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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彭真明

时间:2024-06-17 10:1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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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明 华中师范大学 教授 , 殷鑫 华中师范大学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知情权/信息披露/风险提示/适合性规则
内容提要: 随着金融产品走向多样化、专业化,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信息弱势地位日益凸显。传统法律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视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未要求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履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使两者处于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并由此引发了诸多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有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在立法中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强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引入适合性规则。我国立法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在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保护上存在诸多缺陷,亟须进行改革。


当今,在金融产品日益多样化、专业化的情势下,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越来越严重。这种不对称使金融消费者极易受到销售者的误导和欺骗,以致遭受惨重损失,[1]从而有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补强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弱势地位,维护金融稳定,一些发达国家统合了金融监管,用金融消费者概念取代原三大领域的投资者、存贷款人、投保人等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知情权,并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性的法律保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仍依据不同的金融机构区分不同的交易和服务对象,并对他们实行有区别的保护,并未在实质上贯彻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国内学术界和实务部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银行和保险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上面,而较少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机制研究扩展到证券领域。即使在少数涉及证券消费者保护的研究中,关于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论述也是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试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作些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有所助益。

一、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理基础

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之前、之中及之后所享有的要求金融机构向其全面、准确、及时、透明地披露有关信息的权利。知情权的保护一方面是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另一方面则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转让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金融产品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对象。金融产品在具有一般商品属性的同时又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性,尤其是在证券无纸化、权利证券化之后,在外形上虽然表现为金融账户中不断变化的数字,但在实质上却为产品相关信息的组合。这些信息由生产者的经营情况、资产运营情况等信息组成。以股票为例,证券无纸化后,发行人所“生产”的股票是看不见摸不到的,其品质、规模、价值或价格等因素都体现为发行人的资本运营信息、盈利状况、预期利益等,而消费者在决定交易时所依赖的则是这些信息的组合,也就是招股说明书中的数字。[2]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产品质量的好坏无法通过感官判断,因此金融从业者为了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金融产品,他们必须将该产品的构成、风险、盈利等显示该产品质量状况的信息通过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传递给金融消费者。如果金融从业人员未真实、客观地传递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那么金融消费者就无法准确判断该产品质量的高低。传统消费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有义务保证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合格;若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产品属于产品的一种,因此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同样有保证金融消费者获取合格质量的金融产品的义务,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则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融产品质量的合格具体表现为信息质量的合格,即金融机构所披露的信息符合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的要求。

在一些金融产品如银行综合理财服务产品、基金等交易的法律关系中,金融消费者需要将其投资资金的使用权让渡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掌握了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后将其汇集起来进行运筹和使用。在盈利的状况下,金融机构会将资金运营所获收益分配给金融消费者;而在亏损的状况下,所有购买该产品的金融消费者均要承担亏损的后果。此外,无论金融消费者所购买的金融产品是否亏损,其均需要向金融机构缴纳一定的服务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融机构在享有资金使用权及费用收取权的同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然而,现实中很多金融机构未能如实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如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之后,银行始终未向其披露该理财产品的经营状况,在出现亏损时,银行也未向其告知亏损的原因。[3]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法律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金融产品整个经营阶段的信息,在发生亏损时还应当向金融消费者说明亏损的原因。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追求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

传统民法以当事人的平等为基础。在双方当事人缔约之时,各方均需由自己来收集与该缔约有关的信息,并依据对相关信息的分析做出缔约与否的决定,法律一般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强加信息披露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情况下,此种保护模式当然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而在双方当事人地位悬殊的情况下,该种保护模式必然违反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金融交易市场中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弱势地位。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信息掌握的弱势性。金融产品由金融机构自己开发或从国外引进,并且具有极强的专业性、风险性。关于金融产品的结构、特性和其存在的风险,金融从业者较金融消费者熟悉、了解,因此在金融产品的认知上,金融从业者具有绝对优势。(2)交易选择的依赖性。由于金融产品的无形性,金融消费者在支付对价之后并非能够取得相应的对价“物”,因此金融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在安全方面是否有保障是其购买金融产品时的判断依据,而该依据又依赖于金融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的该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来说,如果法律不要求其承担披露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义务,就很难避免其利用优势地位向金融消费者提供虚假、遗漏、过时的具有诱导性的信息。为平衡当事人之间在信息收集、掌握、理解、辨别等方面的差距,促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达到实质上的交易平等,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依其自我意识判断来决定交易与否,应当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的知晓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的构成、运营、风险、盈利等信息的权利。

为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在投资领域有必要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经济实力、信息掌握和承担风险的能力上存在极大差异;而机构投资者在上述能力方面与金融机构相当,两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法律不需要对机构投资者实行倾斜保护。韩国2007年出台的《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者服务法》(以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即一改以往对所有投资者进行统一保护的状况,区分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4]其原因在于韩国之前的金融法规并没有考虑投资人的特性,而让所有的投资人适用同一水平的投资人保护措施,导致出现对可以承受较高投资风险的专业投资者形成过度保护而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则明显不足的现象。《资本市场统合法》则以投资者承受风险的程度为基准,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一般投资者的保护措施给予加强,而对专业投资者的保护则予以大幅减少。《资本市场统合法》对个人投资者保护的倾斜体现在,金融机构向个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应有义务详细说明金融投资产品的内容及投资风险;若金融机构未履行法定的说明义务而导致个人投资者发生投资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传统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并未接纳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而是将个人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视为平等的法律主体,奉行风险自负的原则,未赋予金融消费者充分知悉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权利,使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处于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均衡状态。现实中爆发的一次次金融危机证实了完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的必要性。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接受对金融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的理念,并特别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的建立

2000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实现了对银行、保险、证券的统合规制,率先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概念,并授权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对金融消费者实行统一保护。统观英国金融统合法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英国政府十分注重金融信息的披露立法,并重视对公众进行金融知识教育。《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赋予FSA获取金融机构信息的权力,即FSA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内提供FSA所需的相关信息或文件,且该信息或文件中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在享有信息收集权力的同时,FSA负有持续记录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及向公众披露其记录的非商业性信息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则享有获取FSA记录的相关信息的权利。[5]

2008年金融危机后,美国政府将危机产生的一项重要原因归结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对此,美国政府进行了大幅度的金融改革。2009年6月18日,美国政府出台了《金融监管改革:新的基础》(以下简称《新的基础》)的改革方案。其核心是对金融产品的消费及服务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管。该方案要求美国联邦政府建立一个全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把分散于美国联邦储备系统、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机构中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统一集中归CFPA行使。设立该机构的目的是提高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以简单明了的程序、公平、负责的态度保障消费者免受欺诈。[6]然而,该方案并未在实质上统合对金融市场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仍区分了投资者(主要是证券市场和衍生品市场的消费者)和金融消费者(证券期货市场以外的消费者),前者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y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和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CFTC)负责保护,后者由CFPA负责保护。[7]因此,CFPA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并非像英国FSA那样广泛。虽然由不同机构对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进行分别保护,但新方案强化了SEC对投资者的保护职能,要求金融机构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这不能不说是一大进步。

日本虽然并未在立法中要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但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打破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行业的界限,以金融消费者为保护对象进行立法,对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劝诱行为的适当性及金融机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了统一规定,并适用于所有金融消费者。[8]日本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进一步统合了对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性金融产品的规范,区分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并对个人投资者实施倾斜性保护。与《金融商品销售法》相比,《金融商品交易法》大大加强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具体包括广告规制、缔约行为规则(交易形式的事先说明义务、缔约前的书面交付义务、缔约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禁止行为规则(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适合性原则等。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适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9]与日本类似,韩国也未在立法中要求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资本市场统合法》实现了金融投资领域的统合监管,对个人投资者实施特殊保护,将分散在原来的金融法令中的金融产品信息披露义务扩大适用到所有的金融投资公司,并引进了适合性规则,加强了对个人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

(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的强化

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化主要体现为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全面、准确、及时和透明的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义务主要是针对消费者不具备风险预见和分析能力所提出的,即在金融产品有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本金亏损时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做出风险揭示并说明亏损原因。

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全程披露和全方位披露两个方面。

1.全程披露要求信息披露时间的持续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要求信息披露贯穿交易合同缔结之前、之时两个阶段。缔约之前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重要事项,重要事项为足以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交易与否的信息;缔约之时同样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披露相关重要事项,此处的重要事项主要是指可能造成金融消费者亏损的事项;虽然该法中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缔约之后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在日本的实践中大多要求销售者在缔约后向金融消费者继续提供相关金融产品的信息。[10]欧盟2004年制定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投资者区分为零售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其中对零售投资者给予特殊保护,要求金融机构对零售投资者进行全面的信息披露,包括投资前、中、后三个阶段。投资前,金融机构要向金融消费者说明其公司和所提供服务种类的情况,包括该机构的主营范围和其所提供给客户的服务、托管安排、利益冲突、投诉及投资者赔偿计划;此处还需说明其所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属性、风险,并对投资计划、目标、风险程度、产品或交易类型及估价做出预测。交易中,要求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应当记载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一致协议和其他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所提供的服务,以及金融消费者需要向金融机构支付的相关费用。交易达成之后,要求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包括投资组成计划、产品价格、运行状况、成本。[11]

2.全方位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内容的完整性。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金融机构不但要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某金融产品的有利事实,更要告知其不利事实,具体包括商品本身的特性和市场风险如利息(利率)、汇率、证券市场的波动以及信用风险(主要是该商品发行人或销售人本身的业务、财产状况变化的风险)等。如果金融机构仅向金融消费者告知有利事项,而未告知不利事项则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对本金所造成的亏损额。

准确的信息披露要求是针对以往金融机构欺诈、诱骗金融消费者而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惨重的情况提出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金融产品时对金融消费者有利的事项做过度的强调,对于不确定的事项提供没有根据的判断,或者是可能使金融消费者将不确定的事实误认为确定的事实的误导性陈述。如果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作了不实的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将要承担违反说明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本金损失。[12]《资本市场统合法》规定对重要事项不得进行虚假说明或遗漏说明;禁止不当劝诱,即禁止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其产品时使用误导性的方式或语言;在不以特定的消费者为对象、透过电视等做广告时,禁止用使人误认为有损失负担或利益保障的标示,并需要做出客观的风险提示。如果金融机构违反了说明义务的要求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3]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靖宇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靖宇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靖宇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靖宇地区的管理。
  靖宇地区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靖宇地区,是指东起南、北七道街东侧建筑红线,西至景阳街、承德街东侧建筑红外线,南起太古街南侧建筑红线,北至大新街南侧建筑红线内的的区域。
  靖宇地区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道外区人民政府设置的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部门在靖宇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配合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六条 靖宇地区的保护街道、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广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靖宇地区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车辆进入靖宇地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方面的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每日8时30分至22时除公共交通车辆外,禁止附线小公共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通行。南、北二道街,南、北三道街,南、北四道街,、南、北大小六道街路段每日17时至22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
  公共交通车辆和在禁行时间外的附线小公共汽车在靖宇地区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禁止人力三轮车行驶或者停放。
  第九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条 靖宇地区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靖宇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十一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靖宇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4月30日前,按照市容、规划要求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油饰、粉刷,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靖宇地区设置的大型灯饰桥,由受益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靖宇地区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靖宇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在靖宇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严格控制在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设置广告、牌匾。
  第十六条 靖宇地区的环境卫生,由区清扫保洁专业队伍负责保洁,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靖宇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七条 靖宇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
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八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靖宇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靖宇地区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二十条 靖宇地区靖宇街路段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二十一条 在靖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一、二、四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照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三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靖宇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靖宇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聘用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外经贸机电字(2001)62号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专家评审机制,保证招标评标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推荐、聘用及管理。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建立国家、地方两级专家库,用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评审专家的选取。
第四条 专家库专家负责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的审核,承担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参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管理部门对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的审议工作,接受招标项目咨询,向有关部门反映招标项目评审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条 专家的选取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产生(随机抽取办法另行制定)。委托招标金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在选取专家时,国家级专家库中的专家需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六条 专家分为技术专家和商务专家,接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聘用,分别对技术、商务部分负责,并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招标投标事业,积极参加招标投标的评审活动;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
(五)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八年以上。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以上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款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可推荐入选国家级专家库:
(一)具有教授级职称的;
(二)近五年承担过国家大型项目招标评审工作的;
(三)享受国家津贴的;
(四)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的;
(五)被3家以上推荐单位推荐的。
第九条 专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行业协(商)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推荐产生。其中,上述单位推荐的国家级专家在同一专业中不得超过所推荐专家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条 被推荐的专家需填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见附),在提交“中国国际招标网”网站的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对不适宜继续承担评审工作的专家名单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二条 专家受聘承担的具体项目评审工作结束后,招标机构或买方(自行招标)应对其能力、水平、是否尽职等方面进行评价,分为称职和不称职。
第十三条 专家在受聘参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工作时应遵守以下工作守则: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政策、法规;
(二)履行职责,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三)客观、公正、公平地参与招标评审工作;
(四)明确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五)与招标项目或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四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删除,同时在“中国国际招标网”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在两年内不得入选专家库: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泄漏与评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商、买方、招标机构串通,违反原则搞“暗箱”操作的;
(四)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招标评审工作的;
(五)一年内三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审专家推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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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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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院校及专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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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学历 | | 学 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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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供职单位 | |职务、职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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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简历(包括学术成就及科技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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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传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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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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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拟受聘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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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 具体精通内容或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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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 | | |
|------------|---|--------------------------|
|发电、输变电 | | |
|------------|---|--------------------------|
|矿山、工程机械 | | |
|------------|---|--------------------------|
|港口机械 | | |
|------------|---|--------------------------|
|城市交通、铁路运输 | | |
|------------|---|--------------------------|
|冶金 | | |
|------------|---|--------------------------|
|建材、楼宇 | | |
|------------|---|--------------------------|
|纺织 | | |
|------------|---|--------------------------|
|机械加工 | | |
|------------|---|--------------------------|
|石油、化工 | | |
|------------|---|--------------------------|
|轻工 | | |
|------------|---|--------------------------|
|环保 | | |
|------------|---|--------------------------|

|医疗卫生 | | |
|------------|---|--------------------------|
|广播、通讯 | | |
|------------|---|--------------------------|
|电子 | | |
|------------|---|--------------------------|
|其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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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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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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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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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20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