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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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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办发〔2013〕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和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统一思想,精心组织,认真抓好改革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事关重大,任务艰巨,需要统一部署、突出重点、分批实施、逐步推进,通过坚持不懈的努力,用3至5年时间完成《方案》提出的各项任务,加快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实施《方案》任务分工和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2013年完成的任务(共29项)
(一)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3年3月14日已完成企业注册登记)
(二)制定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铁路局“三定”规定和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管体制的指导意见。 (中央编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分别负责,征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意见。2013年3月底前完成)
(三)制定印发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海洋局、国家能源局“三定”规定。 (中央编办负责,征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意见。2013年4月底前完成)
(四)整合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土地登记的职责等。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4月底前完成)
(五)严格控制新设行政审批项目,防止边减边增,今后一般不新设许可,因特殊需要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加强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法制办会同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4月底前提出并执行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具体措施)
(六)制定印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三定”规定。 (中央编办负责,征求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意见。2013年5月底前完成)
(七)制定印发机构改革中涉及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部门的职责调整通知。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八)减少和下放一批投资审批事项。列明取消审批的投资项目(含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原则取消的国家规划内需要审批的项目)、下放地方审批的投资项目(含下放地方的国家规划内需要审批的项目),列明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保留审批的涉及其他地区、需要全国统筹安排或需要总量控制的项目以及需要实行国家安全审查的外资项目。加强对投资活动的土地使用、能源消耗、污染排放等管理,发挥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约束和引导作用。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简化程序、限时办结。 (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以及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发布新修订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修改出台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办法)
(九)下放一批国家采用补助、贴息等方式扶持地方的项目。国务院部门确定投资方向、原则和标准,具体由地方政府安排,相应加强对地方政府使用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消和下放一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一批对各类机构及其活动的认定等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一批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外,取消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二)减少、合并一批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下放一批适合地方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相应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三)整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职责等。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四)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等放宽工商登记条件、实行“宽进严管”的方案,提出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建议。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6月底前完成)
(十五)取消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降低收费标准。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9月底前完成)
(十六)减少一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的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9月底前完成)
(十七)清理工商登记前置审批项目,提出拟取消的前置审批项目和改为后置审批的项目以及加强监督管理的措施,提出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的建议。 (中央编办、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9月底前完成)
(十八)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强化行业自律,使行业协会商会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主体。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9月底前提出脱钩方案,确定一批行业协会商会进行试点,同时试点一业多会)
(十九)提出一批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订建议。 (法制办负责。根据《方案》实施情况同步提出建议,2013年9月底前完成)
(二十)国务院各部门加强自身改革,大力推进本系统改革。 (各部门分别负责。2013年9月底前按照《方案》精神和职能转变要求,提出加强自身改革和推进本系统改革的具体措施)
(二十一)规范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设定和实施。 (中央编办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出台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十二)整合一批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 (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三)对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制度,依法加强登记审查和监督管理。健全社会组织管理制度,推动社会组织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民政部会同法制办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完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修订工作,民政部门按新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二十四)完善宏观调控体系,强化宏观调控措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畅通。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人民银行、监察部、商务部、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提出完善宏观调控体系的意见)
(二十五)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 (商务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完善政策措施。2013年12月底前商务部牵头解决一批突出问题)
(二十六)加强社会管理能力建设,创新社会管理方式。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在职责范围内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十七)公平对待社会力量提供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群众健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农业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提出具体政策)
(二十八)推进国务院组织机构、职能配置、运行方式法治化。 (中央编办会同法制办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推进部门组织条例有关试点工作)
(二十九)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3年12月底前提出改革完善强制性标准管理的方案,并组织修订一批急需的强制性标准)
二、2014年完成的任务(共28项)
(一)下放一批国家采用补助、贴息等方式扶持地方的项目,相应加强监督检查。出台并实施扶持地方项目及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取消和下放一批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一批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一批资质资格许可事项。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三)取消国务院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水平评价的事项,改由有关行业协会、学会具体认定。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四)减少、合并一批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项目,下放一批适合地方管理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相应加强财政、审计监督。出台并实施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五)基本完成清理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工作,发布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及收费标准并组织实施。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分别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六)减少一批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 (中央编办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七)整合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八)推动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逐步纳入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九)加强政务诚信制度建设。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十)建立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的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十一)建立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方案,由中央编办对方案统筹协调、提出意见)
(十二)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法制办、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十三)出台并实施信息网络实名登记制度。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公安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十四)出台并实施新的现金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完成)
(十五)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体制。 (财政部会同国资委、中央编办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完善的意见)
(十六)完善依法行政的制度,提高制度质量。 (法制办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七)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建立决策后评估和纠错制度。 (法制办、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八)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确保法律、行政法规有效执行。 (法制办、监察部分别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九)深化政务公开,推进行政权力行使依据、过程、结果公开。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强化行政问责,严格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办、监察部分别负责。2014年6月底前提出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十)提出一批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订建议。 (法制办负责。根据《方案》实施情况同步提出建议。2014年6月底前完成)
(二十一)出台并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财政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二)整合一批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 (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三)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探索一业多会,引入竞争机制。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总结脱钩工作、一业多会试点经验,研究提出逐步推开的意见)
(二十四)通过修订或制定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强化发展规划制订、经济发展趋势研判、制度机制设计、全局性事项统筹管理、体制改革统筹协调等职能。 (中央编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五)建立起维护全国市场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的长效机制。 (商务部、税务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六)修订《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组织开展机构编制法制化的研究工作。 (中央编办会同财政部、法制办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七)建立健全推荐性标准体系。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二十八)完善金融账户实名登记制度。 (人民银行、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负责。2014年12月底前完成)
三、2015年完成的任务(共11项)
(一)发布新修订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并基本完成投资体制改革。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缩小审批、核准、备案范围,切实落实企业和个人投资自主权。 (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基本完成取消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和产品物品的许可事项、取消非许可审批事项、取消资质资格许可事项工作,相应加强监督管理。 (中央编办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法制办等有关部门负责)
(三)减少一批部门职责交叉和分散。 (中央编办负责)
(四)基本完成整合业务相同或相近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的工作。 (中央编办会同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五)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会同商务部、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办法,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六)基本完成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出台实行一业多会的具体办法。 (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负责)
(七)出台并实施政务诚信制度。 (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八)出台并实施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基础的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九)出台并实施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 (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基本建成强制性与推荐性标准协调配套、符合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体系。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十一)基本完成实施《方案》涉及的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订工作。 (法制办负责)
四、2017年完成的任务(共4项)
(一)基本建成集合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的统一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二)基本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三)基本形成统一登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分级负责、依法监管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 (民政部、中央编办分别负责)
(四)基本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国务院机构职能体系。 (中央编办负责)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方案》经全国人大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部门都要高度重视《方案》落实工作,深刻认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大意义,准确把握各项改革要求,将落实《方案》作为今后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主要领导亲自负责,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以更大力度,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上加快推进职能转变,确保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明确分工,形成工作合力。各部门要立即建立落实《方案》的工作机制,按照任务分工,制定工作方案,倒排时间表,分解任务,责任到人,确保按要求完成任务。涉及多个部门的,牵头部门要负总责,其他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落实任务分工需要增加参与部门的,请牵头部门提出并商有关部门确定。
(三)突出重点,逐项抓好落实。要按时完成新组建部门的“三定”工作。“三定”规定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落实职能转变要求,综合设置内设机构,严格控制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各部门都要把职能转变放在更加突出位置,做到该取消的必须取消,该下放的必须下放,该整合的必须整合,真正做到向市场、社会放权,减少对微观事务的干预,同时该加强的要切实加强,改善和加强宏观管理,严格依法监管,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水平。
(四)加强督查,务求取得实效。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对《方案》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汇总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国务院办公厅将对各部门落实分工情况组织专项督促检查,确保各项改革措施逐一落实到位,以实实在在的改革成效取信于民,树立新一届国务院良好形象。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6日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周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

前款所称客运,是指经依法许可,利用机动车按规定提供道路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县(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行政、城市管理、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客运治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车流量较大的客运场(站)设置派出机构,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及时处理客运治安事件。客运场(站)应当按规定协助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始发站或者终点站位于本市的定线客运汽车和其他经本市依法许可从事客运的机动车辆,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日内持营运手续、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客运治安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及复印件,到当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完毕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向备案人出具登记备案凭证。

第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经营者、运营车辆、从业人员机动车客运治安档案。

第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依法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后10日内到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更改登记备案:

(一)停业、歇业、复业、更名、合并、分立;

(二)更改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更改名称、营运线路或者车辆;

(四)迁移地址;

(五)更换从业人员。

第八条 实行客运场、站治安管理责任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客运场、站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条 禁止在定员座位6人以下的客运汽车的车窗上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第十一条 在机动车客运场、站区域内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行驶、停靠,应当遵守有关治安防范规定,不得影响站区秩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按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四)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应当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六)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七)营运时,随车携带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八)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转借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凭证;

(九)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妨碍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依法接受公安民警的安全检查;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

(三)严禁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身患严重疾病者、儿童乘车时,有专人监护;

(五)客运出租汽车出市区营运按规定登记时,乘客同时接受身份登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一)、(四)、(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二)、(三)、(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一)、(三)、(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接到客运治安案件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机动车是指营运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长途客运汽车和经依法许可用于客运的其他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客运从业人员是指机动车驾驶员、乘务员。

本办法所称客运场、站是指客运站区、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等客运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客运行业是城市的窗口行业,随着本市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本市的客运行业随之壮大,据不完全统计,各种客运车辆达到7000余辆。客运行业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提供服务,紧贴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客运车辆正常的营运治安秩序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为了规范客运治安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为客运治安管理提供执法依据,制定《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制定依据和过程: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制定中,还借鉴了成都、昆明、西宁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的经验。

(二)制定过程:

为加强客运治安管理,维护客运车辆营运的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2004年,市公安局组织人员就《办法》的起草进行了调研,查阅大量相关资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草稿。2004年12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办法》列入了2005年市政府立法计划。2005年年初,市公安局组成了起草班子,对《办法》草稿反复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市公安局征求了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工商局、市公交公司、市客车站等单位的意见,将有利于维护客运行业合法权益及客运治安管理的意见吸收进《办法》,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常因管辖争议而影响客运治安案件的及时处置,在维护客运车辆营运治安秩序,保障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得不够。为切实维护好本市的客运治安秩序,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办法》第二条将《办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对全市的客运治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以加强本市的客运治安管理。其中,《办法》所称客运治安管理不包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

(二)关于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

客运车辆治安登记备案在客运治安基础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夯实客运行业的治安基础管理,对客运车辆从业人员进行源头管理,促使经营单位及车主提高治安防范意识,合法经营。因此,《办法》第五条规定了本市客运治安管理“实行机动车客运治安登记备案制度”。

(三)关于客运出租车辆技防要求。

《办法》第九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完好,不得擅自拆改”。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对保护驾驶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切实有效的作用。从以往发生的出租汽车抢劫案件来看,被抢劫的出租车辆多数未安装经审验合格的防护隔离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且公安部、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亦作出了上述相应的规定。

(四)关于客运出租车辆出城登记。

为有效保护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客运出租车辆出城治安跟踪管理,及时处置客运治安案件,《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客运出租汽车当日20时至次日6时出市区营运时,应当就近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在客运场、站设置的派出机构进行治安登记”。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为加强信贷资金管理,规范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操作,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如遇什么问题,要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资金管理,规范定期存款存单质押贷款操作,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期存款存单(以下简称存单)质押贷款是以未到期的存单作贷款质物,从银行营业机构取得一定金额的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担保贷款。
第三条 存单质押贷款,必须合乎贷款审批条件,贷款额不得高于该存单存款金额的80%。
第四条 本规定所及作为质物的存单必须是中国农业银行系统的存单。
第五条 借款方办理存单质押贷款须持借款方本单位(人)存单和单位证明(身份证)如何借款方使用其他单位的存单出质,必须与该存款单位持存单及单位证明(身份证)一同到银行机构办理质押手续,存款单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六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质物时借款方须向发放贷款的营业机构提供印鉴或密码,否则不予受理。
第七条 出质的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存单。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存单不得出质。如上述存单被质押而产生不良后果,由借款方承担责任。
第八条 存单质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以多张存单质押,按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质押期限,存单质押贷款不得办理展期。
第九条 农业银行营业机构受理存单质押贷款业务时,首先要审核存单的真伪,如是本所的存单,要与该笔存款分户帐核对无误后,将盖有“该笔存款已作质押不得挂失”的便条,与该笔存款分户帐别在一起。受理农业银行系统其他营业机构开具的存单办理质押贷款时,须有开具存单的营业机构的证明,否则拒绝受理,开具证明的营业机构须将盖有“该笔存款已作质押,不得挂失”字样的便条与该笔存款分户帐别在一起。
第十条 收到借款方出质的存单,应向借款方出具《代保管存单收据》。存单视同现金专夹入库保管。
第十一条 存单质押贷款到期,借款方还清贷款本息后,须将出持的存单退还借款方,并收回《代保管存单收据》;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将根据贷款合同规定,用质押存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质押的存单与贷款同时到期,存款按存单上的利率计息,扣除贷款本息后,将剩余部分还给借款方;存单质押贷款到期,质押存单尚未到期,按提前支取处理,扣除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按原定利率、期限开给新存单。
第十二条 借款人如有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续手续,并继续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办理质押贷款的机构有权处理质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抵偿后的剩余存款按存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