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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继承权的法律探讨/蔡武

时间:2024-07-09 17:1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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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妇女继承权的法律探讨

蔡武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据此也就确立了妇女在财产继承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这一规定彻底否定了的封建宗法继承制度下对妇女继承权的剥夺,但必须看到的是从法律的规定到现实的实现是存有距离的。由于旧有观念的影响,封建意识的存在,导致法律现实执行力度不够,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继承权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文在对我国妇女继承权现状进行分析,并在研究我国继承法有关妇女继承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探究如何保护我国妇女继承权,以实现妇人格与男子真正法律上的平等。

一、 妇女继承权侵害的现状的展开

  所谓继承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妇女的继承权遭受侵害在现实社会中较为普遍和突出:

(一) 剥夺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继承权

  新中国建国已有60周年,改革开放也已经有30余年,但是我国的传统思想依然根深蒂固,尤其是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重男轻女和以男子为中心的封建思想依然影响广泛,“子承父业”思想根深蒂固,至使还有相当多的一部分人坚持认为只有儿子才有继承权。在广大的农村,人们较为普遍地认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既然已经是别家的人了,父母的遗产自然没有出嫁女的份。这就使得 “任你娘家千幢房,没有出嫁姑娘一根梁” 说法的产生不足为奇。甚至有 “浮萍不是草,女儿不继产” 这样的彦语直接就否认了妇女继承遗产的资格。由于上述种种旧习惯的束缚,使得一些出嫁女儿在现实中无法继承父母财产,甚至于其父母愿意将自己的财产在死后给其妯嫁女时依然得不到继承。在农村发生继承事由时,妇女一般是不会主动要求分割父母的遗产的。因其不仅仅基于父母一般不会把财产留给出嫁女,也由于这样会有可能会使得自己兄弟姐妹之间出现影响亲情的矛盾。为了维系血缘亲情,出嫁女是一般不会要求继承父母遗产的。

(二)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现实中难于实现

  侵犯丧偶妇女的继承权的现象在我国十分普遍。封建传统思想认为“儿媳继承儿子的遗产”,“寡妇再嫁带走财产”都江堰市是不合祖宗规制的。在我国古代,丈夫死后一般不允许甚至是限制妇女改嫁,对于不改嫁的妇女国家会给予表彰,如为这改嫁的守贞女立“贞节牌坊”等。在传统的道德观念中,人们以做贞节烈女来约束妇女改嫁,改嫁时带走遗产则更是匪夷所思。由于受上述思想的影响和限制,丧偶妇妇一般是继承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

(三)妇女继承权的限制

  妇女继承权即使被一些人承认,往往在继承份额上也是与男子不对等的。这就导致有些妇女虽然在现实中与男子尽了同等的各项法律或道德义务,但在实际当中不能享受与男子同等的继承权利。甚至有些妇女名义上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但实际上中是取得了对财产的使用权,而不享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如果妇女一旦处分财产就会遭到亲属或家族人员的粗暴干涉。

二、我国继承法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体现

  我国《继承法》的条文设置及其在规范设置所体现的精神,都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养老育幼、团结互助的原则。它对妇女财产继承权作出更加明确、更加全面的规定,为妇女享有继承权,提供了一可靠的法律保障。

  首先,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充分体现

  我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样的规定在我国的宪法上亦有所体现。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继承法中。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封建思想残余的影响,某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存在着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旧习惯、旧意识,特别是对已结婚的妇女更为歧视,对她们的继承权往往采取漠视与否定的态度。在同一亲等中,男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女儿和儿子、妻子和丈夫、母亲和父亲,他们不因性别不同而权利不同。

  其次,是赡养公、婆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偶未再婚的儿媳,在丈夫死后,一直和公、婆共同生活,对公婆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可以比照养父母子女关系,承认她们的财产继承权。但首先要把儿媳的一份个人财产和公婆的财产分割清楚,在分清遗产的范围以后,再开始继承。当然,公婆和丧偶儿媳间的扶养关系,并不要求他们相互对等,只要一方对他方自愿尽了扶养义务,就应认定双方扶养关系的确立,而不只是尽义务的一方对他方才享有继承权。这样规定对提倡尊老爱老,发扬社会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有积极意义的。

  再次,是在继承时不应损害妇妇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财产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遮产。”共同财产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从时间上看,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只有这段时间内所得的财产才是共同财产,夫妻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从内容上说,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可包括三方面内容:第一,失妻一方或双方结婚后的劳动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因储蓄而取得的利息等),第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继承的财产,第三,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此期间受赠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也不包括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首先应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实际生活中,往往有些人把夫妻共同财产当成丈夫的个人遗产,没有先将属于妻子的财产分出,就由丈夫的子女、父母和妻子共同继承遗产。这实际上是侵犯了妻子个人财产所有权,把属于妻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也当成丈夫的遗产共同继承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有的甚至将丈夫死后的遗产,由儿子单独继承,完全剥夺了妻子的继承权,这更是法律所不容许的。

  最后,是妇女继承所得遗产他人不得干涉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婚烟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丈夫去世后,妻子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继承丈夫的遗产是合理合法的,任何人不得借故干涉和剥夺她的继承权,寡妇有公婆、子女的,要和公婆、子女共同继承(但要将寡妇本人的财产先分出),还要照顾未成年子女和无劳动能力的人,也要考虑对死者所尽义务的大小,以及各继承人在生产、生活上的需要,寡妇只能按这一原则继承自己应得的遗产,无公婆、子女的,由寡妇全部继承。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禁止“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女方在丈夫去世后,完全有再婚的自由。妇女再嫁时,除带走个人的财产外,有权将应由她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如果未成年子女由她抚养,可将子女应得的遗产也随之带走。

三、对妇女继承权保护的一此观点

  女子和男子享有平等的财产继承权,这种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但要真正地把法律确认的妇女继承权真正落实到实处,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协同努力,建立健全一些措施:

  (一)加大和增强法治教育工作。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是让公民学习法律、掌握法律的基本途径。我国农村特别是边远山区,广大妇女的法律知识仍然十分缺乏,她们不可能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法制宣传不能只搞一阵子,更不能只是于新法颁布时宣传一下,对于涉及全国公民切身利益的法律应该有计划、有步骤地反复宣传,运用期刊杂志等各种媒体进行多形式多层次的法制教育,使有关的法律知识家喻户晓。要大力宣传《婚姻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使广大群众和干部掌握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消除 “重男轻女”的旧观念,树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现代法治观念,做到依法处理家庭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4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规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规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证企业经营权的落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企业认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干预、侵犯其经营权的,均可以向受理投诉的工作机构进行投诉。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向“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投诉;属各区、县级市管辖的企业,向各区、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不服各区、县
级市人民政府对投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可向“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室”申诉。
第三条 投诉应当递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电话号码;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的事实依据、要求和理由,投诉的日期。
第四条 对投诉的处理,由依法享有处理权的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应当根据侵犯企业经营权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情节一般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被投诉人对投诉人的投诉人得打击报复。如发现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按隶属关系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其责令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七条 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拒绝履行投诉处理决定的,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广州市侵犯企业经营权投诉室的投诉电话:3330360—3290、3390。
第九条 本规则所指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
第十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