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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21: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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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统一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规范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有效资格和身份证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使用。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制作、颁发,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并按照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实行国家新闻出版署主管、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署机关和省级新闻出版局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教育和监督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使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核发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本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岗位上执行职务;
(三)经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培训,考核合格。
第六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培训、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确定。
第七条 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须由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局。
县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经由地市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统一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办理。
第八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对申请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第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时,国家新闻出版署和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收回,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销毁,并按照本规定重新核发。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注册一次。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年检注册。被暂扣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和未经注册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检查及履行其他法定执法职责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须由持有本证的当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陪同。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规定领取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和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丢失或者毁损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丢失的登报声明作废。经向所在机关重新申请,可以补发新证。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转换或者调任新的执法岗位时,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所在机关,并由所在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同时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新证。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机关应当将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或者在本机关不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辞职的;
(三)长期休假或者退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务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超权执法或者拒绝和拖延履行执法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一年,最长三年。在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缴销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的;
(四)被暂扣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的。
被缴销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将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级新闻出版局应当就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新闻出版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国家新闻出版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省级新闻出版局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管理,是指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申领、核发、注销、缴销、暂扣、年检注册和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履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其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的核发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新闻出版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的负责人及法制工作部门的人员由国家新闻出版署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其申领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88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吴广才
                             1988年12月5日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拨用房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拨用房产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拨用房产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负责。
  各县(市、区)城建部门负责管理本县(市、区)的拨用房产。
  第四条 凡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文教卫生等事业单位现已使用的保住保修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房产拨用证的房屋,均属拨用房产。
  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
  第五条 拨用房产的所有权属国家。拨用房产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 使用单位要按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拨用房屋,确保房屋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七条 使用单位不准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用途,不准拆改房屋的内部结构和外部造型,不准转租、转让、转借、转兑。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使用的拨用房产需翻建改造或因动迁需拆除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补途费,拨用关系即行终止。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改变拨用房产的使用性质和用途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凡改变为生产经营用房时,原拨用关系即行终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条 使用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时,必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单位撤销的,其使用的拨用房产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使用单位变为企业的,拨用关系即行废止,由房产管理部门按公企用房进行管理,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维修养护房屋,造成房屋倒塌的,处以房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用途,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的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房屋的,收回拨用权,处以房屋现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的,没收非法所得,收回拨用权,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使用单位发生变化不按时申报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人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市区道路、广场上的巡察工作。
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巡察部门作好巡察工作。对公安巡察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维护。
第三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巡察任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权
第六条 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接受公民报警,劝解、制止纠纷,受理遗失物品;
(四)帮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参加突发性事故救助工作;
(五)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共设施完好;
(六)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执勤时,应当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第八条 巡警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法行为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
(七)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九)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一)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十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十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危及道路、广场等场所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设置地面安全防围设施或者未保持完好的;
(二)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或者遇雨雾视线不清时,施工现场未设置警告灯的;
(四)施工现场车辆、行人出入口沟槽处未设置跨槽通道和适应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便道,或者对沟井坎穴不设置覆盖物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遮阳棚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的。
第十二条 从高空向下抛扔物品的,对行为人提出警告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对携犬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100元以下500元以下罚款;单位燃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单位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非法销售花圈、冥币等丧葬用品的,没收销售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对搭灵棚、打灵幡、撒纸钱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对机动车驾驶员处以5元罚款。
第十七条 在人行步道上停放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一)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的;
(二)违反禁令标志或者指示标志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五)违章超车的;
(六)农用车、畜力车违反规定行驶的;
(七)机动车车容车貌不整的;
(八)骑坐或者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九)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的;
第十九条 对不在市场内或者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屡教不改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其经营工具和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广场及其边沿擅自设置广告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流漏、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立即清除,对车辆驾驶员处以2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未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
(二)焚烧树叶、垃圾等物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二十六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财物或者违禁品的,一律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章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巡察部门可以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其他部门的行政处罚措施进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八条 警告、50元以下罚款或者查扣经营工具和物品以及其它财物,由巡警当场执行。
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由公安巡警大队作出书面裁决。
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上罚款,由市公安巡察部门裁决。
吊扣、吊销证照的,由市公安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巡察部门或者巡警在执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
第三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