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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16:0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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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2007年1月24日,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印发《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规定全文如下: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维护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档案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和利用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档案工作规范和标准,结合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是指该两项工程设计、建设、验收、试运行阶段等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是国家档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应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体系,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工程档案管理是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中,工程档案管理应纳入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工作计划及合同管理,与工程建设管理同步实施。

第五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各有关单位应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并明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及设施、设备,统筹安排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所需资金,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档案管理有序进行。

第六条 工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确保工程档案实体与信息的安全。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组织工程档案工作。

第九条 在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应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程档案工作。江苏省、山东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本省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本省(直辖市)建管机构承担建设的南水北调中线第一期工程委托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湖北省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汉江中下游补偿工程项目档案管理的检查和指导工作。上述办事机构参与或受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委托组织有关的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设计单元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对所负责建设的工程(包括直接管理项目、代建项目、委托管理项目)档案管理负总责,包括:建立健全工程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规范,明确工程档案管理经费渠道,设置工程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专职人员,配置工程档案管理设施;负责接收和统一管理所辖工程建设项目的档案;负责对直接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代建、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工程档案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工程项目合同验收阶段的有关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直接管理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代建、委托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负责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项目法人移交。项目各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负责所承担项目的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并按规定向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应与工程建设实施同步管理。签订合同、协议时,应对工程档案收集、整理、移交提出明确要求和违约责任;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应同时检查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工程验收时,应同时审查、验收工程档案的归档情况。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是衡量工程质量的重要依据,是工程成果的组成部分。凡未按档案管理要求完成归档任务或工程档案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可暂扣工程保证金,并督促责任方完成归档任务,直到满足档案归档要求为止。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工程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采用新技术,开展工程档案信息化工作,建立工程档案数据库,开发工程档案信息资源,提高工程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工程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时向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报送《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件1、2)。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对在工程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可采取通报批评等方式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并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具体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处分。触犯档案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档案的整理与归档

第十七条 工程各参建单位负责对所承建部分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在合同验收、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前,应完成对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归档文件材料须交监理单位审查,并签署鉴定意见。工程档案通过验收后由各参建单位按规定移交给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将档案移交项目法人,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工作调动时未交清有关应归档文件材料的人员,不得办理调动手续。任何个人或部门均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工程项目实际制订出相应的工程档案分类编号方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并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档案保管期限定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50年(含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长期保管的档案实际保管期限不得低于工程项目的实际寿命,短期保管的档案在工程全线通水前应予保存。

第二十一条 案卷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0)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的要求。归档图纸应按《技术制图复制图的折叠方法》(GB/T 10609.3-1989)要求统一折叠。

第二十二条 竣工图必须真实反映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做好变更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按有关规定编制竣工图。竣工图标题栏已标明竣工图的可不加盖竣工图章,但应加盖监理审核章,由施工图编制为竣工图的,编制单位需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监理审核章式样见附件3)。施工图变更较多,幅面超过35%的应重新绘制竣工图。要严格履行审核签字手续,监理单位要审核把关,相关负责人要逐张签名并填写日期,每套竣工图应附编制说明、鉴定意见和目录。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反映工程项目建设过程的图片、照片(包括底片或电子文件)、胶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的整理、注释,并附以详细的文字说明。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中的隐蔽工程、重大事件、事故,必须有声像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子文件应与纸质文件同时归档,并符合《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

第二十五条 工程档案的收集、归档以设计单元工程为归档单位,必要时可以单位工程为归档单位。

第二十六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份数由项目法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设计单元项目完工文件一般不得少于3套。设计单元工程完工验收主要报告、结论性文件和竣工图纸报国务院南水北调办1套。

第五章 档案的验收与移交


第二十七条 工程档案验收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工程档案验收或工程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程档案验收应在设计单元工程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合同验收阶段的有关档案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设计单元工程项目完工验收阶段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主持;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主体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会同国家档案局组织。

第二十九条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组成:

(一)工程项目合同验收的有关档案专项验收,由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等档案管理部门组成;

(二)设计单元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或其委托的单位、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档案管理部门和工程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组成;

(三)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的档案专项验收,由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南水北调办、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工程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四)工程档案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十条 工程档案正式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先组织工程参建单位和有关人员,根据本规定和档案工作的相关要求,对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归档情况进行自验。在确认工程档案的内容与质量达到要求后,应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报送工程档案自验报告,提出工程档案验收申请,并填报《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见附件4)。

第三十一条 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如有必要可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前检查评定。对具备工程档案验收条件的项目,应成立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工程档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全部按照设计建成,能满足设计和生产运行要求;

(二)工程项目试运行考核合格;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与归档工作;

(四)基本完成了工程档案的分类、组卷、编目等整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工程档案验收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的形式进行。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会议,工程建设有关单位(设计、施工、监理、管理、质检)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工程档案验收工作的步骤、方法与内容:

(一)项目法人或有关责任单位汇报工程建设概况和工程档案管理工作情况;

(二)监理单位汇报工程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三)对验收前已进行工程档案检查评定的工程项目,还应听取被委托单位的检查评定意见;

(四)验收组根据工程建设规模,按有关规定采用质询、现场抽查、抽查案卷的方式检查档案。抽查档案的数量不应少于100卷。抽查重点是项目初设阶段文件、隐蔽工程文件、竣工文件、质检文件、重要合同、协议等;

(五)验收组对工程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验收组形成并宣布工程档案验收意见;

(七)验收组织单位以文件形式正式印发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

第三十五条 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建设概况;

(二)工程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档案管理的基础工作,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工程档案的种类、数量,工程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性评价;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及建议;

(四)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结论性意见和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签字表。

第三十六条 工程档案验收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工程档案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出具工程档案验收意见;工程档案专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组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工程建设管理单位(法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本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档案移交应在工程验收之后的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确认后的1个月内办理完成移交手续。相关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程档案归档内容和要求确定应移交的单位和数量。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有关省(直辖市)南水北调办事机构、南水北调各项目法人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南水北调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

2: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3:竣工图章式样

4: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

附件1: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档案管理情况登记表
(用于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 编号:
项 目 名 称
项 目 法 人
设 计 单 位
施 工 单 位
设备安装单位
监理(监造)单位
批准概算静态总投资 万元 计划工期 年 月— 年 月
项目档案资料管理情况(项目法人)
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及隶属部门 负 责 人 专职人员数 联 系 电 话

联系地址 邮编
库房面积 档案工作其他用房面积
设备 档案柜架(套/组) 计算机(台) 复印机(台) 空调机(台) 其他设备

现有档案资料数量 档案正本(卷/册) 资料(卷/册) 竣工图(张/卷)

项目法人代表签名(公章)年 月 日
注:此表应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报送上级主管单位的档案部门,所有未验收的项目,每年12月30日前均需再次填报。

附件2: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
(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档案局) 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法人
地 址 邮编
上级主管部门
批准概算静态总投资 万元 计划工期 年 月— 年 月
单位工程名称
现已完成单项或单位工程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设备安装单位
监理单位
项目档案和资料管理情况
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名称 隶属部门
联系地址\电话 负 责 人
项目建档时间
专职档案人员数量
库房面积\档案工作其他用房面积
设施设备
现有档案资料数量(正本) 卷(册)
图纸张数
对项目档案日常监督、指导上级单位
填表单位名称(盖 章)年 月 日
注:此表应于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主要内容为项目及项目档案和资料情况动态,经主管部门报国家档案局,对于未验收的建设项目,应每年填报一次。

附件4:
南水北调东中线第一期工程档案验收申请表
项目名称
审批(核准)机关 立项日期
投资规模 建设时间
建设单位(法人) 设计单位
主要施工单 位 主要监理单 位
计划档案验收日期 计划竣工验收日期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地址/邮编 电子信箱
申请单位自检意见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验收组织单位意见 (单位盖章)年  月  日

煤炭工业部关于在贯彻执行煤炭总承包方案中切实搞好安全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在贯彻执行煤炭总承包方案中切实搞好安全工作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19850105

(85)煤安字第1号



一九八四年全国国营煤矿安全生产状况较去年有所好转,特别是统配煤矿百万吨死亡率下降到3.98,比去年下降了14.41%,是近年来最好的一年。但是,必须清醒地看到,煤矿安全状况还未实现根本好转,绝不能有任何松劲情绪。最近国务院已批准我部关于全国统配煤矿实行投入产出包干的方案,要实现这一方案,安全工作是关键。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工作奋斗目标

第一,随着煤炭总承包方案的实行,一九八五年全国统配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要达到3.6以下,今后逐年至少以10%递减率下降,到一九九○年降到2以下;全国地方国营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达到7.5以下,今后逐年至少以15%递减率下降,到一九九○年降到3.4以下;基本建设矿井万米死亡率达到3以下,今后逐年至少以15%递减率下降,到一九九○年降到1.3以下。

第二,控制住瓦斯、煤尘、顶板、透水、火灾等重大恶性事故。

第三、消灭干打眼,逐步实现综合防尘,使尘肺发病率逐年下降。

二、具体措施和要求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全面落实部制定的十一条安全生产措施。部要求:

第一、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级领导干部、各职能部门、各级管理干部和工程技术人员、各工种工人都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在改革的新形势下,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各业务部门要把业务保安工作真正开展起来,重点是搞好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各重要工种必须定岗位、持证操作。

要把安全生产责任制同经济分配制度紧密挂钩,实现责、权、利统一。

第二,毫不放松地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

首先要抓好安全第一的思想教育,坚持生产建设必须安全为原则,摆正安全与生产建设、安全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在承包中要做到四不准:不准削减必要的安全费用;不准忽视工程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不准拖延处理重大不安全隐患;不准不顾规程、条例规定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冒险蛮干。

抓好安全知识教育。各矿要完善安全教育室,采用电影、录像、幻灯、挂图等手段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新工人(包括轮换工、协议工)入井前,必须接受不低于两个月的安全知识教育,而且还应由老工人带着实际操作一个月。外包工程,承包单位也要对外包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调换工种,必须学习掌握新工种应知应会的安全基本知识。

各级领导和技术管理干部、安全监察员每年都应接受不低于10天的技术更新培训教育。

特殊工种工人都必须进行技术考核并发合格证书,有合格证的方准独立操作。

在职干部的安全培训,由干部、教育部门负责。工人的培训由劳资部门负责,安监人员和救护队及培训由安监部门负责。

第三,改善和加强安全技术装备。

各矿务局应加快安全技措工程的补欠速度,要从经济承包、吨煤维简费中提取0.5~1.0元做为企业安全基金。各煤矿年度安全技措计划要实行承包,以保证在近三年内完善矿井通风、瓦斯抽放、防火灌浆、防尘等四大系统,并充分发挥作用。

积极推广采用新的安全技术和装备。重点要把统配、重点煤矿所有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头都装配上瓦斯断电仪或轻便携带式瓦斯监测仪以及除尘风机;要在一九八六年使所有井下工人都装配上自救器。

所有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的劳动安全产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决不许留下新的欠帐。

第四,对安全生产要实行严明的奖惩制度。

各矿务局(基建公司)建立的安全奖励基金,只能用作安全奖励费用。凡对防止重大事故发生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和人员,要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如记功、奖金、浮动升级等;凡实现部下达的百万吨或万米死亡率控制指标考核标准的矿务局(基建公司),要对主管安全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安监局长等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反之,要给予罚款。发生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必须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特别要追究局矿长(基建公司经理、工程处长)的领导责任。

各单位都要制订出对违章指挥和作业的处罚规定。

第五,强化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在改革中,各级安全监察和通风管理机构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更不准随意撤销。安监人员在数量和素质上都要予以保证,老弱病残和不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要逐步调换。各级领导要支持安监人员工作,决不能认为强调松绑放权就可以放松安全监察工作,相反越是松绑放权,越要严格把好执行安全法规关。因此,要求各单位要保证安监人员行使《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赋予的权力。

对部聘请的安全监督员的工作要求,另行规定。

所有安监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局、矿安监人员要分井、分采区承包,所辖片区安全生产搞好的,隐患发现及时、解决及时的,要进行奖励。反之要进行经济处罚。

第六,全国煤矿每年都要进行三次有组织、有计划的安全生产活动。即:

第一,冬春百日安全生产活动。凡杜绝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并且一般事故也大幅度下降的省(区)由部进行通报表扬。

第二,五月安全月活动。凡消灭死亡事故的矿务局,由公司、煤管局及省煤炭厅(局、总公司、公司)给予荣誉奖。

第三,秋季安全生产大检查。凡安全技措工程进展快,发挥效益好,安全状况有很大改善的矿,由矿务局给予物质奖励。

此外,各单位必须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请各单位按以上要求做出详细安排,并将情况随时报部。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2年8月10日



济宁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并完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引导推动旧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以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七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及配套建设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重点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建设配套项目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规划部门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不得将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服务用房纳入商品房屋预(销)售许可范围。
第十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以及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会所、幼儿园、治安值班室、监控室、车库、车位以及其他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等,应当按照国家、省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并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二节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项目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第十六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节 物业承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完成;
(四)道路、绿地、社区办公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进行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最后一期物业承接查验后,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与交接记录;
(四)承接查验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第二十五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入住情况及时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二十九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决议;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事项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损坏、拆除、改造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排水、排污以及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以及乱贴、乱挂、擅自设置广告牌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手续、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六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第三十七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事先与物业服务企业商定停车位置,并缴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综合考虑车库租赁费的价格等因素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车位场地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售后保修服务体系,并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
在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可提出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济宁市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大会或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维修费用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决定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住宅的种类、特点及物业服务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约定。
非普通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四十五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并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四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物业服务退出手续,并妥善保管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有关资料、服务用房、有关费用等。待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选聘后,移交给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六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管理机构,具体指导、协调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物业管理等部门参加。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建立相关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旧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对旧住宅区改造形成决议。业主大会决议对旧住宅区进行改造的,旧住宅区内的道路、照明、绿地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业主承担。
第五十九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第六十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六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或者未办理退出手续、履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设单位未依法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投资建设或者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影响房屋交付使用、业主正常生活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其他权利、义务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区),包括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