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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0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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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运发〔2007〕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07年5月1日正式实施。为做好《办法》贯彻实施工作,推进食品流通安全行业管理制度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从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入手,要求各类食品市场建立健全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把住食品进货关和销售关,这不仅是保障上市食品质量的有效措施,也是商务主管部门行使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职责的有效手段。《办法》的实施,是《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的具体体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十一五”规划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我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向规范化、科学化和法制化方向发展,对规范食品流通秩序,保障食品消费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认真学习,加强组织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办法》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二、深刻理解食品流通安全管理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办法》重在制度建设,重点规定食品市场应当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各项制度基本要求如下:

  (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经销商入市资质条件,入市食品质量要求,对入市经销商的管理方式,对不合格食品实施退市、召回、销毁、公示等处理办法的责任和义务,不合格食品处理的时间、方法、程序等,协议还应明确经销商负有保证其经营食品安全的责任,市场负有检查、抽检入市食品质量的责任。

  (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档案记录内容应包括经销商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基本信息,经营食品种类,经营信用记录,经营食品质量情况等。档案记录必须真实、完整,不得任意销毁,经销商退市后应至少保留两年。

  (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对入市经营的食品索证索票,并记录保存相关票证。索取票证应包括产品认证证书、产地证明、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单、QS证明文件、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活畜禽非疫病产地(厂区)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等证明文件。

  (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认真填写台账内容,不得随意涂画或撕毁。进货时要如实记载生产者及供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商品名称、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保质期限、数量和索取票证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要如实记载销售对象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所售商品的名称、销售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

  (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应对不合格食品采取下架、封存等处理方式。不合格食品包括假冒伪劣食品、“三无”食品及伪造、冒用、涂改产品质量证明或认证文件的食品;感官鉴别存在问题或市场依照相应标准抽检不合格,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复检不合格的产品;国家质检部门在市场内抽检不合格或市场送检不合格产品;有关行政部门公布的下架产品。

  三、切实加强对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的工作指导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把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加强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来抓,加强宣传和培训,确保《办法》有关要求得到实际贯彻;积极指导市场设立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按《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建立市场巡查制度,督促市场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控职责,严格监督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确保各项制度得到全面落实;积极做好与工商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理顺行业管理与监督管理的关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地可根据当地情况,统筹规划,分阶段逐步推进《办法》的实施。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将《办法》贯彻落实情况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送我部(市场运行调节司),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工作进行巡查和通报。

    联系人: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纳绍平闻宏伟
    电 话:010-85226373、85226371传真:010-65252187
    邮 箱: jiancechu@mofcom.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七年六月五日


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贯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通知

(文市发〔2005〕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新修订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5年7月7日以国务院第439号令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法治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根据演出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文化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在科学总结原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修订的。《条例》通篇体现了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指导方针,体现了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则要求,体现了改革、发展、创新的时代精神。《条例》放宽了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进一步调动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积极性;坚决制止营业性演出中的假唱、假宣传、假募捐义演等欺诈行为,有利于维护观众合法权益;禁止以政府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有利于抑制公款追星,维护政府形象;完善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演出事故的预防和处置,有利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演职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努力为演出市场的繁荣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它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秩序,维护演出市场各方权益,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文艺事业,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制定并组织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计划,要把《条例》的学习、宣传作为2005年下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要有步骤地做好对管理部门、演出单位和演员的培训,使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使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知法懂法,提高法律意识,自觉守法经营;使社会各界熟悉和了解演出市场基本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关注、支持与监督。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为深入贯彻《条例》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切实提高依法行政能力


(一)及时修改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把《条例》精神贯彻到日常的审批、管理、监督、服务等各项工作中去。要认真清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作制度,及时提请地方人大、政府修订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既能维护国家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又符合本地区演出市场实际的演出市场法制体系和工作制度。


(二)积极适应《条例》对演出市场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和管理程序作出的较大调整,明确管理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建立运转协调、公正透明、高效便民的演出市场行政管理体制。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既承担着歌舞娱乐场所定点涉外演出和涉港澳台演出等审批工作,也担负着监督指导地市演出市场管理的重任,是演出市场管理的中坚力量,是本地区演出市场繁荣与发展的关键所在,必须坚持守土有责,依法行政,做好演出市场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演出市场全方位、多层次的政府监管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加大对演出市场的巡查和演出现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规演出活动要坚决予以查处。建立健全与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演出活动安全工作机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演出活动特别是大型演出活动的安全监管。积极扶持、引导演出行业组织开展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服务、协调、自律职能。


(四)严格按照《条例》“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人员政策、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保证人员和经费落实。要加强对涉外演出和临时搭台演出的实地检查以及其他演出活动的实地抽查,形成严格、周密、高效的演出巡查制度,切实保证《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内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规划[2003]900号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精神,为规范、统一有关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下列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内资项目)的免税确认工作。具体范围包括:

  (一)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内资项目;

  (二)原国家计委和原国家经贸委批准的内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三)按《国家计委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计办[2001]2440号)规定,由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基本建设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授权或委托有关单位批准的限额以上内资项目;

  (五)国务院授权具有限额以下项目审批权、但无出具免税确认书资格的有关企业批准的限额以下内资项目;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内资项目。

  二、关于免税确认书的办理

  (一)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的程序

  以上项目免税确认书的办理,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经贸委,下同)及各有关企业(指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出具免税确认书。

  (二)出具免税确认书需审核的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复印件(国家只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需同时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复印件;授权或委托审批的项目,另附授权或委托函复印件);

  2、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一)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进口设备清单一份;

  3、项目法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三)初审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请中,应对项目法人单位、项目进口设备清单及用汇额、项目建设起止年限、项目适用政策条目等进行初审,并在上报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要认真审核项目法人单位提出的进口设备清单和用汇额度,并在清单上加盖公章,非该项目自用设备不得列入。如需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进口设备或用汇额等内容进行调整,应说明原因并提出初审意见。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未明确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实施过程中发生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地点变化等重大变更的,应到原项目批复主办单位申请办理项目补充批复后,再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

  (四)免税确认书的出具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采取一次性确认方式,共出具免税确认书(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其中一份存档,其余三份下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收到下发的免税确认书后,应及时将其中两份分别发送给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各一份,其余一份存档。

  三、关于免税确认书的变更

  (一)申请办理免税确认书变更的程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已经出具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在执行中如确需进行延期、增加用汇额度等事项变更的,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或有关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变更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二)办理免税确认书变更需审核的材料

  1、已出具的免税确认书复印件四份;

  2、调整事项的前后对比表及有关说明材料。

  (三)初审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请中,应对免税确认书需要变更的内容及原因进行预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四)免税确认书的变更

  无特殊原因,原则上不办理免税确认书变更。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采取在原免税确认书复印件上变更的方式进行。变更件一式四份,一份存档,其余三份下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收到变更的免税确认书后,应及时将其中两份分别转发给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各一份,其余一份存档。

  四、关于免税确认书的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必须严格执行免税确认书备案的有关规定,在每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月出具限额以下的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进口设备清单)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各单位在报送备案材料时需同时报送符合格式要求的汇总表(格式见附件二)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如发现备案的免税确认书中存在错误,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通知发文单位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将通知海关总署停止执行其出具的免税确认书。

  对连续3个月不按要求进行备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通知海关总署停止执行其出具的免税确认书。

  五、关于进口设备清单的确认

  (一)申请办理设备清单确认的程序

  原国家经贸委已经出具免税确认书,按分批招标、分批进口、分批确认设备清单方式,办理进口设备免税手续的内资项目,办理有关进口设备清单确认手续,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或有关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正式报文提出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一次性补办确认手续(不再分批)。

  (二)确认进口设备清单需审核的材料

  1、原国家经贸委出具的免税确认书及已确认的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进口设备清单;

  3、需要办理确认的项目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

  4、其他需要说明或提供的材料。

  (三)初审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请中,应对项目需要确认的进口设备清单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要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认真审核需要进口的设备清单,并在清单上加盖公章,非该项目自用设备不得列入。如需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的进口设备或用汇额等内容进行调整,应说明调整的理由和初审意见。

  (四)进口设备清单确认

  进口设备清单确认采取在清单上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共出具确认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四份,其中一份存档,其余三份下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省级计委、经贸委及各有关企业,在收到设备清单确认件后,应及时将其中两份分别转发给项目法人单位和项目主管地直属海关各一份,其余一份存档。

  六、其他

  (一)本通知所指限额以上内资项目,是指现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有关政策规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内资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内资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和有关文件要求,所有限额以上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均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不得违规出具限额以上项目免税确认书。

  (三)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限额以下内资项目免税确认书办理工作,由具有出具限额以下投资项目免税确认书资格的各单位参照本通知制定管理办法。

  (四)有关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申请办理工作,不得由项目法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中介机构或个人代理。

  (五)有关文件应采用公文交换形式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则上在收到完整无误的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复,并将免税确认书通过公文渠道下发。

  (六)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划司具体负责所有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工作的管理,并具体负责出具有关限额以上投资项目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各有关单位要结合机构改革,按本通知精神和上下对口原则,尽快理顺关系,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处室,于9月1日前将负责此项工作的联系人及电话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划司。

  (七)本通知自2003年8月10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各有关单位应及时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划司联系。

  联系电话:68502556 传真:68501657

  电子邮件:wangbc@sdpc.gov.cn

                             二○○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