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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兼与蒋伟华、廖德超、吴列军商榷!/龙君钱

时间:2024-07-06 13: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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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再次续研”
-兼与《桂林晚报》作者:蒋伟华、廖德超、吴列军诸君商榷

龙君钱


  对于涉嫌滥伐林木罪的行为犯而言,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话,就将其行为定罪显然缺乏刑法上关于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在判决某一罪时,也不要一头栽倒在刑法分则的某个条款上。还须综合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考虑,如主观要件及正当化事由等,否则将有可能导致冤错案的发生。例:饥渴难忍的迷途驴友孙行者走进深山且无锁的龙某家,吃掉上千元的鲍鱼(仅有此食物)和上百元的矿泉水。如果我们仅紧盯住其“窃”之行为及损害后果,不加以考虑其主观因素及阻却事由,就根据刑法246条定盗窃罪的话,极有可能枉及无辜。

  滥伐林木罪的构成包括了行为、对象、罪责。该“罪责”用司考教材的原话即“其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滥伐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全国性的司考教材应值得参考,陈兴良教授和前不久到我们广西讲学的张明楷教授也参编。这些观点是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结晶,是达成共识的而且是没有争议的。如徐平先生在法制社的《环境刑法研究》第84页就支持上述观点。武大韩德培教授也在法律社的《环境保护法教程》第411页倒数2段认为破坏环境犯罪“主观上都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当然我们也不勉强极个别顽固分子认同这种观点)。本案中,58岁的文盲林农洪大妈并不“明知”伐林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而故意实施这种行为。其目的也具有正当性,因而是无罪的(详见资料4)。

  回到昨天《桂林晚报》这篇《大妈为生计砍树获刑 千元罚金牵动网友心》文章上来,文中“longqian”的本意及主题均层层拷问本案洪大妈是否有罪?而该文章却很刻意的规避此话题而大谈罚金刑。甚至在谈到减免罚金刑时,要这位“丁字不识”(该词引自《家庭困难砍树卖 无证采伐被判刑》)的贫困林农洪大妈“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可笑哉!作者认为,正因为洪大妈为了生存“不求人”才伐林,要不然早就为了生存放下尊严带上瘫痪的丈夫去龙胜县城乞讨咯!也不会捞到如今“犯罪”的下场!

  综言,除非本案非法适用了严格责任,否则龙胜文盲林农洪大妈是无罪的。我们也时刻感受到洪大妈是积极乐观的。希望她能在未来的日子里能雪耻,而不是下辈子才得以洗冤。也在平安夜的洋节日里,祝福所有贫农平平安安!祝愿龙胜洪大妈阖家幸福!!

优秀著作推荐:
1.《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 北京大学 汪 劲 7301102348 38圆
2.《环境人权:权利伦理与法律》 重庆出版 汉考克[英] 7501435847 34圆

3.洗冤录之一:《广西龙胜:贫困林农砍伐责任山林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13084317.htm《东方法眼》 作者:龙君钱

4.洗冤录之二:《关于广西龙胜洪大妈涉滥伐林木罪之续研》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0912/20091222134052.htm《东方法眼》 作者:龙君钱



龙君钱 苗族林农 广西龙胜人 平安夜初稿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请将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是为支持实施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而设置的政策性贷款,是国家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为了管好用好此项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促进农业综合开发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任务是: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总体部署下,以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支持农业优势资源的开发,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提高粮棉油肉蛋奶等主要农产品的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产品系列开发和多层次增值,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按照信贷资金的运动规律,坚持借款自愿、贷款自主,谁用谁借谁还,有借有还、到期收回,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依法经营和管理,保证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周转、安全和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用途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国家确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以县级为单位)和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非开发区的多种经营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中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所需的机电设备和原材料;
(二)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所需的良种、化肥等生产费用;
(三)农业机械的购置、修复与配套;
(四)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购置设备及物资;
(五)农业科技推广所需设备和物资;
(六)农产品加工业的机械设备购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流动资金需要;
(七)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以及农产品贮藏、保鲜、运输的设备购置;
(八)其他与农业综合开发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对象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合作经济组织,国有农、林、牧、渔场,农业开发公司,股份制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及为农业综合开发服务的其他种类经济组织。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贷款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和立项,立足当地资源,布局合理,所需能源、设备、物资、交通、环保、劳力等条件落实。
(二)承贷主体权属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和健全的机构。
(三)贷款项目必须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并按规定在开工前存入开户行帐户。
(四)贷款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或有足够清偿贷款的财产作抵押。承贷单位要参加有关社会保险。
(五)承贷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信贷财务监督和检查,恪守信用,能按期归还贷款,并且按期结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期限,根据贷款的具体用途、生产建设周期和借款者的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一般一至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贷款宽限期为一至二年,在此期限内只付息不还本。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基准利率。
第十条 根据不同的贷款对象与用途,由经办行分别确定相应的结息期。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求对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贴息的,农业发展银行可出具收息证明,由贷户向有关部门领取,银行向借款者收取全额利息。具体贴息办法由贴息部门与省农业发展银行商定。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办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立项。从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单位,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项目材料。
(二)审查选项。有关行根据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条件,对申请贷款项目进行初选。选定的贷款项目要编制计划,上报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由分行筛选后统一上报总行。
(三)批准立项。总行对各分行上报的贷款项目计划,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信贷资金能力,计划完成情况,以及项目预测效益等,经综合平衡后,正式行文批复,同时下达信贷计划和资金。
(四)贷款发放。经批准的贷款项目,由借贷双方按借款合同的内容,依法签订借款契约,办理担保和抵押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和保险。银行按借款契约规定的时间、金额、用途和项目实施进度发放贷款。各项资金的使用顺序是:先用自有或自筹资金,后用贷款。自有或自筹资金不落实或未能全额到位的,不准发放贷款。特殊情况需用贷款垫付的,垫付数额不能超过本项目贷款计划的一半,并要签订归还协议,限期补足。
(五)监督检查。要经常对有关行及项目实施、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必要时,予以信贷制裁。属于违法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
(六)按约收贷。银行贷款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收回的,可办理一次性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没有按规定办理延期的贷款,要加收利息,同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
(七)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评估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总行同意,不得越权审批贷款,也不得将大额贷款化整为零,逃避审查。未经银行审批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四条 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由总行规定。(具体审批权限另文规定)总行审批权限以下的项目由各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相适应的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项目原则上由审批行组织评估,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行组织评估。

第七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计划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计划每年由总行专项安排。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
(二)当地农业资源开发潜力和经济发展现状;
(三)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编报的贷款项目计划。
贷款计划不按区划、人口、经济发展程度平均分配,也不按产业和部门分配,要充分体现按贷款项目及效益分配的原则。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计划与资金、项目与计划要衔接一致,专项使用,并要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管理,一律按项目编制贷款计划,按项目进行申报、评估、审批。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编报说明、项目分类、效益分析和市场预测等。在每年10月开始组织下年贷款项目,编报贷款项目计划,于年末上报。经上级行正式批复的项目不得随意调换。贷款额度不得随意减少或增加。个别项目确实需要调整的,需报上级行批准备案。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把好项目选择关。凡是承贷主体不明确,债务不落实、预期效益差、还款无保证的项目均不得发放贷款支持。
第二十条 会计科目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会计科目,非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不得使用本会计科目。也不得将本专项贷款在其他会计科目反映。
第二十一条 统计管理。各级行和代理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化管理的重要内容,认真填报总行制定的会计科目和统计报表,准确地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效果,反馈真实的信息。收回再贷的农业综合开发贷款仍要反映在原科目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级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二十三条 期限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收回再贷,按比例由总行和分行分别组织项目实施,具体比例另文规定。

第八章 贷款监测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实行项目监测制度,包括:建设期监测,项目竣工监测和生产经营期监测。督促项目单位按设计方案实施,帮助企业解决困难。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以考核各地工作成效。具体规定由总行另行下发。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修改权属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负责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的健康教育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规定的检验、检查设备;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在市地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依法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发现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它疾病,应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认的疑难病例,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诊断。原婚检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资料,必须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