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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杜瑞芳

时间:2024-07-06 05: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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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内外立法例的比较,提出我国刑法将“以营利为目的”和“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规定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只能体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次要客体,不能体现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客体,偏离了设立该罪的立法目的,进而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删除“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规定,并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部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是指司法机关追究著作权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依据的标准,也可以说就是判断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标准。本文拟通过比较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分析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相关规定的建议。

  一、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的比较

  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主观归责条件,二是客观归责条件。由于归责条件是在法律规定之上的理论概括,因此,比较国内外的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只能从法律规定人手。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对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而且,多数国家并不是简单地援引刑法典的条款,而是针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特点,规定专门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哪些著作权侵权行为应给予刑事处罚,国外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

  其一,概括式。即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作概括描述,不详细列举具体行为。如美国版权法第506条(a)款、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第L.335—2条1款、我国香港版权条例第5条(1)款等。

  其二,列举式。即对哪些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如南斯拉夫版权法第102条至第104条、德国著作权法第106条至第108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71条至第172条、英国版权法第107条(1)至(3)款、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1条至第97条等。

  其三,概括加列举式。即不仅概括规定何谓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而且列举具体的行为。如印度尼西亚著作权法第44条、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至第121条等。

  从国外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法律规定中,可以归纳出以下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

  1.主观归责条件

  (1)“故意”。将“故意”作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应当说在各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理论上并无争议。只不过有的国家在著作权法中直接使用“故意”一词,如印度尼西亚;有的国家不使用“故意”,而使用“知道或有理由认为”(如英国)或“擅自”(如意大利)等词语;有的国家甚至在法律条文中不予表明,如法国、德国等。

  (2)“以营利为目的”。与前者相比较,并非所有国家都认同“以营利为目的”是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但的确有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作了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大致有两种模式:其一,将“以营利为目的”规定为所有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不过,各国著作权法对此的表述不尽一致。如美国版权法就使用“商业利益或私人营利目的”的用语;其二,仅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部分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之一。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2)款、南斯拉夫版权法第103条2款等。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108条a款(1)项“行为人从事第106条至第108条的行为系营业性质的,刑事处罚则为5年以内监禁或罚款”的规定,德国把侵权行为具备营业性质,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

  2.客观归责条件

  从前面的介绍可知,国外著作权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规定,有的概括有的具体。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只考虑行为因素,不考虑情节因素。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满足了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条件。这一点与我国的立法迥然有别。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218条规定了两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从条文规定中,我们可以归纳出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以下归责条件:

  1.主观归责条件

  (1)“故意”。虽然上述条文中未出现“故意”二字,但以“故意”作为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主观归责条件,在理论界并无异议。

  (2)“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归责条件在条文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故意”和“以营利为目的”是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两个不可或缺的主观归责条件。也就是说,追究行为人著作权侵权的刑事责任,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侵犯著作权的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2.客观归责条件

  (1)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刑法第217条规定了4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第218条规定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就满足了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一个客观归责条件。

  (2)严重情节。包括两种: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巨大。根据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才构成犯罪。

  2.其他严重情节。根据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的通知》,关于哪些情节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列举了三种其他严重情节,其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客观归责条件也有两个,即法定行为和严重情节,两者缺一不可。

  通过比较国内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最多(主客观归责条件各2个,共4个),而国外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归责条件,多则3个,少则2个,并且,大多数国家认同2个归责条件,即主观上“故意”与客观上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只有少数国家要求3个归责条件,即除要求客观,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外,在主观方面不仅要求“故意”而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从学理上讲,归责条件越多,归责面越窄。因此可以说,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范围较小。

  二、对我国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归责条件的评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1年5月,经我局商标局核准,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等商品上注册了两件由“DARLIE”文字与绅士图形组合的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552362、552364(“DARLIE”为自造字)。1992年5月,我局接到举报,经调查发现,在我国市场上有带“D
ARKIE”文字,和丑化了的黑人头像图形的牙膏出售,同时还发现,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在牙膏商品上自行改变第552362、55236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在上述全包装注册的商标上添加“DARKIE IS NOW DARLIE”文字,或将绅士头像图形改变为丑
化的黑人头像图形等。“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明显地带有对黑人的种族歧视,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1992年6月,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与原商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销售带有种族歧视的“DARKIE”牙膏的通知》(工商标字[1992]第189号);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撤销第552
362号和第552364号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1992]第038号)。
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对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以上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牙膏并非是该公司在中国生产的,而是在马来西亚和印度尼西亚等地生产,并且在该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由他人擅自进口到中国为由,向我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1994年1月4日,我局商标评审委
员会作出《两件“DARLIE”商标撤销复审终局裁定》(商标评字[1994]第1号),对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52362、第552364号商标注册权利予以维持。
鉴于上述情况,本着依法严格办案的原则,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现就“DARLIE”、“DARKIE”等商标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第552362、第552364号“DARLIE”文字与绅士头像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好维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合法的商标被许可人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允许其生产和流通,并且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DARKIE”文字和丑化的黑人头像图形商标,严重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带有上述种族歧视性商标的商品,应当依法坚决禁止生产和销售;继续生产、销售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有关此案的文件,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1994年5月4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6月12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采取访问、通信、电话等方式,同不驻会的组成人员经常保持联系,互通情况,研究工作。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委员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有准备有目的地召开代表座谈会。通过视察、座谈,了解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听取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查研究时,就地邀请代表参加或走访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四、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接待代表来访,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五、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有关的代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召开座谈会或讨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六、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到基层调查时,要访问所在地的省人大代表,对他们反映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领导报告。

七、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对委员、代表反映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本人。
八、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编印的《公报》、《工作通讯》等有关文件资料,要及时发给代表。
九、省人大代表要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搜集人民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为审议大会的各项议题做好准备;在代表大会之后,要向人民群众宣传、贯彻大会的精神,认真执行
大会的决议,并随时反映大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
十、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市、县人大常委会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邀请他们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当地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听取和处理他们提出的意见,并经常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省人大代表的活动情况。
十一、省人大代表参加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座谈会等活动,所需交通费、住勤补助费,由组织活动的单位报销。
十二、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