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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1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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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二)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三)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部门(单位)可对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实现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编入部门年度预算。凡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必须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填报绩效目标申报表。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申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绩效目标是否明确,是否经过充分论证和合理测算,是否符合绩效目标申报要求及相关材料是否完整等内容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的绩效目标,作为预算安排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正确反映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在相似的项目之间有共同的评价指标,不同项目之间的衡量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设计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提出后商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件)。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采用下列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对财政支出所确定的目标,以其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比较,分析判断支出绩效。适用于成本、效益都能准确计量的项目绩效评价。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结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某项公共支出效益不易计量的情况下,可采取比较多个功能和目的相近的方案,评价和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案。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各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部门(单位)支出绩效实施评价和再评价。

  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5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项目进行自评,并完成财政部门指定项目的自评工作。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组织评价。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对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二十七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二十八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九条 撰写报告

  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主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二)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报告。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评价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绩效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工作开展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财政支出项目绩效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工作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单位要积极配合评价机构的工作,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价机构对项目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负保密责任,对出具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照要求进行评价,确保评价结果的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对评价工作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干预和影响项目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本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的通知》(湖政办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2.具体指标说明



附件:
湖州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一览表
基本指标 具体指标 备 注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业务指标 目标设定情况 依据的充分性 共性指标
目标的明确度 共性指标
目标的合理性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可能性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程度 目标完成率 共性指标
目标完成质量 共性指标
完成的及时性 共性指标
验收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组织管理水平 管理制度保障 共性指标
支撑条件保障 共性指标
质量管理水平 共性指标
项目实施效益 经济效益 个性指标
社会效益 个性指标
生态环境效益 个性指标
可持续性影响 个性指标
公众满意度 个性指标
财务指标 资金落实情况 资金到位率 共性指标
资金到位及时性 共性指标
财政投入乘数 共性指标
实际支出情况 资金使用率 共性指标
支出的相符性 共性指标
支出的合规性 共性指标
财务管理状况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管理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会计信息质量 共性指标
资产配置与使用 制度的健全性 共性指标
制度的有效性 共性指标
固定资产利用率 共性指标







具体指标说明
一、共性指标
  (一)目标设定情况。指对预定目标的设定、规划情况是否科学、合理,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依据的充分性:项目资金设立依据是否充分;
  2.目标的明确度: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明确;
  3.目标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设置是否客观、科学,能否体现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等;
  4.完成的可能性:根据项目实际进展情况,预测项目预定目标实现的可能性(适用于项目实施过程评价)。
  (二)目标完成程度。指项目总体目标或阶段目标的完成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目标完成率=目标完成数/预定目标数×100%;
  2.目标完成质量=实际达到的效果/预定目标×100%;
  3.完成的及时性:项目资金使用的预定目标是否如期完成,未完成的理由是否充分;
  4.验收的有效性:项目验收方式的合理性、验收机构的权威性和验收结果的公正性等。
  (三)组织管理水平。指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实际情况,逐步形成和运用的组织结构、管理模式、基础管理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信息支持系统以及由此形成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措施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管理制度保障:项目的相关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以及落实到位情况;项目合同书、验收报告、技术鉴定等资料是否齐全并及时归档;
  2.支撑条件保障:项目承担单位的人员、设备、场地、信息等支撑条件的保障情况;
  3.质量管理水平:项目的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达到国家、部委或行业等技术和质量管理标准的情况。
  (四)资金落实情况。主要反映项目的计划投入、资金到位等情况。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到位率=实际拨付金额/计划投入资金×100%;
  2.资金到位及时性:各项资金是否按项目进度及时到位;
  3.财政投入乘数=财政投入后带动其他资金投入总额/财政投入金额。
  (五)实际支出情况。主要反映实际支出结构的合理性、超支或结余情况、资金利用效率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资金使用率=实际使用金额/实际拨付金额×100%;
  2.支出的相符性:项目的实际支出与预算批复(或合同规定)的用途是否相符,项目经费收支的平衡情况以及支出调整的合理性(只计算财政拨款部分);
  3.支出的合规性:项目的实际支出是否符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情况。
  (六)财务管理状况。主要反映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性、财务管理有效性及会计信息质量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的完整性和合法性;是否有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并符合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
  2.管理的有效性:项目的重大开支是否经过评估论证,资金的拨付是否有完整的审批程序和手续;财务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有效执行;
  3.会计信息质量:主要反映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等。
  (七)资产配置与使用。主要反映资产配置的合理性和资产使用情况等。可细化为以下几个具体指标:
  1.制度的健全性:项目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完整和合法;
  2.制度的有效性:资产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有效执行,固定资产是否有专人妥善保管;
  3.固定资产利用率=实际在用固定资产总额/所有固定资产总额×100%。
  二、个性指标——项目实施效益
  1.经济效益:指项目对国民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直接或间接效益等;
  2.社会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社会发展的影响;
  3.生态环境效益:指项目实施对综合开发利用和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4.可持续性影响:指项目实施对社会经济和资源环境的持续影响程度等,在该指标分设时,可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指标的分设一并考虑;
  5.公众满意度:指社会公众对项目实施效果的满意程度。


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10号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的函》(交函财〔2010〕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人事部、原交通部《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的有关规定,鉴于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组织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包括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整形技术和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考试)工作中承担了考试大纲的编写、审定,试题库建设,考务管理人员培训以及考试软件开发维护等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具体负责租用考场、设备、器材,组织监考等考试工作,为保证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顺利开展,同意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应在收到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收入收缴按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支出,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律帅事

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设立的律帅事务所的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律帅事务所按受委托在省外办案,当地收费标准高于我省收费标准的,由律师事务所

与当事人参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协商收费。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原则, 政府指导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先人协

商确定。

律帅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优质优价,委

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服务收费应考虑下列因素:办理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工作时间、复杂程度、

可能承担的风险责任。

律帅事务所接受委托前应当告知委托人所办法律事务的程序,各阶段的服务内容及收 费标准,费用的计算方法。

律帅事务所应在本所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

电话12358,接受社会监督,严禁擅自立项或超标收费。

第四条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应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 中收费条款应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限等,由律帅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由税务部门核定的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律师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1、担任法律顾问以600/月为起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2、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l)代写诉讼文书100—500元;

(2)制作有关法律事务的其它文书100元/件起价;

3、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20-100元件;

(2)涉及一般财产关系50-200元/件;

(3)涉及商业财产关系l00-500元/件;

二、律师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

1、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每次收取50-500元;代理起诉和控告,每件收取30-3000元;申请取保候审,每件收取l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取500-5000元;

3、在审判阶段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每件收取1000-5000元;

4、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每件收取500-2000元;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按本标准规定的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可在不低于本条标准的基础上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三、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1000-2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分段计算后累加收取: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万元以下 500-2000元

10001元至100000元以下 5%

1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4%

500001元至 1000000元部分 3%

100000l元至5000000元部分 2%

500O00l元至10000000元部分 l%

10000001元以上 0.5%

律师办理劳动人事仲裁、商标专利。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等不便于确定诉讼标的或不便于按诉讼标的计算的案件,可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酌情收取合理费用。

四、律师代理行政案件的: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500-5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的规定收费.

3、代理行政复议案件,挂行政诉讼收费标准酌减收取,如代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比行政诉讼案件更为复杂,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收费。

五、律师代理各类案件申诉的:

每件收取50-2000元,末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取,曾办理一审又办

理二审的,摈一审标准酌减收取;曾经代理仲裁的诉讼一,二审阶段按仲裁阶段标准酌减

收取;执行案件,按照一审或二审的收费标准收取;发回重审的案件,按一审或二审标准

酌减收取。

第六条 其它:

1、国务院审核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的下限允许技前列各项标准下限的50%下浮执行。

2、风险代理的收费不受上述标准的限制,允许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对某些案件充分协商,以协议确定具体的收费数额和方式。

3、律师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公证费、交通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由委托人承担,支付方式由双方协议约定。

4、委先人应在与律师事务所确定委托关系时交费,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各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本收费标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已办理法律援助手续的,可以低于本标准最低数额收费或免费。

第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 价费〔1997〕286)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贵州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的通知>》(黔财综[2002]9号)的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本收费标准执行前,律师事务所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或变更收费手续,使用税务发票,按受物价、司法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从二00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司法厅、财政厅、 物价局共同签发的《关于下发<贵州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黔司发律字[1990]09号)同时废止。国家新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下发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