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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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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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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采取的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普查、复查、统计和动态分析;
  (四)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批、发证、换证、注册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下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工作经费,并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岗位。
  公安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户籍迁移、治安保障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涉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疾病诊断的管理。
  工商、税务、教育、价格、统计、审计、监察、人事、编制、建设、市政公用、房产、城管执法、广播电视、司法、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五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四)鼓励劳动自救;
  (五)严格管理、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六)公开、公平、公正和动态管理;
  (七)权利与义务对等;
  (八)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差额救助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照顾、分类施保、大病救助、阳光超市救助、社会互助等制度,建立多元救助的综合救助体系。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筹集资金,建立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人员,在重大节日或特殊情况下给予临时性资金或实物救助。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热、法律、文化生活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标准、范围及方法
   第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后进行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非城区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城区政府所在地保障标准的20%的比例下调。
  第十一条 家庭月应领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应领保障金=(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保障人口。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被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月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特殊情况时,可以发放临时救助金和实物。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有抚(扶)养规定的,按协议书或判决书规定计算;
  (二)没有抚(扶)养协议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抚(扶)养费;
  (三)有抚(扶)养能力的抚(扶)养人,按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抚(扶)养费;
  (四)抚(扶)养人能力无法确认的,抚(扶)养一人按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25%给付,抚(扶)养两人以上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承担方本人总收入的50%。
  以上抚(扶)养费计算方法也适用于以下关系: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 
  第二十二条 赡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子女有赡养能力的,由赡养人按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给付;
  (二)子女赡养能力无法确认的,计算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后,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该子女可以不向双方父母提供赡养费;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其高出部分的50%作为付给一方父母的赡养费。
  第二十三条 家庭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60周岁、女18-50周岁)、有完全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而无工作岗位或未就业人员,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及时将人员名单送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其提供免费就业介绍等服务,就业后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两次拒绝就业的,不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家庭中有卧床不起病人,需要专人护理或有12个月内哺乳期婴儿的,其家庭在实际生活中,确实需要有劳动能力的专人在家中照顾日常生活的,审批时可根据其家庭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收入外,其他情况按下列规定计算家庭收入:
  (一)福利企业在岗残疾人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优抚对象中持证的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和“三属”(即烈属、病故军人家属、牺牲军人家属),本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家庭成员中同时有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农业人口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农业人口有劳动能力的,其本人收入高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本人不计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口;
  (四)户口簿与实际共同居住家庭人口不一致的,按实际共同居住人口计算;家庭实际共同居住人口中有多个户口簿的,按一户计算;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家庭有服义务兵役、在读研究生人员,其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本人不列为保障人口;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有子女毕业的、有被安排公益岗位就业的,三个月后再重新核定家庭收入;
  (六)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共同计算家庭收入,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一户保障;
  (七)无故分离户口,并且共同居住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按一户计算家庭收入;
  (八)户口与实际居住地不符,并且在实际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可以向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由实际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申请人,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本人实际居住地。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定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劳动能力认定分为三个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需要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的申请人,需提供残疾证、工(公)伤证和由市级、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等证件、证明,经由区或街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组织有关方面人员成立的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协议认定后,确定其劳动能力状况。申请人对劳动能力协议认定小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由本人负责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鉴定费减半收取,收取的鉴定费和因鉴定需做的各种检查费均由本人承担。
  根据认定(鉴定)结果,有部分劳动能力自谋职业的人员,其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四章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籍证明:户口本原件、复印件;
  (三)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单位证明:退休人员由社保部门或所在单位的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其他从业人员由所在单位工会、人事(劳资)部门出具证明;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认定(鉴定)证明;
  (七)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原件、复印件;
  (八)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九)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十)下岗人员应提供下岗证或所在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半年以上不在岗工作的证明;
  (十一)患病的需提供由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或指定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疾病证明有效性由城区民政部门认定;
  (十二)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籍证明和学生证;
  (十三)动迁户需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申请人家庭中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户主,可向居住地各级城市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构提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受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申请转交其所在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提供的各种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审,将协审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社区应成立由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居委会主任、居民代表参加的5-7人协审小组,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入户走访,对家庭收入、吃、穿、使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民主评议、集体讨论、公示后,将协审意见报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成立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主管领导为组长的初审小组,对社区协审合格的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将初审结果上报城区民政部门,并录入有关数据。
  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社区对城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公示7天,无异议的,发放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经调查确实符合条件的,按首次审批时间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各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次月开始向上月被批准保障的对象发放保障金。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通过金融系统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直接发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总额的;
  (三)家庭住房面积明显超过规定标准、有两处以上住房、有房屋出租,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包括高档家用电器、高级服装、金银首饰、高档装饰品和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档用品)的;家中有小汽车、摩托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的;家庭住宅电话、手机等通讯费用合计支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水费、电费支出较高;有高值收藏或高额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名贵宠物的;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两次以上不按规定提出续领申请的、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故二次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活动)、二个月无故不领取保障金、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家庭成员有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的;
  (六)家庭人户分离、家庭中父母双方是农业户口且依靠土地生存,其未成年子女拥有城市户口的;家庭因征用土地由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已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七)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或务工人员;
  (八)〖JP3〗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的;
  (九)4口人或4口人以下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男45岁以下、女40岁以下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十)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目的离婚,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的;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规定中所涉及的标准以及具体规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状况,每年进行调整并另行发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永久公示,接受群众监督。鼓励群众举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实名举报经查举报内容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责任感强的各界人士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督员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每年至少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各相关部门职责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违法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和年度考评制度。
  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每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重点核查,并向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报告。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城区民政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每半年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市民政部门须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抽查、检查,并对抽查、检查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考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制度。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增发、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对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要及时给予分类施保。
  享受保障待遇的对象,每月领取保障金后,在当月25日前,必须通过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向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按规定提出下月续领申请。
  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和社区专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应当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劳动),为社区建设尽义务。
  第三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城区内迁移,由所在区街道(乡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跨区迁移的,由原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负责接收的城区民政部门凭保障对象迁出证明按保障对象原享受标准为其发放下一个月保障金,同时对该保障对象进行复查,办理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和换发保障金领取证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管理机构应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委托街道或社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机构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七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备案制度,完善档案及证件管理。实行一户一档,分类进行管理,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实行网络管理。财政、社保、医保、公用、教育、就业、房产等部门应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承担。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专户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并列入预算,用于日常办公以及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网络管理和举报奖励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已领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给予已领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第四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无理取闹、扰乱办公秩序,侮辱、伤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下列情况实施社会救助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虽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生活又较困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户(即困难居民),以政策救助为主。
  (二)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贴的人员,包括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离休干部遗孀、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贴的优抚对象等,只按规定标准领取生活补贴,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其他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公有住房提租和补贴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


第一条 为改革住房租金制度,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要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此目标,我市各年度住房租金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比例是:1995年4.3%,1996年6%,1997年8%,1998年10%,1999年12%,2000年15%。1995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为0.68 元。

第三条 提租的范围是全市出租的公有住房。

第四条 各时期租金和补贴的调整幅度统一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公布。

第五条 调整后的租金,一律按使用面积计租。

第六条 提租后新增租金收入纳入各级住房资金,专项用于住房维修。

第七条 租住公房的房租由出租单位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统一扣缴。扣缴的具体程序为;

1、出租单位与住户所在单位须签定委托代缴租金协定书。

2、出租单位向住户所在单位提供该户住房清单。

3、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出租单位提供的住房清单的月租金额,按月从职工工资中扣出。出租单位要按扣缴租金总额的3% 付扣缴租单位代办费。

4、出租单位对无单位社会散户的住房租金,仍实行走收的办法。

第八条 住房补贴发放范围是:租住公有住房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1980年以后由个人出资购买公有住房、商品房以及由个人出资合作集资建房,取得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职工应发给住房补贴。

历史上形成的自住私房或租住私房的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暂不发给住房补贴

第九条 提高住房租金后,住房补贴为工资总额的3%。原执行的标准(工资的2%)停止执行。

第十条 职工的住房补贴一律按上年底的月工资总额核定,从提租之月始,按月计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起薪的下一个月起发给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须凭公房出租单位发给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发给住房补贴。职工调动或迁居时,住房补贴相应的转移。

居住市内的外地在职职工、离退休干部、退休职工和军人,凭住房出租单位出具的租住公房证明,向本单位申请领取住房补贴。

发放住房补贴后,部分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原来享受的住房补贴相应取消。

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企业由单位住房资金解决,不足部分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列入预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自有资金解决。

公有住房提租后,其租金实行按质计租的原则,并结合房屋所在地段、朝向、结构、楼层、设施等因素,实行增减计算(见附表)。具体租金由出租单位按市统一租金标准核定。

住房租金按使用面积计算,即户门内的居室、厨房、走廊、厅、储藏室、卫生间、厕所、壁橱。阳台不计租,实行由住户自行养护、维修、更新的办法。

计算租金金额和使用面积取位。金额以元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使用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小数点以下取两位。

月租金计算公式:

应收月租金=(基本租±调节因素)×户合计标准面积+超标部分租金×超标准面积+特别设施金额。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镇及工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须报经市房改办审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附:租金调节表

项目
分类
计量单位
增减额(元)
备注

    使用面积
+0.02
八一年底以前进户的


混合
M2
+0.03
八二年初以后进户的

    ″
  均含捣制平房

  砖木

-0.05
 

其它

-0.10
外墙不足1.5B,土坯墙,空斗砖墙,灰顶厚度不足10公分

  一类

+0.02
 

二类

0.00
 

三类

-0.01
 

四类

-0.02
 
  五类

-0.03
 

南向窗

+0.01
居室有正南或东南,西南窗


无南向窗

-0.01
 
  三层楼二层

+0.01
 

四五层楼二,三层

+0.01

六层楼以上二三四层

+0.01

三层楼以上底层

-0.01


四层楼,一层楼顶层

-0.01

六层楼,七层楼顶层

-0.01


独用

0
 
  共用

-0.1
 

兼用

-0.02
在卧室内做饭


独用

0
 
  共用

-0.01
室内厕所共用




-0.02
 

集中供热

+0.01
 
  分户采暖

-0.01
统一安装设备,分户采暖,如解困楼




-0.02
 

独用

0
 
  共用

-0.01
指室内的上水




-0.02
室内无上水


独用

0
 
  共用

-0.01
 



-0.02
 

双层

+0.01
 
  部分双层

0.00
 

单层

-0.01
 

木地板

0.20
 



双层门或防盗门

1.00
 

沐浴器

0.50
 



国税函[2009]698号文对于境外PE/VC的影响与分析

阚凤军


  国家税务总局于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简称国税函[2009]698号)。该通知的颁布显示国家税务主管机关正在强化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管理,特别是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规避中国税法的行为。同时,也表明国家税务总局正在从以往的被动转向主动对非居民企业直接或实质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所得税的管理。这在客观上必然影响到境外PE/VC的投资收益,也将影响机构投资者后续相关投资方案的设计及交易架构的搭建等。本文结合698号文关于三种股权转让要点(直接转让、间接转让、关联转让),进行初步解读与分析。

  一、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其所持有境内公司的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方式通常为实体公司的运作方式,即境外公司与境内公司合资或股权并购等方式成立合资公司,后期经过双方协商将一方所持有境内合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境外公司。如果具体到PE/VC,通过上述方式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况并不是很多,因为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会涉及到很多审批程序,也不利于其境外避税操作。

  二、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其所持有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

  上述股权转让方式,即境外控股公司通转让其所持有的境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从而实现间接转让其原实际控制的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境内公司股权通过境外主体操作转让,一方面可以省去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转让的审批流程;另一方面,比较便于其税务筹划。
  根据698号文第五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
  (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
  (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实际税负低于12.5%或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得所得税的,需要提交上述相关资料。如果简单从条文本身规定判断,并无不妥,但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1、境外投资方具体何种方式的转让构成条文所指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2、如何测定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该国税负高于12.5%,但无资本利得税的规定,由该如何处理?
3、国际跨国交易多倾向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及时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多不对外公开。按照该条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量非常大,必将增加有关各各方的负担。同时,相关资料要求亦比较笼统,相关各方亦不是很清楚资料应提供到何种程度方能满足主管机关之要求。
4、另外,鉴于提供上述资料的责任方为出售方,假使出售方怠于或拒绝向有关税务当局提供要求之文件,该情形对股权收购方有何种影响?

  根据698号文第六条: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本条规定对境外交易各方影响非常大,需要双方在前期商务谈判、交易架构设定及合同文本拟定等方面加以约定,减少本条可能给交易带来的负面影响。同时,本条在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1、如何判定境外投资方“滥用组织形式”安排交易;
2、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所得税纳税义务;
3、地方税务局层报税务总局的流程及时限?由于税务成本是交易各方设计交易架构、确定交易价值等重要影响因素,如果有关机关迟迟不能就交易的性质进行结论性判定,将严重影响交易的推进;
4、如果最终被否定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这种结论将构成交易交割与完成的重大因素,负面影响交易收购方的利益。当然,交易收购方可以通过交易文本的设计、合同条款的安排等进行规避或强化权利保护,但这必将增加交易各个方面的成本。

  三、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境内目标公司的股权(如图所示:直接关联转让;间接关联转让)

  698号文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执行本条的关键是如何判断税务当局认定“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价格”,这实际牵涉到企业估值方法问题,而如何进行估值又取决于企业之间的关联程度、被转让公司的价值及其它因素考虑。因此,上述规定在没有具体标准或权威案例出台前,都对关联交易的税务成本等方面构成不确定因素。为最大限度确保交易的完成,避免认定为非独立交易,需要交易各方积极与地方税务当局沟通,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及资料,争取理解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