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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7: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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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工商企规字〔2012〕10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工商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山东省林权出资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权出资登记行为,促进林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司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权出资登记是指投资人依法将其拥有的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作为出资,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投资公司),并申请办理登记的行为。

  第四条 林权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权利人以林权出资;

  (二)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

  (三)林权出资到被投资公司后,只能用于该公司生产;

  (四)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的林地承包权益。

  第五条 用作出资的林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林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抵押或被依法冻结的;

  (二)属于集体林权,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转让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林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全体股东以林权作价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以林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期限。

  以林权出资的,不得分期缴纳。

  第七条 公司设立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必须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且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半年内,投资人应当实际缴纳,被投资公司应当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半年内不能实际缴纳的,应改为其他出资方式或办理减资变更登记。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投资人以林权出资的,应当在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前,办理林权转让过户手续,并取得由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八条 林权实际缴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再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除符合《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过户到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二)林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等;

  (三)林权出资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其批准情况。

  第九条 被投资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所持有林权的权属证明;

  (二)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意见;

  (三)以林权出资的投资人签署的承诺书。对所出资的林权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和不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等作出承诺。

  被投资公司申请办理林权实收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还应提交林地所属主管部门出具的已过户到被投资公司名下的林权权属证明。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林权出资对应的出资方式标注为“林权出资”。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林权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林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规定规定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事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等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2〕5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工信委、工信厅),有关行业协会:
  为进一步规范申报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我们对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要求进行了细化完善,并组织编制了《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相关表格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子网站下载),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申报工作,按规定于每年7月底前上报我委(环资司),过期将不予受理。


  附件:一、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审核认定细化要求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736.htm
     二、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申报范本
http://www.gov.cn/zwgk/2012-03/22/content_2097736.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的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即:废止第十八条关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收房产税”和第二十条“企业停产、撤消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