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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时间:2024-07-12 11: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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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守我市科学技术秘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经济效益,促进我市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已获国家批准的发明;
二、正在研究试制可能成为发明的新技术或阶段性成果;
三、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四、我国特有的技术诀窍、传统工艺以及特种配方、中药秘方等;
五、通过第三国或其他渠道获得的国外实物、图纸、技术资料等;
六、我国独有的各类重要、稀缺、珍贵的自然资源和农、林、牧、畜、禽、水产、中药材等品种的种养技术及其考察资料;
七、各级科学技术研究的总体规划、计划;
八、其它需保密的科学技术。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独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机密:超过国际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秘密:具有一定水平,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到损失的其它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资料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仅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
第五条 划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最后由国家科委审批。
二、凡受市科委以上单位奖励而又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款的保密项目,以及第二条第四款的重点项目,按隶属关系逐级提出密级建议,由市科委审批,并报省和国家科委备案。其它属于第二条第二、三、四款以及第五款的保密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三、属于第二条第六、七、八款的保密项目,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四、下达科研、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应同时确定项目密级,如密级不合适,可在鉴定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升密、降密和解密。
一、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科学技术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二、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要及时补办密级或升密。
三、升密、降密或解密一般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清理并办理升、降、解密等手续,同时通知原报(送)单位。
第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有保密项目的各区、县、局(公司)、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应建立科技保密小组。小组成员中,要有一名领导和一名科技人员参加,并根据实际情况选配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其它有科研保密项目的单位也要有专人负责科技保
密工作。
第八条 科技保密的档案管理工作。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保密管理制度,积极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保管设备和条件。凡列入保密的项目,在科研课题完成后,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书等,交由本单位技术档案室统一归档。其它列入保密的技术资料亦应及时整理归
档。个人不得保存各种保密技术资料,不得翻印、复制、摘抄科技保密内容。如工作需要时,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可摘抄于保密本中,并按保密要求保管和处理。
二、建立利用、收发、登记、回收、归档和销毁科技保密资料制度,对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应准确地标明密级。
借阅密级科技资料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履行批准、登记、注销手续。一般不准携带密级文件、资料离开工作场所,如特殊需要,应按批准权限办理,并由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如系绝密资料,应二人同行,共同负责。禁止私人将密级文件、资料带往公共场所以及自己和亲友家中。


三、凡属要销毁的科技保密资料,不准向收购站出售,要按机要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宣传报导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规定的第五条办理审批手续。
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进行公开的宣传报导和出版发行。
第十条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的规定。
一、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防止对外泄密。对内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缩小扩散面。凡列入保密范围的科学技术,在对外经援、科技合作、中外合资、技术交流、转让或出售科学技术时,必须按隶属关系逐级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或按国家授权办理。
二、在业务活动和私人交往通信(讯)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外泄露国家科技保密内容及尚未公开的科技情况;不得将我保密的科技资料、图纸和各种实物样品等提供、携带、交换出口。
三、参加国际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的技术资料、样品,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审批。具有保密内容的,一般不予携带或投寄。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密级资料时,可通过外交途径递送,并存放于我驻外机构中。如到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要特别谨慎携带、保
管。
四、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访问前,要拟定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其中哪些禁止拍照的,应明确标志。凡确定为保密的项目,不准外宾参观,并应采取掩护措施。
五、在国内不能借口保密而互相封锁。要发扬社会主义协作精神,积极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我市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可按科技成果有偿转让、咨询服务等有关规定,通过一定手续利用自己所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使用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经常对科技人员、干部、职工进行科技保密宣传教育;重大节假日前要进行科技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在科技保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凡发生失、泄密事件,应及时采取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对造成失、泄密的有关人员,视情节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广东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和本规定精神,建立、健全科技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关于国防科技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科委。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1月19日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问题的批复

1990年1月20日,最高法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内法经请字第6号《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适用何种法律文书》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只需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用判决书。
二、人民法院审理既要确认合同效力,又要对财产权益纠纷作出处理的案件,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无异议,且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用调解书,在调解书的认定是非责任部分写明合同的效力;凡当事人对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确认有异议,或者虽无异议,但财产权益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用判决书。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违法行为,采取收缴、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措施的,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四、我院1984年9月17日《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方式”的意见,自本批复发布之日起作废。
1990年1月20日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建设厅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发布《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价服〔2004〕178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房地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我省物业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物价局 湖南省建设厅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附件:



湖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机制,根据《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服务收费。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非住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提供其它与委托人生活、公众服务相关的服务,向业主(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供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行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州、县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部门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七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中央空调)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费用

3、用于物业管理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清洁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公用水电费用;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费用;

9、开展必要的社区文体活动的费用;

10、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八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第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列入成本开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同时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质询。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所提供服务的性质、项目、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采用包干制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等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是指对住宅区内道路、楼宇内公共走廊、通道、电梯间、停车场、公用厕所的清扫保洁,室外上下水管道的清理,化粪池(井)的淤塞清掏,蓄水池(水塔)的定清洗消毒以及垃圾清运至转运站等。

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是指对住宅区域栽种的花草、树木、园林小品的定期修剪、喷药、浇水,美化管理区域环境等。

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是指配备专职人员值勤巡逻,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生活秩序等。

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是指对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和住宅区内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公用下水管道、落水管、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道路、围墙、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型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件设施以及设备设施使用的房屋等的维修、养护、管理,以保障其处于正常运行或良好备用状态。不包括上述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采用酬金制的,及别墅小区、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特约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收费标准由服务的提供方和接受方约定。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个别业主委托,为其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人提供的其它特约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各级价格、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到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收费申报登记。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符合本规定的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报当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业主交纳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应低于规定标准,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补偿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平等互利、质价相符的原则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区内设有固定停车场、停车棚或经业主大会同意划定的固定停车位,并有专人看管的,方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行政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请登记。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可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以下费用:

(一)装修管理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在装修完工后一次性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主要用于装修期间各种设备、设施的能源消耗、装修管理服务、各种资料的制作等的费用。

(二)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装修产生的垃圾,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三)出入证件工本费:物业管理企业对出入人员实行证件或登记查询管理的小区,可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限期管理,并收取证件工本费。

(四)装修押金:根据住宅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一次性向业主或装饰装修企业收取。装修押金用于补偿装修期间损坏的共同部位(公共走廊、墙面等)修复和承担违约责任,其余部分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物业管理企业验收认可后全额退回。

除上述费用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诸如电梯使用费、楼道维修费等与装修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水、电、煤(燃)气、热、电讯、有线电视等服务,凡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加价、乱收费,并直接向最终用户收费。需要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抄表、代收费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代收、代缴合同,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不超过5%的代理服务费。

第十九条 非常用的公共设施如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专项服务,其服务方式、时间和收费标准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专项用电要实行管理区内分类分表计算,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管理区内路灯、楼梯间照明用电、电梯运行电费在公共性服务费中列支;

管理区内装饰用彩灯、射灯等用电费用由业主(使用人)共同负担。

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未办理房产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验收合格后,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物业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要求,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管理费从开发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入住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已办理入住手续但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规定标准扣除清洁卫生费用后交纳,具体扣除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物业服务,由省建设行政部门、省价格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服务等级标准(见附表一),省价格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全省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浮动幅度及其他有关收费指导标准(2005年度指导标准见附件二),并定期公布。

各市、州、县(市)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听取包括业主代表的意见后,根据当地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不超过8%的利润率,在省统一制定的公共性物业管理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制定当地的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定期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在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小区规模、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在上下20%的幅度内确定实际执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其余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向所在地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备案登记。

申报登记备案的程序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所在地的市、县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申报,填报《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见附表三),提供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存复印件),由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现场查验,核定相应等级档次的收费标准。其中经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收费标准,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可不进行现场查验,直接在《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相关栏目内签署备案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办公楼、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尽快推行社会化改革,将物业服务补贴货币化。物业服务尚未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原则上不得收费。依照有关规定推行物业服务社会化改革需要收费的,应明确过渡收费期限,经由当地同级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当地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当地房地产行政部门同意,并参照上述申报登记备案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价格登记证和收费公示制度。凡属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管理企业应持经价格行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部门签署意见的《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费申报登记备案表》,向价格行政部门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凭证到地税部门领取收费票据,凭证凭票方可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含基准收费标准、允许浮动幅度、实际收费标准)和代收的水、电、气、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进行公示。对需由业主(使用人)分摊的费用,应当公布具体的分摊原则及计算方法,接受业主的监督和质询。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了物业服务费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委托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需收取费用的,委托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收取自身不提供管理或服务的费用。社区及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使用人)收取费用的,须持合法有效文件自行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对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同的物业,禁止价格歧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区分业主身份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物业管理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外来人员收取包括办证费在内的任何费用。也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予标明的任何收费、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三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本金及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使用人)须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收费项目、内容、标准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行政部门或房地产行政部门依据《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2、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不具备物业管理服务资质实施收费的;

4、应办理而未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实施收费的;

5、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费公示的;

6、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7、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部门、房地产行政部门未按照《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行政部门、房地产行政部门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做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本实施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