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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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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

(1985年7月4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扩大商品流通,促进商品生产,活跃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以下简称集市),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集市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国家通过行政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集市经济秩序。
国营商业要运用经济手段,开展购销活动,调节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价,发挥主导作用。
第三条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集市的物价、税务、卫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协同进行。
区、县应建立集市管理委员会,由分管的区、县长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农牧水产、物价、计量、税务、卫生、环卫、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门参加。乡、镇根据需要,可设立基层集市管理委员会。
集市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管好集市,监督、检查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规划集市建设,研究解决集市管理的有关问题。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集市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四条 集市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区和卫星城镇,应在公建配套计划内。结合商业、服务业网点的规划和建设,配建室内集市商场。
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结合中心菜场和集镇商业网点的设置,配建室内集市商场或棚顶集市商场。
第五条 设立集市,应根据不妨碍交通和方便群众购销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占用道路。已占用道路的,应创造条件逐步迁入室内;个别确需临时占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现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章名】 第二章 贸易管理
第七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在集市进行购销活动。
个体工商业户,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可以到集市设摊营业。
第八条 农村合作商业企业、农村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贩运的个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可以贩运允许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划和数量的限制。贩运肉食品的,还应持有产地兽医检疫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证明。
第九条 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执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制品。
第十条 本市开业医务人员,持区、县卫生部门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可以在集市行医。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不准抬价抢购、转手倒卖。
第十二条 除国家规定不准自由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外,其余农副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 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个体工业、手工业和农民家庭副业的产品,均允许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条 自有的旧自行车、旧摩托车凭车辆牌证、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自有的旧农机具、旧物料凭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允许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条 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和兽医检疫机构的证明,允许在农村集市出售。无出售证明和检疫证明的大牲畜,不准出售、收购,不准宰杀。
苗禽、幼畜、家畜不准在市区集市出售。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
(二)从粮店套购的统销粮食及粮票等各种票证;
(三)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的养殖水产品;
(四)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霉变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及其制品,生食小水产品,以及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准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违禁品;
(七)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其它制品;
(八)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精神药品、剧毒物品、假药劣药;
(九)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七条 无证游医、药贩,不准在集市行医、卖药。
第十八条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条 严禁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段营业。
第二十一条 在集市设摊营业的,应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缴纳集市管理费。集市管理费应用之于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兽医检疫机构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其他单位不准在集市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法和税收管理规定照章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偷逃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个体工商业户应建立简易进、销帐册,使用上海市税务局印制的上海市个体工商业统一发票。
第二十三条 集市要设置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符合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利用计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不同情节,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购销活动或无证经营的,予以教育制止;不听教育的,可处罚款。
(二)不按指定地点设摊交易的,劝其到指定地点交易;不服从规劝的,可处罚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费的,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可处以罚款。
(四)出售文物,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和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外货的,责令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交售;已售出或倒卖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出售不准上集市的农副产品和工业品,商业部门需要的,可予以收购;已售出的,处以罚款。
(六)从国家粮店套购统销粮食或向居民收购统销粮食加价出售、换取商品的,没收其部分或全部粮食和货款;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理。
(七)买卖计划供应票证或以票证换取商品的,没收其票证、商品和非法所得;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抬价抢购、转手倒卖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九)无证游医、药贩在集市行医、卖药的,没收其收入及药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责令赔偿购买者损失,以假充真的商品应予没收;屡教不改的,加处罚款;属工商企业或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可并处短期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一)结伙成帮、强买强卖、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出售国家规定不准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根据其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教育、罚款、没收商品等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售幼鱼、幼蟹及偷、抢、毒、炸养殖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市有关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后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集市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的,从严处理。
【章名】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在集市出售农副产品,凡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售农副产品,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九条 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出售的工业品,应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个体商贩向国营商业批购国家有规定价格的工业品,不得以高于国家规定的零售价出售。
个体手工业户和家庭副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三十条 旧货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旧工业品不准超过同类新商品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
第三十一条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准哄抬物价。固定店、摊要明码标价。
不准套购商店、菜场按照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
抢购或套购按照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供应的商品加价出售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章名】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集市的食品卫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①和《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加强管理。
注①本法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废止。
第三十三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负责一般食品卫生和兽医检疫证明的查验工作。
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集市食品卫生检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工作。
兽医检疫机构负责畜、禽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集市出售的各类食品和各种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饮食摊使用的炊具、餐具,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有专人负责管理集市的环境卫生。设摊者,必须保持摊位、棚架的整洁,搞好公用卫生。
【章名】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条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治安纠察人员,负责维护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纠察人员业务上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执行任务时要佩戴公安机关制定的执勤标志。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严禁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严禁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七)、(八)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在集市抢夺、扒窃、偷窃、诈骗、调戏妇女、行凶殴斗的,私刻公章、涂改或伪造证明、收赃、销赃的,以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冲击集市管理机构的,阻挠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冒充集市管理、税务等人员勒索诈骗钱财的,以及其他严重扰乱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农副产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设立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实施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现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治条

例》,保障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维护国家统一,坚持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贯彻执行。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科学发展观,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本州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对重大事项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单行条例草案;各级行政机关为加强公共事务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经州人民政府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乡(镇)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各民族公民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

第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章、牌匾、会标、宣传标语、路标等应当同时使用傣文和汉文,并且实行傣文在上,汉文在下的书写格式。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文件和信函的刊头及书信封面的称谓,应当采用傣、汉文两种文字印制。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应当有规定贫困山区以及国家确定的人口较少民族加快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研究经济、社会、文化等重大事项时,涉及少数民族问题的,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上级国家机关安排的项目需要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争取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因财力不能承担的,应及时上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实行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资金扶持、技术改造、建设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争取支农资金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并争取投入的资金增长幅度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上级国家机关加大国家财政和信贷资金对农业、农村投入政策的扶持下,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资金投向农村,并建立合理有效的资金投入机制,整合各种支农资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不断改善和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大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模,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建立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完善价格补贴政策、农资综合直补、农业资源保护补偿制度,建立农产品进出口调控机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高农业组织化程度,转变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引导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培育职业农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和完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建立健全失地农民补偿安置和社会保障机制,依法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实施农业生产源头洁净化、生产经营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化;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制度,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流通机制。

加快发展农业政策性保险,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增加农业贷款,健全畜牧业、养殖业等农业保险制度,提高农业保险覆盖面,增强农业抗风险能力。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发展养殖业和畜产品加工业。保护和开发利用滇南小耳朵猪、茶花鸡和版纳斗鸡等本地优良品种,加快畜禽、水产品商品基地建设,鼓励规模化经营。

第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个人独资、合资、股份等形式参与水电开发;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逐步实现城乡同网同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各种自然灾害的预防和监控,制定防汛抗旱、地震、森林火灾、气象、地质灾害等重大灾害的应急预案,并落实责任制和各项防范措施,把各种灾害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土地、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实行有偿开发;对开发和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工业发展,坚持走节能、低碳环保型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加快景洪工业园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磨憨经济开发区等园区建设,对进入园区投资开发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改善投资环境,制定对外开放的优惠政策措施,建立招商引资服务和奖励机制。引进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开发资源和农产品加工等重点产业,推动自治州工业的发展。对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在土地、水电、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传统建筑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城乡建筑应当体现民族特色。

州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规划管理,完善功能配套设施,改善城乡环境,并争取上级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优先安排城镇建设项目,投入的资金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加大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力度,保障乡乡通油路、村村通等级路的目标。

州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交通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的交通建设项目,并争取免除或者降低建设配套资金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推进旅游强州的发展战略,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规模化发展;推动旅游产业从观光型向商务会展、休闲度假、养生康体型转变。开拓旅游市场,壮大旅游产业,把自治州的旅游业建成为国内外知名的旅游胜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争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口岸基础设施的投入,加大对口岸和港口的建设。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和扶持出口基地建设和出口产品生产,建立现代物流体系,发挥口岸优势作用,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和边境贸易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口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和完善边境口岸贸易和边民互市管理和服务,保障进出口贸易和边民互市便捷畅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澜沧江、流沙河等江河的保护,防止水环境污染。加强生态环境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落实江河管理责任制,保障城乡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有和集体天然林的保护管理,建立现代林业产权制度;鼓励和支持发展林下种植业和养殖业。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对林业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因执行国家公益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和林农减收和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坚持封山育林,鼓励植树造林,逐步提高森林覆盖率;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落实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加强对乱砍滥伐森林和毁林开垦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国家和省列入保护名目的野生动物和植物保护,建立野生动物损害补偿机制。对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本州的实际实行自治州特殊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的情况逐步增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减免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报请上级财政部门在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支持地方金融机构改革,健全社会诚信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金融生态环境;支持发展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引导各类资本进入农村金融市场,加大金融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力度;鼓励发展多形式、具有一定规模的投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信贷风险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加大科技经费的投入,加快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咨询服务和科技承包。

州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科技行政部门加大对自治州科技基础平台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实用科技成果的试验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指导和资金扶持。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发明创造,推广适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振兴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统筹城乡教育,合理设置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布局。

各级教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办好各类民族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创办各类学校。

民办学校学生的学籍统一纳入教育部门管理,实行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学生成绩、学籍互认;民办学校在新建、扩建学校需要用地的,可按照公益性用地给予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学校教师培训经费,用于中小学校长、中青年骨干教师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进修。

自治州每4年召开一次全州教育系统表彰会议,对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和对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全部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并对家庭贫困的寄宿制学生提供生活补助。

各类学校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和乱收费投诉方式等。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发达地区各类学校对口支援工作,对支援山区和贫困地区的教师在生活上给予特殊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研究和管理,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在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校开设双语文教学,加大对双语文教师的培训力度,提高教学质量,并将双语文教学和师资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加快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并在政策、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加强民族博物馆、文化馆(站)、群艺馆、图书馆等文化设施建设。

各级文化、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和文物古迹的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信息化进程;加快数字乡村建设步伐,提高乡村网络和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加快公共卫生管理体制和服务体系建设;增加经费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市社区医疗服务体系。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县(市)、乡村疾病信息网络和预防控制、医疗救治信息服务体系建设,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优先安排自治州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项目;协助上级医疗机构对口支援自治州的人才培养、医疗技术、公共卫生、疾病防治等工作;争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农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等专项经费时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少数民族医药产业的专项资金。加强傣医傣药及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的研究,开发和运用傣医药及其他少数民族的医药资源。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加大对农村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扶力度,全面落实计划生育的各种奖励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基层管理机构,加强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和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争取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大民族民间体育场所和设施建设,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各级体育、民族等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收集、整理工作。

自治州每4年举办一次全州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就业力度,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引导、扶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财政对社会保险的投入,逐步实现社会保险覆盖城乡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逐步做到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提高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比例。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并选拔到行政学院(校)、民族干部学校和大专院校深造;选派到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发达地区挂职;下基层挂职锻炼。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根据傣族等少数民族人口比例合理确定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岗位,并适当放宽少数民族岗的报考和录用条件。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科级以上领导干部时,应当合理确定少数民族职位数,定向选拔傣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和加强民族工作,在各民族干部群众中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理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州级劳模待遇。

第五十三条 每年的傣族“泼水节”,除全州放假3天外,每年哈尼族的“嘎汤帕节”、拉祜族的“拉祜扩节”、瑶族的“盘王节”、基诺族的“特懋克节”等少数民族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本民族干部职工各放假1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国家局党组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参观中国烟草博物馆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国家局党组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参观中国烟草博物馆的通知




各省级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3月22日至4月29日,分期分批地组织进行国家局党组管理的离退休干部赴上海参观中国烟草博物馆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人员
凡国家局党组管理的、原各省级局(公司)及郑州烟草研究院和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并已办理手续的且生活自理、行动方便、无重大疾病的,并征求家属同意的离退休干部以及各单位老干部(人劳)处领队1-2名(根据老干部人数确定)。
二、参观活动的时间
从3月22日起至4月29日止,每3天1批,共10批,每批35人(含工作人员)左右,由国家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根据各省级局(公司)参加的人数组队。
三、参观活动日程安排




四、其他事项
1.参观活动由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负责接待,食、宿及参观费用由上海市局承担,各单位往返机票、车船费用自理。
2.各单位参观人员一律不得携带家属、子女。
3.请各单位严格按规定时间报到及返回。
4.请离退休干部自备好常用应急的药品和个人物品。
5.请各单位将到达的航班、车次报上海烟草(集团)公司。
联系人: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办公室 陈琦;   
联系电话:021—65125833;   
传真:021—65125838;   
手机:13764602766。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老干部(组织)处 宋玮副处长;   
联系电话:021—65378551;   
传真:021—65378551;   
手机:13301701910。
五、参观活动组织机构:
为确保参观活动顺利进行,确保老干部的安全,国家局成立参观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邵文龙(国家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副主任)、刘罗曼(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党委副书记)、鲁春林(中国烟草学会巡视员)担任。
下设办公室:由刘洁(国家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助理巡视员)、李悦英(国家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处长)、宋玮(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组织处副处长)同志负责有关具体事项。
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负责此次参观活动组织安排以及食宿、车辆、医疗保健、票务等事项。
国家局离退休干部办公室负责各省级局与上海市局的协调工作。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