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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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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
区耕地造地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
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供应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液化气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和液化气供应以及液化气用具经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液化气用户。
液化气供应单位包括营业性供应单位和非营业性供应单位;液化气用户包括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发展液化气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保障供应、方便用户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省、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液化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液化气发展规划;
(三)负责液化气工程设计审查,组织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和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审查;
(四)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管理;
(五)组织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技术交流,对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六)负责液化气灌装重量、质量的管理和液化气供应状况的综合统计;
(七)负责液化气用具销售、维修、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协助有关部门对液化气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市)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
省、市、县(市)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液化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规划、贸易(商业)、化工、工商管理、物价、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工程,必须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规划、劳动、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立项和其他基建手续。
第八条 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和规程。液化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液化气工程的省外、境外设计、施工单位,除必须持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外,
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总贮存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总贮存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液化气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劳动、公安等部门进行。
液化气工程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液化气工程竣工后,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液化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的具备运输、接卸、储存、灌装、供应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气工程设施,并已取得液化石油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
(二)有稳定的液化气气源,并能保障持续稳定地供应;
(三)有安全保障设施和安全责任制度,已取得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管理人员、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全部经过考核持证上岗;
(六)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灌装秤、温度计、压力表等计量器具,建立台帐和计量管理制度。
营业性供应单位还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省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申领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程序:
(一)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槽车使用证、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危险品准运证等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由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验收合格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贸易(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槽车使用证、危险品准运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销售和转让液化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燃气企业应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企业上一年有关资质情况和年度统计报表(当地统计部门认可的统计报表复印件),报告省、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营业性供应单位应当合法经营。供气点的设置应当方便用户,并确保安全。在供气点显著位置必须设置公平秤、意见簿,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意见应当有处理记录。
第十六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及经营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或者停业,必须提前二个月向所在县(市)、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歇业或者停业的理由,以及处理与用户利益关系的方案,经确认并采取了保护用户利益的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歇业或者停业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向液化气供应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包括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液化气管理工作。收取、使用管理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液化气贮罐,汽车槽车、铁路罐车和其他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维修、更新。
液化气气瓶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各供应单位一律不得使用。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劳动、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
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由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液化气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由劳动部门、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监察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液化气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液化气的车辆和人员,必须持有规定的标牌和证照;
(二)运输车辆不得在重要机关、仓库、桥梁、车站、码头、繁华市区、明火地段等处停留。途中停车,驾驶员、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车辆;
(三)运输液化气的车辆不得同车载人或者载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液化气灌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瓶首次灌装前必须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和抽真空,在用气瓶灌装前必须进行抽残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二)气瓶灌装重量和灌装质量误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气瓶灌装后必须严格进行灌装质量复检,严禁超标准灌装;
(三)气瓶灌装后必须检查瓶体和角阀是否漏气,发现漏气的,不得提供给用户使用;
(四)严禁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
第二十四条 液化气管理人员、操作人员、槽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按照规定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液化气贮罐区、供应站,必须明确防火责任人,在醒目处设置禁火标志,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二十六条 贮灌厂(站)必须设置液化气残液密闭回收装置回收残液。严禁向江河、地沟和下水道内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倾倒液化气残液。
第二十七条 液化气管道供应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用户进行通气点火测试,并保证安全。因施工等原因暂停供气或者降压供气,必须提前3日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用户,但在暂停供气当日的22时至次日6时之间,不得恢复供气。
气化站、混气站应当有专人管理,配备专职巡线工,加强管线的巡回检查和沿线阀门的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液化气输送管道、阀门井、贮灌站、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等设施的安全防火间距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以及从事其他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用户管理
第二十九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使用液化气;
(二)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气瓶;
(三)严禁自行倒灌气瓶内液化气、倾倒排放气瓶内残液;
(四)不得自行拆修或者改换瓶阀、调压器、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五)严禁私自安装、拆移、维修液化气用具;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管道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卧室安装液化气管道设施;
(二)不得擅自拆、改、迁、装液化气管道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或者使用不正当手段使用液化气;
(三)按期交纳液化气使用费。

第六章 用具管理
第三十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的液化气用具,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生产厂家、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重要部位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合格证、安全使用说明书的液化气用具。
第三十三条 民用液化气用具的销售,必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经计量认证合格的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气瓶检测除外)。经检测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燃气用具检测中心(站)加贴检测合格标志,未加贴检测合格标志的液化气用具一律不得销售。检测合格
标志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液化气用具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也可以委托当地液化气供应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零配件。液化气用具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安装人员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
严禁带气销售液化气气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不具有液化气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液化气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对设计、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未取得液化气工程设施使用许可证,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液化气生产单位和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营业性供应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转让、销售单位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歇业或者停业,灌装重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从贮罐和槽车上直接灌装气瓶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灌装,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或者燃气用具单位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和燃气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用具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规划、工商管理、贸易(商业)、技术监督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液化气供应、用具销售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液态化燃料和燃气用具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1日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2号


《 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志银
2003年4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汛和通航安全,合理开采利用河道砂石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是指:黄河新城大桥以东、桑园峡黄河铁路大桥以西的黄河兰州段河道。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统一监督工作。
  市区黄河河道沿河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黄河河道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采砂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航道疏浚和严格控制、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
  采砂不得损坏河道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和影响河道基础设施建设。市区黄河流域所有排洪道内,禁止采砂洗砂。
  第五条 在市区黄河河道采砂,应当取得采砂权,采砂权应当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但市区黄河航道疏浚中的采砂作业,可以采取议标的方式,由具备条件的航道疏浚养护专业队伍承担。
  河道采砂权竞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河道采砂标段和该标段内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
  河道采砂作业的相关事项应当包括采砂范围、采砂期限、采砂总量、采砂的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弃料处理方式等内容。
  河道采砂标段及其相关事项,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并经法定检验登记的河道采砂作业船舶和采砂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作业和财务管理等内部规章制度;(三)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具备资质的船员;(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依照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市区黄河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涉及航道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市区黄河河道的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港口、码头、渡口、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天然气管道和供电及通信缆线、引黄提灌站等建筑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航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他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交通、环保、供水、供气、供电、通信、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予以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市区黄河河道五号滩以东、天水路北口黄河大桥以西的范围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砂。
  前款规定的河道内因河道清淤治理或者航道疏浚等确需采砂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七、八、九三个月为防汛主汛期。
  防汛主汛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陆用采砂机械设备在河道采砂;
  (二)黄河水流量达到3000立方米/秒时,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停止作业并停泊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
  防洪期间,采砂船舶和机械设备应当撤离河道。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船舶、设备和技术;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的和已被淘汰的船舶、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限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通航和航道建设;
  (三)不得向河道内倾倒、弃置垃圾、废料、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砂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十四条 河道水域采砂,可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河道滩涂采砂,可设置运砂临时便道,但不得破堤修路。
  采砂成料应当及时运出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采砂废料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用于砂坑回填和培筑堤坝外,应当及时运出河道加工利用,不得在河道内堆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市区黄河流域排洪道内采砂洗砂的;
  (二)未按本规定程序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擅自在河道采砂的;
  (三)在禁止采砂范围内采砂的。
  对虽按本规定取得河道采砂权和相应许可证书,但有前款(一)、(三)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原发证部门还应当收回所发许可证书。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批准的采砂范围、期限、总量等事项的;
  (二)违反防汛主汛期采砂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不及时清运采砂成料、废料,或者采砂作业后不按技术规范要求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清运或清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运或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处罚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将采砂船舶和设备工具停放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必要性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黄河河道(以下简称市区黄河河道)西自西柳沟口、东至桑园峡,长约45公里,河床断面最宽1000多米,最窄150米,主河道宽230—550米之间。河道中有营门滩、崔家大滩、马滩、雁滩、段家滩等河滩。市区段河岸线总长约80多公里,主要滩地河岸长52公里,除南北两岸有20多公里是红板岩石和红胶粘土不易冲刷外,其余110多公里均为易受冲刷的砂质土层,有一定的砂石资源。
  近年来,随着国家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委相关规章以及我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公布实施,黄河兰州段河道得到了大力整治,修建了永久性河堤以及一大批河道基础设施,使黄河兰州市区段及其流域的防汛排洪能力大为提高。
  但是,由于我市旱地砂石资源比较丰富,过去河道采砂相对较少,因此对河道采砂问题未能及早引起足够重视。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市区附近旱地砂石资源的逐步减少,加之采砂管理上的地方立法滞后,因此黄河河道的砂石资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市区黄河河道不仅成了重要的砂源区而且河道采砂出现了无偿、无序、无度的“三无”混乱局面,非法采砂的现象屡禁不止,有些本属重点保护区的河道(如银滩大桥附近)被挖得千疮百孔。这不仅对黄河兰州段的河势稳定、防汛排洪、水路交通和一些跨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造成了很大威胁,在黄河河道形成了一些新的安全隐患,而且也使国有资源大量流失和浪费。为了治理黄河河道乱采砂石的问题,市政府曾专门发出通告并多次进行集中整治,但由于缺乏比较具体的法规规章依据,因此虽然整治时效果明显而整治过后反弹乱采的问题依然非常突出。这些情况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省、市领导的高度重视指出必须尽快依法予以解决并对今后的河道采砂依法予以规制。因此,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尽快制定出台本“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非常紧迫的。
  二、“规定”的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为了解决市区黄河河道乱采砂石的问题和切实依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张志银市长于2002年7月10日召开市长办公会,对河道管理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决定尽快对河道采砂的问题进行专项立法。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市政府〔2002〕37号)下发后,市建委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亲自负责,组成专门班子进行了调研起草,经反复研究,几易其稿,形成了“规定”(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市政府〔2002〕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市政府领导批示精神,同时参考有关规章,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和组织论证并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规定”(草案)。
  “规定”的起草和审查依据很多,几乎所有涉及河道、航道、水运和水利、防汛以及供水、排水、城市基础设施管理等事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都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一般性规定,但又没有关于河道采砂管理的专门法依据。因此,本“规定”在起草和审查中,主要依据了国家防洪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航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了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细则等规章,参考了外省、市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规定;此外,还参考遵循了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同时注意了与本市其他相关法规、规章的衔接。
  三、“规定”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本“规定”不分章,共22条,主要对其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分工、河道采砂权的取得、禁止采砂的范围、采砂应当遵守的规定和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
  1、关于规章的名称和内容涵盖问题
  市政府〔2002〕3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规定,本“规定”的名称为《兰州市河洪道采砂管理办法》,市建委也以此名称起草。但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修改中,将名称改为《兰州市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暂行规定》,涵盖内容也随之作了大的修改,主要是将管理范围仅限于城市规划区的黄河河道、未再包括洪道、将“办法”改为“暂行规定”等三个方面。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基于三个理由:一是国家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改为“暂行规定”,有利于“规定”与将要出台的国家专门法相衔接,也便于国家专门法出台后修改本“规定”;二是按照我市部门之间的行政分工,市区河道由建委管,而且本“规定”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也在市区黄河河道,因此“规定”将管辖范围界定到了“城市规划区黄河河道”;三是本“规定”所要规制的主要是市区黄河河道的采砂问题,而黄河兰州段流域所有排洪道的采、洗砂活动均属禁止范围,加之防洪方面的专门法(包括规章)较多而且规定比较具体,因此为了突出立法重点,本“规定”主要就市区黄河河道的采砂管理作了专门规定,而对洪道除作了禁止采、洗砂的规定外,未再过多涉及其他管理内容。
  2、关于纳入采砂管理的河道界定问题
  我市城市规划区的概念,形成于第二版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第二版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的市区黄河段为西起西柳沟口、东至桑园峡铁路大桥。但鉴于第三版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将西固区城区以西东川至河口规划为兰州市“带状组团”分布布局的七个组团之一,将河口以东划入城区,因此本市以后的城市建设必然要将该地区纳入市区范围,同时考虑到本市城市防汛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历来都是西起黄河新城大桥、东至桑园峡铁路大桥,因此“规定”将这一段黄河河道界定为采砂管理的河道(第二条)。
  3、关于采砂权竞标的问题
  由于黄河市区段可供采砂的河道面积较小、砂石资源有限,而且采砂又涉及河势稳定和航道通航,因此必须严格控制;但如果仅靠行政审批手段,则不仅达不到管理目的,而且还会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规定”作了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采砂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河道采砂标段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4、关于“三证”的核发问题
  对于采砂许可证、水上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三证”,“规定”作了对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采砂权并符合条件的采砂经营者,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的规定,而未再设定行政审批,这一规定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一致赞同。关于“三证”的核发程序和具备“三证”才能进行采砂作业的管理制度,最早是地质矿产部1990年6月11日〔1990〕197号文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1990〕14号文对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河道采砂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之后,国家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部和公安部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200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长江中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的意见(国办发〔2000〕42号)以及此后的有关文件中进一步作了明确规定;黄河等其他内河河道的采砂管理基本上都采用了这一管理制度。而国务院在2001年10月10日以320号令公布的行政法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中,对采砂管理上的“三证”制度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长江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和“采砂许可制度”两大制度,统一规划的批准权在国家水利部,采砂许可权在省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委会,从而变过去的“三证”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的“采砂许可证”一证,同时规定对采砂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采砂许可证前要征求长江航务和海事机构的意见。但是,由于国家对长江以外的黄河等内河河道采砂管理尚未作出专门法规定,因此作为“暂行规定”,本“规定”仍将黄河河道采砂管理的“三证”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有利于目前的管理工作(第八条)。
  5、关于禁止采砂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在起草和审查过程中,将禁采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如对黄河航道作了全面禁采的规定,对桥梁等跨河建筑物、构筑物和跨河管道、缆线以及取水口等界定了较大的禁采保护范围,这样一来市区黄河河道基本上无砂可采了;在调研论证过程中,包括法学专家、水利河道管理者和采砂经营者在内的各方面代表均不同意这一规定。鉴于一是市区黄河段河床比降虽平均为1/1000米,但不均匀,河床断面最宽仅1000米、最窄仅150米,随着上、下游各种大型水电工程的建设和水量调整,河势将趋于稳定、水流也趋于平缓,而黄河上游和市区黄河段汇水面积达1800平方公里的流域内仍将有大量泥沙流入市区黄河河道,这就需要不断清理,而且航道也需要疏浚,因此全面禁采是不现实的;二是有些河道段如城关黄河大桥至雁盐黄河大桥段,有青年滩、鸭嘴滩、滩尖子等河滩,自然淤积非常严重,时有干砂滩裸露,如不采挖清理则直接危及防汛和通航,加之雁盐大桥施工截流做围堰暂时抬高了水位、减缓了流速、加速了该段淤积,南河堤修筑工程不可避免地要使大量泥砂流入河道形成新的淤积,这两项工程竣工后随着围堰的拆除而使水位回复到自然状态时,淤积泥砂将全部裸露出来,到时如果再疏浚清淤则不但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而且工程难度也相当大;三是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砂石需求量也将不断增大,而黄河河道的砂石资源应当得到科学合理地综合开发利用。因此,“规定”本着有利于防汛排洪和航道疏浚等原则,对禁采范围作了切合实际并较为慎重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
  6、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针对市区黄河河道采砂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法规规章中尚无明确规定的部分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所设处罚种类和额度均在市政府的立法权限之内(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同时,为了避免照抄照搬其他法规规章条文,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则按照法律准用性规范原则作了相关规定(第十九条)。