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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10 10:0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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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2]10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2〕10号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资本市场功能,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需要,我会在对新股发行体制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机构应按照自身职责,制定和完善规则,积极组织落实。市场参与各方应统一认识,周密安排,主动配合,推动改革措施稳步实施,取得实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2012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一)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编造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信息。
(二)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三)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业务质量控制的需要,制定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严守执业准则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确保风险评估等重要审计程序执行到位,保持合理的职业怀疑态度,保持对财务异常信息的敏感度,防范管理层舞弊、利润操纵等行为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严格按照执业准则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五)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执业准则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六)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
(七)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建立有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及运行情况。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应结合辅导、核查等工作,对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及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八)进一步提前预先披露新股资料的时点,逐步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加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九)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十)发行申请获得核准后,在核准批文有效期内,由发行人及主承销商自行选择发行时间窗口。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一)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目前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至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二)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至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三)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的,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或者缺乏充分的时间熟悉、研究发行人的资料信息,参与报价申购具有较高风险,应保持充分的审慎。
(四)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五)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的相关工作。
(六)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尽责
(一)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并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预估的发行定价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中补充说明相关风险因素,澄清募集资金数量是否合理,是否由于自身言行误导,并提醒投资者关注相关重点事项。无细分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参考所属板块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如预计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要,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发行人需合理确定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二)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采用其他方法定价的比照执行),发行人应召开董事会,结合适合本公司的其他定价方法,分析讨论发行定价的合理性因素和风险性因素,进一步分析预计募集资金的使用对公司主业的贡献和对业绩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绝对和相对业绩指标波动的风险因素,相关信息应补充披露。董事会应就最终定价进行确认,独立董事应对董事会讨论的充分性发表意见。发行人需在董事会召开后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董事会决议及独立董事的意见。
中国证监会综合考虑补充披露信息等相关情况后,可要求发行人及承销商重新询价,或要求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补充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盈利预测报告并公告,并在盈利预测公告后重新询价。属于发审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须提交发审会审核的应在审核通过后再办理重新询价等事项。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一)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3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二)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三)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五、继续完善对炒新行为的监管措施,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
(一)证券交易所应根据市场情况研究完善新股交易机制、开盘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新股上市后合理定价,正常交易。
(二)证券交易所应明确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标准,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的监管,加大对炒新行为的监管力度。
(三)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应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要求会员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买入新股客户的适当性管理。
(四)加强对新股认购账户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核查和管理,包括投资者的机构属性和业务特点等,加强对客户违规炒新、炒差、炒小行为的监控和监管。
(五)加大对新股交易特点的信息揭示。由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定期统计并公布新股交易的价格变化情况及各类投资者买卖新股的损益情况。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监管和惩治力度
新股发行体制的有效运行需要法治保障。中国证监会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及不当行为的监管和惩治力度,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一)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于新股发行过程中的财务造假、利润操纵、虚假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自律组织应根据自律规范采取自律措施,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理。法律、法规规定尚不明确的,要进一步予以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加强与司法机关、自律组织的监管与执法协作,形成合力。
(二)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路演、询价、报价和定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中国证监会将完善诚信档案、加强诚信法制体系建设,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三)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承销机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等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四)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析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析机构违反评析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析报告,或者出具的评析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五)加强对证券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力度。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加强对证券公司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六)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强化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操纵新股价格。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目前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后形成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技能和增强公民履行保卫祖国及其它国防义务自觉性的教育。
第三条 开展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当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一个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规划;
(二)贯彻执行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五)表彰国防教育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各有关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应当密切配合,各尽其责。
(一)宣传、文化、新闻、司法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和国防教育法律知识的普及;
(二)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三)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干部工人培训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卫生、体育、人防部门分别负责普及国防科技知识、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人防知识教育;
(六)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乌鲁木齐市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章 内容和方法
第九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军事常识、国防法制等。
重点教育除前款所列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通过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及其他方式进行;
(二)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军事训练、组织整顿等方式进行;
(三)对高等院校、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军训或其他方式进行;

(四)现役军人的国防教育,由所在部队根据军事机关的规定组织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结合各学科教学和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拥军优属、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征兵工作、人防建设、庆祝重大节日等活动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一)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具有较丰富的国防知识或者一定的军事技能;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和表达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国防教育的教员。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写。
第十四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基地)、民兵活动室和职工之家等场所进行。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警)校和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挪用和侵占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7日

商业部关于制发早晚籼、晚粳大米和南北方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制发早晚籼、晚粳大米和南北方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的通知

1986年3月4日,商业部

关于新的早晚籼、晚粳大米和南、北方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业经本部审查确认,国家标准局同意,现将标准样品随文下发(如附表所列编号,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本部每个等级每个品种发二公斤),请你们收到样品后抓紧复制,并请将复制的样品报部备案。新样品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各地在复制样品时要维护标准的严肃性,确保成品质量。在贯彻执行大米和小麦粉质量标准中,要严格遵循《商业部粮油质量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狠抓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障国家、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
附件: 确定分发的大米、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编号和数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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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 名 | 大 米 | 小 麦 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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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级 | 特 | 标 | 标 | 标 | 南 方 | 北 方
编 号 | | | | |----------------------------|----------------------------
名 称 及 数 量| 制 | 一 | 二 | 三 |特制一 |特制二 |标 准 |特制一 |特制二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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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 | 早籼米 | 4 | 6 | 14 | | | | | | |
|----------|--------|--------|--------|------|--------|--------|--------|--------|--------|--------
品 | 晚籼米 | 2 | 6 | 9 | | | | | | |
|----------|--------|--------|--------|------|--------|--------|--------|--------|--------|--------
名 | 晚粳米 | 1 | 7 | 11 | | | | | | |
|----------|--------|--------|--------|------|--------|--------|--------|--------|--------|--------
称 | 小麦粉 | | | | | 2 | 2 | 2 | 2 | 2 | 2
| | | | | | | | |北京四厂| |
------------------|--------|--------|--------|------|--------|--------|--------|--------|--------|--------
分 发 数 量 |每个品种|每个品种|每个品种| | | | | | |
(公斤) | 2 | 2 | 2 | | 2 | 2 | 2 | 2 | 2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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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南方小麦粉样品指用南方产小麦制成的样品;北方小麦粉样品指用北方产小麦制成的样品;“特制一”
小麦粉指原“特制粉”;“特制二”小麦粉,即俗称的“七五”粉,因未有国家标准,仅供参考;标三
大米未制样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