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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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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采购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国内采购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材料进入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适用下列退税政策:
   一、对取消出口退税进区并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入区时海关办理卡口登记手续,不退税。上述货物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此项政策适用于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三、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不得转售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仓储物流、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和以保税方式出区。违反此规定,按骗税和偷逃税款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述享受退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国内照章征收各项进口环节税。
   实质性加工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实质性改变标准执行。
   四、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上述第二条规定的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五、上述二、三、四项措施,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通知于2008年2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二日
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退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1 7205100000 钢砂
2 72081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的)
3 7208250000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4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5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6 7208271000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7 720827900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经酸洗,宽≥600mm,未包、镀、涂层)
8 7208360000 厚度>lO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9 7208370000 1O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0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11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12 720839100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3 720839900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4 72084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5 720851100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6 7208512000 20mm<厚≤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7 7208519000 1Omm<厚≤2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8 7208520000 1O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19 7208531000 4.75mm>厚≥3mm大强度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20 7208539000 其他4.75mm>厚≥3mm的热轧非卷材(宽≥600mm,屈服强度小于等于355牛顿/平方毫米)
21 7208541000 厚<1.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2 7208549000 1.5≤厚<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3 720890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经包,渡,涂层)
24 72111300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25 72111400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26 7211190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7 7211230000 含炭量低于0.25%的冷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28 7211290000 其他冷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含炭量≥0.25%)
29 7211900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度<600mm,未经包,镀,涂层)
30 7212100000 镀(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1 7212200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600mm)
32 721230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包括非合金钢的,宽度<600mm)
33 7212400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4 7212500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5 7212600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36 7213100000 铁或非合金钢制热轧盘条(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7 7213200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8 72139100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39 7213990000 其他热轧盘条(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的变形)
40 7214200000 铁或非合金钢的热加工条、杆(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或热挤压)
41 7214300000 易切削钢的热加工条、杆(不带有轧制过程中产生变形,热加工指热轧热拉拔热挤压)
42 7214910000 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正方形除外)
43 7214990000 其他热加工条、杆
44 7215100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冷加工条、杆(包括冷成形)
45 7215500000 其他冷加工或冷成形的条、杆
46 7215900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00 截面高度<8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48 7216102000 截面高度<8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49 7216109000 截面高度<80mm槽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0 7216210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1 7216220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2 7216310000 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3 7216321000 截面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4 7216329000 80mm≤截而高度≤200mm工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55 7216331100 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6 7216331900 200mm<截面高度≤8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7 7216339000 80mm<截面高度≤200mmH型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8 7216401000 截面高度≥80mm角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59 7216402000 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0 7216501000 乙字钢(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1 72165090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热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2 7216610000 平板轧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3 7216690000 冷加工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64 7216910000 其他平板轧材制角材,型材,异型材(冷成型或冷加工制的)
65 72169900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除冷加工或热加工外经进一步加工)
66 7217100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不论是否抛光)
67 7217200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0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00 镀或涂其他贱会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00 3mm≤厚<4.75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2 7219132200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00 3mm≤厚<4.75mm经酸洗的其他热轧不锈钢卷板(除热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宽度≥600mm)
74 7219141200 厚度<3mm未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5 7219142200 厚度<3mm经酸洗的热轧不锈钢卷板
76 72259100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宽≥600mm)
77 7225920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宽≥600mm)
78 7225991000 宽≥600mm的高速钢制平板轧材
79 7225999000 宽≥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除冷轧外未经进一步加工)
81 72269910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宽度<600mm)
82 7226992000 用其他方法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83 7227200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不规则盘卷的)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84 7228200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热加工或冷加工后经进一步加工)
86 7305310000 纵向焊接的其他耜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7 73053900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8 7305900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粗钢铁管指外径超过406.4mm)
89 7306300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0 7306400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1 7306500000 其他合会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细焊缝管指外径不超过406.4mm)
92 73066100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焊缝管
94 7306900010 多壁式管道(直接与化学品接触表面由特殊耐腐蚀材料制成)
95 7306900090 未列名其他钢铁管及空心异型材
96 7604101000 非合金制铝条、杆
97 7604109000 非合金制铝型材、异型材
98 7604210000 铝合金制空心异型材
99 7604291010 柱形实心体铝合金
100 7604291090 其他铝合金制条、杆
101 7604299000 其他铝合金制型材、异型材
102 760511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余铝丝
103 760519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非合金铝丝
104 760521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105 7605290000 最大截而尺寸≤7mm的铝合金丝
106 8101991000 锻轧钨条、杆:型材及异型材,板、片、带、箔(但简单烧结而成条、杆的除外)
107 8112993000 锻轧的铟及其制品
108 8112994000 锻轧的铌及其制品
109 8112999010 锻轧的铪及其制品
110 8112999090 锻轧的镓、铼及其制品
111 4114100090 油鞣其他动物皮革
112 4114200000 漆皮及层压漆皮;镀金属皮革

序号 税则号 商品名称
113 4115100000 以皮革或皮革纤维为基本成分的再生皮革、成块、成张或成条,不论是否成卷
114 4107121090 粒面剖层整张牛皮(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115 4107199090 其他整张牛马皮革(经鞣制或半硝后进一步加工,羊皮纸化处理)
116 3208909000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包括以聚合物为基本成分的漆,本章注释四所述溶液)
117 3210000000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包括非聚合物为基料的瓷漆,大漆及水浆涂料)
118 3214100000 安装玻璃用油灰等;漆工用填料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80号




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严防非典型肺炎向农村蔓延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
当前,全国上下正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积极开展“非典”防治工作。控制“非典”向广大农村地区扩散是一项非常紧迫而重要的任务。为有效防范“非典”向农村蔓延、扩散,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保护农村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农村“非典”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有关防治“非典”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大对县、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的环境监管力度。地方各市、县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废水、废物的监督、检查,对已建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卫生院、所,要确保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对未建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的卫生院、所,要因地制宜,采取加氯、过氧乙酸、生石灰及焚烧等措施进行消毒处理;对已接治“非典”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卫生院、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进行专门的灭菌消毒和焚烧处置,确保医疗废水及医疗废物不成为二次污染源。
三、切实加强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用水源的保护,在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周围,严禁建设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和从事有污染的活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确保农村饮用水源不受污染。
四、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切实解决农村生活污水和垃圾问题。结合小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努力加快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东部经济发达地区要以县、乡(镇)为单位,加快建设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置设施,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要首先解决生活污水乱排放、生活垃圾乱堆放问题,设置必要的污水安全贮存设施和垃圾堆放场、点,采用氧化塘、石灰处理等简易方法,对生活污水和垃圾进行处理。目前,要特别监督,严禁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五、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场等“菜篮子”产地污染防治工作。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T81-2001)和《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等环保法规、标准,对地方政府确定的“菜篮子”产地及畜禽、水产养殖企业实施严格的环境监管。对建在禁养区内、包括农村集中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畜禽、水产养殖场要限期搬迁和关闭。同时,对人、畜禽粪便进行有机肥堆肥处理,采用高温好氧发酵或其他适用技术和方法进行杀菌、灭菌,达到《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GB 7959-87)的要求。
六、严格污水灌溉的环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要求,要严格控制农用污水灌溉。严禁使用污水浇灌生食蔬菜和瓜果,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医院废水混入灌溉水体。
七、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监测工作。省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指导。近期,市、县两级环保部门要集中时间、力量,对医院、农村集中饮用水源地、“菜篮子”产地及畜禽、水产养殖场进行监测、检查,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对发现问题的重点区域、场所,要采取果断措施,依法监管、处理。
八、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各级环保部门要抓住农村“非典”尚未扩散的有利时机,迅速行动起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监管,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形成有效工作机制,为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切断“非典”传播渠道,确保广大农村群众身体健康做出努力。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