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
农农发[2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农垦)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海南省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的管理,促进南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部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的管理,促进南繁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农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繁,是指秋冬季节到海南省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和种植鉴定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南繁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成立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农业部主管副部长和海南省主管副省长担任,成员由农业部、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南繁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和管理南繁工作。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制定南繁工作方针和南繁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南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在海南三亚设立国家南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南繁办”),负责南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家南繁办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实施并监督落实;
(二)协调解决南繁基地的治安、用地、用水、用电和隔离区等事宜;
(三)协助有关部门监督南繁植物检疫、种子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事项;
(四)联络、协调南繁单位之间及南繁单位与所在市县的关系,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五)研究提出南繁事业发展的建议;
(六)完成国家南繁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南繁基地设立南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南繁单位的联络、协调和管理工作,配合国家南繁办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南繁基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南繁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农业的政府负责人担任组长,农业、公安、水务等部门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有关乡镇负责人为成员。
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局,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及海南省有关南繁工作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南繁隔离区、委托生产(繁殖)合同、租地合同、劳务合同、用水用电等纠纷,维护南繁正常秩序;
(三)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南繁基地的治安问题,保护南繁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四)完成国家南繁办交办的工作。
第十条 南繁基地所在乡(镇、场)应当设立南繁管理办事机构,协助县(市)南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本辖区南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国家南繁办或本省(区、市)南繁管理机构办理南繁登记备案。国家南繁办与各省(区、市)南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交流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从事南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手续;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规定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从事农业转基因植物品种研究、试验和生产的,应当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南繁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流动人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南繁基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安排南繁用地、用水、用电及南繁物资。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和收寄南繁产品,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国家南繁管理经费由农业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南繁基地,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确定地租指导价,优先支持科研育种、种植鉴定等工作。
第十八条 在南繁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 年9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和海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9月27日印发的《农作物种子南繁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利息计入本金;二是将利息在本金中扣除。但无论哪种方式,借款人的实际借款数都将高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两种情形下借款人均应按照实际借款数返还本金并计付利息。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提前支付利息等意图规避法律的情形,如何在复杂的利息支付方式中准确认定“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相关理论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1月1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为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当日王某交付张某100万元,张某向王某支付一月份利息1.5万元,至2012年12月1日张某每月如此。2013年1月张某还款不能,王某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日支付本月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约定方式的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归还借款、给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按照约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时张某实际得到的借款数应为98.5万元,预先支付的1.5万元利息应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张某应当归还王某借款的本金数为98.5万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公平原则,为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合同法第二百条禁止预先扣除利息,该规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即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确定为本金。其次,本案中预先支付利息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再次,利息实质上应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的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若本金未交付则不会产生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从规范借贷关系和促进公平的角度出发,对合同法第二百条不应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为,凡属于预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借款合同约定数额的情形均应加以禁止。
进一步延伸的问题是:倘若案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3日支付本月利息,其他约定不变。那么关于利息支付方式的约定应如何认定?在贷款人已实际支付借款人约定本金的前提下,还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利息的支付时间,而是由借贷双方通过协商加以确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但该法条中的“期限”并非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是借款人对本金使用一定时间后产生的,预先支付缺乏理论基础且违背交易习惯。如果让借款人支付超过实际使用期限的利息或者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而让其支付利息,都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如果双方约定在每月的3日支付本月利息,虽然王某于1月1日实际交付了张某100万元借款,但张某一个月中只有两天获得100万元的使用权,却支付了使用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对于张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可以认定为1月3日当天,王某预先扣除了100万元28天的利息,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所以,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无效,应以实际使用期限确定应当支付的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案例中借款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那么已经支付的利息将成为自然之债,虽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实际借款数为准,但借款方要求贷款方返还已支付利息的抗辩将无法得到支持。
接下来的问题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中的“到期”应如何理解?是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还是实际使用借款的期限?笔者认为,从交易习惯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中可以看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到期”应是指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约定的期限”应是约定的偿还利息的期间。但二者并不矛盾,因为按照交易习惯,利息应是使用期限届满才应当支付,但法律允许借贷双方通过协商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按年支付也可以按月支付等等。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借贷关系在公平的环境中进行,而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案例中王某和张某关于利息支付的约定显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实际取得的借款数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损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说月底偿还利息就一定公平,因为问题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还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应当以使用期限来计付利息而不是以具体时间点来计算,即应从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实际使用的期限来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而不能机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进行约定,否则很容易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