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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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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09〕2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黔东南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州内木材税收征管,进一步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推动林业产业发展、维护林农利益、规范经营管理、促进财政增收、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内木材及其制品的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树蔸、木炭和胸径5厘米以上的活体树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木材交易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条 州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州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林业、财政、物价、司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配合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享受国家减免税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办理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享受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名单及其减免情况反馈给当地政府部门。并负责减免税纳税人的后续管理。
  第六条 林农自已种植的林木自已采伐、自行销售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除合同印花税外,免征其它各税。
  第七条 对州内从事木材采伐、销售、运输、加工的企业或个人,凡账务健全、财务成果核算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查账征收;账务不健全、财务成果核算不真实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核定征收。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木材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管理,适时掌握木材经营户的动态。
  第九条 州内凡从事木材采伐、加工、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十条 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户籍信息:
  (一)具有木材经营资格的纳税人名单;
  (二)临时申请出售木材的单位和个人;
  (三)自产自销的林农名单;
  (四)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年度计划采伐指标、实际采伐木材种类、数量及检尺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林业要素市场木材交易的交易双方名单、数量、木材种类、成交价格、木材所属地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三条 林农自产自销的木材交易信息由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各种木材产成品出品率进行测算并确定,对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进行监控,将确定的出品率和市场价格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五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纳税人的木材采伐、运输、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六条 纳税人将木材运输出境的,凭税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税收完税凭证(免税证明)和销售发票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境外销售木材制品的,应将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木材检查站应对木材及其制品的出境情况进行登记,并将出境信息及时向同级税务主管部门传递。
  第十八条 纳税人进行活立林木转让的,凭税务主管部门的完税凭证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活立林木转让情况建立台帐。
  第十九条 林农自产自销林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林权证;
  (二)户口簿;
  (三)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涉税证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材质及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采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适时制定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林业要素市场交易环节税款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代征。代征手续费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木材采伐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采伐前,应持《承包采伐合同(协议)》复印件到税务主管部门备案。木材采伐后,林业主管部门凭采伐劳务发票及完税凭证办理木材检尺等相关手续。
  木材运输单位和个人在实施木材运输前凭货物运输发票及完税凭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木材运输证。
  林业要素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参照最低计税价格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木材采伐、运输及木材加工纳税人应按实际价格据实进行纳税申报。税务主管部门应督促纳税人建帐建制,对帐务健全、财务核算规范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参照最低计税价格和基本利润率进行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涉及消费税的纳税人,消费税按照增值税计税依据进行计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林业、财政、物价、公证机关、工商、国税、地税、公安等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适时通报下列涉税信息:
  (一)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活立林木转让的监督情况;
  (二)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权证及林权属过户、采伐作业设计、木材收购、调运、核定采伐指标等相关手续及完税情况;
  (三)物价部门木材及制品购销价格变化情况;
  (四)公证部门山林转让合同公证情况;
  (五)木材检查部门每月登记的木材及制成品运输出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税收管理的力度,监督企业建立木材“进、销、存”台账,加强木制品或半成品销售与木材进销存数量的勾稽关系的比对。
  第二十七条 林业、税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黑龙江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厅、局《关于请求明确省对副省级市的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管理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1999〕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现行的分级财政预算管理体制,中央财政只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发生预算缴拨等关系,原省会计划单列市取消计划单列后,其财政预算工作纳入所在省的预算管理。根据这一原则,我部、局制发的《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实行省以
下统管的财务管理体制,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简称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请按照执行。



1999年6月24日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行署有关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
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工作,推进地区农业产业化进程,根据《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产发〔2008〕5号)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指:以农产品加工、贮藏、保鲜、市场建设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牧户相联系,带动农牧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品牌、有特色、有订单、有培育潜力、有市场竞争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本规定标准并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认定的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
  第三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评定范围:自治区驻阿单位创办,区外各种经济组织投资创办,外商投资、合资创办,本地区各种经济组织创办的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
  第四条 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凡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六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的加工、流通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加工、流通企业规模。
  总资产规模:500万元以上。
  固定资产规模:300万元以上。
  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
  (四)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要达到5000万元以上。
  (五)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六)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7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七)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牧户的数量一般应达到5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八)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科技含量、开发能力居地区领先水平,产品质量稳定,在近几年间未出现质量问题,主营产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加工、流通型企业,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八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须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企业产品质量和标准体系建设情况须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证明。
  第九条 申报程序:
  (一)各县(市)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各县(市)乡镇企业局对申报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县(市)乡镇企业局正式行文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四)地直企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县(市)向地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认定:
  (一)组建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评审专家组。
  (二)地区乡镇企业局根据各县(市)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企业材料,组织有关专家依照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三)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召开会议,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认定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后由行署发文公布,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一条 获得地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方可申报自治区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二条 对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三条 建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经营发展情况,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四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上年9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企业局。材料包括: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和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的企业产品质量和质量标准体系建设情况证明;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等。
  (二)县(市)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上报材料进行汇总核查,并提出监测意见,于10月中旬前将审核材料报送地区乡镇企业局。
  (三)地区汇总和专家评价。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各县(市)报送的监测材料进行汇总,提交专家组。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评价,提出评价意见。
  (四)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得分情况,地区乡镇企业局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提出监测情况报告,上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
  (五)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存在问题,短期内可以整改达标的企业,给予黄牌警告,并给予1年的整改期,整改期满,由企业向地区乡镇企业局提出监测申请,经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审查合格的,颁发监测合格证书,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的企业,收回证书,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地区农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县(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12月底之前报地区乡镇企业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申报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格;未认定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八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县(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地区乡镇企业局予以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标准及相应的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地区乡镇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