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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18: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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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复函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法经字〔1989〕121号请示收悉。关于山西省榆次市敬老商店诉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服务公司采购供应处购销胶合板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输方式为送货制,到站地点是山西省榆次市。在合同交货地点栏内虽写有“厂内需方委托供方代办”,但这不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6月18日的补充协议也公是对原合同价格的修改补充。根据本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精神,本案交货地点在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榆次市所属的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牡丹江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先行受理了此案,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已经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和山西省高级法院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指定晋中地区中级法院审理此案。
此复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大力开发海内外留学人员资源,吸引优秀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学人员是指:
(一)经国家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国外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后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知名企业进修、研读、项目研发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回国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
(三)公派出国留学并取得了外国长期居留或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
(四)在国外学有所长并为我市所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
(一)留学人员领办、创办的独资企业;
(二)留学人员以货币、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与国内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在注册资本中出资额或者作价金额达25%以上;
(三)留学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为资本作价入股创办企业,作价金额超过注册资本15%以上的;
(四)留学人员担任企业法人的。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留学人员来创业园领办、创办企业,从事新产品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高新技术研究、技术交流合作、中介服务及经济贸易活动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成立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创业园领导小组是创业园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审定创业园的发展规划,处理创业园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留学人员的身份认定;
(二)负责对留学人员企业的资格审定;
(三)创业园的政策制定;
(四)创业园的管理与指导;
(五)组团参加国内外引进留学人员的招聘活动;
(六)负责申报项目和资金;
(七)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创业园的工作情况。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七条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设在九江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内。创业园内的服务机构应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处理、融资服务、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同时也可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市、县(区)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通力合作,支持创业园的建设和发展,为吸引留学人员来浔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连续三年每年筹集不少于15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重点扶持留学人员创业园企业的项目延续、衔接和开发;市科技三项经费每年安排不低于20%用于支持留学人员企业从事高新科技项目开发。
第九条 凡经批准进入创业园的留学人员携带科研项目和技术领办、创办企业,从事产品研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高新技术研究的,可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创业资助资金5-10万元。如果落户项目为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或国家重点实验室则一次性创业资助资金20-50万元。
第十条 对留学人员进园区孵化或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提供工作用房200-500平方米,需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内的,前三年免收租金,后三年按市场价50%收取租金;超出20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三年内按市场价的50%收取租金。留学人员在九江市无自有住房,并且每年连续或累计半年以上在九江居住,三年内租用自住住房按500-600元/月给予租金补贴;需要在九江市区购置自住住房,并在创业园工作满5年的,给予一定比例不超过10万元的购房补助。
第十一条 具有教授、博士或副教授、硕士职称或学历的留学人员到创业园工作,5年内每月分别给予1000元和500元的生活补贴。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留学人员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上交税收入地方库部分,五年内由财政列支全额奖给企业。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来园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咨询等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留学人员企业3年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进创业园孵化或创办企业既可注册外资企业,也可注册内资企业,注册资本金可在三年内分期到位;领办或者参与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出资额应不低于注册资金的25%;留学人员以高新技术、专利等技术成果入股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35%至50%,合作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可按有关规定一次审批,企业所聘外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需多次临时入境或者长期居留的,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多次往返签证或者居留证明。
第十六条 硕士以上(含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入园创业,其配偶在职的随调随迁,优先安排工作;非在职符合就业条件的,积极推荐安排就业。未成年子女随迁及子女入学入托,在九江市内可按有关规定不受区域限制自主选择学校,免收跨区域就学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创业或者工作过程中需评定职称,可根据其在国外的经历及学识水平予以评定或者推荐评定相应职称。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进口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少量试剂、原料配料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免税。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留学人员企业,可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优先支持,也可向信用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或者参股。
第二十条 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可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留学人员科技项目资助经费、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高新技术产业重大项目扶持资金等专项资金资助。

第五章 进驻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欲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先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的资格和项目资料,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入创业园的企业进行资格、项目的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批准后,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经有关部门审查后,不符合留学人员企业条件;
(二)企业生产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企业分立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已不符合留学人员企业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创业园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发[﹡﹡﹡﹡]﹡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业园专项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自2008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 万元;
(二)九江开发区财政自2008 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 万元。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条创业园专项资金由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创业园内的留学人员企业依照申请条件可以向办公室提出资助项目,经组织专家评审,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执行。
第四条创业园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资助、扶持在园区内兴办的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企业的界定见《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重点资助:
1、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
2、重大成果的中试费用;
3、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研发;
4、为创业园提供支持的重要科技中介机构。
(二)用于留学人员企业项目经费匹配:即在获得国家部委的项目资助后,创业园专项资金将按1∶0.5的比例匹配。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审批

第五条 创业园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方便科研项目的开展,有利于调动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的积极性。
第六条 留学人员企业所申报的项目,须持有专家评审的意见和有关机构的论证或推荐材料。
第七条 申请创业园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留学人员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留学人员创业、科研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表》(一式六份);
(二)同行专家的推荐材料或评估意见。
第八条 对留学人员企业的经费资助,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按照“公平公正、专家评审、择优资助”的原则,在综合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审批确定。

第四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九条 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留学人员企业申报的科研项目择优资助经费将建立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跟踪检查制度。在科研过程中,项目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条 获资助的留学人员企业,应每年年终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资助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须向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审计部门和办公室在年终和结项时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受助企业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按中途停止和撤销资助处理,收回资助经费。
第十二条 资助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创业园领导小组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收回原资助经费,或三年内不允许申报新项目等处罚: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或调整研究课题组负责人的;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用于其他与研发无关的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凡获得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在资助项目完成后,发表论文、专著或产品说明书上,可以注明“得到江西九江留学人员创业园专项资金资助”字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创业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发〔1993〕25号,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 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 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 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 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九条 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在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全市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核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 街道、建制镇经批准聘用的待业职工专职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在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生产自救资金有偿使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基他应纳入待业保险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金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筹集基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分级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必要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特别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国家规定的补贴从待业职工登记之月起计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待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 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工资区类别确定。
待业职工领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前提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待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2.经市劳动局核准,用于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
(二)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投放于:
1.各类企业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2.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兴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可根据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待业救济金:
(一)可将待业职工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拨付给招用待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将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拨付给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六章 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和核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档案材料。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从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核认定并答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认定的
名单书面通知职工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人员,凭单位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或《除名、开除决定书》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待业职工有关证件后15日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随同《重庆市待业职工楼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待业职工凭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重庆市待业职工证》,并凭《重庆市待业职工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基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全部追回,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动用或将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拖欠或不支付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个体过去者的待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府发〔1986〕269号)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