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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转业军人在部队患病现旧病复发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22:3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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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转业军人在部队患病现旧病复发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转业军人在部队患病现旧病复发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复函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河北省总工会生活部:
(65)活字第140号函悉。来函反映×××同志一九四六年参加民主联军,在第五汽车学校任收发保管工作时患了关节炎病,转入企业后旧病复发,治疗关节炎期间能否按因工待遇处理的问题。查我部开始解答这个问题时,主要是为了照顾那些在战场上不畏艰难英勇作战,或者由
于在艰苦环境中行军作战所致的关节炎或严重胃病的指战员,在转业时持有健康材料或提出有关方面足够证明材料的,在旧病复发时,才可做个别问题按因工待遇处理。决不能把凡在部队工作过患有关节炎或胃病的人都按因工处理(我部一九六四年编印的问题解答中对这一点讲的不够清楚
)。因此,我们认为×××同志在人民解放军汽车学校担任收发保管工作期间患有关节炎,现在应按疾病待遇处理,不应按因工待遇处理。今后对这一条的执行应从严掌握。



1965年10月7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5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评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查和专项核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评审任务表,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具体要求;

(三)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

(四)审核确认批复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实施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择优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项目评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和其他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