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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1: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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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统计〔2008〕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大部分地区、部门和单位,能够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及时报送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但是,仍有少数单位存在较大、重大事故迟报、漏报,事故信息要素不完整,事故跟踪不及时等问题,特别是部分单位对重大涉险事故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反应不灵敏,报送不及时,甚至漏报,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事故处置工作带来影响。为确保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地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采取措施,完善事故报告方式,提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时效性

  各单位接到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报告后,无论事故情况是否完整,事故性质是否明确,要立即逐级报送事故概况,事故的详细情况要抓紧了解,尽可能快地在续报中予以体现,确保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信息及详细情况在最短时间报送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必要时,启动事故信息越级上报程序。特别重大事故和性质严重的重大涉险事故发生后,有关市(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在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报送事故信息时,可同时直接抄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事故信息报送方式和方法,努力提高事故报告效率。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针对本地区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事故报送方式和方法,进一步缩短事故报告时间,确保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发生后,立即逐级上报。

  二、增强责任意识,高度重视和加强重大涉险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重大涉险事故波及范围广、涉险人员多,社会影响大,而且极易引发重特大事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切实加强重大涉险事故信息的报送工作。凡发生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和住院观察10人以上的事故,因生产安全事故对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生活水源、农田、河流、水库、湖泊等)造成严重污染的事故,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电站、重要水利设施、核设施、危化品库、油气站和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等)安全等社会影响重大的涉险事故,要按照重特大事故信息报告的要求,及时逐级报送。同时,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新闻媒体披露的事故信息,发现重大涉险事故,要立即通知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迅速核查,一经核实要立即上报。

  三、严格执行事故报告制度,全面报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安监总调度〔2007〕120号)精神,按照规定的事故报告范围、内容和要求,及时报送工矿商贸、火灾、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航飞行、渔业船舶、农业机械等各行业(领域)事故快报信息,做到事故报告报送迅速,事故要素完整,事故情况清晰。

  四、加强事故跟踪调度,及时续报事故要素和事故救援进展情况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重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续报工作。要在事故快报的基础上,按照事故报告内容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对事故要素不完整、事故情况不清的进行跟踪调度,尽快续报。特别是发生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涉险事故后,要尽快跟踪调度发生事故单位基本情况(企业性质、生产规模和能力、证照情况等)、事故情况(事故类型、事故经过及事故原因初步分析等)、事故现场人员伤亡和涉险人员情况、事故抢险救援进展和采取的对策措施等情况,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续报。重特大事故、社会影响重大和重大涉险事故,要每天续报2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较大事故每天续报1次事故抢救进展情况,直至事故抢救工作结束。

  五、建立事故信息联动机制,进一步扩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渠道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主流新闻媒体的联系和协调,充分发挥政府值班室、公安部门指挥中心、交通海事部门、铁路部门和主流媒体记者站的资源优势和信息传递快的特点,研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联动机制,开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沟通和交流,借助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的力量,扩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渠道,及时、全面掌握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为提高事故信息快速处置能力提供保障。

  六、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值守和事故信息处置制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本地区、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工作,为及时、有效地处置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提供信息保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十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各地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城镇房屋拆迁工作量不断扩大,房屋拆迁中遇到的矛盾不断增加。由于各地有关部门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促进拆迁合法在序进行,有力推动了城镇面貌的改善,创造了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是今年以来,由于一些单位拆迁补偿不到位、拆迁安置不落实,工作方法不当,造成因城镇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和集体上访有增加趋势,甚至引发恶性事件,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地方和部门提高认识,关心群众利益,坚持依法行政,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为进一步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是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体现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城镇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工作政策性强, 影响面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正确处理城市建设发展与保护群众具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克服重建设进度,轻拆迁管理的做法,把做好拆迁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通过加强管理,依法行政,做到群众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护,拆迁工作能够有序进行;既保证发展的需要,又能够防止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强对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单位的管理,严格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并实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制度。要严把审批关,对没有拆迁计划与拆迁安置方案,或违反城市规划的拆迁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拆迁资金以及被拆迁人安置不落实的坚决不准实施拆迁,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中要特别重视妥善处理好"双困"家庭的拆迁安置工作。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对违法违规拆迁、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不及时解决被拆迁人合理要求的拆迁单位,加大处罚力度,采取不批准新的拆迁项目、停业整顿、依法吊销拆迁单位资格证书等措施严肃处理;对不依法行政,不认真解决拆迁投诉的管理部门,要批评教育,责成整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通过增加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健全廉租住房制度等措施,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保证符合条件的拆迁居民能够进住到不同档次、不同类型的住房。
三、坚持依法行政原则,改进工作方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依法规范拆迁行为。对于依据规划、依据法定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被拆迁人如有不同意见,要认真耐心地做好说服工作,对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实施强制拆迁。对不能达成协议且涉及面广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性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对在合法拆迁工作中无理取闹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工作,努力化解矛盾;对极少数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各地要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调控和指导作用,严格依据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涉及拆迁的,在规划审批前应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充分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方案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过规划部门审批;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 应重新进行公示。
四、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妥善解决遗留问题
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订相应的政策,限期处理解决;一时难以解决的,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早日解决。对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能力完成建设项目导致拆迁补偿资金不落实、安置用房不到位的问题,地方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开发企业抓紧落实;或先行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再根据法律法规和拆迁合同约定,追究开发企业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近期各地政府要根据通知精神,针对当前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研究。特别是拆迁问题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制定相关措施,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大量群体性上访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向广大人民群众正百宣传我国城市建设的成果和城镇房屋拆迁工作情况,防止渲染、炒作拆迁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失误和问题,激化矛盾。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各地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派出督查组,对拆迁问题突出、影响社会稳定的地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


国务院办公厅

2003年9月19日

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国际发[2002]330号



关于《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2000年12月5日以 MSC.104(73)号决议通过了对《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规则)的修正案。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的有关规定,该修正案通过默认接受程序于2002年7月1日生效。

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Ⅸ章的规定,ISM规则及其修正案具有强制性。我国是SOLAS公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没有对其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该修正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修正案

1 在标题“1 总则”之前增加新的标题“A部分—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2 在“1.1 定义”和第1.1.1段之间插入: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A部分和B部分”。
3 在第1.1.3段后增加以下新定义: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用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的安全与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发给船舶,证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基于观察、衡量或测试并能被审核的关于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存在和实施的数量或质量的信息、记录或事实陈述。
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评审期间作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的事实陈述。
1.1.9 不符合系指所观察到的从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要求的情况。
1.1.10 重大不符合系指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可辨别的背离,并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要求。
1.1.11 周年日期系指每年相应于有关文件或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的月份和日期。
1.1.12 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订
4 原第7章的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建立有关方案和须知的制订程序,适当时还包括核查清单。对所涉及的各项任务应作出明确规定并分配给合格的人员。”
13 发证、审核和监督
5 原第13章的标题和文字由以下内容代替:
“B部分—发证与审核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由持有根据第14.1段发给的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公约另一缔约国政府颁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任何公司,其有效期由主管机关规定,不超过五年。该证明应被视为该公司能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3 该《符合证明》仅对文件中指明的船型有效。此种指明应以作为初审基础的船型为依据。只有在对公司符合本规则适用于其它船型的要求的能力进行审核后,才可增加其它船型。在此,船型系指公约第IX章第1条中提及的那些船型。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在周年日期的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没有申请第13.4段要求的年度审核,或如果有与本规则有重大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5.1 如果《符合证明》被撤消,则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和/或《临时安全管理证书》也应被撤消。
13.6 《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3.7 《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五年。主管机关应在经审核证明该公司及其船舶系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管理体系进行营运后签发证书。此类证书应被视为船舶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应受到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要求,由另一缔约国政府进行的至少一次中期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期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中期审核应在《安全管理证书》的第二个和第三个周年日期之间进行。
13.9 除了第13.5.1段的要求外,如果没有申请第13.8段要求的中期审核,或如果存在有与本规则严重不符合的证据,《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或应其要求由签发证书的缔约国政府予以撤消。
13.10 尽管有第13.2和13.7段的要求,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现有《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
13.11 如果在现有《符合证明》或现有《安全管理证书》到期之日的三个月以前完成换新审核,新《符合证明》或新《安全管理证书》应自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从换新审核完成之日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6 在第13章后新增第14章如下:
“14 临时证书
14.1 为便于本规则的最初实施,在经审核表明某一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符合本规则第1.2.3段的目标后,在下列情况下可签发《临时符合证明》:
.1 该公司是新成立的;或
.2 在现有《符合证明》中增加新船型。
但该公司应出示其在《临时符合证明》的有效期间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此类《临时符合证明》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应要求出示给主管机关或由其认可的机构查验,或为公约第IX章第6.2条的监督目的而出示。此证明的副本不需要认证或核证。
14.2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对新交付使用的新船;
2. 在公司承担某一新到公司的船舶的经营责任时;或
3. 当船舶改挂船旗时。
此类《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由主管机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或应主管机关的请求,由另一缔约国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14.3 在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或在主管机关请求下,另一缔约国政府,可将该《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从其到期之日起再延长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
14.4 在经审核满足以下条件后,可签发《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与该船相关;
.2 公司为该船舶确立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了本规则的关键要素,并在为签发《符合证明》所作的评审中被评估过,或为签发《临时符合证明》而验证过;
.3 公司已计划在三个月内对船舶进行评审;
.4 船长和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被确认为必要的须知已在开航前配备;以及
.6 《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信息已用工作语言或船上人员都能理解的语言提供。”
7 在新第14章后增加新第15章如下:
“15 审核
本规则的规定所要求的所有审核应按照主管机关可接受的程序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来进行。”
8 在新第15章后增加新第16章如下:
“16 证书格式
16.1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应按本规则附录中范本的相应格式制成。如果所用的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文字的译文。
16.2 除有第13.3段的要求外,可对《符合证明》和《临时符合证明》上指明的船型予以签注,以反映安全管理体系中所述的任何船舶操作限制。”
9 增加以下附录:


“附录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
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格式

符合证明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对下列船型的要求(视情删除):
客船
高速客船
高速货船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船
气体运输船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其他货船
本《符合证明》有效期至……………………………………,但取决于定期审核。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年度审核签注

兹证明,在按公约第IX章第6.1条和ISM规则第13.4段进行定期审核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第一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二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三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第四次年度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安全管理证书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书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型*:……………………………………………………………………………………………..
总吨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此船的安全管理体系经审核符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要求,且经审核其公司的《符合证明》适用于此类船舶。

本《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定期审核并且《符合证明》仍然有效。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中期审核和附加审核(如需要)签注

兹证明,在按公约第IX章第6.1条和ISM规则第13.8条进行定期审核时,安全管理体系符合ISM规则的要求。

中期审核 (在发证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完成)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附加审核* 签字:……………….……………
(被授权的官员签字)
地点:…………………………….
日期:…………………………….



临时符合证明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该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认定达到《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第1.2.3段对下列船型(视情删除)规定的目标:
客船
高速客船
高速货船
散货船
油船
化学品船
气体运输船
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其他货船
本《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至……………………………………………………………………..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明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公章) (国名)
证书号:
本证明系根据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
(国名)
政府授权,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发。
(经授权的机构或个人)
船名:……………………………………………………………….……………………………….
船舶编号或呼号:…………………………………………………………………………………..
船籍港:……………………………………………………………………………………………..
船型*:………………………………………………………………………………………………..
总吨位:………………………………………………………….…………………………………..
国际海事组织编号:…………………………………………….…………………………………..
公司名称和地址: ……………………………………………….…………………………………
………………………………………………….………………………………
(见《国际安全管理规则》第1.1.2段)

兹证明此船满足《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第14.4段的要求,且公司的《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与此船相关。

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但取决于《符合证明》/《临时符合证明》**仍然有效。
签发于……………………………
(发证地点)
签发日期…………………………

….…………………………………..
(经正式授权签发证书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证书号:

本《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延至:…………………….
展期日期:…………………………………………
……..….……………………………..
(经正式授权延展有效期的官员签字)

(发证机关盖章或钢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