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时间:2024-05-13 03:48: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延长办案期限的建议,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是,鉴于我省目前受理案件较多,办案人员不足,今年内要全部依照刑事诉讼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困难。为此,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的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本条中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五、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应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6月27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照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提交本次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会议应当继续对该项议案的审议。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印发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小组活动。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两次;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每年一般活动四次。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时,有权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有关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问题,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可以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县(市)驻本乡、民族乡、镇的有关部门的工作。
代表在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部门,督促其研究并依法办理。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作出安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邀请的决定由会议召集人根据会议议题和代表的实际情况作出。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三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为二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至迟不超过四个月。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结后,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者检查。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先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次会议确认。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按照《代表法》第三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分别报告或者报经许可。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代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二十天;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
第二十五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了解代表活动情况,受理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或部门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处理结果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条件的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汇报可以采取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
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三)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代表大会也可以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
决定;
(四)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五)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予以公告。
罢免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按照《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和代表本人。
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3年9月28日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郑政办〔2004〕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八月六日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郑办〔2004〕31号),设置郑州市经济委员会。郑州市经济委员会是承担工业行业规划、工业企业改革、工业经济运行调节、宏观指导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划出的职能

(一)将指导国有企业改革的职能划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将内贸管理、产业损害调查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的职能划入市商务局。

(三)将指导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职能划入市中小企业局。

(四)将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审批、备案和申报工作的职能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工业经济的法律、法规、政策;拟定工业经济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形势,对工业经济运行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负责日常工业经济运行的调节,拟定并组织实施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政策和措施,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负责拟定工业经济运行中主要生产要素的年度调度方案,对经济运行中涉及财政、金融的政策性问题和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负责编制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和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计划调整;负责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培育和发展工作;组织指导全市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全市工业企业减负治乱工作。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工业总体发展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提出全市区域工业经济协调发展的总体规划,指导各县(市)、区工业经济发展规划,优化全市工业布局,组织实施区域经济合作;对工业结构进行分析和评估,制定并组织实施工业结构调整方案和措施;负责全市汽车工业、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规划和指导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基础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发布工业项目投资导向目录和工业领域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引导工业企业投资、利用国外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方向,进行项目备案和监督。

(五)负责指导全市工业技术进步和工业现代化工作,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指导技术引进、重大装备国产化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工作;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结合;组织实施名牌战略,培育名牌产品;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负责组织实施产业、产品技术规范、规章和技术标准;指导全市工业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负责工业经济信息系统建设和指导工业企业信息化工作。

(六)负责工业企业改革工作,拟定全市工业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工业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指导和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产权出让项目;参与制定国有工业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的政策;指导本地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七)负责全市公路、铁路、水运、航空及管道运输和邮电、通讯的综合协调工作,研究拟定综合运输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协调全市工业生产、市场平衡所需重要物资和商品的运输及外贸货运,组织联合运输;指导工业企业营销体系建设;指导协调全市工业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八)负责电力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市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工作,组织拟定电力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相关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全市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九)负责宏观指导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发展,研究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十)负责全市军工行业及国有非煤矿山的管理;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与流通管理工作;协调军工单位和地方之间的关系。

(十一)负责全市工业企业(不含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十二)负责委管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党组织建设、劳动人事、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三)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郑州市经济委员会设1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建立健全机关各项规章制度;负责机关文秘、督办、信息、机要、档案、保密、接待、重要会务和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应用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关业务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后勤服务工作;负责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综合法规处

负责组织起草工业经济的综合性法规、规章、政策草案及相关的行业法规、规章和政策草案;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工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开展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负责起草综合性文字材料;负责全市工业经济的政府目标管理工作;负责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工作;负责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指导企业开展诚信守法活动。

(三)经济运行局

综合分析全市工业经济运行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预测工业经济发展趋势,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负责制定近期工业经济运行调控目标和措施,监测、分析工业经济运行态势;负责全市经济运行中有关生产要素的综合调度,组织解决工业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编制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报告,研究提出与经济运行有关的财税、金融政策建议,协调工业企业的信贷、资金问题;负责工业企业封闭贷款工作;指导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定期编制扭亏增盈报告,负责扭亏增盈专项资金的申报、使用和管理;负责国有工业企业财务报表的统计分析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计稽核和各项审计工作;综合协调经济运行中交通运输等重大问题;负责工业企业运行中能源的平衡、衔接,参与能源、运输价格调整和电力分配计划的制订;组织编制大宗和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计划,并根据运行情况进行计划调整,提出动用国家储备物资的建议;负责协调重要物资、能源的紧急调度和总量调控工作;负责全市重点工业企业和大型工业企业集团的培育和发展,拟定发展大企业、大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工业企业营销体系建设,推进现代营销组织发展。

(四)组织人事处

负责委管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协调、指导省部属企业和托管企业的党组织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国防教育、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宣传报道和民主党派、工、青、妇等工作;负责机关人员考核、考察和任免工作;负责机关劳动工资、人事档案、出国政审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工业经济管理人员和企业经营者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市经济干部管理培训中心的工作;组织企业管理人员出国培训;负责全市机械电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审工作。

(五)劳动保障处

指导全市工业企业劳动管理、工资管理、保险福利、工人培训和劳动工资统计工作;协同有关部门搞好职工再就业工作;参与协调工业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复员退伍战士安置工作;负责困难企业和困难职工救助工作;负责工业企业劳动政策宣传工作。

(六)投资与规划处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技术改造投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项目实施、竣工投产及验收、后评价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工业领域投资导向目录,指导工业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的投向;研究提出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政策措施并指导实施;负责市区工业企业、污染企业的搬迁改造工作,参与工业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研究拟定全市工业布局调整规划,工业结构调整方案;负责宏观指导多种所有制企业的发展,研究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的政策建议;协调多种所有制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七)技术进步与装备处

拟定企业技术进步、技术引进和重大装备国产化的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实施全市重点技术创新、产学研联合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化、技术引进与消化吸收、重点新技术推广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工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评审工作;指导企业技术中心建设;指导实施名牌战略和全市工业企业生产质量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工业企业技术协作洽谈活动;负责编制全市工业系统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推进重点工业企业信息化工程;研究拟定振兴我市电子产品制造业、通信业、软件业的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组织编制行业生产经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负责全市电子信息行业的综合平衡和宏观管理。

(八)企业改革处

负责落实工业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协调组织实施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方案,推进国有工业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组织实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企业剥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负责国有工业企业隶属关系划转和协调市属工业企业属地管理工作;指导和协调工业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产权出让项目;参与制定国有工业企业向外商转让资产、股权的政策;指导各县(市)、区的工业企业改革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工业企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九)能源处(郑州市三电办)

拟定全市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电力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下达全市电力企业年度发电量预期目标;依法监管电力供应和使用,规范电力市场秩序;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组织研究拟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协调农村电气化工作;履行《电力法》授予的电力监督检查权和行政执法权;研究提出全市能源行业、企业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发展新能源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有关资源综合利用、节能、新能源、环保产业示范项目的规划实施;负责综合利用企业、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发电企业的认证;组织协调工业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工作。

(十)企业安全生产处

指导协调全市工业企业(不含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参与工业企业有关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监督检查;负责工业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管理有关工业企业安全生产技措和科研专项经费;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综合管理工业企业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十一)交通邮电处(郑州市联合运输办公室)

研究分析交通邮电行业发展动态,并提出利用和提高综合运输能力、平衡运力投放、改善邮电运输服务的政策建议;编制和实施交通运输年度调控方案;掌握交通行业运行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重大问题;负责重要物资、重点产品运输调度工作,负责全市联运行业管理,编制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推动集装箱运输和专用线、自备车(箱)共管工作;组织协调春运工作;负责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工作。

(十二)汽车产业处

组织拟定全市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工业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负责全市汽车工业发展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负责全市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制造业行业管理;负责全市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目录管理和产品认证工作;引导和组织汽车工业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参与审批、申报汽车、汽车零部件和农用运输车工业基建、合资项目,组织新产品及改型产品的鉴定;负责行业的统计、报表、信息工作;负责协调产业的地区配套和产业链构建。

(十三)化工医药工业处(郑州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办公室)

研究拟订全市化工、医药工业的行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组织拟定行业规章、规范;指导化工、医药工业管理体制改革;指导、调控行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投资方向,促进行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监督检查产业政策的执行情况,综合协调全市化工、医药行业生产、建设中的重大问题;管理医药行业专项资金和市级药品储备,负责灾情、疫情药品器械的紧急调度;掌握分析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动态;协调医药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负责农药行业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承担郑州市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十四)轻纺工业处

组织编制全市轻纺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行业的宏观管理;指导、调控轻纺工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投资方向,促进行业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研究拟定行业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行业生产、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搜集、分析、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十五)机械冶金工业处

组织编制机械冶金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机械、冶金行业的综合平衡与宏观管理;指导、调控行业的生产经营方向和投资方向,指导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研究制定行业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行业生产、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负责行业技术、质量标准的制定;搜集分析、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十六)食品工业处(郑州市食品工业办公室、郑州市包装行业管理办公室)

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食品行业、包装行业发展规划,负责食品、包装行业管理;负责食品工业的综合平衡与宏观管理;监督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拟订行业管理办法和规定,负责行业生产、建设中重大问题的综合协调;负责收集、分析、整理、发布行业信息。

(十七)郑州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品科研、军品技改及保障条件的政策法令和措施;负责全市军工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和分析,并将军工经济发展纳入地方发展规划;协调省国防科工委和各军工单位完成军品科研、生产任务;负责军工单位军转民及民品配套工作的协调、服务;参与组织民品项目的立项、评审、鉴定验收工作;负责“三线”调迁军工企事业单位有关问题的协调、服务;负责全市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与流通的行业管理,参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申报和定点工作;承担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负责非煤矿山使用民爆器材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军工单位与地方政府的联系协调工作;负责军品质量和战时动员的有关工作。

(十八)郑州市证券管理办公室

协助证监会郑州特派办对本市辖区内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咨询等中介机构的证券期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指导企业直接融资,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十九)信访办公室

负责工业企业的稳定工作;受理涉及经委系统来信、来访;承办上级领导机关、市信访部门转办交办的有关信访案件;组织、协调、处理工业企业稳定和重要信访问题;综合研究分析企业稳定工作,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郑州市经济委员会机关核定总编制121名(其中行政编制90名,离退休服务人员编制22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设主任1名,副主任3名,中层职数43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各1名)。

设置离退休干部工作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核定领导职数4名。

纪检(监察)、机关党组织机构按市委郑发〔2001〕17号文件规定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