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7号 2010年12月0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并遵守相关操作规程,落实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一)在沿海港口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或者使用焚烧炉的;
(二)在港区水域内洗舱、清舱、驱气以及排放压载水的;
(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的;
(四)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审批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1万吨以上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以及沉船打捞、油轮拆解等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不得向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排放污染物。
依法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特别保护的海域的,应当在适当的区域配套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应急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排放要求以及依法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明确指定所委托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应当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如实填写所接收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作业双方船名,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十八条 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当将船上污染物清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有效的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处置的作业,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规范填写、如实记录,真实反映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处置过程和去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不需要配备记录簿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在作业当日的航海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2年;将使用完毕的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簿在船舶上保留3年。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处理,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接收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对垃圾实行袋装。
船舶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向对方说明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第四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名录,并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适载申报之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
货物适运申报和船舶适载申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船舶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付运输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特性、包装以及针对货物采取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还需要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船舶适载的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适载条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货物适运申报单,包括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由代理人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货物所有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三)相应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作业注意事项、防范和应急措施等有关材料;
(四)需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持有有效的批准文件;
(五)交付运输下列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载运包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包装和中型散装容器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明;
2.使用可移动罐柜装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供罐柜检验合格证明;
3.载运放射性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放射性剂量证明;
4.货物中添加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提交抑止剂或者稳定剂的名称、数量、温度、有效期以及超过有效期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5.载运限量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提交限量危险货物证明;
6.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货物的,应当提交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污染危害性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包括承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关情况以及货物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
(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货物适运证明;
(三)由代理人办理船舶适载申报手续的,应当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有效授权证明;
(四)防止油污证书、船舶适载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五)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过意外情况的,还应当在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单内扼要说明所发生意外情况的原因、已采取的控制措施和目前状况等有关情况,并于抵港后送交详细报告;
(六)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舱单或者积载图;
(七)拟进行装卸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不超过一个月期限的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手续的,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固定船舶在固定航线上运输固定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货物适运申报、船舶适载申报后,应当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办理船舶定期适载申报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的规格、比例、色度、持久性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如实注明该货物的技术名称、数量、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明确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和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认定并定期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评估机构名单: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检测、鉴定等设施、设备;
(二)具有与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相适应技术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评估要求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运输组件,应当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取得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清洁证明后,方可按照普通货物交付船舶运输。在未彻底清洗并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交付船舶载运的货物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而未申报的,或者申报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开箱等方式查验。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开箱查验时,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卸作业。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当符合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的相关标准,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情况的有关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向社会公布。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
第三十六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海洋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第三十七条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船舶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
(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
(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
(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分析报告;
(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以过驳方式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材料。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
第三十八条 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通过船舶进行油料供受作业的,还应当提交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作业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凭证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四)燃油质量承诺书;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
第三十九条 进行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采取满足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供受油作业管理措施,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前,应当做到:
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
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
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二)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
(三)停止作业时,必须有效关闭有关阀门;
(四)收解输油软管时,必须事先用盲板将软管有效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防治污染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 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将燃油供受单证保存3年,将燃油样品妥善保存1年。
燃油供给单位应当确保所供燃油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将所供燃油送交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燃油检测单位检测。燃油质量的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在作业船舶上备查。
第四十一条 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的油类或者比重小于1且不溶、微溶于水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布设围油栏。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以采用其他防治污染替代措施,但应当将拟采取的替代措施和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十二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或者载运剧毒、爆炸、放射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的特别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五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
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第四十四条 进行船舶修造、水上拆解作业的,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地点进行。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四十五条 进行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船舶拆解和船舶油舱修理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将船舶上的残余物和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置,将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驳出,进行洗舱、清舱、测爆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和有效的测爆证书。
船舶燃油舱、货油舱中的存油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或者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储存,并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海事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船坞内进行船舶修造作业的,修造船厂应当将坞内污染物清理完毕,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起浮船坞或者开启坞门。
第四十八条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一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的结构不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或者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港口、码头和装卸站未配备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数量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二)配备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技术性能不能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求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未持有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向海域排放本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排放或者处置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标准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船上留存船舶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记录的;
(三)船舶污染物处置记录与船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数量不符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船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污染物,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的;
(二)船舶未按照规定办理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具备适运条件的;
(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
(三)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在具有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进行污染危害性评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接收证明的;
(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的;
(三)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四)船舶和船舶油料供受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事船舶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辖港区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居民生活、工业生产、饮食服务、福利事业等公共使用的天燃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适用本规定。对瓶装液化石油气适用《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审批与维护
第五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定施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和监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包括市街输配管网、贮罐、调压站、阀门等,由市燃气供应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持。
第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燃气设施(不含民用户煤气表)进行大修或更新改造时,燃气用户不得阻挠。燃气供应部门从燃气管网干线引向庭院支线的产权属燃气供应部门。燃气用户引入管和室内管线的产权属房产单位或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九条 用户单位的燃气设施,需要大修、更新改造或拆除的,应向城市燃气供应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组织实施,用户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对其制气、输配、工程等系统以及进户的燃气表、管线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检修,确保城市燃气设施系统安全运行。在对市街燃气设施维修、更新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强度试验。在通气前必须进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必须有专人检查,保证设备安全无泄漏。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市燃气供应部门,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派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事先未与燃气供应部门取得联系制定监护措施,造成供气设施损坏或引发事故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燃气设施或影响供气设施使用、维修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将燃气明管置于或砌入建筑物隔墙内;
(三)装修房屋将燃气设施置于装饰物品内;
(四)私自将新设燃气管道与原有管道连接;
(五)在距离燃气管网及附属设施周围二米、调压站周围六米以内,构筑建筑物、堆放物品、垃圾及种植、挖掘等;
(六)将地下燃气管道挖掘悬空;
(七)用户私自拆、改、迁装燃气管道和燃气设施。
第十五条 审批与燃气设施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时,须事先征求城市燃气供应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层和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的燃气设施,须安装快速切断阀、泄漏报警器、送排风系统等自动联锁装置;二十五层以上建筑物设燃气泄漏集中监视装置。
第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改变现有燃气设施位置或标高时,须经市燃气供应部门同意并组织实施,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的气源质量标准供气。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按承诺制规范服务行为,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燃气使用安全规定。燃气供应部门必须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咨询服务,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对单位用户应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到用户检查燃气运行状况时,应出示证件,用户应给予支持,不得阻拦拒绝。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管道及设施出现损坏、漏气、堵塞、无火等故障时,应及时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不得擅自修理和用明火试漏;
(二)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或规定范围附近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严禁在设有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房间门厅内居住;
(四)连接燃气灶具的胶管长度不超过二米,严禁胶管穿越门窗或墙壁使用;
(五)严禁向燃气管线内充入其它气体、液体和异物;
(六)严禁用户在燃气管道上直接设泵抽气。
第二十二条 用户必须按燃气审批规定的用途用气。使用者如有变更,须及时到市燃气供应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对燃气表实行有计划的强制检定。未经强制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燃气供应部门从供气当月起,对用户实行按月抄表计量收费。居民每户用人工燃气不足10立方米的,按10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天然气不足5立方米,按5立方米收取设备维护费。工业及商业企业等用户,用燃气量不足核定用气量10%的,按核定用气量的10%计价收取设备维护费。燃气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立即向燃气供应部门报告,燃气供应部门应及时更换新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疑义的,可向承担强制检定工作的有关检定机构提出检定。经检定超过国家规定值的,除超过允许误差部分外,应重新核算燃气费并更换燃气表。
第二十六条 燃气供应部门为用户开栓供气后,用户未使用燃气超过三个月的,可申请撤户。再需使用燃气时,应重新办理供气手续,并应缴纳安装供应设备的材料工时费,但不再缴纳管网集资费和气源建设费。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发现燃气泄漏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负责单位和燃气供应部门报告。
责任事故,由直接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非责任事故,由当地政府会同保险等有关部门予以处理。蓄意破坏事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燃气事业上做出突出贡献,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城市燃气生产、设计、施工、输配、供应、经营、技术、节约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举报违反规定的现象和行为并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为维护城市燃气公共利益,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付或拖延缴纳燃气费,按收费通知单规定日期,每超过一日加收应交燃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停止供气。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擅自动用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停止供气。用户重新用气,须提出申请,经燃气供应部门批准,可重新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利用各种手段盗用燃气的,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终止盗用和停止供气、赔偿经济损失,并予以行政处罚,对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盗用燃气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城市燃气供应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用户而未提前通知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燃气供应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阳市城市煤气管理暂行条例》(沈政发〔1985〕170号)即行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