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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定性分析/张萍

时间:2024-07-23 15:2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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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区分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准确界定犯罪主体;谨慎推定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统一对银行催收行为的证据认定及时间计算的认识,完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业务的高速发展,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诈骗犯罪不断增多,恶意透支是其中最为普遍、最为常见、涉案最多的犯罪。为进一步惩治和预防“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6条专门对恶意透支构成要件、量刑标准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持卡人”、“非法占有目的”、“银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等问题仍存在诸多分歧,必须进一步厘清。本文拟以《解释》规定为重点,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定性展开分析。

  一、“持卡人”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持卡人总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一致,恶意透支人就是登记持卡人本人,此种情况下可直接认定持卡人;另一种情况是登记持卡人与实际用卡人不一致。这种情况下持卡人的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不能笼统地概括得出结论,应当根据用卡人取得信用卡的途径,具体分析不同情况下的主体认定问题。对于实际用卡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不知道信用卡被他人申领或透支的情形,刑法已有相应罪刑规定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也不存在本罪持卡人的界定问题。例如,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的方式获得信用卡的,已另外构成其他相应犯罪。笔者在此主要分析实际用卡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情形。

  其一,信用卡登记持卡人和实际持卡人没有共谋,实际用卡人得到登记持卡人的认可后透支信用卡,例如夫妻、家人、朋友、情侣等之间借用的,应追究登记持卡人的责任。笔者认为,信用卡是银行基于对登记持卡人的信用评估,授给登记持卡人的信用利益,实际用卡人与银行没有合同缔约关系,其使用信用卡是基于登记持卡人的“授权”,而且事实上这种“授权”本身也是违法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各银行所制定的申领信用卡格式合同中均明示,信用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登记持卡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表明同意此项约定,应当严格遵守。登记持卡人将卡交给实际持卡人的授权行为相当于是对信用卡相应额度的财产的处置行为,与交给实际持卡人相应金额现金无异,不过交给实际持卡人的现金不是一个固定数值,而是最高额度内的任意金额。实际持卡人使用登记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后,信用卡登记持有人应对实际持有人的透支行为负责,有义务及时归还银行相应透支金额。

  其二,信用卡登记持卡人与实际持卡人共谋,通过申领信用卡套取资金。此种情况下,实际用卡人和登记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是持卡人与他人合伙私相接受,由同伙利用真卡进行异地恶意透支。当签购账单寄达登记持卡人时,登记持卡人提出本人没有异地消费的证明,向发卡银行报称帐项出错,拒绝承担该笔费用。由于凭借信用卡异地购物时账单签名与卡上纪录相符,发卡人较难查到登记持卡人与他人串通恶意透支的依据。因此,这种恶意透支的手段比较狡猾,危害较大,二者则构成不纯正和纯正的恶意透支人,属于共同犯罪人,应一并认定为本罪犯罪主体。

  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亦是将恶意透支犯罪与一般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的重要标准,超限额或超期限透支从行为本质来看,仍属民事行为,只有持卡人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才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需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对此,《解释》明确列举了六种推定情形: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笔者以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需考虑各种因素,不能机械、僵化、局限于《解释》的六种情况,否则会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时,司法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一种错误倾向——只要行为人具备透支信用卡并经催收不还的客观要件,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量刑,而不考虑行为人透支的目的及不还款的原因。这显然违背了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将部分因透支形成的民事纠纷也作为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客观归罪之嫌。持卡人透支超过限额或期限,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不应构成犯罪。此种情形主要有:持卡人因长期出差或出国等原因未能及时收到发卡行催收通知而造成拖欠超支,持卡人因资金暂时周转不灵而在透支后无法归还,因不可抗力暂时丧失偿还能力等。办案人员要注意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属于恶意透支,后者是客观不能,本质上属于善意透支中的不当透支。

  在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从各个方面界定透支行为是恶意还是善意,综合考察全部的客观事实,既包括实行行为过程中的事实,也包括实行行为前、后的事实:(1)行为人办信用卡时提交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持卡人故意隐瞒真实的住址、联系方式、提交虚假的工作证明或工资证明、填写虚假的申请资料等申领信用卡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2)透支款的用途和去向,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款项后,往往连续、大额、频繁套现、透支,可能进行挥霍、购买奢侈用品或者携款出逃;(3)持卡人透支时的经济偿还能力,如果持卡人有经济能力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却拒不归还,说明其为恶意;(4)持卡人透支后有无还款的行为及还款的金额和次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自始便无还款的打算或意愿,在透支后对还款期限和还款额不管不问,连续刷卡,直到银行停止支付为止;(5)经银行催收后是否有积极的还款行为。对持卡人因特殊原因导致偿还能力下降的情况,应允许商业银行针对特定情况与持卡人平等协商,共同约定还款协议,视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6)行为人是否有合理的辩解理由。如果透支后行为人经济状况确实发生难以预料的改变或者超过行为人的预期而一时无力偿还,应视为善意透支,属于信用卡透支民事纠纷,在刑事审判中要严格予以区分。在办案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一方面应查明整个事实的前后经过,另一方面要重点讯问嫌疑人主观意图,对嫌疑人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并做出合理辩解的,应当让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查证的线索,再根据证据情况和查证的结果评定是否采纳行为人的辩解。

  三、银行“催收”的理解与认定

  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解释》对于“银行催收”作了较之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更为合理、现实的规定,即将原来刑法中规定的“经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替换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将一次催收扩展为两次催收,并明确催收后还款期限为3个月,立法的变化是为了在维护金融秩序的同时,尽可能缩小打击面,既将一些非恶意透支的情况排除在外,又能便于司法机关从程序上认定恶意透支 。排除因为合理原因没有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催款文书,或持卡人有无法还款的合理困难,而没有按期归还等情形,目的旨在督促发卡银行,要积极主张债权而非动辄诉诸刑法。

  其一,“两次催收”应该界定为两次“有效性催收”而非两次“程序性催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指催收通知到达持卡人为准。两次“有效性催收”即,第一次催收与第二次催收都应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的收到,若是其中有一次没有为透支人现实性、确定性收到的,都不是“两次催收”。这就要求银行应该尽一切可能将催收通知送达到持卡人。但实践中经常因为行为人逃避催收使银行无法完成“两次有效性催收”,笔者以为,对于《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的“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恶意透支行为人,只要银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一切可能查找被催收人,如按照持卡人所预留的地址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催收通知,并实施了两次催收行为,无论持卡人是否收到催收通知,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这样既满足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经催收不还”这一要件,又能避免行为人以未收到催收通知为托辞逃避惩罚,有效打击那些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的恶意透支行为。

  其二,关于催收相关时间的认定及计算。《解释》规定了两次催收后3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关于还款宽限期的起算:(1)要确定第一次有效的催收。如果持卡人只有一笔透支不还款行为,则发卡银行的在还款期之后的首次催收即为第一次有效催收;如果发卡银行对多次透支的持卡人的每一笔的透支款都有催收行为,那么持卡人最后一笔透支的还款期之后,发卡银行针对持卡人全部透支款的首次催收为第一次有效的催收。此后如因持卡人少量还款造成透支本金减少的,也不影响催收的效力。(2)根据《解释》规定,将一次催收变为两次催收,目的是为了适当增加透支人的还款期限归还透支资金,因此银行两次催收之间应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但若银行采取极端方式进行催收(如同一天进行两次催收)则丧失了司法解释的意义。(3)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应从第二次有效催收时起算,此后银行虽有权对持卡人继续催收,但已不影响3个月宽限期的有效计算。

  其三,银行催收的形式及证据认定。实践中,银行一般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向持卡人登记地址发送信件的方式向持卡人进行催收,也有银行将催收程序交给中介组织来完成,在缺乏完善监管及行业自律的情形下,存在一定瑕疵:银行单方面提供的催收记录及信函等,若无持卡人签收信件证明或电话录音证明,则不能证明持卡人实际接到银行催收。若持卡人提出异议,辩称从未收到催收信函及电话、短信的,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确认该催收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则上,银行必须证明持卡人确已接收其催收,这种证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持卡人在催收函回执上签字认可。笔者认为,催收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为主,只有在书面催收函无法送达持卡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电话催收或短信催收,且银行应当有证据证明电话催收或者短信催收确实及于持卡人,如提供与持卡人的电话催收录音或电信部门的短信记录等。

  (作者单位: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5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利用人防工程,服务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增强人防事业自身发展的能力,促进本省人防工程建设的发展,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平时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等配套设施,下同),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防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
第四条 凡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均可面向社会有偿使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使用地有管辖权的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签订使用合同,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拆除人防工程及设备设施;
(四)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五)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停止使用时,必须无条件中止使用。
第七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部门批准,报省人防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缴纳使用费,其收费标准由各市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防、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人防部门收取人防工程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纳入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
第九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50%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其余部分的15%上缴省人防部门,另85%按5:3:2比例用于人防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市辖区向市上缴比例,由各市人防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凡用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和综合治理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及配套的地面设施免缴房产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含柜台租赁费)和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规定上缴的经营收入,免缴营业税和国有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的第二、三产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已建的人防工程增设口部及地面伪装房、管理房所需用地,土地、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并为施工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对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城建、公安、交通、环卫、园林等部门应在车辆存放和经营标志设置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各单位所属闲置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调整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人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对利用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防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和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
(二)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
(三)蓄意损毁、破坏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的。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证》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制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2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2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省、市直各单位: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经2000年4月29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 补偿等拆迁事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城市建设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 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黑河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承担拆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 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其它设施具有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拆迁以及就地翻建拆除房屋的,必须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 经审查批准,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建设资金证明;
(二)拆迁范围内的详细户情、拆除房屋用途、数量及影像资料;
(三) 与拆迁户情况相符的安置用房平面图及拆迁实施方案;
(四)拆除国有房屋和自管房屋的协议书;
(五)房屋灭籍单。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统一拆迁,由拆迁人委托经批准的拆迁承办单位实施拆迁。
不实行综合开发地区的个别拆迁,经市动迁办批准,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可自行实施拆迁。
凡是承办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拆迁承办资格, 参加实施拆迁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业务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完后,应当向市动迁办写出书面报告,经验收签证后市规划部门方可放线施工。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拆迁许可证后, 应当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公告或召开拆迁动员会,公布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有关拆迁的法规、工作制度。
市动迁办应监督拆迁人、 拆迁承办单位和被拆迁人执行本办法,监督检查各项拆迁活动,依法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 在规划部门确定的拆迁范围内不准交易、分割、互换、翻建、扩建、新建、析产、赠与、出租、改建房屋及其它设施,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补发房屋证照。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搬迁期限不得超过15天。在规定期限内,对提前搬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奖励费由拆迁人承付,被拆迁人每提前搬迁1天,每户可奖励50元。
第十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 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的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办法规定在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办法、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三)在未超过搬迁期限前,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保证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保证被拆迁人的安置面积;
(六)保证被拆迁人的进户时间, 一般工程的临迁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二条 拆迁承办单位在承办拆迁时应与拆迁人签定委托承办协议。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业务,不得借机索取房屋和谋取私利,不得侵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以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拆迁承办协议主要内容: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临迁方式、临迁期限、 违约责任等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
协议签定后,报市动迁办监督执行。
委托拆迁费,按省建委、省物价、 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 向拆迁人出具房屋和其它设施的合法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
(三)接到进户通知书后, 及时同拆迁人按协议对安置房屋进行验收,按期进户;
(四)不得借故强占住房。
第十四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应载明补偿标准、 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或者补偿面积、 房屋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有关费用发放及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条款和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并报市动迁办备案。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 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拆迁规定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动迁办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 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搬迁。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搬迁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发给拆迁证明。新房竣工验收后, 由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负责办理进户手续, 被拆迁人方可进入新居;擅自迁入的,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可将其强行迁出,并令其赔偿损失, 因抢房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市动迁办和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档案要加强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公安、城管监察、教育、工商、 粮食、供电、供水、 供热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应当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工作,协助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国家、 省有关规定向市动迁办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三章 拆迁安置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合法产权证照和合法使用证照的公民;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生产、营业用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属于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还应当有营业执照。
生产、营业用房以建造、 翻建时规划部门批准的和房屋产权证照上标明的房屋性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 根据新建工程总体性质确定。新建工程为住宅的, 对使用人就地安置;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对使用人易地安置; 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对使用人以就地安置为主, 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从城市环境较好的地段迁入较差地段安置的, 免费增加10%至30%的安置面积。
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拆迁非住宅房屋可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三条 凡是住在无合法产权手续房屋的住户,不算被拆迁户。但确属居住15年以上, 有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的,房屋墙体厚度在37 公分以上,有烟囱和保温棚、取暖设施的, 按市场交易价格的30%给予补偿,不予安置。
本办法实施后的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不予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 按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所持合法证照上注明的建筑面积安置。
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建筑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楼房时, 按安置楼房建筑面积的本体工程造价与原房建筑面积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并以物价部门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标准调整楼层差价。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本体工程造价以安置楼房的决算价格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安置平房时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应安置不小于原面积, 不低于原质量,原功能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或拆迁承办单位拆除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房屋,被拆迁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 必须由省建委资审合格的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评估作价, 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 就地不易安置需要迁建的, 由拆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人自行迁建。
第二十九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迁住房的,由拆迁人按季按户发给被拆迁人每月每人50 元临迁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按季发给每月每人100元临迁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结清。
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有困难的, 由职工所在单位帮助安置,补助费发给单位。
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应发给搬迁费, 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给每户一次性搬迁费300元,临时过渡搬迁的,发给两次搬迁费600元。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补偿数额由当事人双方和有关部门参加,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房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 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拆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 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 由拆迁人按在册职工人数,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70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和营业, 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 由拆迁人按拆迁前一个月在册实有职工(含不参加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超过18个月的发给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费。
被拆迁的机关、 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单位)的职工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拆迁人必须在进户前将生活补助费一次付清。
利用违章建筑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管有无营业执照均不补偿经济损失和临迁补助。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 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超期临时建筑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和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拆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 房屋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三十四条 拆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或其它公用设施,按城市建设有关程序办理, 拆迁人应按不低于被拆迁设施的原功能,原规模予以建设或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或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 由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取消承办拆迁资格;借承办拆迁之机营私舞弊,截留房屋的要予以退还;给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 擅自拆迁或者未按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10%至20%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拆除建筑物价值5%至10%的罚款,同时没收被委托单位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 拒不搬迁和强占住房的,责令限期搬出和退出强占住房,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借拆迁之机卡要房屋或索要财物的,应退还房屋,没收非法所得, 并由有关部门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分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的房屋安置和补偿事宜,仍按原拆迁安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7日黑河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的《黑河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9月6日黑市政字[1998]53 号《关于黑河市城区城市建设动迁安置事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