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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7:0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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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的通知

食药监食监一〔2013〕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

  为切实保障婴幼儿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母乳代用品宣传和销售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婴儿配方食品质量安全和标签监管
  婴儿配方食品是重要的母乳代用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在认真抓好婴儿配方食品特别是婴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基础上,按照《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加大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的日常检查力度,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依法进行标识标注,督促婴儿配方食品经营单位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婴儿配方食品标签标识上,应用醒目的文字标注说明母乳喂养优越性的宣传标语,不得印有婴儿图片,不得使用“人乳化”、“母乳化”或类似名词。

  二、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巩固爱婴医院成果,大力推进母乳喂养,维护儿童健康。如有需要,医院应从零售渠道购买母乳代用品,并保留购物小票和发票。严禁医疗机构接受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馈赠和赞助,不得收取回扣、获取利益。严禁母乳代用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医疗机构做各种形式的推销宣传。严禁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向孕妇及其家庭宣传、推销母乳代用品。母乳是婴幼儿的最佳营养来源,母乳喂养是确保婴幼儿健康最为有效方式之一。积极倡导、促进母乳喂养,实行“早接触、早开奶、早吸吮”,为孕产妇及其家庭提供母乳喂养的必要帮助与指导 。

  三、规范母乳代用品广告宣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母乳代用品广告的监管检查,加大对发布虚假违法母乳代用品广告特别是虚假违法婴儿配方食品广告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含有明示或暗示替代母乳,使用哺乳妇女和婴儿的形象等违法内容的婴儿配方食品广告,切实保障文明诚信的广告市场秩序。

  四、加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
  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加大违法违规案件查处力度,做到有举必查、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日常检查中发现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广告宣传单位存在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依据《医疗机构人员违纪违规问题调查处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降低医疗机构评审等次,追究相关责任。
  (三)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推销宣传婴儿配方食品。监管部门发现母乳代用品特别是婴儿配方食品宣传和销售活动中存在商业贿赂的,应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款,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一)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对婴儿配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广告宣传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严禁出现违法违规宣传和销售母乳代用品。及时总结推广典型做法和经验,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二)监管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加强部门间、区域间监管执法联动,强化跨部门、跨地区信息通报和案件协查,严惩母乳代用品的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
  (三)监管部门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开投诉方式,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母乳代用品违规宣传和销售行为,及时核查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10月17日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2000年15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 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 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焦作市自来水价格并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所需的费用。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向有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收取, 委托焦作市供水总公司向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收取。
市辖各区及其它部门不得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按用户实际用水量的80%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因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应按照《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计收水费的方法计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条 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 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质量, 确保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 市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代收单位按照市非税管理机构的要求, 按月将应缴的费用全部缴入市非税专户, 支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
市财政、计划、物价、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减免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收取。 按照本办法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代收单位报送上月用水数据, 缴费单位应配合代收单位查抄水表数据,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全部缴清。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水费与污水处理费应当一并缴纳。 缴纳单位可以采取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对于不执行本办法或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应当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财政非税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支付手续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污水处理费从1999年4月1日起计收。1998年12月2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局外资处合并后继续保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报告》(〔1995〕内工商外企字第1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法律法规及享受待遇、设立程序等方面,均与内资企业不同。为执行好国家政策,及时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情况,在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之前,不宜将内外资机构合并。为此,我局曾制定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对授权
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并得到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如你局外资处实行合并,我局将考虑是否继续授权的问题。
请你局主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汇报,以取得理解与支持。



199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