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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时间:2024-07-22 15:1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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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53号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青 海 省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 )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州 (地、市 )、县 (市、区 )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第六条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  (一 )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  (四 )被聘用人员的代表;  (五 )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 4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仲裁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  (二 )指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 )研究处理重大或疑难仲裁案件;  (四 )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省仲裁委统一制定仲裁委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担任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从事仲裁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青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州 (地、市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或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州 (地、市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州 (地、市 )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州 (地、市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州 (地、市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跨县 (市、区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 (市、区 )仲裁委负责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州 (地、市 )、县 (市、区 )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仲裁委指定管辖。两个以上仲裁委都有管辖权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由最先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委管辖。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提出申请,经仲裁委确认,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职称、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 )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有关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第十八条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决定、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一案一庭的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决定受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的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选择或不选择的,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在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并且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以及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的,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出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对签名。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经仲裁庭核验属实,可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不能做出仲裁裁决时,应及时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报仲裁委主任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 )当事人隐匿足以影响仲裁过程和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接受或索要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撤销原裁决的申请;仲裁委应对申请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撤销原裁决。  第三十五条 撤销原裁决后,仲裁委决定重新裁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 )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 )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 )侮辱、诽谤或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宴请,枉法裁决的,由仲裁委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统计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新闻出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新闻出版统计制度规定统计范围内的有关中央及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内容包括:图书、杂志、报纸、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进口、出口、版权贸易,书刊印刷企业的生产,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等基本情况的统计。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新闻出版署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在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统计)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领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权拒绝、抵制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纳入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新闻出版统计队伍的建设,培养统计人才,提高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水平。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中央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的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则,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完善全国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第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新闻出版统计任务及实际情况,安排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统计专用技术装备和其他统计业务所需经费。统计业务经费应纳入行政事业费、科研经费和自身建设经费计划,不足部分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检查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全国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有承担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新闻出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统计工作要求,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
各级综合统计部门应指导、帮助统计人员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组织、指导本辖区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指导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二、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三、根据新闻出版业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指标体系,制发综合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部门内非统计职能机构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
四、对所辖范围内的新闻出版行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监督,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本部门领导和有关业务机构提供行业管理所需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被调查者的秘密;
六、按照新闻出版署的统一规划,组织新闻出版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组织所辖范围内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积极参与新闻出版统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被调查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扣压统计资料,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数据。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人员接替,并须办清交接手续,先补后调;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评定新闻出版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三章 新闻出版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和地方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分别由新闻出版署和地方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含综合统计调查表和专业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按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或备案。
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系统以内使用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制发,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发往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批准制发。
第十九条 新闻出版署依法制定有关新闻出版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国家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新闻出版统计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基层统计报表的同时,必须做好报表的审核及汇总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上报率和准确性。向新闻出版署报出的统计报表,除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外,还应同时附上填报说明,对基层报表的上报情况及本期报表中大的数字变动情况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各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须根据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各项统计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和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须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统计资料要能客观地反映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统计数据。报表报出后,如发现某些重要数字有误必须修改,应及时进行更正并作必要说明。
第二十三条 凡新闻出版署已推广使用计算机软件的统计调查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在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通信或软盘的方式报送)以及和数据库相一致的打印报表,不得报送手工报表。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在做好年报工作的同时,还应根据本辖区的统计资料,写出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新闻出版署。

第四章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新闻出版署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由各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含综合统计资料和专业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须经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核准;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当地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所辖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新闻出版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任务,保障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新闻出版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中,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新闻出版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或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拒报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二、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三、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尚未分布的新闻出版统计资料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国家及被调查者秘密的;
六、妨碍新闻出版统计人员执行公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凡超过统计制度规定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报计数据库的单位,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半年内违规达到两次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年内违规超过两次者,按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分别给予暂缓通过年检、缓发许可证、取消书刊印刷企业定点资料、核减书号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每年对直接向新闻出版署报送统计资料的各中央和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出版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还同时考核统计分析报告)。上报时
间,为新闻出版署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包括:
一、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统计数字的准确性;
三、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计算机及各种统计应用软件的使用情况;
五、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符合本条所列条款,考核优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向全国通报批评。
新闻出版署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报全国。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考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新闻出版署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8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