们因非法挤占其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份额而须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因为显然甲、乙、丙之间的两两交易不符合公开和自由竞争的特点,不是市场交易,因此也就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只有在最后的生产者将最终产品销往市场,其与普通消费者的交易才是市场交易,普通消费者可能购买侵权产品,也可能购买专利权产品,此交易才影响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审理时适用补偿性赔偿责任原则,中间环节的交易额便不能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只能要求有合谋的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其行为相比,明显失当,不符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根本目的。

三、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限制
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要考虑三个问题:首先是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其次是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第三是赔偿额如何确定。
(一)适用范围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广泛的适用于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6] 虽然从立法上看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可以适用于合同领域(《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但仅凭一条规定不能判定惩罚性赔偿可以广泛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合同领域,从本质上讲,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得更明确,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适用于侵权责任。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限制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合同领域的适用,将更多的行为空间留给当事人。而应当首先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条件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是非常关键的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显然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那些故意且情节严重,有必要予以惩戒的侵权人上。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对一切人均适用的话,则显然会因任意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而形成新的不公平。例如,如果侵权人确实不知有关技术为他人专利,即使其主观上因未在专利部件上表明生产厂商的名称、商标及其他识别标记而具有被视为制造行为的重大过失,也不足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外,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须以原告提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能主动做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赔偿数额的大小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引起争议最多的方面。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主要从三个方面掌握: (1)权利人的实际损失;(2)侵权人的非法获利;(3)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公平合理的使用费或转让费。有学者主张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倍数”。[7]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本质特征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因而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而可以考虑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可以参考如下因素: (1)侵权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及其主观心理状态(如是否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2)该行为对权利人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3)补偿性赔偿的数额;(4)侵权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或将要支付的任何罚款、罚金等;(4)该赔偿数额能否有效地起到威慑作用; (5)侵权人的经济状况;(6)对照由该行为引起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数额等。

结语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相继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但由于对侵权赔偿责任仍然采取实际损失原则,所以对于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仍然束手无策。在知识产权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更加有力地打击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更加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