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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5:5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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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额医疗费保险,是指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不含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以下同)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
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
本市市区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按下列标准筹集:45周岁以下职工每人每年36元,45周岁及以上职工(含退休人员)每人每年48元。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按月缴纳。医保中心根据当月参保职工人数,直接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代扣后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职工去世后,从去世的次月起不再扣缴。
第四条 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计算,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职工的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80%,个人负担20%。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诊治过程跨年度的,按诊治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
12万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就医管理、赔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额医疗费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一致。
第七条 当职工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进入大额医疗费保险支付范围时,医保中心应通知商业保险公司,职工就医仍凭IC卡和病历本,定点医疗机构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其诊疗情况作详细记录,但医疗费用需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全部病
历资料、住院医疗费明细、医疗费收据及复印件、大额医疗费保险索赔申请表、本人身份证、IC卡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保险公司应及时核定赔付数额,并在核定后10日内作出赔付。
职工个人在治疗终结前垫付的医疗费在2万元以上,且垫付确有困难的,可通过医保中心向商业保险公司提出预结申请,商业保险公司应予预结。
第八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由医保中心在其参保当月为其办理大额医疗费保险投保手续,从其参保下月起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使大额医疗费保险的保费不能按规定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时,暂停享受大额医疗费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一定两年不变。两年后,医保中心可根据大额医疗费保险的运行情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保险费筹资标准、赔付标准和赔付办法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中代扣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必须及时足额向商业保险公司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业保险公司、医保中心、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大额医疗费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施行。



2000年7月1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和部署;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四)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本级财政决算;
(五)授予省内特等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开展重要的执法检查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重大调整和变更;
(四)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重大措施;
(五)关于农业、农村、农民问题和粮食主产区建设的重大措施;
(六)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措施;
(七) 贯彻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措施;
(八)实施土地管理、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重大决策以及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和保护情况;
(九)上半年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十)全省预算、省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省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和一般预算收入超收及使用情况;
(十一)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十二)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者以省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公益性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建设情况;
(十三)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益事业、就业和再就业以及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十四)重大突发性事件、重特大事故和重特大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建立省际间友好关系情况;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司法及其廉政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七)重大司法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十八)加强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和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十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及处理情况;
(二十)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大代表或者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二十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的同时抄报省人大常委会:
(一)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实施方案;
(四)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调整、变更的实施方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以采取口头报告或者书面报告的形式。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30日前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对依照本规定提请讨论决定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自收到议案或者报告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常委会会议作出决议、决定。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应及时通知提请报告的机关。经审议,认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必须认真办理,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未规定报告时间的,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后的2个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将审议意见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的,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7日内将审议意见通知有关国家机关。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凡擅自作出决定的,由省人大常委会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违反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而未报告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有关国家机关限期报告。对于重大事项报告不实,或者在答复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73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审批和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
告,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广东省行
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适用《条例》和本办法。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和公告机关。
  省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
规定,对其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队伍进行审批并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和
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下同)
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资格,财政部门负
责审查核定预算经费的申请,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批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
审查后逐级上报审批。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由其省
一级行政机关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依照《行
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申请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牵头,会省财政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并提出办理意见报省人
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受理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申请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牵
头,会本级财政、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
府审批。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由编制部门按程序核定。
  第七条 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报送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必要性、执
法职责、执法依据的报告和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方案。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审批完毕。
  第九条 行政执法队伍经批准设立后,必须在3个月内组建完毕。逾期未能
组建的,必须在期限届满前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延期组建。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必须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执法队伍不得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按以下规定申请公告: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本级人民
政府逐级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三)实行垂直领导的省以下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由省
一级行政机关向审批机关申请公告。
  (四)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法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组建完毕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告。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告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
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后,必须于
批准设立后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有关材料和批准文件报省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被授权的市人民政府违反法律、
法规、《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可提请省人民政府
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省人民政府直接撤销有关市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监
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队伍执法情况的监督和检
查。行政执法队伍有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依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
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撤销擅自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
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不按审批机关批准文件组建行政执法队伍的,审批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审批机关有权直接撤销该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申请成立行政执法队伍中弄虚
作假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已经成立的行政执法队伍,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
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或变更名称的,
按本办法的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乡、镇一
级人民政府确需成立行政执法队伍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