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9: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进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各区、县(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各级政府应当将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

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该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和其他报纸、杂志;

(二)贵阳通和互联网上的其他政府网站;

(三)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各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免费向权利人开放。

有关部门应当为现行公开文件资料利用中心收集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义务人未按时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督促义务人及时改正。

第十七条 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义务人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义务人应当免费为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八条 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并制作决定书送达权利人:

(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当支付的费用;

(二)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权利人说明不公开的原因,并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公开。

第二十条 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义务人中止或恢复期限,应及时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政府办公厅(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报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义务人在公开信息时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通过对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信箱等形式,加强对义务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承认公民对国家拥有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对这种信息公开的请求有回答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对任何形态的社会发展都有重要作用,一个社会只有信息越公开,社会的自主能力和承受能力才会越高,社会才会越稳定。我国在应对非典事件时采取及时公布疫情的做法,也说明了这一点。作为信息的拥有者和管理者,政府本身占有和控制着大约80%的社会信息资源,而信息的价值在于其流动性和可共享性,如同货币一样,流动性越强,信息的价值也就越能得到体现。这就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与社会共享信息资源。同时,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公民不仅有权知道和了解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有权知悉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政府机关作为人民权力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向人民报告和公开其活动或者信息,使人民有机会了解政府机关的工作。随着当代宪政理论公民知情权与表达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成为现代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制定《贵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制定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3、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4、《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2002]17号)。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从2004年下半年开始着手《规定》的调研工作。政府信息公开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到目前为止,全国范围内,杭州、上海、湖北、重庆、广州等地出台了相应的办法,立足于本市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实际,对什么是政府信息,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什么形式公开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在借鉴上述外地城市的具体做法的基础上,草拟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于2005年初,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市政府法制办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规定》第五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机关规定由政府办公厅(室)主管,理由: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量,而政府办公厅(室)集中各部门的大量信息,且政府办公厅(室)承担各级政府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二是中办[2002]17号文件《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立法作为“十五”期间电子政务建设的主要任务,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是电子政务工作的一部分。基于以上认识,《规定》确定把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

(二)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哪些政府信息应当公开,是制定本规定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规范化服务型政府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透明和公开。因此,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规定》第十、十一条按照“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将政府信息划分为应当公开和不予公开的两部分。

(三)关于民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请求权。规范化服务强调的政府信息公开,从形式上看是主动公开。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注意力的转移,这种主动公开的能动性可能会下降。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未在本规定中列明而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必定会越来越多,《规定》第十七条拟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政府机关申请获得政府信息,以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主动公开的不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发〔2008〕4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25日召开的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六、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离桂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九、秘书长在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主席助理,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十一、主席出国访问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主席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

  十二、各委员会、厅、外事办实行主任、厅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厅和外事办根据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厅在主席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七、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二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各地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地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五、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六、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地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及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外事办主任组成,由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决定、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地方性法律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至四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主席确定;会议文件由主席批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向主席请假。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主席报告。

  四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缩短时间、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不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四十九、各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主席审批。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人员任免事项,由主席签署。

  五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纪要,由主席签发或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致函国务院各部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人签发。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落实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严格限时办结,提高行政效能。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五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地方负责人到机场、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

  六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主席、秘书长离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桂外出,应事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看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缺失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4月20日联合公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虽然只是一部只具部门规章效力的法律文件,从中却可以反映出未来我国资产证券化立法的趋势和基本动态,下面,结合《管理办法》的内容,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分析:

一、我国采取的是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
从国际通行做法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SPV)可以分为信托型和公司型(即SPC)两类。信托型,即将贷款资产信托于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上述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基础,向资本市场发售信托受益凭证。SPC则基本上由专业的贷款证券化公司向商业银行购买信贷资产,以该资产为基础向市场发行有价证券产品。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考虑到我国现有公司法对国际上通行的SPC资产证券化实体的设立、组织机构方面的立法缺失,SPC显然在我国现有公司法律体系下是行不通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却早已在2001年10月1日施行,显然,采用信托型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模式在我国更具有操作依据和现实意义。

二、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
《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 ”
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贷款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机构应与资金保管机构签订资金保管合同”
可见,资产证券化的参与主体有: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和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它们分别通过信托合同、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等法律文件共同搭建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行体系。
由于《管理办法》是依托信托法设计的信托型信贷资产证券化模式,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该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地位和职责情况看,我们认为发起机构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而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分别等同于以前信托机构内部设立的会计部和托管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同于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
从上述资产证券化参与主体的设计情况看,在《管理办法》中,体现了将以前信托公司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这样作的原因我们认为与近期国内信托公司因诚信风险、管理风险引发的信托资产流失、受益人收益权受到侵害等现象频发有关,从而试图通过机构分工管理作出的更加有利于信贷证券化资产的风险隔离的措施,但也应该看到,信托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法人化的倾向也产生了贷款服务费、资金保管费的支出,客观上增加了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成本和税赋计算的复杂化。

三、法律操作依据的缺失
1、 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和委托人,交付给信托公司的信托财产是信贷资产,信贷资产的民法属性应视为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债权。
我国《信托法》虽然没有对信托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作出具体的要求,但根据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财产应具有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的特征,即“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而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同时,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应当是积极财产,而包含债务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注: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 。由于债权权利最终的实现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和消极性(如债权人违约、逾期行使权利受到债务人的抗辩等),所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不符合信托财产的要求。
同时,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受委托人、受托人是否存续的影响。而债权固有的对人权属性,决定债权的存续与权利人的存续高度一致,一旦受托人作为债权人主体发生解散、终止的情形,以债权作为标的的信托财产是否可以保持独立性,在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下很难找到法律支持依据。
因此,以信贷资产作为信托财产目前在我国存在法律缺失。
2、 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法律缺失
根据《管理办法》,委托人将信贷资产信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公司的定位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角色,即信托公司承担的是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活动[注:见《信托法》]。信托公司只能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指受托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公司若要将信贷贷款债权改造为无形的资产支持证券形式并以公开发行证券的方式处分,涉及合同法、证券法等许多相关的法律内容,但至少目前为止,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中尚没有对应的法律操作依据。

结论: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目前在我国尚不具备成熟的法律环境,需要从对物权法中确立信托物权的内容以及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信托法的多方面修订和完善中,寻求资产证券化生存、壮大、繁荣的法律基础。

(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 朱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