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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程序违法的现状分析/郭辉

时间:2024-07-03 06:4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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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程序违法的现状分析

李俊杰


  行政行为必须走向程序化是“行政法治”的法制建设价值取向的要求,行政程序违法及其法律后果是司法审查中的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论题。本文探讨了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在此基础上与实体违法进行了比较,最后借鉴国外做法提出了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
  一、行政程序违法的表现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法,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的过程。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尚未有统一规范的行政程序法,加上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传统思想的影响,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不重视行政程序,甚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常见的程序违法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步骤欠缺。即某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依行政法规规定的步骤进行,但行政主体违法而未采取或履行相应的步骤。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为行政主体设定相应的程序性义务,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按部就班、不折不扣地履行,其中就包括行政程序不得跳越,即行政主体不能遗漏、疏忽法律预先设立的行政程序而进行活动,否则势必会侵犯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影响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2.顺序颠倒。即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行为而构成的违法。行政程序是由若干个步骤、阶段在时间上延续所构成,如同链条一环紧扣一环,从而保证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活动顺利进行,因而行政程序不得颠倒,即行政主体不能先进行后面的行政程序,再进行前面的行政程序,否则将会导致行为无效。
  3.形式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应当采取某种法定形式而未采取,或采取了法律禁止的形式,构成程序违法。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对行政行为的法定形式的要求也愈加严格,一方面是为了监督行政主体的执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建设起步较晚,人们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以致现实生活中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4.时限违法。即行政法律行为的作出超过法定的时间限制,从而构成违法。为了保证行政活动的高效率,行政程序的各个环节应当有时间上的限制,如《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而在我们“依法行政”的建设过程中,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操作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行政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当事人充分答辩时间和出席陈述时间;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裁决,既不通知当事人也不经批准延期的;或已过追诉时效仍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等等。
  二、行政程序违法与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比较
  行政实体和行政程序是同一行政主体行为的两个方面,它们彼此联结,相互依存。前者是行为的内容,后者是行为的形式。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同时受到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的规范,但它们的地位和作用有差别。实体法决定着行政主体的资格与存在,违反了实体法,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不合法,因而必然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程序法不能直接决定主体的资格与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程序法不重要。由于行政主体行使实体权力的形式如何对行政是否科学和民主有极大地影响,因而法律通过规定行政程序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轨迹,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但行政程序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此,对于违反行政程序的后果或责任承担方式,也应该因行政行为的不同、程序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那种认为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观点是片面的。 我们还需要明确的是程序违法中对相对人权益并无影响的情形,一般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但这决非意味着这种违法行为就不受追究。现代法治的要求是违法必究,程序法也是法,违反它也应承担责任,尽管世界各国对这种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少有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在这方面有所突破,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由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项规定为追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那种以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责任即是行政行为无效”的观点,是不符合行政法理的,实践中也行不通,而由此得出的“行政行为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无效是行政程序法律责任不独立”的结论也是不正确的。其原因在于没有把握行政程序的实质,并混淆了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概念。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违法的法律后果有如此差异,似乎与我们前面所言的程序的重要性、程序的价值目标不相符合。但我们认为,这正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区别之所在。实体正义、程序效率都是法的正义的重要内容。那种主张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的想法或做法,一是容易放纵违法的行政相对人,丢失实体正义;二是行政机关不得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影响行政效率。因此,我们还是应当对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价值进行具体的衡量取舍,以期更加符合法的正义的要求,提高法的正义的质量,这种对于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采取灵活处理的做法其实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对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
  1.对行政程序违法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
  (1)审查法定步骤。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任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否则就可能造成程序违法,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这里就有一个法定步骤,即公安机关作出拘留裁决后,要告知被拘留人是否要求提供担保,如果公安机关不执行这一步骤,作出裁决就执行拘留(实践中此类情况常有发生),这种跳跃式的执法行为,就是违反法定程序。(2)审查法定顺序。这一点要求行政程序中不能出现顺序颠倒,也不能出现顺序混乱。例如,行政主体在进行有关执法时必须按顺序表明身份、说明理由、采取相关措施、作出行政决定,并将有关决定交付当事人,还要告之当事人有关权利。如果违反了这一顺序,将会导致程序违法,又如《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既是对被告诉讼权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被告以颠倒步骤顺序取得的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
(3)审查法定形式。一定的行为必须以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若某一行为不按法律规定的形式来进行则属程序违法,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未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常,对外行使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都应当是要式行为。
(4)审查法定时效。行政程序遵守法定的时效,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重要条件之一。从法治的高度讲,有行为就有相应时效,而且这种时效是具体的、法定的,违反了法定时效,同样会导致程序违法。
  2.对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
  对于违法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处理结果,学术界及司法界都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只要行政程序违法,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合法,均应判决撤销。有的认为,只要实体处理合法,程序违法,但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力,应予维持,不过应在判决书中指出其程序违法。有的认为,只有程序严重违法,才能撤销,一般违法且未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的,一般应予维持。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行政程序法中都有些“适当宽松”的规定,即对某些“暇疵”的行政行为予以补正。比如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规定了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的,包括程序严重瑕疵的,为无效行政行为;在撤销和无效两种纠正方式外,第45条则对“不导致第44条规定的对程序或形式的违反”的行政行为则可视为补正。此外,德国程序法典中还有对某些有程序或形式暇征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对实体决定不具影响力可不予撤销的规定。又如在奉行“法律程序至上”原则,视“正当法律程序”为法律生命所在的美国也并不是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会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在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时,“除非有特别法律规定,制定规章基本上是行政机关自己的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以行政机关在颁布某项规定以前没有举行听证会,没有与受此规章影响的各方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征求他们的意见为由宣布规章无效。目前,我国法律意识整体水平不高,行政程序意识在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中普遍需要提高,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程序违法司法审查的结果规定既不宜过于严格,也不宜过于宽松,而宜作一些具体情况与类型的区分。
  概括说来,行政程序违法的司法审查应以公正和效率为标准。如果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予以撤销;如果行政行为违反行政程序,但并没有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微小,可不认定该行政行为无效。具体说来,对违反法定行政程序可分以下几种情况作不同处理:
  (1)对于任意性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主选择。这种选择只要不违反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即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自主选择的程序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程序严重违背法理、违背基本公正要求,虽不构成违背法定程序,但可构成‘滥用职权’,人民法院可以以滥用职权为根据撤销相应具体行政行为。”
  (2)对行政程序中轻微的瑕疵现象,一般不作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对于这种情况能补充的责令行政主体补充,不能补充的提出司法建议。
  (3)对行政程序混乱,违反法定的、不可改变的顺序,并且损害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可判决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依照法定顺序重新处理。
  行政程序违法的后果不同于实体违法,这是由行政程序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并不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程序违法,从严格法治角度讲,是必须撤销该行为的,但从效率上讲,有条件地维持也是可取的。程序违法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影响,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不能陷于形式主义。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程序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程序违法不以撤销该行政行为为惟一的法律后果。有的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一种“待定”状态,如超出复议期限仍未做出决定的行为,可能会成为相对人提起诉讼或要求其它权利的理由,这也是一种法律后果。至于是否影响行为效力,则需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作出判决。

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邮电部


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邮电部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电信部门实施办法。
一、部前所印发的《各级电信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若干规定》,各种电信专业技术维护规程(包括局部修订的有关规定),都符合《条例》精神。各级电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实施。
二、电信机线设备和电路是保证电信畅通的物质基础。各级电信部门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观点,充分发扬有关人员的主人翁责任感,不断提高设备维护与管理的水平。要防止重工程,轻维护的倾向。
全程全网联合作业是电信的特点,技术维护的基本要求是保证通信畅通。
各级电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执行业务领导制度。
三、电信设备和电路的主要维护质量考核指标要纳入管理局和现业局局长任期责任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
四、各管理局要组织并管好本省电信设备的规划、选购、工程设计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引进或购置重要电信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各管理局要注意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予以改善。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不允许使用。
五、各管理局留用的三项资金应按部规定,主要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等项目。电信处要组织编制本省电信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各管理局对核定的维修费用预算,要按部规定的比例直接分配到各专业维护基层单位,各局不得层层压缩。其中属于管理局掌握的部分,由各管理局电信处提出意见,计财处下达。
设备维修费用要用好、管好。各局维修费用要和承包经营脱钩,不享受超收分成办法,不计算奖励、福利基金。由于特殊原因,维修费超支时,经审核属实,不影响单位分成,不影响承包经营责任制中自有收入成本率、资金利税率指标考核。
七、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要履行审批手续。一级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由电信总局审批;二级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由管理局审批。
八、各级电信部门应重视设备维护和管理人员在职培训,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并应特别加强质量意识和劳动纪律教育。实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各级电信部门都要认真听取用户对所用设备和服务工作的质量评价,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十、各管理局及所属有关维护单位应广泛宣传和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和杜绝各种外力影响或破坏通信事故的发生。
十一、电信总局和各管理局分别负责组织全国或省(市、区)内设备维护管理有关的评优和质量检查等活动。对设备维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职工,要给予奖励。对设备严重失修、管理混乱的,除限期改正外,要按照《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二、各级电信部门必须按部规定认真执行电信总局下达的电信调度命令。
各管理局对所属维护单位发生机线设备全阻或事故,要及时组织恢复通信,并负责查清原因,按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如对全阻或事故隐瞒不报,要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从重处分。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史久武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州市海塘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塘的建设和管理,防御、减轻风暴潮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塘是指抗御风暴潮灾害的海岸防御工程和河口内最高水位主要由潮水位控制河段的堤防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海塘塘身、镇压层、消浪防冲设施、塘后管理道路、护塘地、护塘河、沿塘涵闸等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及与海塘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海塘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海塘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负责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塘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的建设、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塘抢险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塘设施和依法参加海塘抢险的义务。
  对海塘建设、维护、管理和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海塘建设和涉及海塘安全的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海塘建设区域规划进行。
  第八条 海塘建设规划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潮标准和技术要求,同时兼顾城市建设、交通道路、港口码头、围垦、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开发的要求。
  第九条 台州市海塘建设规划由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市、区)海塘建设实施计划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海塘建设规划是海塘建设的依据。确需修改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本市海塘按保护区域大小和保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保护台州市区的椒江城区海塘、外沙海塘和前所海塘为二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0年。
  (二)保护台州市区的其他地方、县城、重要城镇、重要经济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面积五万亩以上(玉环县五千亩以上)的海塘为三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50年。
  (三)保护一般集镇及人口密集的村庄和面积一万亩以上五万亩以下(玉环县一千亩以上五千亩以下)的海塘为四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20年。
  (四)保护面积一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海塘为五级海塘,设计重现期不低于10年。
  保护面积千亩以下(玉环县五百亩以下)的海塘为无等级海塘。
  第十一条 保护同一对象的各段海塘作为一个闭合区,应当按照同一设计标准建设。
  与海塘配套的挡潮排涝等设施的御潮标准,不得低于该海塘的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海塘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三级海塘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级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建设,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建设,由海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海塘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水利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海塘建设必须参照国家和省、市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实行招标投标和质量监督制度。二、三、四级海塘建设,必须实行施工监理制度。五级海塘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海塘工程竣工后,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二级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三、四级海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五级海塘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限期采取补救加固措施,达到设计标准。在未达到设计标准前,应对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二级海塘及保护重要目标的三级海塘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
  (二)保护特定目标的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
  (三)其他海塘由海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管理有关工作制度,负责海塘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落实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管理。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塘的安全管理纳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海塘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海塘的日常巡查,对海塘工程进行检查观察,掌握海塘状态及海岸变化情况,做好各项防台、抗台的准备和抢险工作;
  (二)对海塘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障海塘安全;
  (三)制止各种危害或破坏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发现海塘险情,及时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设置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进行管理,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和养护,在业务上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十条 各类海塘按下列标准确定海塘和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二、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无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海塘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三)沿塘涵闸的管理范围按其分类,大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一百米;中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二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七十米;小型涵闸为水闸上下游各延伸一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向外延伸三十米。
  (四)沿塘涵闸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海塘和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受益单位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明确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海塘工程及沿塘涵闸的管理、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划定。划定管理范围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同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登记发证工作。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调整暂时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海塘管理机构与受益单位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海塘塘身垦种作物、存放物料、装卸货物、放牧等。
  海塘及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坑开沟、建窑建房、倾倒垃圾等活动;禁止翻挖塘脚镇压层抛石和消浪防冲设施,毁坏护塘生物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建窑建房及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活动。
  除经批准外,禁止在海塘上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等。
  第二十三条 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组织地拆除在海塘及沿塘涵闸管理范围内影响海塘及涵闸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在海塘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造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报计划部门立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占用海塘管理范围内土地,应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和工程等级标准负责修复;新建闸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期限完工,并与海塘等级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除防汛抢险、海塘管理专用和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海塘塘身上行驶。
  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使用单位按照海塘安全的要求负责加铺、加固和养护。
  第二十七条 海塘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二线海塘和隔堤的完整、连续、封闭,不得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确需废弃或者改变原设计功能的,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御潮要求和本地海塘实际情况,制定抢险预案。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抢险任务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海塘抢险预案的规定,科学安排、严密组织,做好各项准备;遭受台风袭击受损的海塘必须及时进行修复、加固。
  第二十九条 在海塘紧急抢险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必须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文、气象、海洋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规定对沿海风、潮、浪进行观测和预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塘建设资金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地方财政和受益者合理负担。
  第三十三条 海塘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承担:
  (一)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每年收取的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
  (二)海塘所在地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地方财政中专项安排;
  (三)海塘受益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和农户,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义务。
  专用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专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海塘维护管理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可跨年度使用,主要用于受益单位所属海塘的维护和管理。
  县(市、区)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对海塘维护管理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因风暴潮等自然灾害超过海塘防御标准,造成海塘损毁的,海塘所在地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海塘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而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海塘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海塘安全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塘损毁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