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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唐济民

时间:2024-07-08 06:3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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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

唐济民


作品标题又称作品名称,系标明作品内容的简短语句,它不仅是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的高度概括,而且是一部作品区别于其他作品的重要标志,一个成功的标题更是一部作品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关于作品标题是否受法律保护?如受保护,应受何法律保护,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当前,出现了一些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和诉讼案件,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如“O岁方案”,有擅自将他人作品标题与内容一起使用的,如《现代汉语词典》,等等。在此,笔者将参照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法律现状和部分典型案例,针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问题作理论上的探讨。
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
作品标题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有的国家采取其他方法给予保护,有的国家则不予保护。在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有些国家逐渐完善了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例如,法国1957年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只要具有独创性,同作品一样受本法保护”。即使在作品保护期届满后,任何人也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同类作品上使用该标题。对于那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西班牙1987年版权法(1994年修订文本)第10条(3)款规定:只要作品的标题(或其他名称)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作为该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02条则将仿冒他人作品标题的行为视为不公平竞争行为而予以禁止。此外,日本、澳大利亚著作权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我国(包括大陆、香港、澳门、台湾)著作权法中,只有澳门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对于原作品本身的具有独创性的书名、篇名,也适用著作权保护,作品的标题不得与其他作品或先前已发表的作品相混淆。当然,也有不少国家对作品标题不予著作权法保护,如美国法院的判例都反对给予作品标题以著作权法保护,认为“一部文字作品的简单标题不是版权保护的客体;虽然它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反侵占甚至在商标法的理论下受到保护”,电影《星球大战》的版权人诉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战”计划侵犯了其作品标题的版权而未能胜诉,原因就在于此。
由此可见,国外法律对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通过两条途径:一是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但对其独创性的要求较高;二是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对其独创性要求较低。

二、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作品标题可否作为单独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观点不一,从以上国外立法情况来看,各国也不一致。总的来说,国内学术界可分为两大观点:
第一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其主要理由是:首先,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法律所保护的客体是作品,更准确地说是作品的整体,标题只是作品的组成部分,不能脱离作品整体而单独成为一部作品。其次,具有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之一。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均应具有独创性,但作品标题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退一步说,即使在立法上对具有独创性的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在司法审判中就必须划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界限,这无疑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不宜对作品标题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最后,作品标题宜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涉及作品标题的纠纷主要是对作品标题进行竞争性商业利用而引起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由此挤占对方的市场,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予以保护,文学、科学、艺术作品是精神产品,在市场经济中,也是物质产品一种具有思想或能够影响人们思想的。
第二个观点是,对作品标题是否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不能一概而论,应视该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作出不同处理。以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为界限,可将作品标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由作者创造性的独立完成的标题,而非抄袭、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另一类是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指该标题并非作者的独立创作成果,而是借用、摹仿他人的作品标题或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属于公有领域的字、词、句作为标题。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著作权法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应当予以保护,笔者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直接规定对作品标题予以保护,但是,我们可以发现保护作品标题的有关间接性规定。例如,该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就包含有不得擅自改动作品标题的含义;又如,该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都有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也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标题等。
第二,作品标题与作品内容一样,都是作者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作品标题对于作品,具有画龙点晴的作用,一部作品,如果其标题平淡无奇,不能深刻揭示其作品内容,即不能对作品思想内容作出直接的、概括的表达,就很难说这部作品是一部好的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作品标题的创作往往要付出极大的心血,特别是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更需要作者付出更多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品标题一旦确定,作者就据此而决定内容和进行艺术安排,考虑表达形式,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与其标题达到完美的统一。一部好的作品往往有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标题,比较成功的作品标题有:《红楼梦》、《围城》等,它们已经与作品内容融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作品标题本身不是一部单独的作品,但它是作品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受保护的作品,并不是其全部内容都属于作者创作的,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仅仅是其作品中确实属于独创性的内容,如果该作品的标题也属于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那么,著作权法对于这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应将其作为作品之组成部分来加以保护。
第三,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对思想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是易于认定的具有独创性思想的表达形式。不能因为对作品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比较困难,就对作品标题一律不予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一个著作权案件都会遇到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法院不会因为独创性认定困难而拒绝受理。笔者认为,对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著作权法应当予以保护,因为这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同时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标题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借鉴澳门法律的有关规定。澳门著作权法在给予独创性的标题保护的同时,也规定了几项对作品标题不予保护的情况:第一,属于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的标题,如《中国历史》、《法律课程》等,此类标题不受保护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独创性,同时,此类标题属于统称或惯称,若将其权利单独授予某个人或某些人,则会对大众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第二,以历史人物的名字或以历史戏剧剧名及以神话故事标题构成的作品标题,如《诸葛亮》、《孟姜女》等,这类作品标题之所以不受保护,一是因为历史人物的名字、历史戏剧剧名及神话故事标题通常为惯称或固定称号,缺乏独创性;二是因为它们的标题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不应由某个作者所单独享有。第三,各种定期出版且发行期长达(?1年以上的报纸和期刊的标题才受著作权法保护,否则不予保护。第四,未经发表的作品的标题不受该法保护,但是未经发表的作品如果构成另一件已发表的同类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且事先和另一作品一起进行过登记且标题相同或相似者可受到保护。该规定强调作品的发表条件或登记条件,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则容易在诉讼中举证,便于案件的审理。否则,法院将很难判断哪件作品标题属于在先创作。
三、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一、必须是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擅自作相同或近似使用。这里必须明确“知名作品”和“特有”两个词汇的法律含义。第一,关于“知名商品”的法律含义,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然没有明确“知名”的具体认定标准。如何对“知名商品”划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确实是立法中的一大难题。目前,只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作了界定,但有的规定也比较抽象。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他人知名商品进行了侵权,主要采取“反推原则”,即只要证明行为人确实擅自使用了与他人知名商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即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知名商品所获得的有关奖励,可作为该知名商品知名程度的参考。第二,关于“特有”一词的法律含义,该《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作了解释,即“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当然,有些作品的名称(标题)本来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特有性”,但权利人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由于其高超的创作水平,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从而使该标题建立了与其他同类作品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是属于基于使用结果而创造出来的区别性特征,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在以下“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一节中予以论述。综合以上分析后可以得知,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是指知名作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作品名称;对知名作品特有名称(标题)的擅自使用,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与他人知名作品特有的名称(标题)完全相同的名称或近似名称作为自己作品的名称使用。
二、这种使用造成了使用者的作品与知名作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使用者作品是该知名作品。这里必须明确“混淆”和“误认”的法律意义。第一,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的法规、规章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混淆的判断首先是根据一般购买者注意能力的高低,相同或近似的作品名称足以引起误认的,即构成混淆。第二,如何判断造成了误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项对于“可能引起误认”的情况未予规定,但是,《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合乎情理的。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也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认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不必要求业已产生的实际误认。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害著作权一案中,原告就提出了《现代汉语词典》这一作品标题应予保护的问题。众所周知,《现代汉语词典》是由中国社科院语言所编辑的辞书作品,经过20多年的广泛发行,已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属于知名作品。被告在“现代汉语词典”这一名称前冠以“新”字作为自己作品的标题,显然足以给相关读者造成误认或可能造成误认,虽然虽然一、二审判决中均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也未给该作品标题是否保护作出定论,但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这种使用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首先必须确认该作品的“知名性”,在目前有关法律规定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实践就个案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四、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关于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大多数国家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如以上提及的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作品标题的保护主要是该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在市场经济中,文化、艺术、科学领域的作品也能成为商品,甚至知名商品(也可称作知名作品)。这一规定明确禁止对知名作品的标题的不正当竞争使用。根据该条文,使用他人作品标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是: (中译名:读者文摘),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普及综合性文摘月刊,且美国出版商在其国内已经获得了?
其次,有些作品的标题不符合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能申请为注册商标,当然就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某些通用标题如《中国法制史》显然不具备商标显著性的特征,因为它是有关中国法律制度形成、发展历史的著作的通用名称,不能被独家占用,因此也就不能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
最后,作品标题显著性的产生也有一种特殊情况,笔者在前文已提到,有些作品的标题原先不具有显著性的区别特征,在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后使该标题产生了区别于其他同类作品的显著性特征。在国外的商标法中,这种情况被称为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被消费者及工商界认为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从而产生的?第二含义?,即比标记本来还强的商标含义。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但国外立法中大多有对此问题的规定。如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成员国及欧共体商标法,均允许叙述性词汇、商品或服务的常用甚至通用名称可以通过使用最终取得显著性。我国也有学者提出,我国《商标法》中应当增加这一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很有必要,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尤其对于报刊、杂志更加重要。有些报刊、杂志的标题原先虽不具有显著性特征,但在其创刊发行后,逐渐在广大读者中建立了较高的声誉和影响,只要一提及该标题,读者的概念中就会立即反映出它的出版社,不会与其他同类型的报刊、杂志产生混淆,这就是使用后产生的显著性。例如,《足球》报创刊至今已二十余年,该报从多重视角全方位、真实地报道国内外足球运动的动态,每期的发行量达几百万份,发行地区遍及全国甚至海外,是广大球迷所津津乐道的报刊。但其标题?足球?其实很普通的,谈不上有何显著性,所有专业报道足球消息的报纸都可以称作?足球报?。但广州《足球》报社的《足球》报经过长期的出版、发行,已经与其他足球报纸产生了显著性的区别。现在,一名读者在邮局或者报刊零售者处提出买一份《足球》报,营业员肯定会拿广州《足球》报社出版的《足球》报给读者,而不会是其他任何足球报纸。笔者认为,任何作品的标题只要具备了这样的显著性特征,权利人就该标题应当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利权,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规定,都有各自的特点和要求。作品标题一旦被擅自使用,权利人如考虑以著作权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必须具有独创性;权利人如考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作品本身具有“知名度”,系“知名作品”;权利人如考虑以商标法获得司法救济,其前提是该标题已申请注册为注册商标。但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保护更为直接。

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于审判的简易程序

王琼书 刘幼英 陈大军

【摘要】 针对国内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采取简易程序的现实。作者列举简易程序审判适用的范围和使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阐述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分析使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带来的危害,并结合工作实践,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出发,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于审判的普通程序。
【关键词】 医疗诉讼 诉讼程序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does not suit the Medical litigation.WANG Qiongshu,LIU Youying,CHEN Dajun.Medical Administrition Department,Wuhan General Hospital,Guangzhou Military Command, Wuhan 430070, China
【Abstract】Realizing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problems when the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was used in the medical litigation by the local court,the author listed indications of adjudgement by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It was presented that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did harmness on medical organization because of the specificity and compliacy of medical burden of proof reversed in medical litigation and concluded that not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but common process suit the medical litigation.
【Key words】Medical litigation, Proceeding, Appliable process,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在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后,由于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诉讼的门槛降低,使医疗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医疗诉讼迅速增加。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识不够,往往简单地采取简易程序,以便利审判,但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医疗纠纷诉讼存在许多弊端。作者结合工作实践,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复杂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简易程序规定》),认为涉及医疗的诉讼不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的适用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非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存在的第一审判程序,其根本特性是“简便易行”,它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单。
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即简易程序)规定”。由此可见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必备条件是:①该民事案件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③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三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
2.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简易程序在我国适用广泛,据2003年9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71%。但是它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⑴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对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近年处理的几起医疗诉讼,受理法院莫一概外的使用了简易程序,给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⑵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自身缺陷,未对该章条款具体明示,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各行其道,秧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合法利益。
二、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宜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21条限定了由中、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如重大涉外案件、辖区内或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如湖北省人民医院龙凤胎高额索赔案一审由武汉中院审理。一般医疗纠纷诉讼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受理一审。医疗纠纷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除具备民事诉讼的共性外,由于医疗行为的职业特殊性,此类诉讼自身强烈的复杂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1.医疗纠纷诉讼不符合简易程序三要素
⑴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很难取得一致,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专业人员,甚至是多种专业人员来判断其可信度,审判员自身很难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一例肩难产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案,家属认为是医生不负责任导致损伤发生;而院方认为医护人员在胎儿发生肩难产的紧急情况下,本着抢救目的,让胎儿尽快娩出做法是正确的,符合紧急避免原则;而且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是臂丛神经损伤是分娩过程中胎儿肩难产所致,为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结合医学理论和临床务实,肩难产发生原因和机理不清,而且发生率很低,要完全预防是不可能的;一旦发生肩难产,如果不及时处理,母婴均可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患方不服,法院不能作出判决,再次申请法医鉴定,结论类似。最终法院判决免除医院责任。
⑵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一定就是责任的承担者。如一起患者放弃治疗案。患者诊断为“双眼慢性闭角性青光眼”,行“巩膜咬切+自体小梁移植术”,手术顺利,出院时患者病情基本稳定;由于患者未遵医嘱,约1月后出现“房水迷流综合征”。经治医生多次向患者提出建议,要求患者接受白内障摘除术以重建前房,并一再告知拒绝治疗的严重后果。但患者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接受手术治疗,约1年后继发了大泡性角膜炎,视功能亦进一部恶化至仅存光感/颞侧。患者以医生治疗有误为由,诉诸法院。很显然,导致患者“房水迷流综合征”和视功能恶化的原因是患者放弃治疗,该责任的承担者是患者本人而非医师。最后在有法医参加的医疗事故鉴定中,认定不良后果责任人为患者本人,而非医师。
⑶医疗纠纷诉讼争议很大。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往往分歧严重。患方坚持认为医方存在过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提出诉讼的标的较高,动辄过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索赔。如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326所医院调查显示,发生纠纷后,73.5%的病人及其家属曾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过激行为,其中43.38%发展成打砸医院,对医院设施直接造成破坏的有35.58%,导致医务人员受伤的有34.46,而且索赔金额有逐年高攀趋势,平均每所医院21万元,326所医院累计总额为6000多万元[2],亦有报道在我国涉及医疗赔偿额高达42亿元。因为黑势力强力介入和其他复杂的社会因素,湖北省人民医院曾经创下296万元的单项赔偿之最,尽管国家卫生部组织专家鉴定,结论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对医方而言,根据事实认为损害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疗意外或并发症所致,甚至是由于患方不配合治疗所造成的,依照法律法规,医方应获得义务性免责。即使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应该承担高额赔偿,毕竟医疗行业尚未充分纳入市场经济范畴,仍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一部分,大多数医院是非赢利的公益行业,具有被“强制缔约”性,医院没有因医疗风险而拒绝接受患者的权利;再次,当前的医学技术水平对许多疾病的发展和转归还难以有效控制,就患者而言,在就诊前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这种风险并非医生施加于患者身上,而是事前已潜藏于患者体内[3]。也就是说,客观存在的疾病使患者蒙受了损害,处于高危险状态。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医患双方很难达成一致。
2.医疗诉讼的适用原则和过错认定
⑴医疗诉讼属于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原则。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21~124、127、132、133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的特殊侵权作出规定。医疗纠纷并为定义为特殊侵权,不能采用无过错原则,适用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4]。举证责任分配采取医方举证。按《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必然派生过错原则。如高法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损害指出适用过错原则,医院无过错就不赔偿。其实对所有医疗侵权诉讼都适用该原则,而不是象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医方无过错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向患方倾斜,认为有损害必判赔偿,无原则地判决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诉讼,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何类原因导致诉讼需要鉴定甄别的,不是一次简易程序的庭审就可以判明的。
⑵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按高法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在未进行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情况下,法官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过失裁决,采取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其判决是否公正,尚不能肯定。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就也决定了此类诉讼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三、使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的危害
1.起诉方式简单,患方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按简单程序,起诉方式简单,成本低,原告可以采取口头起诉。只要患方对医疗行结果不满意,就可以口头起诉方式将医院推上被告席;特别是在媒体误导、律师诱导下,患方是很容易提出诉讼的,诉讼随意性大。医院将承担证明自己的“清白”的举证任务,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医院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医院胜诉,医院还得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承担不菲的律师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而患方只承担低成本限的诉讼费。即使医院反诉胜利,法院判决往往也是无疾而终,很难执行。
2.应诉时间有限,医方举证存在现实的困难性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不得低于30日,同样《证据规定》也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该受“30日”低限限制。采取简易程序时法院将医疗机构举证期限在15天以内,而且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其三个月内审结。适应简易程序缩短了举证时限,对仍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必然受到程序公正的影响。在短短15天内,医疗机构要完成证据收集和申请、对照诉状审核医疗行为,要查阅资料、组织专家证人证词以证实自身不存在医疗过失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认真书写答辩状,以说明医疗无过失,要准备各类人体模型在法庭上进行演示,对事实加以说明,以说服不懂医的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这些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医疗纠纷诉讼有其复杂性,医疗机构在原本被动的医疗诉讼中已经承担了最困难的举证责任,要在3个月内结案,对医疗机构进行限时举证和限时答辩是不公平的。
3.审判组织独任制,审判结果具有很强主观性
简易程序采取审判组织独任制,按《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122条、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这意味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且独自作出判决,缺少制约,审判员的主观判断决定审判结果,容易出现人为偏差;如果审判员个人对医疗行业怀有成见或对案件先入为主,其审判结果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而在普通程序中必须依法组织合议庭审判案件,避免审判中的个人行为影响。
4.庭审程序简便,不利于医方解释说明
简易程序审判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用在开庭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庭调查可不按“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顺序进行调查;法庭辩论也可不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诉讼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顺序进行法庭辩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医方可能仓促应诉,辛辛苦苦准备的人证、物证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利于医方解释说明,甚至是医方还来不及充分准备证据。
5.当庭即判决,容易启动第二审程序
按2003年12月1日即将生效的高法的《简易程序规定》第27条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何谓不宜?规定未具体明示,可能对事实不清部分也一并判决。在医疗诉讼中,许多有争议的事实并非能够一次性判明的,如果法院按简易程序强行宣判,面对情形,利益当事人会上诉,第二审程序被轻易启动。无论在医方上诉还是患方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又会耗费医疗机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影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如果按普通程序审理,结果就会合理一些,《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普通程序审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样不明朗部分可以由合议庭再次宣判。经合议庭裁定的结论也容易被医患双方接受。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于诉讼的一般程序,而不是诉讼的简易程序。

载于《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4,20(4):227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5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5月8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铜陵市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参照《安徽省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国家、省、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受理、归口办理、依法处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对系统内下一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和举报。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投诉和举报。

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受理对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各级受理机关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规定。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投诉和举报:

(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和职责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拒绝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内容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受理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举报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转办。

受理机关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审查、转办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向实名投诉举报人作出程序性答复,并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备。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受理人员应给予投诉举报人必要的指引、介绍或答疑等服务。

第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受理机构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决定。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转办通知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情节简单的举报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情节复杂的投诉举报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需由几个行政机关共同办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受理机关指定的牵头办理行政机关在收到交办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由受理机关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受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酌情回复:

(一)没有明确被投诉举报人或者投诉举报内容无法核实的;

(二)有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投诉举报事项已经按程序办理的;

(三)有关投诉举报事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正在办理的;

(四)其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名投诉举报的办理情况,应当自投诉举报办理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并抄送该投诉举报受理机关。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具体受理办理机关申请复查。有关投诉举报受理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反馈复查结果。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按照《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受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受理机关应做好实名投诉举报人以下信息的记录和保密工作:

(一)投诉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举报人姓名(单位名称);

(三)投诉举报事项和有关请求;

(四)反馈方式;

(五)投诉举报人反映的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事项。

第十七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办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办理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有关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