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如何迎接“入世”挑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泊涛谈法院审判适应“入世”的对策
本刊记者 乔 燕
1999年11月15日,随着中美达成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协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最大障碍已经扫除。“入世”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会遇到哪些新情况?如何更好地为经济发展服务?本刊记者为此采访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
记:从去年年底到现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目前中国正加紧与欧盟的谈判,可以说“入世”指日可待。“入世”无疑会对中国的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影响,但同时也会对其他方面带来冲击。比如对中国法律界。您是如何看待“入世”将对中国法院审判工作带来的影响?
吕:从整体上看,“入世”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肯定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和问题。我们经初步分析、预测,认为“入世”后审判工作将出现以下新的变化:其一,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增加,与外贸相关的纠纷案件会进一步增多,如何适用我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和公约审理涉外贸易纠纷案件,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二,随着跨国公司到我国投资金融业、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的增加,涉及境外投资的纠纷案件必然增多;其三,为了适应参与国际竞争,将大大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的步伐,引发的企业重组、兼并、破产等案件必然增多,如何妥善解决纠纷案件,既促进经济发展,又维护社会稳定,需要认真研究;其四,要遵守国际规则,客观上要求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依法制裁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触动一些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执法难度增大。
面对这种形势,审判工作存在不适应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尤其是涉外经济立法不够健全,一些新问题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导致执法上的困难。二是缺乏高素质的涉外审判专门人才。法官中高层次的法律人才,尤其是既懂涉外经济、懂国际规则,又懂外语的人才不多,亟待需要提高。三是适用审判程序不够严格、规范,一些案件庭审水平不高甚至有走过场的现象,影响庭审活动的公信度。四是超审限案件仍占一定比例。如果案件久拖不结,甚至超期,必将影响我国审判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五是案件“执行难”。近几年来,执行工作呈现收案增多、结案增多、存案增多的趋势。如果境外当事人胜诉的案件执行不了,就会对我国投资法律环境产生动摇,影响到我国投资经商的信心。
针对这些问题,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更新观念,加强学习,加强研究,从思想上、行动上做好充分准备,加快法院工作改革,进一步完善审判运行和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水平,以适应“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记: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们对“入世”给审判工作的影响的认识也不一。广东省对入世后的紧迫感和压力是不是要强些?您认为法院应如何对待“入世”的问题?
吕:我们现在的压力就很大,有紧迫感。广东由于其所属的地理位置和较早的开放政策,使外向型经济占主导地位,独资、合资企业占很大比例。因此,经济纠纷特别是涉外经济纠纷较多。所以,入世给广东的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历史机遇,同时可以预见涉外经济纠纷将会有较大增加。目前,我们正着手进行相关的准备,省高院专门成立了研究小组负责收集有关资料,通过调查研究并结合审判工作,制定出法院入世后的对策,并将此作为今年法院的工作重点之一。
我想“入世”后广东法院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在全国各地法院都会遇到,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所以,对“入世”法院必须要有一个清醒认识,要增强大局意识。“入世”后我国经济将逐步纳入世界经济大潮中,竞争将更加激烈,改革、发展、稳定将出现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人民法院必须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努力提高入世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维护稳定放在工作首位,进一步强化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的法律力度,依法严惩危害国家安全、危害政治安定、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各种犯罪分子和经济犯罪分子;同时,要依法调节各种经济关系,妥善解决各种人民内部矛盾,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要坚决纠正并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的思想,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要坚决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和干扰,平等地保护境内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司法权威,促进依法治国工作的深入开展。
记:肖扬院长提出今年法院工作重点是深化改革,确保司法公正。那么“入世”对司法机关,特别是对法院执法公正的要求是不是更严格和迫切了呢?
吕:我认为要适应“入世”需要,关键是确保司法公正。“入世”后,随着中国服务产业的开放和在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引进高质量的外资,以及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涉及外商、外资的案件将不断增多。依法公正地处理这些案件,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投资环境和人民法院在国际上公正执法的形象。为此。人民法院要以公正司法为核心,很抓严肃执法,努力提高审判工作水平。具体要确保做到四个“公正”:(1)实体公正。要正确执行我国法律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公正地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适用外国法律的,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适用外国法律的原则处理,准确适用外国法律。(2)程序公正。依法正确行使司法管辖权,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由仲裁机构或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只要不违背我国法院,就要予以确认;确保当事人各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法律地位,使他们充分地行使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权利;努力提高庭审的规范化水平;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讲清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使当事人服判息讼。(3)执行公正。要大力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依法加大执行工作力度,确保债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案件都能得到执行,使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及时的实现。(4)形象公正。要加强对法官的执行形象教育,要求他们注意在庭审中保持居中裁判的形象,维护法律的尊严。
为维护司法公正,适应“入世”需要,还要进一步提高公开审判水平。“入世”后,我国经济将进入并融入国际大市场的体系之中,承诺遵守规则,承诺开放市场,而规范市场又靠法律来调整,无论是外商或外资企业都会更加关注我国法律对他们的保护以及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水平。人民法院要从维护公正司法形象、更好地宣传我国法律和法制的政治高度全力提高审判水平,关键要在“公开保公正”上下工夫。要切实做到“五公开”:开庭时间、地点公开;当事人争议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公开;认证和评判公开;宣判公开。围绕上述“五公开”,要努力提高审判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各方当事人有理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庭,分清责任在法庭,真正体现出公开、公平、公正的法律观念,从根本上增加外商和外国投资者对我国法律和法制的信心。
记:“入世”给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法院除了从思想上认清形势,增加紧迫感外,具体还应该作哪些准备呢?
吕:首先,当务之急是大力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入世”以后,审判工作会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外国的法律,面对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要适应这种新形势的需要,提高人民法院在国际上的公信度,提高公正司法水平,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官队伍。尤其是要尽快培养出一批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队伍。为此,一方面要加强对现有法官队伍德的法律业务教育培训,尤其是涉外法律方面的教育培训,适应涉外审判工作发展的要求。另一方面,要积极引进一批熟悉涉外法律的专门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让他们充当起越来越多的涉外审判重任。其次,要加强对审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一方面,主动到有关部门了解我国与“世贸”成员国所签署的协议,了解相关的国际规则,了解给我国经济带来的影响等等。另一方面,加强对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预测,研究相关的措施和对策,反馈给立法部门,以使我国涉外法律法规尽快完善起来。同时,注意收集、外国法院适用国际惯例的典型案例,借鉴吸收境外先进立法成果,为我所用,不断提高涉外审判工作水平。
记: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是中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今年1月8号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召开了“WTO与中国律师业”的大型研讨会,准备迎接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在我看来,这种机遇和挑战同样存在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中,中国法院应从现在起作好准备迎接挑战。
吕:是的。“入世”前,人民法院处理与“入世”有关的涉外纠纷案件的效果,直接影响着我国“入世”的进程;“入世”后,也会对外资的进入和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人民法院应从各个涉外纠纷案件的效果,直接影响着我国“入世”的进程;“入世”后,也会对外资的进入和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人民法院应从各个方面作好准备,以更好的发挥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
我认为有两点应该予以重视。第一,加强业务指导。最高法院应加强对全国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各高级和中级法院应加强对所属法院处理涉及外商、外资案件的业务指导,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尽快制定出台解决涉外审判法律疑难问题的规定,弥补法律的“空白”,及时研究解决审判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各级法院能够公正地处理有关案件,为“入世”前后规范对外经济活动秩序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服务。第二,要加强对外司法交流。“入世””后,我国经济与国际逐渐接轨,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也涉及到“吸收”和“借鉴”的问题。为此,在最高法院指导下,各级法院应进一步加强与国外司法机关的交流活动,积极吸收和借鉴他们的先进的司法管理经验,以改革和完善我们的审判制度和运作程序,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我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抓住“入世”所带来的机遇,做好充分准备,迎接挑战,以高效公正为核心,树立审判工作的新形象。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3年3月29日
广州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广绿色建筑、实施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绿色建筑和实施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工商、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建筑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开展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咨询服务等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和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考核评价制度,制订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定期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镇详细规划时,应当在总体布局、建筑朝向、绿地设置中充分考虑自然通风效果、绿化覆盖率、绿色建筑等级目标等因素。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组织制定优于国家和省标准、适用于本地区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规范。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立项、土地出让、规划、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含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
(二)旧城改造项目;
(三)海珠生态城、国际金融城、中新广州知识城、白云新城、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智慧城、白鹅潭商务区、南站商务区、琶洲片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沙新区、空港经济区、广州国际生物岛、大学城南区等城市发展新区的新建房屋建筑项目;
(四)2014年起,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公共建筑。
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城市发展新区应当由新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该新区的管理委员会根据区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能源、市政、水资源综合利用等专项规划,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实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并结合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结果,根据建筑形式、规模以及使用功能制定不同类型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控制指标,作为建筑规划、设计、运行管理的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质监、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纳入建设系统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内容,并按照国家、省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目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荐目录,鼓励建设单位优先选用推荐目录中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制定推荐目录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立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引导机制,运用市场手段促进建筑节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制定本市建筑节能领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鼓励在建筑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自然采光照明、热泵热水、空调热回收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新建12层以下(含12层)的居住建筑和实行集中供应热水的医院、宿舍、宾馆、游泳池等公共建筑,应当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具备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替代。确实无法应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制备热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评估结论并予以公示。专家评估结论认为应当采用可再生能源技术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评估结论实施。
新建别墅、农村居民自建住房等独立住宅,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主导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项目,应当至少采用一种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十七条 对采用集中供冷的民用建筑逐步推行按照用冷量收费制度,末端独立用户应当安设分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费。设计单位应当选用具有温度设定以及调节功能的空调制冷设备。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验收前应当安装与本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指导数据中心的建设,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数据中心应当按绿色数据中心建设导则设计、施工和验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包含绿色节能专篇。
第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工业化试点建设,完善建筑工业化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激励政策,逐步推行建筑工业化,降低建筑建造能耗。
第三章 建设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节能评估材料。节能评估材料应当包括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章节,明确项目执行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的标准,确定绿色建筑等级目标,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成本费用列入投资估算。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设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提供用地规划条件时,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和建筑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小区项目,应当明确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规划用电指标,并予以载明。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时应当将建设用地用电指标、建筑能耗指标、绿色建筑等级等指标载入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者出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还应当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的设计、审查。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绿色建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设计审查合格的项目应当向项目受管辖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节能设计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将绿色施工内容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绿色施工方案。
绿色施工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施工工法和技术措施、质量控制与验收方案、建筑节能材料检测方案以及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音污染的措施等内容,报监理单位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建筑节能工程进行材料和设备的见证取样检测和工程现场实体检测。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日常监督。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节能工程全过程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以下类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能效测评:
(一)列入国家、省、市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二)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建筑;
(三)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建筑能效测评分为理论值测评和实测值测评,理论值测评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完成,实测值测评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后2年内完成。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由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测评结果核发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
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告建筑能效标识信息,并对建筑能效标识的真实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到场进行技术指导,对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包含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以下情况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一)未按已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施工的;
(二)不符合建筑节能验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
(三)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需按绿色建筑标准建设的项目未按绿色建筑相应等级设计标识施工的;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应当进行能效测评的项目未提交理论值能效测评标识的;
(五)其他违反建筑工程验收相关规定的。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绿色建筑竣工标识制度。在施工过程中全部按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规定的技术措施实施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竣工标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所销售房屋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上载明公示的内容,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使用过程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对建筑能耗进行监测控制。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凡是纳入物业服务管理和维护范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开展能耗调查、统计和分析,建立建筑基本信息和能耗信息数据库。
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名称、地址、建筑面积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后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总量以及分类明细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供电、供气、供水等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用电、用气、用水分类统计数据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正常运行,并按要求向市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并予以实施。以下建筑应当进行能源审计:
(一)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对象的;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能源审计的。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以下既有建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
(二)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经过能源审计具有节能潜力的公共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节能改造的。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能源服务单位制定节能改造方案。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
第三十七条 除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外,纳入施工许可报建范围的装修装饰工程,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涉及外墙、外窗、屋面、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与建筑能效相关的部位整体改动的,改造后建筑的整体性能或者所涉及部位的热工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达到二星以上(含二星)等级的绿色建筑,按照新的办法核定计算容积率。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补贴的建筑节能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节能专项资金或者其他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推广制度。优于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项目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级示范。经评定为示范工程的,授予广州市绿色建筑或者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
第四十二条 对为本市建筑节能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纳入市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达到的绿色建筑等级和建筑节能目标、公共建筑能耗定额控制指标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或者未将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内容作为评标重要依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示建设项目采用的节能措施、节能材料和设备、节能设计指标等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工程开工前编制绿色施工方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纳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5年内禁止其在本市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拒绝配合开展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能源审计工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二)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和需要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三)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四)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五)需采暖或空调的工业建筑,指因生产工艺需要,如制药、制烟、电子设备生产等,或为保证工人工作环境热舒适性需要而安装采暖或空调设施的工业建筑;
(六)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七)绿色数据中心,是指机房、IT系统、机电设备、数据应用管理等的设计取得能源效率最大化和环境影响最小化的数据中心;
(八)建筑工业化,是指通过现代化的制造、运输、安装和科学管理的大工业的生产方式,来代替传统建筑业中分散的、低水平的、低效率的手工业生产方式;
(九)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十)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其允许用户使用未来的节能收益为工厂和设备升级,降低目前的运行成本,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相关配套实施文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