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转发给你们。望转发所属各公证处,供办证时参考。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在加拿大B.C.省办理遗产继承的几个问题 (78)领二字第70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教育行政厅:
根据几年来办理遗产案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加拿大B.C.省有关遗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驻温哥华总领馆就办理这类案件,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请转发给各地方法院公证处,供办案时参考。
一、立案。我国公民的亲属在加拿大B.C.省,死后留有遗产。如果他们有权继承,并要我们代聘律师办理,应向我司或直接向我驻温哥华总领馆提供下列情况:死者的中、英文姓名,职业,生前地址,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包括城市和医院名称),遗产总值以及有关继
承该项财产的文件(如遗嘱和有关书信等)。如果不能提供上述全部情况,也须提供死者在加拿大使用的英文名字和大概情况,以便进行调查。否则,就无法向有关部门查询和委托律师办案。
二、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办理遗产继承,必须准备两个基本文件:“委托书”和“继承权证明书”(或根据继承权要求颁发的“亲属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明书”)。
如果有两个以上同等继承权者,可列入同一的“继承权证明书”;如果继承人分散在各地居住(包括个别在海外),也可把他们的姓名、地址和与死者的关系等列入同一证书;如果同等继承权者中有个别已去世,必需有证明死亡的证件(也可在继承权证明书上加注证明)。
因为我国颁发的证明文件均用中文,受委托的律师须把它译成英文,送有关部门使用。而翻译证明文件,律师是按件另行收费的。所以,翻译的文件越多,律师的费用就越大。
三、遗产的继承与分配。根据加拿大B.C.省遗产管理法的规定(据说加拿大各省的规定有些不同),遗产的继承和分配主要如下:
1.如死者有遗嘱时,遗嘱执行人在遗产管理获法院许可后6个月将按遗嘱进行分配。如果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对遗嘱有异议,只能在这6个月内向省高等法院提出要求仲裁。过期法院将不受理。
2.死者的非正式结婚妻子(去世之日起以前两年以上和死者同居者)和非婚生子女(去世之日起以前一年以上由死者抚养者),同样有权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提出对遗产的要求。法院将对他们的要求给予考虑,包括对遗嘱的修改和无遗嘱的遗产继承问题。
3.无遗嘱遗产的分配规定如下:
(1)死者有遗孀。遗孀对遗产的继承权,有以下的规定:
①死者有遗孀和子孙,其遗产净值不超过两万加元,全部遗产归遗孀(注:“净值”是,在支付债务、安葬费、管理费和遗嘱查验费后所剩下的全部财产,包括在本省内、外的财产。下同)。
如果遗产净值超过两万加元,遗孀有资格获得两万加元的继承权,余额按下述办法分配:
A.如果死者有遗孀和一个孩子,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一半;
B.如死者有遗孀和两个以上的子女,遗孀可分得余额的三分之一。
如果死者的一个孩子已经去世。这个孩子也有子孙,且在死者死亡之日还活着,死者遗孀应获得的遗产数,与死去的孩子在世时相等。
②死者有遗孀而无子孙,全部遗产由遗孀继承。
(2)死者的子孙对遗产的继承权。死者的遗产,扣去遗孀继承的部分,按血缘关系在家系中进行分配。
(3)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遗产由其父母继承。如果父母均活着,每人各占一半。如一人已经去世,遗产由另一(父或母)继承。
(4)如果死者既无遗孀又无子女、父母,遗产由其兄弟姐妹均分。如果兄弟姐妹中有人死亡,则其子女可以得到他们的父(或母)应分得的那一份。
(5)如果死者无遗孀、子孙、父母、兄弟和姐妹,他的遗产由其侄儿和侄女均分。
(6)如果死者连上述所有亲属都没有,其遗产将在与死者血缘最近的亲族中均分。
4.如没有遗嘱的遗产,没有人提出继承的时候,遗产由公共信托局代保管一段时间,据说一般是数年至十年,仍无人认领,则充公。
1978年5月20日
1978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
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
第三条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以下高温作业劳动保护措施:
(一)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危害。对于生产过程中不能完全消除的高温危害,应当采取综合控制措施,使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二)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职业卫生相关标准和卫生要求,高温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四)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高温危害作业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作业。
第八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但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
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2.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3.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二)在高温天气来临之前,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作业环境的劳动者,应当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四)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和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等职业卫生知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第十四条 劳动者出现中暑症状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使其迅速脱离高温环境,到通风阴凉处休息,供给防暑降温饮料,并采取必要的对症处理措施;病情严重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合理调整高温天气作息时间或者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就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高温作业、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与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用人单位整改或者停止作业;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工资津贴规定,侵害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摄氏度(℃)含本数,“以下”摄氏度(℃)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60年7月1日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