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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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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汕尾市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渡口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尾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渡口、渡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渡口是指设置在本市河流、湖泊、水库,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及为渡运服务的其它设施。渡口包括乡镇渡口、城市渡口、公路渡口和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及专用渡口有其它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航线、定客额的“五定”制度,保障渡运安全、畅通、有序。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管理工作,督促和协调镇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管理职责。镇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日常管理工作。
  交通、安监、海事、渔政、航道、水利、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渡口渡船安全监管工作。
  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口负安全主体责任;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营运的渡船负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全市范围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活动。
  (三)制定渡口渡船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职责要求开展重特大险情(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的审批。
  (二)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镇(街)政府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执行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纠正违法渡运行为,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四)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工作人员、渡工安全意识的教育培训,并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考试、发证。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加强对渡口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六)组织打击取缔本行政区域内非法渡运行为。
  (七)制定本县(市、区)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并按预案要求组织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八)对本县(市、区)渡口、渡船的建设(造)、维修保养和撤渡建桥工作进行统筹安排,保证必要的资金投人;条件成熟的,可成立本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基金。
  (九)督促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镇(街道)人民政府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镇(街道)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社区)委会签订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
  (二)设立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负责向群众、学生、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
  (四)组织本镇(街道)渡口渡船安全检查,并参与上级政府或其职能部门组织的安全检查;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五)制定本镇(街道)针对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救援预案,发生渡口渡船紧急情况时,按职责开展渡口渡船紧急情况的应急处理工作。
  (六)积极筹措资金,开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工作,并对义渡、半义渡和经营确实有困难的渡口、渡船进行适当的经费补助,以便维持渡口、渡船日常的经营管理和维修保养。负责向上级政府申请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并实行专款专用。
  (七)督促村(居、社区)委会、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村(居、社区)委会职责
  (一)指定人员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台帐,必要时应设专职管理人员。
  (二)加强渡运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群众、渡运经营人和渡工的安全意识。督促其遵守渡口守则、乘客守则、载客定额等渡运安全规定。
  (三)村委会每年与渡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渡运安全管理责任书,与农用船所有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防止非法载客,并报镇(街道)人民政府备案。
  (四)检查督促渡口、渡船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和遵守有关渡运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渡船带病、违法航行,制止和纠正“三无”船舶、渔船、农用船非法载客行为。
  (五)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组织工作人员到渡口维护渡运秩序,防止渡船超载渡运或其它冒险渡运行为。
  (六)按照“以渡养渡”原则,合理筹集、安排渡口、渡船的日常经营管理、维修保养以及更新改造经费。
  第十条渡口、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职责
  (一)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台阶等渡口设施。
  (三)配备适航的渡船,加强对渡船的安全管理,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确保对船舶更新、维修和设备配置的资金投入,使渡船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四)按有关规定配备足够、合格的渡船船员;加强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聘用无有效船员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航行。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安全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应相应增加渡口工作人员,合理调度渡船,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注意收集恶劣天气、水文和航行通(警)告信息,严格遵守安全航行的特殊规定和主管机关有关航行安全的决定。
  (七)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内部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全面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险情、事故处置预案,定期组织船岸应急演习。
  (八)主动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和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渡船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
  (九)遇险或发生事故时,应组织自救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职责
  (一)协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完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制度和渡口渡船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和建桥撤渡规划,结合公路水路发展规划,大力推进撤渡建桥工程,组织协调对需要保留的渡口、渡船进行更新改造,改善渡运条件。
  (三)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渡口渡船的日常安全检查、季节性的安全大检查,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四)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渡口的监督检查,督促镇(街道)、村(居)和渡口经营人加强安全管理,防止渡船超载和冒险航行。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辖区渡口设置、迁移和撤销提出意见。
  (二)依据船舶检验法规规范对辖区渡船进行检验、发证。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对渡船进行登记发证。
  (四)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内河客船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广东海事局乡镇渡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等规定,做好渡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建立、健全、落实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加强对渡船、渡工和渡口水域的现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渡船违法违章行为,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渡船安全隐患,防止船舶非法载客、渡船违法航行,维护航行环境和航行秩序。
  (六)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组织开展的渡口渡船安全大检查、安全宣传、应急演习等专项活动。
  (七)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渡运高峰期,应派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重点渡口水域的渡运情况进行监控,避免渡船冒险航行。
  (八)按有关预案的规定,做好渡口渡船险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渡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督促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对未能履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而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积极参加渡口渡船的安全检查和其它安全管理专项活动,发现渡口渡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反映,督促相关责任人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灾害天气、洪水发生期间和重大节假日或者重大水上活动等渡运繁忙时间,协助维护渡运秩序。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协调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召开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会议,分析渡运安全形势,查找事故隐患,监督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农业、渔政部门职责
  (一)加强对渔船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防止渔船载客渡运。
  (二)加强对渔船在渡船航行水域进行捕捞作业、设置固定渔网渔具等防碍航行行为的治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协助维护渡口管理秩序。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
  第十七条设置渡口应坚持“群众必需、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的原则,以方便广大群众出行为目的,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渡口应当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堤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合格的渡船和相应资格的船员;
  (五)有与渡船相适应的靠泊码头及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渡口,应提供渡口位置、渡运航线、经营方式以及设置理由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收到设置渡口申请后,应组织征求所在地村(居、社区)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航道、水利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综合考虑上述单位和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各单位和部门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的,应以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应报请渡口所在的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审批。撤销渡口的,依照上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渡口应具备条件的相关资料,向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和部门应对渡口的安全设施、工作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的建立等情况进行验收评估,并提出验收意见。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后,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意见。
  渡口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经营性渡口还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渡口建设应当达到以下标准要求:
  (一)有符合要求的码头和候船场所,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夜晚营运的渡口还应设有照明设备。
  (二)渡口码头建设应当符合岸线规划、防洪、航道标准等要求。
  (三)渡运经营人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的渡口工作人员负责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四)渡口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具备应急通信条件。
  (五)渡口两岸应当设置“渡口守则”和“乘客守则”标志牌,并标明渡口名称、渡口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渡运路线以及注意事项等安全信息。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二十二条 渡船应当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严禁有安全隐患的渡船从事渡运。水泥船不得作渡船使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标明船名、船籍港、乘客定额、载重线、乘客守则及有关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该按照规定配备下列设备或装置;
  (一)配备锚泊设备、系泊设备,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护栏。
  (二)配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其位置应放在显见易取处。
  (三)配备航行设备、信号设备以及其它必要的设备。
  第五章 渡船船员
  第二十五条 渡船船员必须年满18周岁、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经体格检查合格,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及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证书、证件,方可存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渡船船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更换。
  第二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履行职责,并保证足够的休息时间,不得疲劳驾驶。遇险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并及时将遇险或发生事故时间、地点、状况、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渡运经营人报告。
  第六章 渡运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渡口的经营人依照有关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经营性渡船应当办理船舶保险。
  第二十九条 渡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并在规定的航区按核定的航线渡运。
  第三十条渡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定额内装载旅客;渡船上下旅客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有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一条严禁渡船载运危险品,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乘渡,严禁危险品与旅客同船渡运。
  第三十二条 渡船在航行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海事管理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禁止抢航和强行横越。
  渡船驾驶员应注意水情及天气变化,洪水期应当适当减载,并增加渡工,发现雷雨大风征兆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三)未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四)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五)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危及航行安全;
  (六)其它不适航状态。
  第三十四条 渡船应当定期收听气象预报和收集航行安全信息。
  第三十五条 渡船航行水域禁止捕鱼、采砂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若检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的渡口设置条件和有关要求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批准设置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渡口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相关职能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渡船航行水域采砂或捕鱼和设置固定的渔网、渔具等,有碍渡运安全的,由水利或(渔业)部门视其情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或不实施监督管理的,对其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特大渡运安全事故,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有关术语含义:
  经营性渡口是指收取乘客一定费用,自负盈亏的渡口;
  义渡是指不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的,免费提供渡运服务的渡口;
  半义渡是指不当场收取乘渡人任何费用或物资,而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或当地群众自愿给予适当补偿、资助的渡口,或不以赢利为目的,只收取乘渡人部分费用或物资,以维持渡工基本生活需求的渡口,其渡运收入低于渡运成本。
  第四十二条 此前本市制定的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9号

关于印发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蚌埠仲裁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仲裁委员会的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蚌埠市胜利中路21号。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 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其中,可以设驻会专职组成人员1至2人,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 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人员兼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 更换三分之一组成人员。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 应当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后提名,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中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专家咨询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六)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仲裁委员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对疑难问题的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机构设负责人1人,由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任。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会议作出解散决议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仲裁委员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聘用,由秘书长提名,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三条 仲裁员名单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仲裁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权利。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审理的准备工作。仲裁员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七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
裁案件的情况。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仲裁裁决书。
  第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第二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 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三) 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 政府的资助;
   (二) 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蚌埠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建设[2006]1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检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




第六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和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做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厅(对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由省建设厅向其安全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省建设厅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发生伤亡事故,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省建设厅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收到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在甘肃省境内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事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在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省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