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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17 20:0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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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北京市路政局:
  近年来,我国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建设成就显著,相继建成了秦岭终南山隧道、厦门翔安海底隧道、上海长江隧道等一大批公路隧道工程。目前,随着我国高速公路建设重心逐步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隧道工程数量不断增多,全国仅高速公路在建特长隧道就达160余座,建设任务更加艰巨,地质条件愈加复杂,工程管理难度明显增大,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隧道工程施工环境封闭,隐蔽工程较多,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易发难控。部分地区和项目隧道工程地质勘察不详、设计深度不足;建设管理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现场施工组织不力、设备简陋、工艺落后,野蛮施工、偷工减料等现象屡禁不止;施工管理和现场监理缺位,隐蔽工程质量管控薄弱,工程实体质量和结构耐久性受到影响。为切实规范隧道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提升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隧道工程技术保障措施
  (一)推动隧道工程标准化施工。运用现代工程管理技术和方法,从强化设计、工法、施工组织、工艺流程等标准化入手,规范隧道施工主要环节质量管理行为;坚持因地制宜,推行隧道施工钢筋加工、混凝土拌合、构件预制“三集中”和衬砌模板、二衬台车“两准入”管理,提升隧道工程质量保障能力。
  (二)推动隧道工程信息化施工。针对隧道施工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加强施工信息化系统建设,实行围岩与支护结构监控量测信息化、人员定位与安全管理信息化、施工质量管理信息化,及时有效指导和控制施工,降低质量安全风险。配置视频系统,实行蔽工程施工可视化监控管理。建立隐蔽工程施工过程照片、影像记录资料库,确保施工过程可溯、可查。长大隧道宜配置电子门禁、有毒有害气体连续监测信息管理系统。
  (三)加强隧道施工超前预报和监控量测。对不良地质隧道应加强地质超前预报、动态评价预测、施工监控和质量检测,统一选择有相应能力等级的独立检测机构承担,强化数据互通、结果分析和指导施工。对岩溶、富水,瓦斯、硫化氢、二氧化碳气体逸出,穿越煤层、采空区或有断层、破碎带的,应以水平钻孔方式进行超前预报复核,异常情况须调整作业方案,强化防范措施。
  (四)广泛应用隧道施工新型机械设备。建设单位应从提升工程质量保障能力出发,引导和鼓励施工单位提升隧道施工装备水平,改善施工条件、降低劳动强度、减少人为偏差。积极采用大型化、专业化隧道工程施工装备,如盾构、凿岩台车、液压自动行走衬砌台车及锚杆钻孔、混凝土喷射设备等。
  (五)切实加强隧道工程主要施工工序质量安全管控。
  1.严控开挖过程质量安全。结合隧道工程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开挖方案,减少超欠挖和围岩过度扰动。优化钻爆设计,提升爆破效果,严禁二次爆破。严格执行炸药和雷管出入库登记制度,洞内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车辆和人员安全。
  2.规范初支施工。要动态完善初支方案,及时加强支护,软弱围岩初支须紧跟掌子面。拱部锚杆应采用向上式凿岩机成孔,保证钻孔深度和角度。锚杆及垫板施工须符合设计要求,尽可能选用不可截断性的定型锚杆。钢拱架应与围岩或初喷面密贴,安装平顺,拱脚基础牢固,锁脚锚杆设置须符合设计。喷射混凝土应采用湿喷工艺,保证强度、厚度和均匀性,严禁干喷。
  3.规范仰拱施工。仰拱施工须严格按照设计开挖到位,清除虚渣、杂物和积水。基底超挖部分须用相同等级混凝土或片石混凝土回填,不得用洞渣回填。仰拱须整断面一次浇注成型。
  4.规范防水和二衬施工。防水板应由下至上环状铺设,规范拼接,必要时应配备专用台车;止水带安装须规范,防止偏位、破损。合理控制二衬与掌子面间距;严格按设计进行钢筋施工,严禁偷工减料;采用整体衬砌台车和砼泵送作业;台车应配备养护喷管,洞身、洞口段砼洒水养护时间应分别不少于7天、14天,强度低于设计和规范要求严禁拆模。加宽段二衬应及时施工,必要时应配备加宽式整体衬砌台车。矮边墙与二衬应同时浇筑。
  二、强化隧道工程管理保障措施
  (六)建设单位要充分发挥项目实施总牵头作用。严格合同管理,落实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参建单位质量安全责任。实施奖优罚劣,严格信用评价,调动参建单位能动性。进行质量安全状况分析,评估隧道工程质量安全风险,强化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程序管理,确保隧道工程质量管控到位。
  (七)勘察设计单位要强化动态设计和服务质量。坚持详细勘察、精心设计,确保设计深度。针对项目及隧道工程特殊性和复杂性,强化动态设计,派驻有经验、有能力的设计代表,做好设计服务,及时进行设计调整和优化。对地质、水文条件特殊的隧道工程,应切实加强排水系统设计,保证长期排水功能。
  (八)施工单位要落实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1.加强隧道施工规范化管理。洞口须设值班室,专人24小时值班,对进出人员和机械等实行登记管理;结合实际及时完善隧道施工组织设计,合理组织施工,严格工序检查和责任交接;实施隧道施工关键工序、重点环节质量安全主要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切实规范施工管理。
  2.加强隧道施工劳务管理。施工单位要选择有经验、信誉好的劳务队伍,依法签订劳务合同,加强劳务施工作业的规范化管理,强化质量自检自控,发现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违反质量安全强制性要求等行为要立即制止,情节严重的必须清退出场。
  3.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有针对性地编制隧道专项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格执行专项方案,及时组织应急演练。加强高瓦斯隧道施工管理;长大隧道和Ⅴ级及以上围岩隧道须设逃生通道。隧道内应设安全预警系统和应急逃生路线灯视引导系统,确保紧急情况下能及时用声响和安全指示灯指令人员撤离,逃生路线视、听觉指示正确有效。施工中保持空气中氧气含量在19.5%以上。岩溶、富水隧道应安装防突水伤害闸门,配足救生设施,向下坡方向掘进的隧道排水设备应充足。
  4.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障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以人为本”理念,改善施工环境,增进职业健康和安全。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使其成为工程质量安全的捍卫者,而非旁观者。
  (九)强化隧道工程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监理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理机构建设,按合同约定配齐隧道监理人员,落实监理责任,加强隐蔽工程监理。强化隧道工程关键工序质量检测验收,加强锚杆、钢拱架、二衬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测,严禁偷工减料、减序,严把质量关口,上道工序不合格的严禁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三、强化隧道工程监管保障措施
  (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坚持质量是基础、安全是底线的发展理念,工程坚固耐久的发展目标,以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为切入点,强化监管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切实推进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再上新台阶。
  (十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按照部《关于严格落实公路工程质量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8〕116号)的要求,把工程项目落实质量责任制、实施责任登记等情况作为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管、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工程质量责任落实到人。
  (十二)加强建设市场监管,切实规范市场秩序。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监管,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转包、非法分包和质量安全失信等行为,强化质量安全源头管理;加强建设市场督查,加大隧道施工中以包代管、偷工减料等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落实有关单位的责任,切实规范市场秩序。
  (十三)加大监管力度,强化监督执法。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要切实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建公路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厅质监字[2012]117号)要求,加强对隧道工程参建单位质保体系、管理薄弱环节的督查和实体质量抽查,加大政府监督执法力度,发现隐患和问题要果断采取强力措施,并坚决督促建设单位及时组织整改到位。
  (十四)抓好工作载体,巩固监管工作成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深化混凝土工程质量通病治理、“平安工地”创建这两个载体,推动建设项目加强管理,巩固治理成效,深化创建成果,推动公路工程总体质量安全水平稳步发展。
  (十五)深入开展隧道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把隧道施工安全风险评估作为重点,严格监管,深入推进;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标准化,逐步实现隧道施工“本质安全”。



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9月16日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做好本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符合政策规定、应当在本市城镇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安置退役士兵。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法,在上级安置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置任务。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安置部门开展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推荐退役士兵上岗就业和岗前培训。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分配安置任务安排就业的,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均衡负担安置任务的原则,制定分配计划,在政府下达安置计划前,允许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找单位或者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落实安置。

  (二)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所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空缺时以及在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当年新增人员计划内,应当优先安置退役士兵。

  (四)用人单位接受安置任务后,不能如期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其自安置部门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起至上岗期间的工资。

  第八条 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安排工作时应当照顾其本人志愿,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九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公务员或者招聘事业编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报考各类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的单位向社会招工、招干时,不得低于新增职工2%的比例录用退役士兵。不能按比例录用退役士兵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实行学徒期、试用期,应当按照规定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不得无故辞退。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

  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应当安置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因为非个人原因未能按时安置的,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安置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安置:

  (一)逾期不到安置部门报到的;

  (二)接到安置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去用人单位报到的。

  第十四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工作的,需经原单位同意并同时自行落实工作单位,但不发给待安置期间生活费。

  原单位已破产、撤销、合并、歇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单位或者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五条 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的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照本市伤残退役士兵有偿安置办法的规定,由安置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安置经费划拨给安置单位;

  (二)安置单位应当妥善安排伤残退役士兵的工作岗位,并保证其享有不低于本单位因公致残职工标准的各种待遇,保障其基本生活;

  (三)安置单位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四)伤残退役士兵个人的劳务收入,按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第十六条 原从农村入伍(城中村改制除外)的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退役后自愿在农村生活,不需政府安排工作,不办理非农业户口的,除享受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待遇外,可以按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十七条 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一定资金补助和政策优惠的条件下,允许以市场选择为导向自主择业,不再由政府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照义务兵服役期内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计算;复员、转业士官在服义务兵役期内,按照义务兵标准计算;在任士官期内,按照安置地的区、县级市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除以2计算;

  (二)士兵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安置部门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从第二年起,由个人缴纳,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三)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和退役后一年的养老保险费由市财政承担20%,区、县级市财政承担80%;

  (四)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和参与投资创办私营企业的退役士兵,给予与当地失业人员同等的优惠政策;

  (五)税务部门按照规定免征有关税费;

  (六)个人档案交其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机构保管,费用自理;

  (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十九条 安置任务实行有偿转移。

有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不能落实安置计划的,应当缴纳安置任务转移金:

  (一)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二)一年养老保险费。

  安置任务转移金,行政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解决,企业在税后留利解决。

  第二十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区、县级市的安置主管部门提出有偿转移安置的书面申请,经安置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获准安置任务转移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转移金缴入财政专户。

  有偿转移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录用、录取退役士兵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通报批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按照有偿转移金的两倍处以罚款;计划、人事部门冻结该单位两年内的招干审批手续。

  不能完成安置任务或者拒不支付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的单位,不得评为“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2月27日 财企[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精神,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国家每年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
第三条 结余资金用于支持实施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解决移民遗留问题, 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第四条 结余资金扶持方向。
(一)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项目。
(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
(五)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及职业介绍项目。
(六)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项目。
(七)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八)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的应急处置补助支出。第五条结余资金采取无偿拨款方式补助地方。结余资金的使用应与现有全国性规划衔接,与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项目扶持。第六条结余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一)每年4月底前,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向财政部申请本年度结余资金预算,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由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下同)。
(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情况、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下达各省(区、市)结余资金。具体分配公式为:

某省本年度  可分配上年度全国  某省上年移民数     某省上年上交后扶基金
     =         × (———————— ×65%+—————————— ×35%)。
分配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总额    全国上年移民数      全国上年后扶基金


对未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项目以及未完成年度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计划的地区,不予拨付或适当扣减结余资金。
(三)中央按年度结余资金的20%预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解决库区和移民安置区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后下达资金。
(四)每年第一季度,各省(区、市)移民管理机构应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底前审批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并将批复结果上报财政部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五)结余资金年度预算上报资料主要包括:
1.本省(区、市)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文件;
2.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附);
3.经批准的本省(区、市)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情况;
4.其他需向财政部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 各省(区、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财政不予安排结余资金。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结余资金年度预算或未编制上年度结余资金使用决算;
(二)截留、挪用结余资金;
(三)虚报结余资金扶持项目;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结余资金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九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年度预算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caizhengwengao/caizhengbuwengao2008/caizhengbuwengao20085/200807/t20080701_5546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