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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1:27: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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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


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1〕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建委、计委、财政局、交通局、林水局、园文局拟定的《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现予批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四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市建委 市计委 市财政局
市交通局 市林水局 市园文局
(二OO一年十月)

  为了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计委等7部委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部第89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适用范围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地下工程、交通、水利、电力、园林绿化工程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
  其它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二、投标人的确定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并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如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招标人可以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为工程项目投标人。
  三、投标报价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投标报价应根据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以本省现行定额规定的计量单位、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原则进行计算,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市场信息和企业自身管理水平自主报价,做到“统一量、放开价、市场决定价格”。
  投标报价的方式可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报价,提倡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应是招标文件的一部分。
  四、评标方法
  “无标底”招标投标的评标方法可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两种。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二)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一般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详见附件)。
  (三)取消所有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有效幅度的控制规定,但投标价格低于企业成本的不予中标。市政府原关于“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3%或低于标底5%的;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投标价高于标底5%或低于标底7%的,投标书无效”的规定,停止执行。
  五、评标组织
  “无标底”招标投标项目的评标活动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根据招标人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于开标前一天内从评标专家库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予以保密。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严格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严肃评标专家的评标纪律,对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取消不称职评标专家的评标专家资格。
  六、评标程序
  (一)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1、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2、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的;
  3、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4、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
  5、为防止串标,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
  (二)评标委员会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经系统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和比较。
  1、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投标价的评审方法为: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价格调整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作必要的价格调整。在完成详细评审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标价比较表”,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对商务偏差的价格调整和说明以及经评审的最终投标价,但无需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进行价格折算。
  2、综合评估法
  根据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计算出每个投标人的综合评分,分值最高的,为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具体评审办法为:
  (1)技术部分评审,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机械设备、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进行评审和量化,以计分方式进行评估。但对于各类评比奖项不得额外加分。
  (2)商务部分评审,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审。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为最高分。其余根据报价从低到高,逐个加大扣分幅度。
  (3)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的评审结果按技术、商务两部分分别以40%和60%进行汇总,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分;或者采取在技术部分评估分高的前3名中,取其商务部分报价为经评审的最低报价,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两种评估权重方式的选择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4)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订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载明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和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终审结果。“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但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报价进行调整。
  七、中标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前款规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八、其它
  (一)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中标人中标后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违法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或者不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施工,偷工减料,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招标人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止合同,报请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无标底”招标投标方法的,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四)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
  (五)本暂行规定自批转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杭政〔2000〕4号《批转市建管局关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试行“无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
不宜采用经评审最底投标价法的工程类别

  一、建筑工程
  1、30层以上高层建筑;
  2、设有三层地下室的大型公共建筑;
  3、跨度30米以上或沿高25米以上单层工业建筑;
  4、沿高50米以上多层工业建筑;
  5、技术要求特别复杂的中小型公共建筑。
  二、市政建筑
  1、高架路;
  2、特大桥;
  3、箱涵顶进;
  4、水底隧道;
  5、顶管工程。
  三、园林工程
  1、艺术性要求特别高的园艺、雕塑工程;
  2、国家级文物古迹复建和古建筑修缮;
  3、技术难度较高的音乐喷泉。
  四、交通工程
  1、大及特大桥;
  2、大及特大隧道。
  五、水利工程
  1、水库枢纽工程:大坝、输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水电站;
  2、其他技术特别复杂的水工建筑物及交叉建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愿意为促进相互的经济关系,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经两国政府代表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对部分所得或部分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税种是:
  (一) 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方税收”)
  (二)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公司所得税,
  3. 财产税和
  4. 营业税。(以下简称“德方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所有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适用于有关缔约国税法的所有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有关缔约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所有其它人的团体;
  (三)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日本国税收;
  (五) “国民”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属于该国的自然人和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其它人的团体;
  (六)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经营船舶或飞机的运输;
  (七) “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是指联邦财政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都应具有适用于本协定的该缔约国有关税法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自然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自然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和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
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时,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和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性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上述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以船舶和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 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和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的商业和财务关系是根据双方同意或者一方指定的,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条件联系起来,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其它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
  (一) 发生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息,应在德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3. 由中国银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二)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利息,应在中方免税,当该利息是支付给:
  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2. 德意志联邦银行、重建贷款银行和德国在发展中国家投资金融公司;
  3. 由赫尔梅斯担保公司直接担保或提供的贷款;
  4.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的并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所承认的国家金融机构。
  四、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所处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 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 如果债务人为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利息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 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者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另一国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则所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样式、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债务人是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特许权使用费的债务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或他们双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债务人与受益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经常使用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受益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固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各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或监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或监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艺术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艺术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因以前的雇用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府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地方当局或其机构对向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其他受训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者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款项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以外取得的任何款项;
  (二)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家、慈善、科学、文化或教育机构取得的奖学金、补助金和生活费;
  (三) 在缔约国另一方为补充生活费、教育或培训费用从事个人劳务以连续不超过五年为限,一个历年获得六千马克或等值人民币以内的报酬。

  第二十一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教师或研究人员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进修、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三年以内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所有报酬,免予征税。
  二、 如果研究工作不是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了某一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该项研究的收益。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为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的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于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  产
  一、 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 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
  二、 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一) 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百分之十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
  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
  (二) 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
  1. 不属于(一)项的股息;
  2. 利息;
  3. 特许权使用费;
  4. 适用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所得;
  5. 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报酬;
  6. 适用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所得;
  7. 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
  (三) 在适用(二)项的规定时,应抵免的中方税收应视为:
  1. (二)项1、的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2. (二)项2、3、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或者其它个人情况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 除适用于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条件下予以扣除。与此相适应,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对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居民的债务同样条件下予以口除。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更多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述各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
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照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柏林条款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三十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政府交换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并适用于:
  (一)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三)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一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经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不再适用于:
  (一) 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对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 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1999年5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令发布)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市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和保障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管,并指导各区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集体资产安全,促进集体资产增值。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第五条 市集体办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国家所有。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投资人所有。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权益,其产权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归属;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七条 资产构成较为复杂,其产权一时难以界定清楚的,列为待界定资产,由占用人申请办理专项登记,暂由市集体办托管,其资产可由市集体办委托企业运营。
第八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市集体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和组织形式;(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四)集体资产总额;(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九条 开办集体企业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设立登记。
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产权关系发生变化或集体资产产权总额增减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变更登记。
集体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集体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集体企业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二)制定有关集体企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对制度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
工作,调解集体资产的产权纠纷;(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与产权交易;(五)指导监督集体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集体企业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六)指导集体企业进行公司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七)指导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组织培训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八)完成市政府指定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或转让;(二)企业合并、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三)以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与他人设立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四)企业终止、清算;(五)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资产评估结果由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评估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产权转让的收入应用于集体企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或实行经营者、员工持股,应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各区集体企业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由区集体资产监管机构定期向市集体办报送。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或因解聘、辞聘、撤职、调动、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的,应当在市集体办的监督下,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及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可以由本企业员工联名推荐,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任职资格,任职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十七条 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产生,非公司制集体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派往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在任期届满后,仍不进行换届选举的,由市集体办督促集体企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不足二百人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二百人以上的集体企业,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的选举办法由市集体办制定。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
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报市集体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经理、副经理、财务部门负责人;(三)审议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重大投资、收益分配、产权转让、对外提供担保、确认资产评估等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四)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
(五)审议并决定职工工资、奖金方案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六)根据企业计划财务指标的完成情况,确定企业经理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七)审议并决定企业的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八)审议并决定超过人
民币五万元的财产捐赠;(九)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集体企业章程,应报市集体办备案。
资产不属于本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奖金方案的制定应遵循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幅度的前提。
第二十三条 非公司制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召开的,由市集体办督促召开。
出现应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的情形的,应召开临时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由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召开,由超过10%的职工(代表)提议的,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不予召开的,由提议的职工(代表)组织召开。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过半数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但修改企业章程或对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的,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出席会议的职工(代表)表决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第二十五条 集体控股、参股的公司制企业,集体股股东代表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选出。
对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集体股股东代表应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由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集体股股东代表应按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集体办责令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侵占集体资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违反本规定未进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三)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集体资产产权的,转让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区、镇(街道办事处)集体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