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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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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5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二)资源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
(四)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五)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六)污染者承担治理和损害补偿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将环境保护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地(市)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各类群众性及民间的环境保护组织和活动,引导他们健康发展。
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列入计划,中、小学及幼儿教育应结合有关教育内容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及舆论监督。
第八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行清洁生活和污染集中控制。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科技交流。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嫁污染。
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决策及其他重大措施,必须重视对环境的影响,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保护环境,坚持环境建设、经济建设和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环境监测资格质量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环境要素的常规监测和污染源的监测,其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各部门、单位的环境监测数据,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以及产生环境污染纠纷时,由其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有管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二)承接污染防治工艺和设备的设计与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或利用。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江河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源已产生直接危害的,应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逐步改善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环境受到污染。不得超标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恶臭和机动车尾气。
禁止在市区等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焚烧的,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船、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的排放,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禁止夜间及午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排放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饮食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种活动。建筑施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及午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对工业、建筑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逐步做到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倾倒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采取以填埋方式处理的,必须建有有效的防水层;以焚烧方式处理的,必须配有消烟除
尘设施,做到达标排放,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收贮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积极创立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域等环境优化区域,促进环境优化,经济繁荣。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主要江河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海洋环境保护、资源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负其责,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经预验收符合要求,方可试产或使用。试产或使用期间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改正;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或逾期未改
进的,必须停止试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应于试产或使用一年内,向负责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经总体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原有污染同时治理。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申报表之日起10日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环境保护规定。在签定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国内不能配套解决污染治理问题的,应当同时引进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方式和去向作出明确具体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使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无法正常运转,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开发区、工业小区、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等区域成片开发在规划审批阶段,由区域成片开发的管理机构提出区域总体环境影响报告书,按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域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总量控制,集中
治理,达标排放。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得拒报、谎报。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时,应当提前15日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编号、设置标志,按要求配置计量装置,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的要求,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建立工业污染集中控制区,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地区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治理污染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并依法按时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设备、产品、工艺。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使用;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国家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垃圾进入本省。
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必须向进口单位和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进口废物运抵口岸后,废物进口者和利用者应立即向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验,海关凭审批机关批准进口的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已接受报验印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验放。
第三十九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造成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和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告人民政府的同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减轻污染损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拒绝、妨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监督检查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不按规定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预验收的;
(三)未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建设项目试产或使用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四)不按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活动的;
(二)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结论错误或弄虚作假,后果严重的;
(四)没有配套引进污染治理设施和技术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对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其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以5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将国家控制的危除废物和垃圾引入本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退运出境,并处以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30%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审查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批准进口国家严格控制进口的废物有重大失误,或者越权审批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2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项设置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任期3年。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我市创造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数不超过2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二、三等奖分别占总数的10%、30%,60%。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人在申报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对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进行公示,并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任何组织或者公民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异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会议评审答辩,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励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万元、5000元、2500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市区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各县获奖项目由所在县财政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为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和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政办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技工学校教师职称问题给国家劳动总局的批复
国务院


你局(80)劳总培字19号、51号请示报告悉。国务院同意技工学校文化、技术理论课教师职称的确定与提升,按照国务院批准、教育部一九八○年二月七日发布的《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试行。至于生产实习课教师的职务名称,可按各主管部门
的有关技术职称的规定执行。

附:教育部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确定与提升教师职务名称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中等专业学校教师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服务的积极性,加强责任制,建设又红又专的教师队伍,不断为提高教育质量和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做出贡献,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定为:副教授、讲师、教员、实习教员四级。
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名称的确定或提升,应以思想政治条件、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为主要依据,同时,对资历和教龄也必须加以照顾。
三、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做到又红又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做好教学、生产劳动,科研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
四、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且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定为实习教员。
大专、中专毕业生,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能承担部分教学任务,尚未达到教员条件者。
五、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可定为教员:
1.具有高等学校本科毕业水平或对所授本门课程及其有关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达到相当于大学本科毕业水平(对某些特殊专业和来自有关业务部门、生产单位,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能独立担任教学工作者,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2.能独立担任一门课程的教学任务,教学效果较好。
六、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教员,可提升为讲师:
1.能胜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成绩优良;
2.掌握本专业必需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技能,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或能编写质量较高的教材,能担任培养教师工作;
3.掌握一门外国语,能顺利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籍和资料(对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条件)。
七、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讲师,可提升为副教授:
1.能熟练地担任一门或一门以上课程的教学工作,质量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成绩卓著;
2.对本门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理论知识和比较丰富的实际经验,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能够密切联系实际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工作,并取得显著的成就,提出具有一定水平的科学论文(包括主编质量高的教材等)或者在生产技术方面有较大的贡献,或者在业务技能上有较高的造诣

3.熟练地掌握一门外国语(对于某些学科和有特殊原因的教师,这一项可暂不列为必备的条件)。
八、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在调来学校前,或在兼任社会职务时,已由其他部门授予某种职称,可兼有双重职称。
九、教师职务名称确定和提升工作,应该在学校党委(总支、支部)的领导下,贯彻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实习教员、晋升为教员的,须经专业科(教研室)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批准。
确定或提升为讲师、副教授的,须经学校校务会议讨论通过,学校党委(总支、支部)审核,经有关主管部门报请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批准,并报教育部和国务院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提升副教授,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组织学术委员会或委托高等学校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评定。



198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