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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徐平

时间:2024-07-05 09:0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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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作者徐平 系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300
本文成稿于2000年5月



目 录


导 言
第一章、 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一、 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一)历史的原因
(二)社会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
第三章 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三、 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卫生部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有关医药产品包装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



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 (局):
自《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颁发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国药生字(81)第12号)发布以来,各省、市、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都在积极认真贯彻执行。但由于药品包装牵涉面较广,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实际问题,为
了保证国务院《决定》的贯彻落实,现对药品包装的一些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1.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国务院批转卫生部颁发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所发《药品包装管理办法(试行)》及卫生部、国家医药总局关于《医疗用毒药、限制性剧药管理规定》等有关药品包装的各项规定。
2.药品的标签、小包装盒(袋)、说明书上必须印有注册商标。已有注册商标但现存包装材料上无印有注册商标的企业,待所存包装材料用完,更换新包装材料时,必须印有注册商标方可出厂。凡至今尚未向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必须在1981年12月31
日前向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报告,批准后应尽快印在包装材料上。
3.关于药品包装必须注明生产单位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限有效期的药品)以及毒、限剧药品标志的规定,应立即执行。如生产厂现有包装物上缺少上述内容的,需刻章临时加印弥补,加印后方可出厂。
4.已经卫生行政部门重新批准的药品必须使用新的批准文号,未经重新批复的药品经原批准单位同意可暂用原批准文号。到1982年7月1日一律使用新批准文号。各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审批的药品要抓紧批复。按期完成。
无批准文号的药品一律不准生产和出厂,也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宣传和推销。药品进行各种形式宣传时,均应表明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机关和文号。
5.生产批号一律按生产日期编排,以数字表示,前两位数为年份、中间两位数为月份、后面两位数批号。
6.关于药品包装需注明药品的品名、规格、主要成份、含量(保密品种除外)、主治(作用、功能)、用法、用量、禁忌、毒副作用、注意事项、装量等内容,从1982年1月1日起执行。如药厂使用现有缺少上述内容的包装材料或因标签、盒、袋版面较小、难以印全的,应由说
明书详细介绍,不得缺项,并将说明书根据药品大、中、小包装情况,每一份药品须附一张装入盒、箱内,以保证用药安全有效。
7.制剂分装工厂(场)进行药品再分装后的标签,应加注原生产工厂的批号、批准文号、分装日期、分装单位和分装者的工号。
8.药品包装必须保证药品的质量和储运,严禁生产厂和分装厂使用保温杯、陶瓷瓶,茶叶盒、饼干筒,旅行包、箱等非药用包装容器包装药品。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准要求生产单位采用生活用品作为药品包装物料。
9.自1982年1月1日起,医药经营部门对包装物上没有注明省、市卫生厅(局)批准文号及没有生产单位、主要成分、药效、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等内容的药品不准收购。1982年1月1日以后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内容的不准销售。
10.医药经营部门所存1982年1月1日以前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的内容,可继续销售,售完为止。各级医疗单位用完为止。销售1982年1月1日以后收购的药品,如包装物上缺少规定内容而由说明书补全的,出售时应按前述第6条规定的数量将说明书带给用户





1981年11月13日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2007年9月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林木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林木种质资源是指林木遗传多样性资源和选育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森林植物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遗传材料。
  林木种质资源的形态,包括植株、苗、果实、籽粒、根、茎、叶、芽、花、花粉、组织、细胞和DNA、DNA片段及基因等。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科学研究,培训林木种质资源专门技术人员,提高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水平。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木种质资源普查,建立健全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等数据资料,应当作为制定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的依据。
  第八条 全国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国家林业局制定;地方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林木种质资源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收集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条 收集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原始档案并完整保存档案资料。原始档案记载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鉴定。进行林木种质资源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过鉴定的林木种质资源或者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进行登记。林木种质资源登记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方法由国家林业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另行编号。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建立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根据需要保存具有重要价值或者珍贵的林木种质资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根据需要保存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等林木种质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情况采取原地保存或者建立异地保存库、设施保存库等方式,保存林木种质资源,保障国家和地方林木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和保护地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异地保存库和设施保存库的林木种质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和检测,及时更新和补充。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及鉴定和保存情况,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利用从林木种质资源库获取的林木种质资源,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专利权的,应当事先与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十八条 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木种质资源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要求承担反馈利用信息的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条 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开展林木种质资源动态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林木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国家林业局提交《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其说明;
  (二)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用途证明和试验方案材料;
  (三)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供相关的项目或者协议文本;
  (四)为境外制种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提交对外制种协议文本;
  (五)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或者《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公布的《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从境外引进或者向境外提供的林木种质资源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法规或者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林木种质资源引进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供适量的种质材料,经其登记后移交林木种质资源库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林业局备查。
  第二十六条 在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鉴定、保存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