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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2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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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察部


监察部关于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若干问题的通知

监发[2000]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监察局,各经济特区、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检查专员办公室: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违纪案件,涉及已退休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问题,为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的问题

  (一)对于国家公务员在任期间违纪,退休后被立案调查且应当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考虑到他们已退出国家公务员队伍,可不作处分决定。根据其所犯错误,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处分种类和标准,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应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以退休时的级别为基础,降低一个级别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处分前已经发放的退休金不再退回。

  3、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以退休时所担任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一职以上职务,按照规定从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再退回。

  4、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一般不再给予开除处分,改为撤职处分。以退休时的职务为基础,降低三职以上职务,其中对于担任副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降低办事员职务,按照规定重新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后,重新确定其基本退休金。同时,按照所受处分降低其相应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处分前已发放的基本退休金不在退回。

  (二)对于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泄密,贪污、贿赂等严重违纪行为,但尚不够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根据其所犯错误,比照应受到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以下办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1、当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

  2、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按照每两年一次增加退休费的标准,降低其基本退休金,再以降低后的基本退休金为基数,按下列不同比例监发基本退休金:

  应当给予降级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5%;

  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0%,并按撤职处分相应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减发其基本退休金的15%,并按降低三职以上职务,降低其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二、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处理及待遇问题

  (一)对于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羁押、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办理。

  (二)退休的国家公务员在任职期间或者退休后触犯刑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的下月起取消起退休金和其他退休待遇。

  三、对于退休后的国家公务员因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48号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和扶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帮助企业保增长促发展的政策措施》(黑政发2009〕6号)等文件精神,鼓励支持我省企业自主创新,为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进入市场营造必要的政策环境,促进工业保增长促发展和调结构上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领域主要包括:清洁高效发电设备及关键零部件、数控机床及工量具、冶金成套设备、大型石化容器、新型石油装备、煤矿综采设备、大型农业机械、节能环保设备、轨道交通设备、电力电子设备、现代仪器仪表、军工装备、工程机械、包装机械、高性能轻工机械、医疗器械、新型传感器、电子元器件制造专用设备、环保设备、生物工程和医疗生产专用设备等领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首台(套)产品是指本省企业在国(省)内首家自主研发或国产化制造的产品,包括国内首台(套)和省内首台(套)两种类型。



  第四条 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工作遵循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认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且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二)产品具有清晰的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申请单位经过其主导的技术创新活动,在我国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以及依法通过受让取得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申请单位拥有该产品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申请单位未获得知识产权的,须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的新产品鉴定。



  (三)申请单位具备产品设计及主要关键部件的制造、组装能力,产品市场前景好。



  (四)产品创新程度高。申请单位掌握产品生产的核心技术和关键工艺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性能、材质、工艺等方面对原有产品率先进行根本性改进,产品具有节能、节材、环保等特征,主要技术性能指标取得标志性突破。



  (五)产品技术先进。省内首台(套)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国内首台(套)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六)产品质量可靠,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测,其中,属于国家有特殊行业管理要求的产品(如:军工、医疗器械、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产品),须具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属于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须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



  (七)单台(套)产品或关键零部件价值50万元以上。



  第六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指导和推进全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审定专家评审结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首台(套)产品认定的组织管理、落实扶持措施、认定和扶持办法的修订等工作。



  第七条 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认定程序:企业向市地工业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市地工业管理部门初审申报材料报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进行认定资格审查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公示认定委员会会议审查确认公布《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八条 列入《目录》的首台(套)产品,已实现销售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颁发认定证书;未实现销售的,待完成销售后再颁发认定证书。《目录》和认定证书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九条 黑龙江省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专项扶持资金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补助用户、奖励生产企业、首台(套)产品保险和专家评审等工作经费支出。



  第十条 对列入《目录》或获得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具体扶持办法如下:



  (一)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纳入政府采购目录。



  (二)对本省购买取得认定证书产品的用户,按产品实际价值的5%给予补助。



  (三)对取得认定证书的国内、省内首台(套)生产企业,按首台(套)产品销售价格的50%,分别给予最高200万元和100万元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认定委员会确定奖励额度。



  (四)对购买取得认定证书产品的,根据需要由政府出资向保险公司投保。在试运行期间,如果产品发生不可预测故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与省建设银行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定期进行对接活动。优先支持列入《目录》生产企业、配套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融资项目。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利用贷款贴息、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列入《目录》的生产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六)取得认定证书的首台(套)产品研发人员,贡献突出者享受职称评定“绿色通道”政策,由用人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推荐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同意后,可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学历、资历、学术论文和著(译)作等限制,免于外语、计算机考试。



  (七)优先支持列入《目录》生产企业申报的新型工业化项目,并在创新平台建设、优秀新产品评奖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一条 加强首台(套)产品的宣传和推介,定期召开首台(套)产品发布会和市场对接会。



  第十二条 各年度扶持重点,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5年3月31日通过)

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进两国人民之间和亚洲、非洲各国人民之间的团结和加强反对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并有利于亚洲、非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保证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缔约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任何争端。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达累斯萨拉姆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在期满前一年,缔约任何一方未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十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1965年2月20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瓦希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
刘少奇 朱利叶斯·克·尼雷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5年4月12日批准,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总统于1965年10月16日批准。条约自1965年11月9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