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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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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12〕99号


各保监局,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23日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第三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包括以下方面: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下发监管函或者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

  (三)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重大群体性事件,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内同时出现3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以及其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重大群体性事件分为三个响应层级。其中,三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30名以上1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二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100名以上500名以下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1亿元;

  一级响应是指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体上访、静坐或其他过激行为,或者人身保险公司或其代理机构一个营业场所突发出现500名以上投保人集中退保,或非正常退保金额超过5亿元,或因集中退保金额巨大导致保险公司出现支付困难,以及其他影响较为恶劣,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 依据本指导意见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是指销售误导行为发生之时,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是指指挥、决策、组织、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销售误导行为,或者指使、教唆、帮助、直接或者间接授意他人实施销售误导行为,以及有直接管理职责,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及营销员。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对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起间接作用的有关人员,包括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其中,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及直接责任人负有管理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销售误导行为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责任明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销售误导问题性质、情节及损失程度,综合考虑社会影响,在摸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人员承担的责任予以追究。

  第七条 保险公司进行销售误导责任追究,可以根据公司实际,综合采取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等多种方式。

  其中,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八条 对销售误导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属于非员工的营销员,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行为的间接责任人的追究标准。

  第九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在全国或者某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的,或者系统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一级响应的;或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响应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总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系统内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收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或者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二级及以上响应等级,或者一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响应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分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3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分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人身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及以下层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发生1起及以上因销售误导原因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且响应等级为三级及以上响应等级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中心支公司本级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2次及以上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或受到监管部门1次及以上警告或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各机构一年内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监管谈话、监管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达到一定数量时,应当对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由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规定。

  第十二条 其他因销售误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的情形,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根据损失和危害程度比照上述标准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实行事业部制管理、集中化管理或者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等的原则,按照上述标准,追究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对负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审计监督等间接管理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的追究,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标准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因销售误导问题受到监管部门监管谈话、监管函、其他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销售误导问题反复发生的;

  (二)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系统性风险或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负有间接管理责任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事前发现了销售误导行为并履行了相应职责,如采取措施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提出反对意见,或者主动向上级机关、监管部门反映、举报违规问题等。

  (二)发生因销售误导问题引发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后采取措施主动平息事件,积极化解纠纷,有效控制事态恶化,降低或消除负面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事项的。

  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由上级机构研究决定。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明确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具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七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在本指导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指定销售误导责任追究的承办部门,明确对各类销售误导问题进行责任追究的标准、范围、对象和程序。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2013年2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销售误导内部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八条 人身保险公司发生销售误导问题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于问责情形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上报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汇总报送系统内上年度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情况。各人身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当地保监局报送分公司销售误导年度责任追究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上年度发生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事项及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况。对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在报告中特别说明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的原因、处理流程,并附相关审批文件。

  第二十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预防和制止单位发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维护单位正常秩序;
(三)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事故处理等工作;
(五)帮助教育本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卫常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中学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负责人,要害部门或部位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应经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和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或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变更后,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单位配备的治安保卫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建议单位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并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产品、文件、图纸、档案、资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和票据、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和物资等保卫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六)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要害部门或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根据需要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给予优待和抚恤。
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上述各款规定,对治安保卫责任人所处罚款,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灯光围网渔轮捕鱼的规定

中国渔业协会 日中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灯光围网渔轮捕鱼的规定


(签订日期1970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71年1月31日)
  为了保护中上层鱼类资源,维持海上作业秩序,增进中日两国渔工、渔民的友好关系,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各自委派的代表团,在双方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日会谈公报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灯光围网渔轮(以下简称围网渔轮)必须严格遵守如下规定:

 一、关于渔区的名称、位置、进入时间、限制船数和网船马力的规定:
  在“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第一条规定的协定适用海域中设置下列三个围网作业协议区:
  第一协议区:
  渔区位置是北纬37度20分、东经123度03分,北纬32度30分、东经124度,北纬32度、东经125度,北纬32度、东经122度39分,北纬35度11分、东经120度38分,北纬36度48分10秒、东经122度44分30秒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鉴于这一协议区近年来资源衰退,日本围网渔轮全年不进入。
  第二协议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32度、东经122度39分,北纬32度、东经125度,北纬29度30分、东经125度,北纬29度30分、东经122度56分,北纬30度44分、东经123度25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进入时间:八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3、限制船数:
  中国 35组(140艘)
  日本 15组(75艘)
  第三协议区:
  1、渔区位置是北纬29度30分、东经122度56分,北纬29度30分、东经125度,北纬29度、东经125度,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北纬27度、东经123度,北纬27度、东经121度10分,北纬27度30分、东经121度30分,北纬29度、东经122度45分之点顺次连结至起点的线所围绕的海域。
  2、进入时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3、限制船数:
  中国 35组(140艘)
  日本 15组(75艘)
  每艘网船的主机功率不得超过660匹马力。

 二、关于集鱼灯光的规定:
  每组围网渔轮配备灯船两艘,每艘灯船用于集鱼的灯光亮度不得超过一万支烛光。

 三、关于网目的规定:
  围网网衣的最小网目不得小于4.3厘米(指浸水收缩后的内径)。
  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网目,应在一年之内全部更换完毕。

 四、关于捕捞鱼体长度的规定:
  1、蓝园鱼体长(吻端至尾柄末端)不得小于16厘米;
  2、竹荚鱼体长(吻端至尾柄末端)不得小于18厘米;
  3、鲐鱼体长(吻端至尾柄末端)不得小于20厘米。
  每网次的鱼获中,小于上述体长的鱼所占比率不得超过15%,如果超过,须迅速放回海里并转移渔场。

 五、关于维持作业秩序的规定:
  双方围网渔轮除各自遵守有关国际航行的一般惯例外,规定如下:
  1、标志
  进入协议区的围网渔轮必须在驾驶室顶端两侧外壁易见处标有各方渔协批准的作业标志牌(式样见附图),夜间需以灯光照明。各方渔协批准的作业标志牌数应与限制船数相符。
  2、作业中应遵守事项
  甲、灯船开始集鱼时应与另一方灯船保持1000米以上的距离。
  乙、灯船开始集鱼时,不得在作业中的拖网渔轮的正前方或正后方1000米以内抛锚或灯诱。
  丙、围网作业必须与作业中的机帆船和帆船保持一海里以上的距离。
  丁、限制船数以外的围网渔轮航经协议区时,不得抛锚,以免影响其它船只作业。

 六、对违约渔船的处理办法:
  1、双方渔协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属围网渔轮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违约现象发生。
  2、双方渔协各设两艘检查船(可由渔轮兼任),每艘检查船委派检查员三名,负责在协议区内监督双方围网渔轮执行本规定。双方渔协事先应将检查船的船型、马力、船名、船号、船上主要设备、检查员名单等相互通知备案(如一方有不同意见,可向对方提出,对方有责考虑更换)。检查船须在驾驶室顶端两侧外壁易见处标明“检查船”字样,检查员须持有双方渔协共同批准的证件。如发现对方围网渔轮违反本规定时,有权要求当事船写出书面材料,然后报告本方渔协通知对方渔协处理。对方渔协接到通知后,应迅速考虑对方意见,按情节轻重分别给当事船以警告、罚款、取消作业资格的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对方。作业中的围网渔轮也有权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本规定。
  双方检查员均不得登上对方渔轮。
  3、双方围网渔轮违约进入各协议区时,每达五组次即从违约一方的限制船数中取消一组当年的作业资格。

 七、双方围网渔轮必须严格遵守“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关于黄海、东海渔业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本规定是上述协定的组成部分,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生效,该协定失效时同时失效。

 八、本规定于一九七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字。
  注:附图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鲍 光 宗             奥田繁市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