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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2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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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0〕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使用的正常秩序,保证城乡规划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濮阳市行政区域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制止、查处及有关责任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实行职责分工制。

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华龙区、高新区范围内已征国有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已征国有土地上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

华龙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本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责任单位,负责本辖区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范、制止和查处等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合市有关部门做好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各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办)、村(居)在区领导下,必须高度重视和支持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对辖区内未征集体土地上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报告、积极予以配合。

监察、人事、财政、发改、工商、信访、公安、规划、消防、公证、供电、公用(供水、供气、供热)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配合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和维护城市规划,并有权检举控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处理,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工作方案,组织集中联合行动,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研究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工作。

第六条 对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金融机构(包括住房公积金)不得发放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使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房产部门不得核发预售许可证或者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七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为拟建、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提供服务时,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供电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电服务。对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私自提供电源的用户立即停止供电,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已有正式电源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供电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停电工作。

供水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服务。对新建项目临时用水和竣工项目不予办理通水手续。对使用地下水、河道水进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建设的,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并实施停水。

供热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热配套工程服务。对私自接入供热管线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立即停止供热。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为其提供燃气配套建设和供气服务。对擅自建设燃气设施或私自向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提供燃气服务的,燃气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查处。对已供气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项目,燃气经营单位要按照市政府的部署,立即停止供气。

第八条 处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2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等。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三)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并记录。

确认是违法建设的,负责查处的机构必须立即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函告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予以协助。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必须于接到函告后立即停止该在建违法建设工程的水、电、气供应,并当日向负责查处的机构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四)作出决定。经调查取证,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涉嫌违纪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司法部门必须及时受理。

第九条 有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的,负责查处的机构要及时上报濮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办公室函告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函告后立即对该违法建设实施停电、停水、停气,2日内书面上报结果。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5日内。应当在违法建设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领取,逾期造成物品损坏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应当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设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当事人和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审批或参与、纵容违法建设的公务人员,对于职能部门制止和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中的玩忽职守、查处不力、配合不到位、上报不及时等失职行为,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当事人暴力抗法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妨害公务有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监察或者人事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管理,减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和运输。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环路内除与城市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外的其他地区和本市风景旅游区。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行将其在生活、经营及其在公共场所所组织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方式投放、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家庭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定时收集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定时收集清运;

(二)机关、学校、部队、工厂、商店(场)、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运输,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三)临时市场、摊点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经营者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四)公民和单位在公园、山林、河湖及其他公共场所、风景旅游点活动的袋装垃圾,投入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公共场所或者景点管理单位负责清运;

(五)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的路段产生的垃圾,由门前三包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

原有不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垃圾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拆除并按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要求重建。

第七条 建有垃圾通道的住宅楼房和其他楼房的垃圾通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封堵,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商店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门前放置符合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桶,便于行人投放瓜、果、皮核以及纸屑等废弃物。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所使用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方便群众、美化环境的要求规定标准。

第十条 用于生活垃圾袋装的塑料袋,应当具备适当的强度和容量,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和经营。

使用塑料袋作商品包装袋的商店、农贸市场及个体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垃圾袋装标准的塑料袋作为商品包装袋,便于顾客将其作为垃圾袋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

利用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广告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投放、清运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封堵垃圾通道并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放置垃圾桶的;

(二)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垃圾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配建或者重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2年12月7日



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电梯安全监察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支持、督促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鼓励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及使用管理者参加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购买电梯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由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鼓励新建住宅安装的电梯和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八条 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的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新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告知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

  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换、改造、维修费用,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可由原售房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请启用单位住房基金。

  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根据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二)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电梯属于多个产权所有者的,应当协商约定其中1个产权所有者为使用管理者,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二)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适宜运行的状态,并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电梯的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订立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至少有1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正确乘用电梯。

第四章 在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者提供以下技术支持和服务:

  (一)提供相关安全技术资料,并在出厂资料中标明日常维护保养的注意事项,以及电梯或者重要部件的正常使用年限;

  (二)对电梯使用管理者无法解决的各种故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三)对电梯制造、安装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和安全缺陷,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四)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向同类型电梯的使用管理者提出整改建议。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整改建议对电梯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当符合相应资质条件要求,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和应急救援电话。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驻本市办公地点、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述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接到报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持合同原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并与本单位的电梯安全检测中心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安装和运行。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七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经改造、重大维修或重新启用后的电梯,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决定: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标明的各零部件正常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经评价认为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电梯的分布特点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按照相应比例进行监督抽查,并对以下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四)经过安全技术评价认定为需要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察的。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电梯按照通用检验规则中涉及安全的指标,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受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出具检测结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抽查中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限期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提交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检合格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每季度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现场检查情况、奖惩和事故情况、救援演练测试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电梯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国土房管、工商、安全生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需要对其资质进行处理的;

  (二)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依法撤销许可后,需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四)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等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电梯已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电梯使用管理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登记标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志,标明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时,未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未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作业人员、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信息变更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或者未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或者自行检测项目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或者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三)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未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电梯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的;

  (四)未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或者值班电话不能保证通讯畅通的;

  (五)在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未能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委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员工或者非本单位员工进行作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信息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其保养的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配备日常维护保养信息采集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或者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二)对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3次或者3次以上故障举报、且经确认故障的存在影响安全运行的电梯,未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提前申请定期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安排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以及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检验结果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电梯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