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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马英杰

时间:2024-07-01 08: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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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探析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死亡赔偿金,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规定,但各种规定称呼不一,赔偿标准及数额也差异很大,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十分明确,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有所探讨,但争议较大。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主要存在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亲属间如何分配?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慰抚金、遗产 继承 损害赔偿
一、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混乱规定。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四、死亡赔偿范围和计算公式(一)收入损失。提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 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二)医疗、护理费<具体内容参见前条第(二)项>。(三)安抚费。是指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四)丧葬费。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费等合理支出。但以死者生前6个月的收入总额为限。(五)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寻找尸体、遗属的交通、食宿及误工等合理费用。八、赔偿费应赔付给死者遗属、伤残者本人。
由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不难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规定用语混乱且含义不同,标准不一,且用明显冲突,对死亡赔偿金有称为“死亡赔偿金”者,有称为“死亡补偿费”者,有称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者,有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者,有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者等等,以致造成理解和法律的混乱,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问题以立法解释以规范之。
二、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立法上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源于1992年国务院制定颁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了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究竟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还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上述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而不是简单地财产补偿或者精神抚慰。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则不得不让人更加费解,可以说越解释越是迷雾重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将死亡赔偿金明确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后一个解释否定了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亲属财产损失利益的补偿,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相关规定接轨。在法律用语中,《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犹豫不决,第十七条规定的明明是死亡补偿费,但在第二十九条中却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为什么在第十七条中用语为死亡补偿费而在具体计算标准中却称为死亡赔偿金呢?二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呢?如果简单地理解《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含义,肯定一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仅是一种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明确排除了死亡赔偿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由此来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的意义也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解释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死亡赔偿金意义的限制性解释,从而给侵害生命权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开创空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对死者亲属精神的慰藉。“生命权一旦受到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①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中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所受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是“一种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 ②的补偿。
三、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对于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可谓学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死亡赔偿金可否清偿债务等系列问题,故而对该问题的探讨就具有更为重大理论价值。探讨此一问题,首先就要看看一下《继承法》对遗产的规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可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应当是: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财产权利与义务,而以法律规定的非财产权利义务为特例。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该理论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③
2、被害人权利继承说,该理论认为自然人被害身死,其本人仍存有损害。而既有损害,也就取得对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该人虽死,但该项权利在继承领域仍有意义,他构成遗产的组成部分。④
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和被害人权利继承说二者均忽视一个基本问题,那就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不再能够成为权利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其权利能力自然消灭,加害人的赔偿对其的赔偿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存在,何来继承该项权利。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也是不可继承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3、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⑤
这种学说存在一个与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同样的矛盾,即一个未死亡的自然人是不可能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受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没有类比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死亡只是一个点,要么死亡要么未死亡,不存在死亡间隙,死亡赔偿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死亡而成立,所以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不可取。
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2、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
笔者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间接受害人无法通过继承而得到的部分本应得到的财产利益的弥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并非死者死亡时所遗留财产,死亡赔偿金当然不属于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死亡赔偿金虽然不是遗产,但应当由死者近亲属依《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分配。理由是:首先,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物质损失,其计算依据中直接的一个指标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纯收入。从其计算依据可以发现侵权行为法中的恢复原状原则是其法理依据。其结果是在假设死者在社会平均寿命状态下所能创造的社会平均意义上的可支配收入,也就是当事人能自由支配的收入。这些财产在死者正常死亡后最终会被继承。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持正常状态或应当状态。其次,死者的近亲属是导致死亡的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者。死者的死亡给他们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也使他们丧失了未来可以预期继承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是法定继承的权利主体。再次,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我国虽无明文规定,但对于死者身后的权利归属的法律规定却不乏先例。《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法定的条件下,保险金作为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毫无疑问,这里所指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获得的赔偿,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相近。
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该清偿死者债务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鉴于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对于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果继承人自愿用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并不反对,但债权人如要求以死亡赔偿金清偿其债权,则无法律根据,同时也违反死亡赔偿金设立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第51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②黄松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6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
③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41页台湾地区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下)第92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三版
⑤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第129-130页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⑥杨立新《侵权法论》第63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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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客户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三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客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当向其开户的会员申报,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会员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条 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填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自然人客户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或者法人客户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近2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二)近6个月的现货交易情况;

(三)申请人的套期保值交易方案;

(四)申请人历史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说明;

(五)会员对申请人材料真实性的核实声明;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多个月份合约的套期保值额度。合约最后交易日前10个交易日(含)内,交易所不受理该合约的套期保值额度申请。

第六条 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市场交易情况、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请的数量。

第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后5个交易日内完成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相关申请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申请材料。

交易所应当将套期保值的审核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条 套期保值额度分合约进行审批,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前(含)有效,有效期内可以重复使用。

第九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

第十条 申请人需要调整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套期保值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交易所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会员及相关客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有权要求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申请人,报告现货、期货交易情况。

第十二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者客户获批套期保值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会员或者客户套期保值期货持仓超过其相应的现货资产配比要求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者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有权对其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获批套期保值交易的会员或者客户在套期保值额度内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已批准的套期保值额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十四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存在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交易所有权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将其已建立的持仓予以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审批)表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会员名称

会员号
 

联系人

电话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客户号
 

联系人

电话
 

二、套期保值申请情况

合约代码
买/卖
申请数量
持有期限

 
 
 
 

 
 
 
 

 
 
 
 

 
 
 
 

 
 
 
 

三、报送材料 (另附)



1、自然人客户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会员或者法人客户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近2年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2、客户需要保值的现货资产持有状况的证明;

3、近6个月的现货交易情况;

4、套期保值交易方案;

5、历史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说明;

6、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申请人声明事项

1、提供的文件内容完整并且真实;

2、将依据内部稽核与内部控制程序从事期货交易;

3、遵守期货交易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期货交易,绝不以不当手段干扰期货与相关现货市场运作,并且了解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执行监管时,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有权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

4、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申请人从事期货交易期间,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就有关事项限期提出书面说明或者补充文件,申请人不会规避或者拒绝。

五、申请人签章

申请人(负责人)签章:





申请人盖章:







六、会员对申请人材料真实性的声明事项

我公司保证申请人向贵所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均属实,并在运作中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会员签章

 会员负责人签章:







 会员盖章:





八、交易所审批

交易所审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