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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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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0〕2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西安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开发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各开发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分别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从2010年起,市本级、开发区和区县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以及预算管理需要等,统筹安排确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要求和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
  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预算单位提出意见,经国资监管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门核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报国资监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账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与国资监管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从2011年开始实施,2011年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0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城市规划区个人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设行为的管理,根据《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郾城县城及孟南开发区、漯河高新技术开发区、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管理。
  个人建设行为是指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翻建住房以及围院、搭棚等行为。
  第三条 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 源汇区建设局根据市建设委员会的授权,负责办理城市规划区内所辖行政区域的居民建房规划管理的前期审查工作和个人违章建设的查处工作。第五条 审批原则(一)节约用地原则。对规划区内村庄的现有用地划定界线,范围以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二)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居(村)民建设住房的主朝向间距一般不得小于1:1,层数不得超过3层。(三)统一规划、统一改造、统一建设原则。
  第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一)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和近期规划建设的;(二)影响消防安全的;(三)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四)影响交通(包括影响邻居出入通道)的;(五)不符合道路退让红线要求的;(六)产权不明,四邻有纠纷的;(七)影响城市防洪防汛的;(八)与城市公共设施有矛盾的;(九)侵占城市公共绿地的;(十)沿沙澧河堤脚外70米以内的;(十一)影响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的;(十二)供电高压走廊范围之内的;(十三)紧靠易燃易爆源,属禁建范围以内的。第七条 居(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居(村)民新建住房办证实行下列程序:(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属村民建房的,应当同时办理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三)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四)源汇区建设局现场勘察,并出具审查意见;(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六)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居(村)民扩建、改建、翻建住房办证实行下列程序:(一)个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三)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审查并签署意见;(四)源汇区建设局现场勘查,出具初步审查意见;(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六)市建设委员会核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十条 建房人取得个人住宅用地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未及时办理延期手续的,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居(村)民新建、改建、翻建、扩建住房应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核准的面积、高度、层数、结构等施工。
  建房人应在房屋竣工1个月内向源汇区建设局申请验收。符合规划审批要求的,由市建设委员会颁发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第十一条 土地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有关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正本和土地权属证明,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二条 城市环城道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50米为规划生态林带,道路两侧及城市出入口的个人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批。第十三条 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农田内从事农业种植、养殖等,涉及围院、搭棚等建设行为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源汇区建设局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建设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受到停止建设或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等处罚的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属郾城县管辖范围的个人建设行为,由郾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要求,组织城建、土地、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严格办理有关审批手续。颁发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四月三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6] 28号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黄冈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黄冈市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审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别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地市区常住户口,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且满1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市、县(市、区)确定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标准以下。
核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除符合第五条外,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应予优先安排。
(一)孤寡老人;
(二)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家庭;
(三)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四)特等或一级伤残军人;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
第八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离婚不足1年的;
(二)户口迁入本地不足1年的;
(三)在企业改制、破产中已经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
(四)住父母、子女、岳父母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上的。
第九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而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下列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协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
(三)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四)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五)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1年的。
第十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房管(房改)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现阶段,黄冈市区保障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月租赁补贴2.60元。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家庭补贴面积=人均保障面积×家庭人数—实际建筑面积。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补贴面积×单位面积租赁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保障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提取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即低保金领取证;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住在父母、子女或岳父母家庭的,应提供房屋产权人的户口簿及产权证明;
(三)如有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明及相关财产分割的证明;
(四)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
(五)如实填写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表。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出具其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定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足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材料齐备后,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给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
第十六条 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接到受理机关的申请后,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审核决定。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管局(房改办)应当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各县(市、区)房管局(房改办)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管局(房改办)按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在轮候期间,如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房管(房改)部门,经核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房管(房改)部门采取年度集中发放方式统一发放。
已准予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补贴资金用于租房,改善其居住条件。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管(房改)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管局(房改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每年10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报房管局(房改办)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核查。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管局(房改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民政部门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房管局(房改办)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管局(房改办)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黄冈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由黄州区按本办法统一组织实施。其保障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