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0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

财综〔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持对外贸易稳定增长的意见》(国办发〔2008〕135号)的规定,现就减免出口农产品和纺织服装产品的检验检疫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对出口农产品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减免政策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农产品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通知》(财综〔2007〕54号)规定执行。
  二、对出口纺织服装产品按现行征收标准的70%收取出入境检验检疫费,具体实施减免的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目录见附件。
  三、上述减免规定执行期限暂定1年,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止。
  附件: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目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下载:
  减免出入境检验检疫费的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目录.doc
  http://zhs.mof.gov.cn/zong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13527150135184.doc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推广应用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限制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工艺和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劳动保障、经济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权利:
  (一)接受职业卫生知识培训;
  (二)获得职业病预防和治疗;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四)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时候,有权拒绝操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增强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实行职业卫生责任制,并设立相应的管理组织或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运用先进技术或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确保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立项时,建设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和验收,并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所必须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易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设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防护效果,确保正常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将工作过程中存在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必须同时附有职业危害有关说明。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知识培训。劳动者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检 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自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和人员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检测技术规范,测定必须科学、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对同一用人单位进行抽查测定,每年限定为一到两次。

第四章 健康保护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职业性健康监护证》,用于记录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史、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
  第二十一条对从事有害作业或者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
  对从事有害作业和曾经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退)休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性健康检查。劳动者调离有害作业岗位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组织离岗职业性健康检查。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照正常出勤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资格认证。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内容、期限等,按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劳动者的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存档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二十四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并负责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省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的技术指导和技术鉴定工作。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定。
  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初次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应当自确诊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报告制度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救援,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性职业病的,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职业病防治机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时,不论其最终是否被确诊为职业病,在住院检查、诊断鉴定期间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或者疗养,并定期组织复查;对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确诊之日起六十日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九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劳动者患有职业病的,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第三十条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
  由造成该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用人单位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其检查和治疗费用的解决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抽检结果和职业病发病情况。
  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管辖分工,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病防治监督任务。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拒绝、阻碍检查。职业卫生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建设项目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和施工,通过设计审查或者竣工验收;
  (二)对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职业卫生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不予审查和验收;
  (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同意或者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批准手续并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建设项目进行治理,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办理手续或者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设项目擅自决定施工或者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卫生行政部门对负有行政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二)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未制定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
  (四)未告知劳动者职业危害真实情况或者未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卫生防护效果进行检测或者未将检测结果报告有关行政部门的;
  (六)向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每人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每次处罚合并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一)安排未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或者不组织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三)不安排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作出明确诊断或者不按规定安排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检查治疗的;
  (四)发生急性职业危害事故或者不按规定时限报告职业病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机构,不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职业卫生检测和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格。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行政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职业病防治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职业危害事故隐患,经劳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影响劳动能力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在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外汇管理法制建设,建立科学、合理、简明、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外汇管理法规的严肃性、统一性及连续性,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各司起草、向局务会上报外汇管理法规,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制定、发布、施行在本辖区内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等,应当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
第三条 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由以下层次的法规文件构成:
(一)法律,即需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文件;
(二)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施行,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文件;
(三)部门规章,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自行发布施行的办法、规定等文件;
(四)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通知、决定和解释等文件;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发布施行的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等文件。
第四条 外汇管理法律,主要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外汇管理体制、外汇管理的发展方向、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外汇管理的基本制度,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措施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法律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可以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五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主要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外汇管理的基本内容,基本管理原则,以及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具体措施进行规范。也可以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管理政策、管理原则进行规范。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已有规定的,不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的,可以对所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措施。
第六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主要对外汇管理中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政策、管理方法进行规范。外汇管理部门规章所规范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只能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的措施加以细化。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只能设定警告和对单位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措施。
第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解释;以及根据形势的变化和管理的需要,对具体的管理政策和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相抵触。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具体的管理办法进行补充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对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但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各分支局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国家基本管理原则对具体的操作办法进行补充。
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任何的行政处罚措施,只能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进行细化。

第三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为外汇管理法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制定、规划、清理、解释、汇编、翻译、宣传和形式审查工作。国家外汇管理局其他业务司负责起草外汇管理法规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具体内容由各起草业务司负责,外汇管理法规的合法性及外在形式由综合司负责。
第十条 综合司负责对外汇管理法规中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是否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政策及规定一致;
(三)是否与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规定;
(五)应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的何种形式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业务司在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应对以下内容负责:
(一)是否属于外汇管理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及外汇管理的基本政策和管理原则;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金融政策;
(四)能否做到既可以实施有效管理,又不会对外汇指定银行和企业、个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第十二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由综合司负责组织起草;其他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各业务司直接起草。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以根据外汇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就某一具体业务制定规范性文件,在本地区或全国适用,但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发布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施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自行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的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司业务的,综合司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相关司意见,并进行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接受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委托或授权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审核(各支局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局发文名义上报所属分局,由分局转报)。文件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委托或授权的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会签。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收到各分支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不批准或研究的答复意见,如需批准,应当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文的名义予以批复。不得以各司名义批复,也不得擅自拖延、不予答复。

第四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的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必须条理清楚,行文规范,逻辑严密,并具备相应的连续性、可操作性、合理性。
第十六条 外汇管理法规必须包括以下条款:
(一)立法目的;
(二)立法依据;
(三)适用范围;
(四)主管机关及其职责;
(五)解释权归属;
(六)施行日期;
(七)本法规所废止的法规名称及其施行日期。
上述条款可以单列一条说明,也可以合并列明。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开始生效施行。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开始生效施行。
第十八条 发布施行外汇管理法规,应当在正文或面函中对外汇管理法规施行前发生的外汇收支活动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中所涉概念,其它法规已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使用专用名称和定义;其它法规中没有定义或专用名称的,应当明确规定其专用名称和定义,并在该法规中统一使用。
第二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必须使用条、款、项、目来划分所规范内容,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数字序号划分所规定内容,原则上不划分章、节。
第二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在发布施行前,起草司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征求相关政府部门、外汇指定银行、企事业单位和分局外汇管理工作人员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接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司根据职责分工起草外汇管理法规时,必须同时草拟起草相关法规的说明,对法规的立法背景、立法原则及所涉需说明的重要问题加以说明,并连同法规一道会签或上报。

第五章 制定外汇管理法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三月底前,各司应当将本司本年度计划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目录及其主要内容汇总,交综合司审核后,列入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年度外汇管理法规制定计划由综合司负责制定,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各司因工作需要需在年度计划之外制定有关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尽早通知综合司。
第二十六条 综合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商有关业务司对年度法规制定计划进行调整,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各司制定年度计划之外的外汇管理法规。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起草的所有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起草的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局局务会议审核通过。
第二十九条 经局务会讨论,未被通过的外汇管理法规,由各起草司视讨论情况根据本程序重新起草。
第三十条 外汇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以及需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的部门规章,综合司必须在会签相关业务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重新上报前仍需会签相关业务司;未做修改的,经局领导签发后上报人民银行。
第三十一条 需上报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外汇局领导签发后,连同起草说明一并上报。
第三十二条 各司起草的外汇管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需会签综合司后方可上报局务会讨论。经局务会讨论通过后,如需修改的,发布施行前仍需会签综合司;未做修改的,局领导签发后可直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必须经局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施行。

第六章 外汇管理法规的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施行的外汇管理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系统内转发。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或转发的外汇管理法规,直接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和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并由上述分局、管理部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转发所属分支行。
第三十六条 外汇管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需要外汇指定银行、境内机构或公众了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金融时报》、《中国外汇管理》或其它报纸、刊物上公开对社会发布。对外汇指定银行或者境内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的,还应当配发新闻稿,就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及主要政策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境外机构的外汇管理法规,除上述发布渠道外,还应当通过各种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广泛印发,以提高外汇管理法规透明度。
第三十八条 外汇管理法规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公开对社会发布,具体发布办法由综合司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外文本,应当由综合司负责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后,方可对外发布施行。且当中文本与外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本为准。
第四十条 外汇管理法规汇编由综合司在对现行外汇管理法规进行清理基础上不定期编辑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辑出版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报刊书摘中摘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外汇管理法规,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外汇管理法规的对外宣传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宣传工作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法规制定情况以及质量考评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质量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并纳入对分支局工作考核范围之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